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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史瑞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7,04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史瑞文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1-21

SLDV-113-司促-12493-202411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2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威男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威男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威男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1

SLDV-113-司票-25289-202411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3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貞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7,9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7,90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5033-20241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7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賴易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3,7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73,7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4974-20241120-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6 代 理 人 林桓誼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4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本件應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請補正聲請狀 具狀人欄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㈡收養契約書正本(應載明締約年月日)。 ㈢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同意書正本。 ㈣原聲請狀所檢附之收養同意書、生父出具之公證出養同意 書均應提出正本。 ㈤收養人A06之在職證明、財力財產證明、健康狀況證明、刑 事犯罪紀錄證明正本。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0

SLDV-113-司養聲-91-20241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麟 相 對 人 張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4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2,89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4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62,89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5042-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廖敏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65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第一審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限期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伊未於所命之期限內補正,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伊於113年10月29日補繳納上訴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56元,乃溢繳裁判費,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返還代墊款事 件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上 訴狀未載對於系爭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9 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補正裁定), 系爭補正裁定於113年9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陳佳函(本院卷第188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113年10月18 日公告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204、206至207頁),則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已 生羈束效力。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始繳納上訴第二審 裁判費2萬656元(本院卷212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乃屬 溢繳裁判費,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2萬65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20

SLDV-112-訴-1763-20241120-5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6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林詩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4560-20241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冒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7,4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7,4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5163-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武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惠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惠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 參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0 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一審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766,702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卷第46頁) ,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766,70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2,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72,334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0

SLDV-113-訴-632-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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