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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紀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紀維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 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所犯附表編號 1-3所示各罪,或為竊盜罪,或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聲-198-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忠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14年度 執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忠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 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忠晅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 國113年1月30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8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增加附表編號4、7、 8所示之判決確定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致前定刑基礎即 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 則增列如附表編號4、7、8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 之裁量權應受拘束;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罪, 且在112年7月至11月間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距非遠,且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 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 見,請依法裁量;不知道附表所示案件是無互有關聯等語, 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於113年5月14日執行完 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 ,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楊忠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1

TPDM-114-聲-509-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士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士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士正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 8月16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 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 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DM-114-聲-313-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鈺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曾鈺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鈺娟因違反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故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聲請人 所提出之附表,就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113/6/20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一週之某日、113/6/20」。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雖犯罪 時間不同,惟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曾鈺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1

TPDM-114-聲-298-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博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博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博玄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未向本院陳述意見, 此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 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罪質及情節相異,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1

TPDM-114-聲-215-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于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于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于霈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第53條規 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審酌受 刑人所犯均為傷害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近等情,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所示各罪刑中已執行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482-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政庭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58號、113年度執字第897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政庭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政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 定書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 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39頁),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許政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0

TPDM-114-聲-383-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碧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碧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碧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就 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 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10日,而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 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65日,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迄今仍未任何 回覆或陳述。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 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4月25日 偵查機關 及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48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94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0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82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26號

2025-03-10

TPDM-114-聲-390-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語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語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語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以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 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 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 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拘役20日 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0000000 2 竊盜 拘役20日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72號 0000000

2025-03-07

TPDM-113-聲-3058-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梓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梓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梓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 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惟於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㈢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得例外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 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然檢察官係因增加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上開犯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罪,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見本院卷第31-37頁),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 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 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此由聲請書已載明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即明, 是上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梓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7

TPDM-114-聲-33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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