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朱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雖
可在聲請人協助下緩慢就坐,然對於所詢問題部分無法正確
回應(卷第53-57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
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
定結論略以:「綜合連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
鑑定時臨床所見,連員精神病病發後至今,具部分生活功能
,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
,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混亂型』。連員20幾歲精
神病病發,整體功能退化,目前具部分生活功能,略具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略具財經理解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
活之能力,不具社會功能,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精神障礙
,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
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連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8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
113305054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7-72
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
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親已歿,其母及全體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一致
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兄A02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證(卷第23頁),相對人之
配偶A04、其子A05亦到庭陳稱:伊二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卷第93-
95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哥哥,
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相對
人自民國85年間起即由娘家父母、聲請人等兄弟姐妹負責照
料,相對人亦當庭明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負責照顧平日生活及就醫,並管理其財產等語(卷第59頁)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SLDV-113-監宣-24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