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鍾添壽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死亡
,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鍾添壽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
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有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
12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鍾添壽於112年9月2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鍾許
桂花及子女乙○○、丙○○、鍾億利、鍾美玉等五人,核各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0,429,621元,按
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4,085,9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鍾
添壽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43地號、756地號、7
57地號、75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0
號及000號之房屋均由相對人丙○○繼承,另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街00號之房屋亦
由相對人丙○○繼承百分之10,是相對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
6,235,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
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而關係人甲○○為
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
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添壽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監宣-5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