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護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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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乃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 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 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司法院 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僅謂伊母欲知開庭實況,爰聲請准 予自費交付本院113年6月26日、同年8月6日、同年10月4日 、同年11月8日及同年11月27日等本案訴訟期日法庭錄音光 碟,惟就其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全 然未予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難謂適法,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1-21

TPHV-114-聲-20-20250121-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號聲請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事件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 之數位錄音光碟。 三、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3日開庭 有敘明請依法裁定分別財產制,宣告分別財產制符合民法6 個月分居,不論事由依法裁定。開庭當日才得知相對人有遞 家事陳報狀及聲請裁定移送管轄狀,且未給抗告人繕本。又 相對人於當庭有對抗告人為虛偽陳述行為,為維護抗告人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號113 年10月23日下午2時20分開庭陳述意見,經抗告人聽到詢問 分居6個月,抗告人告知是分居快達3年,聽到詢問分居時間 ,抗告人回答110年1、2月,並當庭呈上111年度婚字第393 號正本、112年度偵字第20887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13年 度偵字第35960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當庭訴求檢驗正本為 本案證據資料並當庭給予影本,並告知2份不起訴處分書有 行政違失到法務部並聲明不同意違法行為,於113年10月15 日收到地檢署書狀(中檢介勤113調78字第1139126056號) 知悉相對人告了抗告人2次侵占要依法究辦。因抗告人聽到 攜帶的正本證物放本案卷宗不同意而當庭提供影本為本案放 卷宗證物。抗告人當庭有表示會聲請閱卷。上述內容是抗告 人陳述意見未記載於筆錄,實為抗告人在本案提交正本證物 證明分居證據資料。為維護抗告人法律上利益,抗告人依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筆錄光 碟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參見104年8月 7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五、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號聲請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事件之聲請人,且抗告人已敘明該事件113年10 月23日筆錄有遺漏,有核對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已敘明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抗告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即非法所不許。 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敘明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依 上揭規定,准許聲請交付抗告人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 號事件113年10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 知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利用該法 庭錄音之旨。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20

TCDV-114-家聲抗-1-20250120-1

湖小聲
內湖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嘉興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236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236號事件 民國113年12月30日庭期開庭內容之法律訴訟、另案證據需 求,聲請交付前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236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之原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固為依法 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具體 需求之內容為何。申言之,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 號裁定意旨,他案訴訟所需固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態樣 之一,惟法院仍應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與其聲 請目的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稱法律 訴訟、另案證據需求云云,並未具體敘明另案證據之何種需 求與其取得本件法庭錄音間具備正當合理關連,自難認聲請 人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7

NHEV-114-湖小聲-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周彥妤 相 對 人 李雨潔 李佳名 黃雅芳 陳政嶸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開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上訴人,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其主張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應僅 有相對人陳政嶸到庭,惟筆錄竟記載為相對人李雨潔、李佳 名、黃雅芳之訴訟代理人林庠邑到庭,為避免權益受損,故 聲請自費交付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 對,以茲比對當日庭期到庭之人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16

PCDV-114-聲-9-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 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上開案件於113年7月16日之準備程序 、113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筆錄記載內容與 告訴人陳述不符、有所缺漏,且告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並 未有完整記載。是為校對及更正筆錄,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 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 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 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 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所 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然其理由僅泛稱:「筆錄內容與告訴人陳述顯有不符 ,有所缺漏,且告訴人當庭陳述意見,並未有完整記載,是 為校對及更正筆錄,爰依法聲請」等語。觀諸其理由內容, 並未具體指明筆錄關於告訴人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 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因此參照上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容有不備。爰依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 項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CDM-114-聲-3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垂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保對附表所示期日(下稱系爭期日) 開庭內容之正確理解,及確認筆錄內容有無誤載,以維護法 律上利益及自身權益,故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欲核 對開庭內容有無完整記述為由,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錄音光 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 守。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期日種類 1 113年11月4日 準備程序期日 2 113年12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 3 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

2025-01-14

TCHV-114-聲-13-20250114-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靜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國字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 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聽力受損,為詳細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 確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 位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 屬實;又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 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 件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 密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上規定,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同日之法庭「錄影」檔部分,因本院於上 開準備程序期日並無錄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部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1-14

TNHV-114-聲國-1-20250114-1

員小聲
員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惜福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宏育(原名:陳勇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員小字第44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 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 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再上開法 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調解程 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 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員小字第442號(下稱系 爭事件)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稱為瞭解審理過程,然未 具體敘明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等);且系爭事件業經兩造當庭和解成立, 有和解筆錄可佐,依前揭說明,和解程序之錄音內容非當事 人所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本院復審酌系爭事件庭審之錄 音內容,除聲請人本人外,尚有其他當事人等在場陳述人員 之錄音資料,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發言者之聲紋,要屬 個人重要生理特徵之重要個人資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屬公 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進而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則聲請人請求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顯欠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 理關聯性,自難依其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聲請人之聲 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13

OLEV-114-員小聲-1-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尤瑞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許清榮與被告尤瑞華 間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即尤瑞華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爰聲請准予交付系爭 事件民國113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尤瑞華之訴訟代理人,有委 任狀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141頁)係依法得聲請閱覽系爭 事件卷宗之人。惟聲請人於其所提聲請狀中,並未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對此,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發函命其於文 到後5日內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加以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而有交付113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3日法庭錄音光碟 ,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核與首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從 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3-聲-200-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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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俊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生 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件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因律師王朝璋擅自主張,筆錄紀載內容均未經 抗告人等原告確認同意,希望調取〇〇〇、〇〇〇於112年11月22 日出庭作證的發言記錄,以作為抗告人於二審所提證明派下 權錄音事證真實性的依據;依系爭事件卷一第353頁與第379 頁內容,可知筆錄記載與後續事件有落差,抗告人確有必要 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的正確性,以維護訴訟權,爰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開庭 之法庭錄音(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內容。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交 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 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並陳明其為確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於系爭事 件審理期間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內容,依上開說明,應認 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難謂與前開規定不符。且 抗告人係在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或禁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 形,其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內容,自應予准許。原法院未 釐清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院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逕以抗告人所本理由均無需藉由法庭錄音之付與,方能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抗告人聲請之 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 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HV-114-抗-1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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