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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王振碩 被 告 林興禮 林靖峰 林俐君 林宏諺 林彥廷 林秀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0 年7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22 日、110年8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⒉被告林靖峰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遺產,於110 年7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110年汐地字第095020號)予以塗銷。⒊被告林俐君 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遺產,於110年8月6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基隆市基隆地政事務所110 年基隆字第018890號)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8至 15所示之存款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 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 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 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 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 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 ,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 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興禮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被告為被繼 承人張琇雲之繼承人,分別於110年7月18日協議將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遺產分割由林靖峰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6 、7所示之遺產分割由林俐君取得,並於110年7月22日就附 表編號1、5所示之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於110年8月6日 就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之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基隆市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5、19至33頁,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並有本 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10年汐地字第095020 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61頁)。  ㈢惟查:依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第8點記載:現金概由林興禮繼承。第9點記載:林靖峰需 補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林彥廷,並應於繼承登記完 畢30日內給付,若日後出售繼承之不動產......若無特殊因 素林興禮、林俐君得無償居住至出售。第10點記載:基隆不 動產尚有欠債300萬元整,由林興禮、林靖峰各負擔100萬元 整......。第12點記載:父親林興禮由林彥廷、林宏諺、林 靖峰、林俐君共同扶養,林俐君若他日出嫁則視自己心意及 能力自行斟酌,林秀萍亦視自己心意及能力自行斟酌予以協 助。倘若生病由林彥廷、林宏諺、林靖峰共同照顧,此有協 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下稱B協議 書),可認林興禮除已分得現金,亦有不動產之使用權。審 酌B協議書於110年7月18日書立,並有被告簽名、蓋印於上 ,自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而為形式真正。原告雖主張:地 政分割登記協議書應該沒有簡易跟複雜的,就今日(即言詞 辯論期日)收到協議書的真正是有疑問的,應該以地政機關 的協議書為主等語,然觀諸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調取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下稱 A協議書),僅就B協議書第1至7項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 不動產為分配,B協議書其餘協議內容則係處理張琇雲所遺 之現金、保單、前開不動產分割爾後之使用權人與使用期間 暨子女間就林興禮扶養責任分配之人倫事宜。A協議書係用 於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留存作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堪認被告於為繼承登記時,僅就不動 產繼承登記事務所需範圍內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A 協議書,至張琇雲其餘非屬不動產之遺產事務與家庭人倫事 務,則依B協議書所載之權利義務處理,尚未偏離常情,應 屬可採。是以,B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應認列為被告就張琇 雲遺產分割之基礎。  ㈣且查,林興禮亦已本於張琇雲繼承人之身分,於110年7月19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張琇雲帳戶之金額,此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後附提款單影本、郵政儲 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林興禮身分證件影本、死亡證 明書影本、除戶謄本影本、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9頁),與B協議書第8點所載之內容 互核相符,益徵被告就張琇雲之遺產分割協議中,林興禮亦 有分得部分遺產暨不動產之使用權。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構成要件,尚有未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本院判命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043.37 34/10000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8936.04 550/100000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4 550/100000 4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2821.29 10/33600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69.11 1/1 6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95.35 1/1 7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934.86 10/33600 8 存款 永豐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45元 9 存款 台灣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 36元 10 存款 彰化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15元 11 存款 汐止區農會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53,530元 1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 1,013元 13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定儲存款(00000000000) 1,000,000元 1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 291元 15 存款 郵局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39,618元

2024-10-16

NHEV-113-湖簡-103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綾 選任辯護人 李牧宸律師 郭柏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使他人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12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寶 新門市,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 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 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誆稱透過「智禾」、「天利(盧森堡) 」等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位所示之47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 除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林金祥係因銀行通報而為警攔阻部分 匯款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4、46至47之告訴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4、46至47等46名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張雅綾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為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對保而交 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金融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經歷母喪及長年照顧生病 之表姊,而助學貸款逾10年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交付帳戶時 係無力清償債務而受法院執行命令,且出國打工在即,有急 迫資金之需求之際,被告因不清楚貸款流程,一時疏於提防 ,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不是基於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而交 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告知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 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位之47人,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而匯款(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款轉匯至其他帳號等節,有如附 表「證據名稱」、「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67至72頁)可佐,且被告亦坦承其確有交付帳戶 資料予他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8頁),對於如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亦無爭執,是 以首開情事已足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 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 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 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 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雖抗辯自己僅係將台新銀行帳戶交予他人辦貸款、對保之用,然依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擷圖中,當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志城」之人要求被告填寫之客戶資料中有「使用者密碼」、「SSL轉帳密碼」、「金融卡密碼」等項目時,被告即詢問對方「密碼也要給嗎」(見偵卷第117頁),足徵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之密碼、轉帳密碼予他人一情,有所存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法官問:對方請妳提供帳戶及密碼,妳為何會懷疑?)我覺得奇怪,密碼係比較私人的東西;(法官問:帳戶有妳的名字、帳號,跟所謂帳戶密碼,有何不同?)帳號是我的帳號,我可以使用,密碼是可以進到我帳號的把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被告已有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密碼予他人,將使他人得以進入自己之銀行帳戶而為使用。又被告稱於五專時曾有學貸經驗;我是台新人壽員工,台新銀行有優惠貸款,我有去詢問貸款資訊,因為先前母親之債務於母親過世後到我身上,故無法申貸等語(現本院卷第235頁);且被告自承曾向對方告知因繼承債務無法辦理貸款,對方卻說該公司與很多銀行合作,有認識內部人,可以幫忙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顯然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更明知現今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條件,對於前揭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貸款所需殊有違常之處,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實無冒著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可能遭陌生非法使用之風險,向並無特殊信任關係之第三人提供銀行帳戶密碼、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之必要。又被告明知自己之條件難以獲得銀行核貸,竟可未付出任何成本,而以非正常流程之方式向銀行申貸,亦顯不合理。本件被告在對於交付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對象全然不識,亦無法掌控對方使用帳戶之方式,而對方就其質疑亦僅以前揭空泛言詞回應之情況下,仍輕易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於對方將會如何使用帳戶非但未予管控,反欲藉此獲得貸款利益,顯然對於台新銀行帳戶恐遭對方持以作為收取、移轉詐騙贓款等非法方式適用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  ㈣基上,被告確有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其既知悉台新銀行帳戶將遭他人持作金錢匯入、轉出等使用 ,若再經由轉匯或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堪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 開辯解,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願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其表姊高瑜蕙,欲證明被告當時受騙交付帳戶之際係處於喪母、經濟狀況不佳之人生最脆弱處境(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告自承:表姊不知道我要貸款,她出院後在家請看護照顧,跟我沒有比較多連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被告之表姊既不清楚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或曾貸款之相關事宜,顯無調查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現行法第2條修正 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 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 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 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及利用被告 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壽險業務、月入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撫養之人,但要照顧同住的父親、妹妹家庭,家裡開銷都由被告支付等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張咏雍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1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1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77頁 2 郭紋君 112年5月1日至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5日12時39分許 30萬元 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91至1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19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03至207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一卷第2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237頁 3 詹惠如 112年7月12日至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0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253至25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2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69頁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27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71至281頁 4 王韻雅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0日12時44分許、112年9月20日12時44分許、112年9月21日11時4分許、112年9月21日11時4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286至2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89頁 存摺影本內頁資料 偵一卷第29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00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305至309頁 5 陳建勳 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11時21分許、112年9月18日11時22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313至3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2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325至339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41頁 6 鄧德滿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0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7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7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379至389頁 7 林協宏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13日 112年9月18日11時54分許、112年9月18日14時48分許 2萬元、3萬元 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25至428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415頁 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42頁 8 林宣妤 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1日10時16分許、112年9月21日10時19分許 5萬元、4萬9900元 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52至4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45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45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62至463頁 9 邱富美 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5日10時0分許 30萬元 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72至473頁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81至4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477頁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48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48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505至507頁 10 張家齊 112年9月13日至112年10月17日 112年9月20日10時3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29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31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510至512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513至5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5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清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537頁 11 郭雅嫻 112年9月22日至112年10月17日 112年9月22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552至5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566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56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571頁 12 謝孟庭 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0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587至5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59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597頁 永豐銀行匯款單 偵一卷第59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01頁 13 徐達文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16日 112年9月25日11時22分許、112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611至61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619頁 14 朱竑東 112年8月22日至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632至6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6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63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644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46至666頁 15 蔡鎧帆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9日 112年9月18日10時27分許、112年9月18日14時31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682至68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686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698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703頁 16 鄒其樺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3日 112年9月20日10時2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15分許、112年9月21日 9時27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29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717至7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72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74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757至761頁 17 林政翰 112年7月27日至112年10月30日 112年9月20日9時49分許 7萬元 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769至77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773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7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99頁 18 林虹君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8日 112年9月18日12時27分許、112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112年9月20日11時0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9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09至8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8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82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832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846至848頁 19 黃依穗 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0月16日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54至8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85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860頁 20 陳幼蓀 112年8月9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10時32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35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69至871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872頁 21 蔡惠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13日 112年9月22日9時45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81至88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885至909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一卷第9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9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933頁 22 謝馨霈 112年9月8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5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1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5頁 永豐銀行匯款單 偵二卷第31頁 23 鄭玉祺 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18日11時20分許、112年9月21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5至5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5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偵二卷第6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64至69頁 24 許進發 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1月3日 112年9月18日11時0分許 12萬元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7至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8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8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87至91頁 25 陳奕如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9日 112年9月22日 9時40分許、112年9月22日 9時41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05至10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11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25至126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127至132頁 26 簡錦玲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1月1日 112年9月19日10時3分許、112年9月20日 9時35分許 20萬元、30萬元 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40至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15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157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162至16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二卷第172至173頁 27 陳柏宇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1月7日 112年9月20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81至18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18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193至207頁 28 陳建宇 112年7月14日至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12至2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17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2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222至231頁 29 陳韋樺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3日 112年9月20日11時4分許、112年9月21日10時5分許、112年9月21日10時8分許、112年9月22日10時46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9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11分許 2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37至2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43頁 30 許淑雯 112年8月18日至112年11月2日 112年9月20日10時17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5分許 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60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65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277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偵二卷第281至291頁 31 張淑娟 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1月8日 112年9月18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99至30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31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347至351頁 32 廖秀娟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1日 112年9月18日10時54分許、同日時5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371至376頁 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377至3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3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391頁 33 徐敏莉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13日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33分許、112年9月20日9時29分許、 112年9月20日9時32分許、 112年9月22日9時32分許、 112年9月22日9時40分許、 112年9月25日9時28分許、 112年9月25日9時31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407至4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17頁 34 陳祖佑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13日 112年9月21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427至4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3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443至46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 偵二卷第469頁 35 郭志偉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 112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 30萬元 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499至503頁 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05至5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9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95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519至547頁 36 李彥苓 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1日11時36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52至554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5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559頁 37 李宜柔 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0月6日 112年9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67至57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57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79頁 38 周葳樺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6日 112年9月18日 9時59分許、 112年9月18日10時0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4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5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9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11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2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7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8分許、112年9月21日 9時34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35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89至592頁 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95至5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59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61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620至622頁 39 林香伶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8日 112年9月18日 9時45分許、 112年9月22日 9時41分許 73萬30元、153萬30元 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639至64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二卷第657至65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667至6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68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09頁 40 李季純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21日 112年9月21日14時2分許 26萬5030元 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30至7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73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34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739至742頁 告訴人存摺內頁資料 偵二卷第743至745頁 41 盧瓊瑤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 112年9月19日 8時25分許、 112年9月20日 9時39分許、 112年9月25日 9時46分許 20萬元、10萬元、50萬元 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50至7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75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57頁 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773頁 42 鍾秀櫻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 112年9月21日 9時49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50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53分許、 112年9月22日11時13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 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82至7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778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86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809至824頁 頭份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偵二卷第825頁 43 李玉茹 112年9月12日至112年11月10日 112年9月18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833至8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83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845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867至873頁 44 洪國震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7日 112年9月18日11時10分許、11時12分許、11時13分許、11時15分許、11時16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四卷第857至859頁 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 偵四卷第861至8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8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四卷第88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四卷第889至89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897至901頁 45 林金祥(未提告) 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2日 10時29分許 60萬元 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四卷第913至9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910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書 偵四卷第916頁 被害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四卷第918至920頁 46 卓秀英 112年8月至112年10月20日 112年9月25日11時33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72至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82頁 詐騙集團網頁資料 偵五卷第88至91頁 匯款單 偵五卷第92頁 47 蔡孟璁 112年8月12日至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98至99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10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10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106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五卷第104至108頁 合計金額1,203萬4,990元

2024-10-09

TPDM-113-訴-89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黃育玲 趙翊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 訴 人 趙韋恩 被 上訴 人 趙博秋 趙葉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黃育玲、趙翊閔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與趙韋恩共 同繼承之趙世亮(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遺產,訴訟標的 對於其與趙韋恩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黃育玲、趙翊閔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同造當事人趙韋恩,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黃育玲、趙翊閔、趙韋恩依序為被繼承人 趙世亮之妻、次子及趙世亮與前妻所生長子,為其全體繼承 人。被上訴人趙博秋、趙葉淑為趙世亮之父母,於趙世亮死 亡後,擅自於94年8月22日至24日間,變賣趙世亮所有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趙葉淑再於同年8月22日至31日間,將所得款項新臺幣( 下同)636萬8,828元及趙世亮設於各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款計 930萬2,878元(下稱系爭存款),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 別匯入趙博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趙葉淑設於大眾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合計1,567萬1,706元,侵害伊權 利,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趙世亮生前曾與趙博 秋約定將系爭股票及存款交予其管理,該委任關係於趙世亮 死亡時終止,倘未終止,伊繼承該委任關係,亦得終止委任 關係,然被上訴人擅自處分,顯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返還1,567萬1,706元,及加計自94年8月2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 求為命趙博秋給付956萬4,528元、趙葉淑給付608萬408元, 及均加計自94年8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育玲與趙世亮在世時相處不甚融洽,趙世 亮生前曾書立遺囑,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伊,供伊養老 。又趙世亮所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親屬會議亦未選 定遺囑執行人,伊既為系爭股票及存款之受遺贈人,伊將系 爭股票出賣,並將所得款項及系爭存款匯入自己帳戶,並非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上訴人為趙世亮之全體繼承人,系爭股票及存款原為 趙世亮之遺產,被上訴人於趙世亮去世後,變賣系爭股票, 並將所得款項及系爭存款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別匯入被 上訴人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趙世亮生前所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可知趙世亮針對其當時所有財產, 分別以美國房產(見系爭遺囑第1頁)、美國存款(見系爭 遺囑第2頁)、系爭股票及存款(見系爭遺囑第3頁)為脈絡 ,逐項列舉且交待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系爭遺囑第 3頁記載系爭股票及存款已全部交給趙博秋處理,雖未如系 爭遺囑第1至2頁,載明分給何人或交予何人取得等語,惟考 量趙世亮既載明交予趙博秋處理,並請趙博秋幫助照顧其兩 位小孩(指趙翊閔、趙韋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可知 趙世亮當時已將系爭股票及存款交予趙博秋,且供趙博秋於 其死後使用處分,始有可能幫助趙世亮之小孩成長。況趙世 亮係於系爭遺囑作成1週後自殺身亡,衡情其應有足夠時間 仔細斟酌修改遺囑內容,苟趙世亮非有意將系爭股票及存款 遺贈予被上訴人,而係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應將之直接交給 黃育玲處理,再參諸趙世亮於94年2月4日病後寄給黃育玲之 電子郵件,曾提及將黃育玲在其病中取走之信用卡均作廢並 換發新卡,又提及美國帳戶存款曾遭他人盜領後歸還,足見 趙世亮擔心黃育玲對其財產有所覬覦,其在系爭遺囑第3頁 之記載,應係有意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被上訴人,俾利 被上訴人用以幫助照顧其兩位小孩成長,無分配予上訴人之 意。又依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或拆換申請書、趙世亮書予被上 訴人之家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簿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所示,趙世亮死亡時名下之不動產,或係由被上訴人或趙 博秋之父親所贈與,或係由被上訴人資助購置,該部分價值 共計為1,410萬953元,核與系爭股票及存款價值1,567萬1,7 06元相近,趙世亮為被上訴人之獨子,親子關係甚佳,被上 訴人對趙世亮多所栽培,寄望甚深,趙世亮自知其自殺後將 無法奉養年邁雙親,乃於安排其遺產時,以系爭遺囑第3頁 將價值相當於被上訴人先前資助財產之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 予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及存款既經趙世亮遺贈予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股票、領取系爭存款,自難認係侵權行 為,且趙世亮所有遺產共計價值4,471萬9,567元,系爭股票 及存款之價值共計1,567萬1,706元,未達趙世亮所有遺產總 價額之2分之1,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所應得之特留分,不能 認其受有損害。次查,依系爭遺囑第3頁之記載,趙世亮生 前固已委任趙博秋管理系爭股票及存款,然被上訴人無可能 事先知悉趙世亮有意自殺而不阻止,或事先同意趙世亮託孤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趙世亮間有特別約定該委任關係不因 趙世亮之死亡而消滅,則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該委任 關係即應於趙世亮死亡時消滅,無由上訴人繼承後再為終止 之餘地,且趙世亮於系爭遺囑第3頁已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 贈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股票及存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但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遺囑第3頁記載「 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交給爸爸(即趙博秋)處理 ,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照 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見一審調字卷第53 頁)。原審復認定趙世亮生前委任趙博秋管理系爭股票及存 款,與趙博秋間就系爭股票及存款成立委任關係等事實。依 系爭遺囑之內容,趙世亮係將系爭股票及存款委由趙博秋管 理,於其死亡後用以照顧其子,其記載並無不明之處,似無 由曲解為趙世亮以系爭遺囑將原委任趙博秋管理系爭股票及 存款,變更為遺贈予被上訴人。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被上 訴人在趙世亮死亡後,須能使用處分系爭股票及存款,始能 用以照顧其子,且於趙世亮自殺後,被上訴人將無法受到奉 養,即謂趙世亮係以系爭遺囑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被上 訴人,已有可議。次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 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 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原審係認趙世亮以系爭 遺囑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被上訴人,趙世亮於94年8月2 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 至31日間,陸續出賣趙世亮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及提領系爭存 款。果爾,被上訴人既於趙世亮死亡後,逕予出賣及提領系 爭股票及存款,能否謂其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滋疑問。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及領取系爭存款 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1325-2024100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黃玉英即吳謹添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826元,應繳裁判費 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3,03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就被告聲明異議內容提出具體意見並舉證 證明被告有繼承債務之事實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03

SYEV-113-營簡-65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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