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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72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李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63,932元(含本 金25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3,931.5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7

KSEV-114-雄補-572-2025031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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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44號 原 告 郭麗美 被 告 陳永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 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民事 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7

NTEV-114-埔簡-44-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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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沈雯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東隆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7

KLDV-114-補-202-202503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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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劉嘉培 被 告 廖素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131號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77,225元。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抗 告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7

FYEV-114-豐簡-197-202503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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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蔡易學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被告等人聲請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等人,嗣經被告 等人於114年2月5日提出異議,故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提支 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114年2月5日 ,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加計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8,356 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視 為起訴日則在修正施行後,故應以修正後之標準徵收裁判費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257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繳納500元,剩餘108,757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14年2月 2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108,75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 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27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7

CLEV-114-壢簡-280-20250317-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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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52號 原 告 楊浩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兆清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50萬1,644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7

NHEV-114-湖補-152-2025031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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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張麗卿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陳志興 張琬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0萬8,68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839 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給付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請求被告陳志興給付60萬元、請求被 告張琬菱給付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如附表 編號1至7之請求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之 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萬8,689元(計算式 詳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40萬元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1月20日 GE0000000 2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GE0000000 3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2月2日 112年12月13日 GE0000000 4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GE0000000 5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8日 GE0000000 6 陳志興 30萬元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FD0000000 7 陳志興 3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13日 FD0000000 8 張琬菱 30萬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11月15日 FA0000000

2025-03-14

CYEV-113-朴簡-274-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凌宗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6,000元,應 繳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5-03-14

KSEV-113-雄簡-536-2025031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徐詠晴 訴訟代理人 陳裕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萬興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尚應補繳4,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4

CLEV-113-壢簡-2141-202503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林敬清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陳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緣訴外人陳國龍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為擔保,向原告借 款1,055,000元;復於同年4月25日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 票號FA0000000)為擔保,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上開2筆借款 原告均以現金交與陳國龍。嗣陳國龍於前開2紙支票到期前 ,表示因資金周轉不順,請求原告暫勿提示以免跳票,但因 原告已將該2紙支票存入銀行甲存帳戶,故原告乃於同年6月 20日、同年6月22日,各匯款1,055,000元、75萬元至被告之 永康區農會帳戶,令前開2紙支票能順利兌現。嗣原告不斷 催促陳國龍返還前開借款,陳國龍始於同年8月中旬交付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以清償前開借款。然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國龍於113年8月間因急需用錢,向被告借用包含系爭支票 在內之3紙支票,並表示會自己處理,被告不疑有詐而將系 爭支票交與陳國龍,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經由陳國龍交與原告, 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司促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 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 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交與陳國龍使用, 而原告係自陳國龍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5、39頁),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陳國龍(即為執票人之原告之 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 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司促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陳耿彬 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 200萬元 QA0000000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6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4

SSEV-113-新簡-840-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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