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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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福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進福(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安全危險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53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23-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柏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柏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柏驊(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622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27-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都仲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都仲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都仲賢(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4年6月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2等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25-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峻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峻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峻欣(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6年10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5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3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29-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郡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郡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郡哲(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3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360等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2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粲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粲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粲程(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6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996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21-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荏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荏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荏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5年7月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76等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26-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錦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錦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錦培(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20年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971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0-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登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登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登輝(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996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1等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22-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永得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   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 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 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但凡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高強度 措施,均需依憲法第16條、第8條所保障之聽審權、正當法 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合於憲法上基本權 利之保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 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 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 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 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自明;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理由亦揭示:「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 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 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 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 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此聽審權在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之 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在內。 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應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以其 他適當方式,使被告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法院並應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 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 方式,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 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以符合實 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永得(下稱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件 之緩刑宣告,因緩刑期前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於 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 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 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抗 告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 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裁定,自屬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 行使,本應秉持上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之一貫見解,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 權之保障,避免抗告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 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 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 銷緩刑確定,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 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 後,抗告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 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 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抗告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㈢然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檢察官及原審 法院有任何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尤其上述憲法 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 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 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 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 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 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 予抗告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 不僅是形式上抗告人之前科紀錄是否合於撤銷緩刑之法律規 定。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導 致其無從得知可能遭撤銷緩刑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法院裁 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抗告人事前陳 述意見權之保障。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 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其有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 審查為之。是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 傳喚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否能依前揭撤銷緩刑之規定, 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抗告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 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 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並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已屬違法不當,容有未 洽。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疏未就抗告人是否究有所謂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事,予以實質調查,卷 內亦未見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 錄、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裁 定既有可議之處,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 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抗-63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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