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吳昶毅
被 告 張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4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11元,及其中新臺幣75,104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借款契約書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01.10.110.37)向原告申辦新臺幣350,000元信
用貸款;另於106年2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4-北簡-42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