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永得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
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
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
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但凡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高強度
措施,均需依憲法第16條、第8條所保障之聽審權、正當法
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合於憲法上基本權
利之保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
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
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
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
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自明;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理由亦揭示:「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
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
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
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
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此聽審權在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之
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在內。
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應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以其
他適當方式,使被告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法院並應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
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
方式,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
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以符合實
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永得(下稱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件
之緩刑宣告,因緩刑期前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於
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
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
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抗
告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
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裁定,自屬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
行使,本應秉持上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之一貫見解,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
權之保障,避免抗告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
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
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
銷緩刑確定,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
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
後,抗告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
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
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抗告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㈢然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檢察官及原審
法院有任何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尤其上述憲法
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
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
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
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
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
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
予抗告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
不僅是形式上抗告人之前科紀錄是否合於撤銷緩刑之法律規
定。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導
致其無從得知可能遭撤銷緩刑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法院裁
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抗告人事前陳
述意見權之保障。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
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其有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
審查為之。是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
傳喚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否能依前揭撤銷緩刑之規定,
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抗告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
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
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並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已屬違法不當,容有未
洽。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疏未就抗告人是否究有所謂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事,予以實質調查,卷
內亦未見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
錄、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裁
定既有可議之處,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
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CHM-113-抗-630-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