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寶慧(原名:黃慧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寶慧(原名:黃慧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12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聲請人後於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進
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下稱
本院清算裁定)自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受理進
行清算程序,復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2號裁定命處分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並於同年7月10日
函知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
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5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
見如下:
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本院清
算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新臺幣(
下同)5,184元,兩年間共計12萬4,41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與相
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仍負擔過重債務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並請本院查調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俾確認有無其他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㈡相對人凱基銀行略以:倘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
有餘額,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㈣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事由等
語。
㈤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審酌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裁定聲請
人免責。
㈧聲請人陳述略以:本院清算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15萬3,487元,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償總額為91萬8,052元,高於聲請人聲
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聲請人
前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裁定,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亦無奢侈浪費情形,更無任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
之處,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准予
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23日)後,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係從事美
容美髮業,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2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收
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
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7、151、155、159至173頁)。復查聲請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9月13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9月16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16日來函、臺
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1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9月1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9月18日
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來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3至101、247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3
9萬元(計算式:2萬6,000元×15月=39萬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23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國民住宅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字第268號卷第
37、213至218頁,下稱消債補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2年、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
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2萬3
,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爰以此
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
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5萬633
元(計算式:2萬2,816元×4月+2萬3,579元×11月=35萬633元
)。
㈢是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
年11月止之固定收入為39萬,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後,尚餘3萬9,36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
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7月至112年7月止)之
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依本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為
每月2萬8,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
結書、臺北市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健保WebIR-保
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消債補卷第199至201
、205至207、219至223、261頁),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67萬2,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25月=6
7萬2,000元)。另另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111、112年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計算式
:1萬7,668元×1.2=2萬1,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2,
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2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
為53萬4,738元(計算式:2萬1,202元×5月+2萬2,418元×12
月+2萬2,816元×7月=53萬4,738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7萬2,000
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13萬7,262元(計算
式:67萬2,000元-53萬4,738元=13萬7,262元),而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91萬8,052元,已逾前開
數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
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期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
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
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不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
免責。
七、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