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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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姜玉卿 相 對 人 施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 有規定。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 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至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 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 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2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 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就該本票裁定已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容有誤會。從而, 本件既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 法院,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CLEV-113-壢簡聲-75-202412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字誠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2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 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欄載明陳字誠之繼承人等,未 明確表明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 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2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 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 年籍資料,併請原告提出陳字誠之繼承人等之繼承人系統表 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含有無拋棄繼承),查明上開事項後, 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並 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CLEV-113-壢小-1927-2024120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 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翁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3336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2

CLEV-113-壢小-1692-202412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許貴添 被 告 江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855元,及其中新臺幣34萬9,7 83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6,8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消費款。惟被告於民國11 3年6月1日起,未依約繳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共計 欠款新臺幣(下同)35萬6,855元(含本金34萬9,783元、已 到期之利息6,375元及延滯金69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855 元,及其中34萬9,783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原告信用卡卡債,但伊因為被人倒債,沒 有辦法還錢,等對方有錢還伊,伊才能還原告錢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憑(卷11-31)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表示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職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CLEV-113-壢簡-1787-202412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周志偉 被 告 蘇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 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3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日月光國際飯店,將其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 月19日,向伊佯稱:投資虛擬通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 111年7月29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人張今 毓銀行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匯至系爭台新銀 行帳戶,致伊受有2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 13),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等相互勾稽為據 ,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30日(審附民卷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CLEV-113-壢簡-1782-202412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傅江阿香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傅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加蓋之5 樓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鐵皮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 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81年出資興建 上開門牌加蓋5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嗣於86年間 ,因伊之子即被告要求而將系爭鐵皮屋未定期限借予被告使 用。惟今伊為負擔自己生活費、外勞費用及配偶之生活費、 醫療費,欲出售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已於113年2月26日 申請中壢區公所調解時終止與被告之借貸契約,然被告拒絕 搬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鐵 皮屋全部騰空返還予伊。又伊已終止與被告之借貸契約,被 告拒絕搬遷,其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致伊受有損害,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系爭鐵皮屋造價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號4樓加蓋之5樓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 0元。 二、被告則以:伊從小住在那裏,系爭鐵皮屋是伊父親蓋的,伊 按月支付家庭生活費開銷、外勞費用來做清償、抵租金,父 親過世後,原告趕我們走,父親的靈位沒有地方可以供奉, 伊不忍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卷5),而系爭鐵皮屋係建立系爭房屋 之上,衡諸我國公寓頂樓常有為頂樓住戶加蓋使用之民情, 足以推定系爭鐵皮屋與系爭房屋均為同一人即原告所有之事 實,而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是其父親蓋的,且其以支出家庭 生活費開銷、外勞費用做清償及抵銷等情,經本院數次曉諭 其提出證據證明之,然其均未提出,是其上開所辯,尚屬無 據,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且未定 期限借予被告使用乙節,應堪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 有於86年間未定期限將系爭鐵皮屋借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 ,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原告主張其 已於113年2月26日聲請中壢區公所調解時終止與被告之借貸 契約,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鐵皮屋,並於113年3月27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壢區公所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卷8-9),且被告未曾爭執,是原告主張被 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正當權源,應屬可取。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 皮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本件未定期限借貸契約業已於 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卻仍無權 占用系爭鐵皮屋,取得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審酌系爭鐵皮屋為 公寓住宅頂樓加蓋,於81年建築完成,作住宅使用,及斟酌 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地理位置及其使用情形等情狀,認原告 主張系爭鐵皮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0元,尚 屬合理。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3年3月27日至113年5月2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卷13)之不當得利2,000元(計算 式:1,000元X2=2,0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一項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CLEV-113-壢簡-1168-20241202-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孫寅律師 被 告 邱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惠州街與 吉長二街口時,未停止讓左方車先行,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 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劉軒宇所有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萬1,557元(含零件 費用2萬3,840元、鈑金拆裝工資3,735元、烤漆工資3,982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2萬4,226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案 件簽收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而劃有停字之路口前,未先 停車,讓左方系爭車輛先行,而發行碰撞,致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佐以訴外人劉軒宇駕駛系爭車輛客車行經無號誌 而劃有慢字之路口前,有先行煞車慢行,且其駛至路口中間 後,被告方駛至發生本件事故,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4,22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已使用10年,則零件2萬3,84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509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 算式),加計鈑金拆裝工資3,735元、烤漆工資3,982元後,總計 為2萬4,226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40×0.369×(10/12)=7,3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40-7,331=16,50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2

CLEV-113-壢保險小-554-20241202-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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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饒坤德 被 告 蔡基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 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 贓款之工具,並藉此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前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名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起 ,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 可以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 年7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中信銀行證券活儲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 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100 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 15反),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 被告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 信銀行活儲存無摺帳戶、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4日(本院卷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CLEV-113-壢簡-1381-20241202-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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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70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4,941元自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5

CLEV-113-壢小-1671-20241125-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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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陳錦清 被 告 劉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5

CLEV-113-壢小-147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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