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雪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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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呂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3-雄小-2022-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謝潘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4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2,143 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64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872-2024110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薛耀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14元,及其中新臺幣49,311元自 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92元,及其中新臺幣131,826元 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1,4 14元、新臺幣139,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 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94年8月24日起, 計息方式: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 (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加16.4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渣打商銀定儲 利率指數加28.48碼機動計息。被告應以每1月為1期,按期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4月20 日止,尚積欠本金49,311元、利息1,526元及違約金577元, 共51,414元。  ㈡被告另於98年1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15萬元,以每月為1期,共60期,利率自第1期至 第2期按固定週年利率0%,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 利率9.69%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 欠本金131,826元、利息6,794元及違約金972元,共139,592 元。  ㈢被告上開2筆借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影 本、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據 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6年6月14日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6月1日函影本、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影本、民眾日報公告 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憑(本院卷第13至43、67至81頁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1

KSEV-113-雄簡-1816-2024110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22元,及其中新臺幣146,04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72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立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若經核 准餘額代償服務,並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 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63 ,722元(其中本金為146,040元)未還。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 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22元,及其中146,040元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金管銀票字第100400 00140號令、登報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7頁),並 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722元,及其中146,040元自113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30

KSEV-113-雄簡-1940-202410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鐘世均即鐘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56元,及其中新臺幣59,163元自民國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8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30

KSEV-113-雄小-2085-202410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翁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3

CDEV-113-橋小-871-202410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銀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921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3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92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貸款 核准之日起1年,屆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 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起除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年 息18.25%固定計算,依約每月應繳付最低應付款,每月如未 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繳日起按 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6萬4,92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業 於民國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 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0-23

CDEV-113-橋簡-792-2024102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高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893元,及其中120,456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 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申請餘額代償獲准時,渣打銀 行得於獲准後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且將代 償金額記入循環信用本金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欠本金120,45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 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3-鳳簡-58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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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蔡村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585元,及其中24,000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 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 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申請現金貸款獲准時,渣打銀 行得將被告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如 逾期未繳款,記入循環信用本金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本金24,00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渣打 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3-鳳簡-570-202410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胡雪亭 被 告 林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 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應另給 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 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109 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99,075元、已到期之利息12,98 5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112,060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 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 讓與通知。㈡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安麗寰宇卡,雙方約定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 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 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10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 本金190,603元、已到期之利息18,367元及違約金1,200元, 合計208,970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60元,及其中99,075元及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70元,及其中190,603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各期帳單、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 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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