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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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08號 原 告 程士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火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聲明內容,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 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 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 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 、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8,46 3元,是如原告本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8,463元,則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2

FYEV-114-豐補-208-202503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源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宸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61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2

FYEV-114-豐補-202-20250312-1

豐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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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00號 原 告 禾振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敦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德盟儀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湘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盟儀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1,157元【計算式:126,000+5,157(計算式如附表)=131,157 】,應徵裁判費2,0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4,500元 113年6月12日 114年2月25日 (259/365) 5% 3,352.81元 2 利息 31,500元 113年1月4日 114年2月25日 (1+53/365) 5% 1,803.7元 小計 5,156.5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157元

2025-03-12

FYEV-114-豐補-20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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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靖颶(註:應為「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9,968元,應徵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2

FYEV-114-豐補-212-20250312-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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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賴沅淼 被 告 陳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 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1

FYEV-114-豐簡-17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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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秉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10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裁判費答詢表各 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1

FYEV-114-豐簡-18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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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唯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58 2元,應徵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0

FYEV-114-豐補-194-2025031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李彩鳳 林思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振昆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請法官審閱協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明確記載聲明內容, 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 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例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 項)為何,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 之內容、範圍,茲命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之計算依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0

FYEV-114-豐補-198-2025031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皓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0 0元,應徵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0

FYEV-114-豐補-196-2025031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林惠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惠雯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574元【計算 式:204,094+18,480(計算式如附表)=222,574】,應徵裁判費 3,1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04,094元 112年5月4日 114年2月23日 (1+296/365) 5% 18,480元

2025-03-10

FYEV-114-豐補-19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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