返還投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2號
原 告 舒又珍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華德影藝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蔚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67,95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662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85,5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終止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7,956元(參附表,個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63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40,501元(見本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13,662
元(計算式:54,163-40,501=13,66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天)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3,985,540元 利息 3,985,540元 106年7月5日 113年6月11日 (6+343/366) 5 1,382,416.13元 合計 5,367,956元
TPDV-113-訴-698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