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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梁敬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30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D3744460 1 1000 002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366349 1 200

2025-01-14

TPDV-113-除-2035-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劉宥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3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8NX0376343 9 1 127 002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35588-7 1 140

2025-01-14

TPDV-114-除-50-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劉宗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13,683元(含本金185,329元、循環利息28,354元)及附 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98年6月至99年2月信用卡帳單、RMS查詢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5、47至68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13,683元 185,329元 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1-14

TPDV-113-訴-6953-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梁敬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2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X-0684471-0 1 30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737095-0 1 161 003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5-FX-0776055-7 1 196

2025-01-14

TPDV-113-除-2027-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03號 原 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匡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補字第2 66號),原告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莊榮兆前以臺灣高等法院及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事件承審法官、書記官為被告 ,提起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66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先位請求回復其等於系爭事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備位請求連帶給付其等最低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嗣原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之民國113年6月4日具狀 追加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科長等人為被告,主張 未廢棄歷次錯誤裁定,有程序錯誤與行使不實登載,並藉詞 收費詐欺之情(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系爭事件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不同,二者主要爭點亦異,無共通及關連性,且系爭 事件被告與追加被告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情事,原告復 未釋明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何款事由,故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不合,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1-13

TPDV-113-訴-6503-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26號 原 告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鄭必陶 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5,12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51,9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終止日止)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85,122元(參附表,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160元(見本院卷 第5頁),尚應補繳2,530元(計算式:9,690-7,160=2,53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日) 年息 (%)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651,992元 1 利息 531,487元 106年8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7+55/365) 5 190,024.8元 2 利息 50,505元 106年5月23日 113年10月17日 (7+148/365) 5 18,700.69元 3 利息 7萬元 106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17日 (6+356/366) 5 24,404.37元 小計(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233,130元 合計 885,122元

2025-01-09

TPDV-113-訴-7126-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2號 原 告 舒又珍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華德影藝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蔚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67,95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662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85,5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終止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7,956元(參附表,個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63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40,501元(見本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13,662 元(計算式:54,163-40,501=13,66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天)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3,985,540元 利息 3,985,540元 106年7月5日 113年6月11日 (6+343/366) 5 1,382,416.13元 合計 5,367,956元

2025-01-09

TPDV-113-訴-6982-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賸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宋怡宣律師 被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賸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世一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月22 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於同年月23日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胡世一,並經其於同年9月2日提起抗告,且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民事抗告狀、民事陳報狀所 附經濟部113年9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6870號函、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全面改選董事後之第1次董 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可參(見高院卷第49、71至81頁、個 資卷),揆諸上開說明,該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1-02

TPDV-113-重訴-242-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就信用卡契約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專屬 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既對被告提起客 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原告 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每季 調整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29%機動計算,並約 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610 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2份、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9、55至5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 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555,835元 554,635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 610元 同左 無 合計 556,445元

2024-12-31

TPDV-113-訴-684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江金霖 被 告 翁嘉偉即真家水產企業社 黃惠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 「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 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二、又該條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 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 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惟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 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 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 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 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 不便。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 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翁嘉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附表 所示之借款金額,被告黃惠婉則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借 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借 款,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1、1-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請求翁嘉偉就附表編號2-1、2-2所示借款,給付原 告附表編號2-1、2-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 放款借據4紙、原告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稽,上開放 款借據第23條復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 、23、29、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固有管轄權。 ㈡、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被告於締約時所載之地址 均為嘉義市,有上開放款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24、30 、36頁),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被 告居住在嘉義市甚明。佐以黃惠婉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 本院陳明其現居地位於嘉義市,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 有其113年12月10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誤 (見個資卷),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黃惠婉應訴之煩, 且恐使其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 ,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某程度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另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 ,至被告住所地應訴尚無重大不便,故綜合上開各節,堪信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管 轄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由黃惠婉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管轄。 ㈢、又針對原告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請求,雖僅黃惠婉於本 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惟如共同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5號研討結果);本院已於113年12月13日函請翁嘉偉就黃惠 婉聲請移轉至嘉義地院表示意見,且載明逾期未表示,視為 無意見等語,翁嘉偉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故為避免裁判 歧異、重複審理致司法資源之浪費,就此部分之共同訴訟自 不宜割裂審理,應一併移送於嘉義地院。 ㈣、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 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本文規定甚明。原告就附表編號2-1、2-2部分,固僅 對翁嘉偉為請求,然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原告係對被 告為連帶請求,堪認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規定 ,對翁嘉偉提起本件客觀合併之訴。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 8條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設立目的係同一原告(原告一人 或共同起訴之原告數人)對於同一被告(被告一人或共同被 訴之被告數人),如有各種請求權,應使之得以併合,以一 訴提起之,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等語,本件原告既同時對 翁嘉偉提起附表所示之請求,且針對附表編號1-1、1-2部分 應全部移由嘉義地院審理,業如前述,如將附表編號2-1、2 -2部分由本院繼續審理,顯有違客觀合併之訴為節省勞力、 時間、費用而合併提起之目的,故就該部分之訴亦一併移由 嘉義地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被告 借款時間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項 被告 1-1 109年12月31日 100萬元 23,522元 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447,097元 1-2 109年12月31日 50萬元 11,752元 223,541元 小計 705,912元 第二項 被告翁嘉偉即真家水產企業社 2-1 110年10月12日 50萬元 259,399元 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2-2 110年10月12日 50萬元 265,062元 小計 524,461元

2024-12-31

TPDV-113-訴-67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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