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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君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君豪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3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龍山二街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山二街與學海街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劉銘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學海街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遭高君豪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劉銘憲受 有左側第4到7肋骨骨折、左肩胛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113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1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審交易-1218-202410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從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從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張從道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從道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被告上開期間內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 雇於告訴人擔任超商店長,並負責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 而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所持有之告訴人營收 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多寡、所生危害程 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被告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   被   告 張從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從道受僱於陳韋穎,擔任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蘆 洲福安店之店長,並負責收銀等業務,張從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7 日16時2分、112年2月28日15時43分利用職務之便,將店內 所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韋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從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0-08

PCDM-113-審易-1845-202410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輝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江明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0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立法理由所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明輝(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 罪名沒有爭執,希望給我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又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我不希望浪費司法資源,我希望 法官在這個庭上做減輕我的刑罰的宣判」等語,經審判長詢 問是否針對原判決的量刑部分上訴,被告答稱:「是。」, 再經審判長詢問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是否還有爭執, 被告則回答:「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辯護人答稱:「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已當庭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則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5日提出刑 事答辯狀(四)陳情書,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然依上開立法理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本院自無從審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認罪,也 有和解及賠償,我不希望浪費司法資源,我希望法官減輕我 的刑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嗣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字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40頁 、第191頁、第196頁),並與告訴人陳潔昱於本院審理時以 新臺幣(下同)8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 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截圖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13頁),足見犯後態度 已有不同,故本院綜合上情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 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91頁、第196頁),且與告訴人陳潔 昱於本院審理時以8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 予告訴人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並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 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  ⒉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並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認被告雖有自首情事,然以 被告非出於內心悔悟,而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容有未當。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 路,且停車後,未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開啟車門,不 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 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子女已成年毋庸扶養、目前與妹婿同住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目前擔任技術長兼顧問、薪水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 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明輝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停車格內,江明輝欲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 車輛,並優先禮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 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A車之駕駛座車門,適有陳潔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A車左 後方駛來,行經A車左方時,江明輝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撞及 B車右側,致陳潔昱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下背和尾 椎挫傷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陳潔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駕駛A車停放於上述地點停 車格內,其有開啟車門,並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門時有往後看,是 依照兩段式微微開門,之後就碰(聲響),是告訴人來撞我 ,他人車分離,車子甩90度,跌坐在我後車輪;告訴人違規 從人行道衝出來,他看到他後方有摩托車(後改稱小貨車) ,為了閃避,斜撞我車門,才會撞了以後人後退,(B車) 倒在我車頭;告訴人不是直行,從我的車子右後方衝出來, 速度很快;如果是我開門撞倒他,他會上半身受傷,是他自 己撞我的車子;我的車門沒有撞到他,是他來撞我的車門等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A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停車格內,告訴人騎乘B車行至A車左方,被告開 啟A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 、下背和尾椎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談話 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10、17至2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 見本院卷附113年1月26日勘驗筆錄),被告打開A車駕駛座 車門後,告訴人騎乘之B車車頭,已然超越該車門,之後B車 始倒地(見勘驗筆錄附件編號5、6),則B車顯然不可能去 撞該車門,且B車如果速度很快去撞該車門,則該車門受損 程度自非輕微,此與該車門受損照片之情狀明顯不符(見偵 卷第23至24頁背面現場暨車損照片)。是被告所為辯解,悖 於卷附證據資料彰顯之事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 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定,未注意讓車旁往來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撞及 告訴人騎乘之B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此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以及 本院如上所述之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貿然開啟A車駕駛座 車門之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行為致 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如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 在肇事後,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見偵卷第29頁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合乎自首要件;又按刑 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 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 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 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 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 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 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 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 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 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有 上開自首的情事,但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概否認有何過失責任,飾詞狡辯,昧於事實,被告並不是出 於內心悔悟,更多是出於情勢所迫,故本院裁量不予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駛A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停車後,未讓其他車輛先行通 過即貿然開啟車門,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 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據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PHM-113-交上易-236-202410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志良與陳信同(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8日8時45分許, 由陳信同駕車搭載侯志良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鄭太淵經 營之「愛啾娃娃機屋」,由侯志良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1支,與陳信同共同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後,竊取機台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逞。嗣鄭太淵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太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信同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太 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8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反面、第19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與陳信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共 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從事車床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陳信同共同竊 得之現金5萬5,000元,係由2人平分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64頁 ),足認被告與陳信同就上開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2萬7,5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 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審易-2934-202410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 25號、第2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雨傘壹把及便當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淑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7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即家樂福永安門市店門口,見蔡宇軒遺留 在門口雨傘架之黑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200元),便拾取後離 去,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安捷運店,徒手竊取由林淑惠管領 之美味堂招牌雞腿熱便當1盒(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曾淑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 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竊盜犯行,辯 稱:我認為本案是無中生有,我的敬老卡遺失,且全聯沒有 賣雞腿便當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址等情,為被告偵查中所不否認( 見偵24425卷第5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份、 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24425卷第10至14 頁、第29733卷第10至1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軒於警詢時就雨傘遺失過程指證明確;證 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時就便當失竊過程指證明確(見偵2 4425卷第6頁正反面、第29733卷第6頁正反面),上開證詞 核與監視器畫面擷圖大致相符(見偵24425卷第10頁至13頁、 第29733卷第10頁至13頁)。故為本案犯行之嫌犯確為警方根 據監視器畫面查獲之被告無疑,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審理中始辯稱敬老卡遺失,與其偵查中供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是我,我也有搭捷運等語(見第29733卷第26頁反面 )不符;其雖又抗辯全聯沒有賣雞腿便當等云云,然被害人 林淑惠警詢明確指稱被告將竊取之商品放入外套內袋隨即離 去等語,此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有將商品放入外套內袋 等情相符(見第29733卷第6頁反面、第11頁),可見其上開臨 訟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見被害人遺忘   之雨傘,竟心生貪念予以之侵占入己;不思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 告有竊盜等諸多前科,素行不佳;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金額之多寡、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雨傘1把及竊得之便 當1盒,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2-審易-2957-202410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上開路口 ,」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峻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立、王○妮受有傷害 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王○立為肇事次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4號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保平路與保平路3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左轉往保平路30巷,適對向有王○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王○妮(民國97年生, 年籍詳卷)沿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立因而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 骨折、左手橈骨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眼球挫 傷、左腕部挫傷、左腕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王○妮因 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立、王○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左轉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王○立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立於上開時、地,搭載告訴人王○妮直行通過路口時,與左轉之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5紙 告訴人王○立、王○妮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10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立、王○妮受傷,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0-03

PCDM-113-審交易-121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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