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中自白誣告犯行(見偵卷第13至15頁),而其所誣
告之案件則尚未進行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車輛車牌遺失之事
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
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
被 告 楊國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良明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
並未遺失,係將上開車輛(包含車牌兩面)以新臺幣(下同)6
萬3,000元典當給址設高雄市○○路0段000號勝揚當舖,並簽
立汽車讓渡書,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
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4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謊報前開車輛其於112年1月
22日某時許,將上開兩面車牌置於家中,於同年5月20發現
車牌遺失之方式,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
因警查獲上開車輛,發現車身與車牌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良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德芳
、趙家敏警詢筆錄、失車基本資料頁面查詢結果、被告楊國
良申告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讓渡書
暨行照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KSDM-113-簡-242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