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嘉偉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6號 原 告 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牧君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廖育萱 紀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 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 聲明第1項至第3項均是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分別為86萬 9000元、23萬7800元、13萬3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123萬7150元(計算式:86萬9000元+23萬7800元+13萬350 元=123萬7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 ,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3

TPDV-113-勞補-446-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賴碧珍 相 對 人 翁愛珠 李進義 李秀琴 李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 因。四、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 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538之4規定,第525條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均準用。 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 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 自得駁回聲請。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 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必須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因其請求 之聲明、原因事實等均不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 具狀補正,而原告雖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補正理由狀」,惟其補正之聲明事項記載「( 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二)回復聲請人賴碧珍之優 先承買權前,應暫時停止執行。」等語,然其聲明並未敘明 針對何標的享有優先承買權,亦未記載應停止執行之事項為 何,是其補正後之聲明內容猶未具體明確,其聲請狀記載不 合法定程式,其聲請已難認合法。況依聲請人書狀所載,似 係針對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質疑,則當事人間所涉 執行事項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亦難逕認屬「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亦與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2

TPDV-113-全-651-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陳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8645-5 1 200 002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18074-6 1 170 003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31148-9 1 40 004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46588-3 1 41 005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63203-5 1 45 006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80960-4 1 24 007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94665-9 1 31

2024-12-31

TPDV-113-除-193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希傳方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國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3年6月25日 30萬4921元 RA5704036

2024-12-31

TPDV-113-除-206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江金霖 被 告 翁嘉偉即真家水產企業社 黃惠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 「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 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二、又該條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 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 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惟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 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 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 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 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 不便。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 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翁嘉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附表 所示之借款金額,被告黃惠婉則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借 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借 款,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1、1-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請求翁嘉偉就附表編號2-1、2-2所示借款,給付原 告附表編號2-1、2-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 放款借據4紙、原告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稽,上開放 款借據第23條復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 、23、29、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固有管轄權。 ㈡、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被告於締約時所載之地址 均為嘉義市,有上開放款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24、30 、36頁),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被 告居住在嘉義市甚明。佐以黃惠婉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 本院陳明其現居地位於嘉義市,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 有其113年12月10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誤 (見個資卷),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黃惠婉應訴之煩, 且恐使其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 ,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某程度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另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 ,至被告住所地應訴尚無重大不便,故綜合上開各節,堪信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管 轄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由黃惠婉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管轄。 ㈢、又針對原告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請求,雖僅黃惠婉於本 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惟如共同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5號研討結果);本院已於113年12月13日函請翁嘉偉就黃惠 婉聲請移轉至嘉義地院表示意見,且載明逾期未表示,視為 無意見等語,翁嘉偉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故為避免裁判 歧異、重複審理致司法資源之浪費,就此部分之共同訴訟自 不宜割裂審理,應一併移送於嘉義地院。 ㈣、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 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本文規定甚明。原告就附表編號2-1、2-2部分,固僅 對翁嘉偉為請求,然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原告係對被 告為連帶請求,堪認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規定 ,對翁嘉偉提起本件客觀合併之訴。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 8條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設立目的係同一原告(原告一人 或共同起訴之原告數人)對於同一被告(被告一人或共同被 訴之被告數人),如有各種請求權,應使之得以併合,以一 訴提起之,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等語,本件原告既同時對 翁嘉偉提起附表所示之請求,且針對附表編號1-1、1-2部分 應全部移由嘉義地院審理,業如前述,如將附表編號2-1、2 -2部分由本院繼續審理,顯有違客觀合併之訴為節省勞力、 時間、費用而合併提起之目的,故就該部分之訴亦一併移由 嘉義地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被告 借款時間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項 被告 1-1 109年12月31日 100萬元 23,522元 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447,097元 1-2 109年12月31日 50萬元 11,752元 223,541元 小計 705,912元 第二項 被告翁嘉偉即真家水產企業社 2-1 110年10月12日 50萬元 259,399元 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2-2 110年10月12日 50萬元 265,062元 小計 524,461元

2024-12-31

TPDV-113-訴-6729-20241231-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楊青雲 商志吉 王東火 黃和泉 趙至誠 林憲杉 童森宏 傅振儀 謝勝文 胡志光 劉緣信 賴榮杰 蔡明達 嚴卯年 施年晃 陳銘政 林周平 林忠賢 林榮俊 許世良 鄭西辛 徐志福 卓旺籃 洪裕明 陳文旺 彭正興 戴文雄 黃永松 陳文堂 吳明城 陳文典 張言鋒 林國裕 賴坤輝 黃兆華 張進財 陳俊強 張克政 劉禹庭 傅德榮 楊水來 林瑞銘 林宏明 陳瀅鴻 張晉忠 陳東源 連偉呈 許文財 張義忠 蕭全宏 黃坤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伯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 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699萬392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萬1600 元,惟依前 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0萬1067元(計算式:60萬 1600 元x2/3=40萬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20萬533元(計算式:60萬1600 元-40萬1067元=20 萬53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萬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 萬533元(計算式:20萬533元-10萬元=10萬5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調解聲請費 1 楊青雲 856,462元 168,835元 1,025,297元 2,000元 2 商志吉 1,186,871元 233,969元 1,420,840元 2,000元 3 王東火 962,059元 189,652元 1,151,711元 2,000元 4 黃和泉 848,673元 167,300元 1,015,973元 2,000元 5 趙至誠 1,471,853元 290,148元 1,762,001元 2,000元 6 林憲杉 1,106,455元 218,117元 1,324,572元 2,000元 7 童森宏 1,12,2715元 221,322元 1,344,037元 2,000元 8 傅振儀 938,078元 184,924元 1,123,002元 2,000元 9 謝勝文 1,212,022元 238,927元 1,450,949元 2,000元 10 胡志光 1,190,179元 234,621元 1,424,800元 2,000元 11 劉緣信 1,158,012元 228,280元 1,386,292元 2,000元 12 賴榮杰 1,166,541元 229,962元 1,396,503元 2,000元 13 蔡明達 984,461元 194,068元 1,178,529元 2,000元 14 嚴卯年 1,174,096元 231,451元 1,405,547元 2,000元 15 施年晃 1,212,250元 238,972元 1,451,222元 2,000元 16 陳銘政 925,743元 182,493元 1,108,236元 2,000元 17 林周平 895,738元 176,577元 1,072,316元 2,000元 18 林忠賢 770,377元 151,865元 922,242元 1,000元 19 林榮俊 1,169,588元 230,562元 1,400,150元 2,000元 20 許世良 1,323,368元 260,877元 1,584,245元 2,000元 21 鄭西辛 921,690元 181,694元 1,103,384元 2,000元 22 徐志福 1,390,010元 274,014元 1,664,024元 2,000元 23 卓旺籃 1,153,419元 227,375元 1,380,794元 2,000元 24 洪裕明 1,207,683元 238,072元 1,445,755元 2,000元 25 陳文旺 1,158,012元 228,280元 1,386,292元 2,000元 26 彭正興 1,157,019元 228,084元 1,385,103元 2,000元 27 戴文雄 1,124,918元 221,756元 1,346,674元 2,000元 28 黃永松 980,554元 193,298元 1,173,852元 2,000元 29 陳文堂 960,646元 189,373元 1,150,019元 2,000元 30 吳明城 1,318,386元 259,895元 1,578,281元 2,000元 31 陳文典 951,897元 187,649元 1,139,546元 2,000元 32 張言鋒 774,960元 152,768元 927,729元 1,000元 33 林國裕 1,097,511元 216,354元 1,313,865元 2,000元 34 賴坤輝 1,145,379元 225,790元 1,371,169元 2,000元 35 黃兆華 976,148元 192,429元 1,168,577元 2,000元 36 張進財 1,204,375元 237420元 1,441,795元 2,000元 37 陳俊強 950,840元 187,440元 1,138,280元 2,000元 38 張克政 1,250,033元 246,420元 1,496,453元 2,000元 39 劉禹庭 1,105,388元 217,906元 1,323,294元 2,000元 40 傅德榮 969,637元 191,146元 1,160,783元 2,000元 41 楊水來 1,250,350元 246,483元 1,496,833元 2,000元 42 林瑞銘 1,114,934元 219,788元 1,334,722元 2,000元 43 林宏明 1,076,707元 212,252元 1,288,959元 2,000元 44 陳瀅鴻 1,025,742元 202,206元 1,227,948元 2,000元 45 張晉忠 1,020,951元 201,261元 1,222,212元 2,000元 46 陳東源 1,140,283元 224,785元 1,365,068元 2,000元 47 連偉呈 978,856元 192,963元 1,171,819元 2,000元 48 許文財 1,061,789元 209,312元 1,271,101元 2,000元 49 張義忠 1,422,625元 280,443元 1,703,069元 2,000元 50 蕭全宏 1,359,160元 267,933元 1,627,093元 2,000元 51 黃坤德 1,036,621元 204,350元 1,240,971元 2,000元 總計: 66,993,928元 100,000元

2024-12-31

TPDV-113-重勞訴-7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許美華 相 對 人 林妏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304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 、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10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 形式審查後,除相對人所請求逾法定利率6%之利息部分外, 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 票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故除相對人請求逾法定利 率6%之利息部分外,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明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 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 ,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抗告人固提出住處 社區大樓訪客登記簿節錄、抗告人與山友之LINE對話紀錄節 錄及照片為證,聲稱於113年10月20日即相對人主張之系爭 本票提示日,相對人並未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 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 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僅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實無法認定相對人未以其他方 式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 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 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故除相對人請求逾 法定利率6%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31

TPDV-113-抗-45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劉文明 再審被告 儲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在該上訴未經 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亦無從認 定原判決業已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又 按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 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112年度台 再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 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 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94號、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 件(下稱前案),經前案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判決後,再審 原告不服,於同年月1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業經前案於113 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再審原 告不服,於同年月25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又經前案 於113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繳納抗告費等情,有該判 決、裁定、民事上訴狀、聲請抗告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 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資料核閱無誤,足見前案 判決尚未確定。是以,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對前案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其係屬對尚未確 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31

TPDV-113-再-1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方紹宇即方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 以渣打銀行實際撥款之日7年內為貸款期間,利息前3期0利 率,第4期起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77% 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85%)。然被告未依約履行 ,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40萬1026元(含本金34萬 5377元、已到期利息5萬5649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一 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 為到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 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 與效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40萬1026元,及其中34萬5377元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7.8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 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 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31

TPDV-113-訴-5985-20241231-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黃永坤 廖總欽 葉四海 劉龍鑫 黃益豊 林中隆 陳慶恊 鍾永清 陳耀武 余玲雲 謝榮哲 李金龍 鍾國華 許玉波 黃鑾姬 劉貴宏 王裕祥 張勝元 徐碧霞 李月愛 楊蓮珠 蕭明雄 陳見仲 李良才 許泳波 陳春意 劉祥興 徐嘉福 謝景煌 郭志華 彭琳發 王峻峰 洪國華 楊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 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218萬933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萬3272元,惟依 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萬5515元(計算式:38 萬3272元x2/3=25萬5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7757元(計算式:38萬3272元-25萬5515元= 12萬7757元),扣除前已繳納5萬4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7萬3757元(計算式:12萬7757元-5萬4000元=7萬37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調解聲請費 0 黃永坤 556,180元 112,379元 668,559元 1,000元 0 廖總欽 1,522,008元 275,708元 1,797,716元 2,000元 0 葉四海 354,439元 73,073元 427,512元 1,000元 0 劉龍鑫 770,167元 77,540元 847,707元 1,000元 0 黃益豊 422,142元 97,577元 519,719元 1,000元 0 林中隆 617,671元 47,506元 665,178元 1,000元 0 陳慶恊 2,258,223元 549,748元 2,807,971元 2,000元 0 鍾永清 1,066,874元 250,978元 1,317,852元 2,000元 0 陳耀武 380,780元 87,964元 468,744元 1,000元 00 余玲雲 654,191元 134,871元 789,062元 1,000元 00 謝榮哲 601,825元 123,992元 725,817元 1,000元 00 李金龍 601,059元 138,851元 739,910元 1,000元 00 鍾國華 423,386元 96,071元 519,458元 1,000元 00 許玉波 409,679元 93,017元 502,696元 1,000元 00 黃鑾姬 294,532元 66,833元 361,365元 1,000元 00 劉貴宏 2,003,397元 482,786元 2,486,183元 2,000元 00 王裕祥 2,027,831元 485,627元 2,513,458元 2,000元 00 張勝元 1,794,113元 339,950元 2,134,063元 2,000元 00 徐碧霞 348,367元 76,211元 424,578元 1,000元 00 李月愛 786,326元 165,452元 951,778元 1,000元 00 楊蓮珠 1,389,493元 54,858元 1,444,351元 2,000元 00 蕭明雄 1,550,432元 377,653元 1,928,085元 2,000元 00 陳見仲 1,288,631元 303,145元 1,591,776元 2,000元 00 李良才 824,322元 183,609元 1,007,931元 2,000元 00 許泳波 1,022,454元 240,528元 1,262,982元 2,000元 00 陳春意 1,302,393元 262,976元 1,565,369元 2,000元 00 劉祥興 1,117,139元 225,570元 1,342,709元 2,000元 00 徐嘉福 1,426,581元 288,052元 1,714,633元 2,000元 00 謝景煌 1,297,874元 262,064元 1,559,938元 2,000元 00 郭志華 1,136,983元 229,577元 1,366,560元 2,000元 00 彭琳發 1,337,319元 270,029元 1,607,348元 2,000元 00 王峻峰 1,157,053元 233,630元 1,390,683元 2,000元 00 洪國華 1,217,836元 245,903元 1,463,739元 2,000元 00 楊寶蓮 1,059,893元 214,011元 1,273,904元 2,000元 總計: 42,189,334元 54,000元

2024-12-31

TPDV-113-重勞訴-73-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