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子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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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蕭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東文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原告承保車牌號碼7 93-LH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8時47分許,騎乘該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往東榮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駛,適訴外人王呂秋子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臺中 市○里區○○路00號前,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呂秋子受有左側 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 等傷害,且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智能退化、四肢活動 能力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且業經監護宣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第2之1項第1等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王 呂秋子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用49,244 元、交通費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2,085,424元。 被告酒後駕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呂秋子向被告之 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8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送鑑定,程序上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 告於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文街友人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8時47分許,騎乘該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往東榮 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訴外人王呂秋子騎乘腳踏車行駛至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呂秋子受有 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 、被害人照片與身心障礙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 標準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被害人交通費用證明書 、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71至12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19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0618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呂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 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智能退化、四肢活動能 力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且業經監護宣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第2之1項第1等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 事故發生後,關於訴外人王呂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腦梗 塞併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關於此部分傷害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引 起,經該院回覆:「一、110年5月21日之腦中風和110年8月 2日智能鑑定之結果,與5月10日之車禍,在醫學學理上雖無 直接之關聯性,但可能有間接之明確關聯性,主要原因為病 患因心血管疾病長期服用抗擬血劑預防血栓形成,方可減少 血栓事件例如腦中風,但因車禍而必須開刀並停止使用抗擬 血劑,一旦停用抗擬血劑即有血栓腦中風之風險,在手術後 骨科醫師已經在評估後盡量視病患傷口之狀況開始使用抗擬 血劑,但在此期間仍發生腦中風,而起因在於車禍外傷需手 術以及停用抗擬血劑。二、110年6月8日及8月24日之診斷書 皆記載左側肢體偏癱,應符合重傷程度,但此重傷程度為腦 中風所引起,至於外傷所引起之左下肢骨折所造成之左下肢 體無力,因腦中風也造成左側肢體無力,故無法評估若無之 後的腦中風,原本的左下肢是否可以恢復肢體功能。」等語 。足知王呂秋子所患左側肢體癱瘓之部分是腦中風所引起, 而腦中風與本案車禍間並無直接關聯性,雖不能排除間接關 聯性,但腦中風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引起,仍屬有疑。本院刑 事庭於刑事部分審理時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王呂秋子於 本案車禍後經診斷引發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心房纖 維顫動之病症部分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該院鑑定結果略為 :「(二)車禍無可能直接導致腦梗塞、心房纖維顫動、高 血壓、糖尿病。(三)檢附之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顯示病人 自民國107年即有心房纖維顫動,以及過去有糖尿病、高血 壓之病史。(四)高血壓、糖尿病、心房纖維顫動皆為慢性 疾病,與年齡及心血管危險因子有關。而腦梗塞與前三者亦 有相關聯。(五)①心房顫動病人服用抗凝血劑以預防腦梗 塞。②抗凝血劑能降低腦梗塞之風險,但非必定不會發生腦 梗塞。③停用抗凝血劑可能增加腦梗塞之風險,但非必定會 發生腦梗塞。」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於刑案卷 中足憑。上開鑑定結果已明確說明腦梗塞與系爭車禍間並無 直接關聯性,衡以訴外人王呂秋子為28年生,渠年事已高, 且王呂秋子於本案車禍前即有心房纖維顫動、糖尿病、高血 壓等慢性病症,渠年齡、上開慢性病症均與腦梗塞之發生具 關連性,且參上開鑑定結果所述抗凝血劑與腦梗塞間風險, 及前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內容,可 知王呂秋子雖長期服用抗凝血劑以降低腦梗塞之風險,但非 必定不會發生腦梗塞,又王呂秋子雖因本案車禍手術開刀而 停止使用抗擬血劑,但停用抗凝血劑非必定會發生腦梗塞, 且斟酌術後醫師已於評估後視渠傷口狀況開始使用抗擬血劑 ;又觀以王呂秋子因本案車禍送急診治療、住院後於110年5 月18日出院時,僅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 骨折之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5月18 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 0618卷第105頁),渠後於110年5月21日急診就診,並於當 日入院於加護病房,於110年5月31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0 年6月11日出院,始經診斷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6月11日仁乙診字第0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20618卷第97頁) ,綜觀上開證據,王呂秋子所患之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 瘓與本案車禍間尚難認有明確關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就此部分聲請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王呂秋子(下稱病患)過去即 有心房纖維顫動、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屬實。病患罹患心 房纖維顫動服用抗凝血劑預防血栓符合醫療常規。㈡服用抗 凝血劑能降低缺血性腦梗塞機會,非必定不會發生。甚至醫 學上仍有在非腦中風評估為前提的條件下執行腦部攝影而發 現腦梗塞,但受檢查者無明確之腦中風臨床症狀。病患於10 7年11月至110年5月間未有被診斷腦中風症狀,亦無相關頭 部影像,仍可視為達到一定的腦梗塞預防。㈢病患因受傷須 手術而暫停抗凝血劑使用的做法屬醫療必須,但會增加缺血 性腦梗塞機率。病患於110年5月21日又罹患缺血性腦中風, 確實有時序關係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 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53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0至333頁)。而依上開鑑定內容所述,僅係推論確 有時序關係,惟仍未能證明訴外人王呂秋子所患之急性腦梗 塞併左側肢體癱瘓與本案車禍間有明確關聯,是原告主張訴 外人王呂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之 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智能退化、四肢活動能力 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且業經監護宣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第2之1項第1等級等情,尚難認為有據。是本件應僅就被 告造成訴外人王呂秋子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 折等傷害部分,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判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被保 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王呂 秋子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後,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呂秋子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法相符,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王呂秋子殘廢 給付20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如上所述,訴外人王 呂秋子所患之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與本案車禍間並無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王呂秋子醫療 費用49,244元、交通費180元部分,因訴外人王呂秋子於110 年5月21日下午後之就診與本件無關,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應為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21日上午間之醫療費用,是原 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等應如原告所提出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見本院卷第49頁)所列之醫療費用金額44,83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王呂秋子看護 費用36,000元,依卷附大里仁愛診斷證明書所載,訴外人王 呂秋子共住院9日。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 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 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訴外人王呂秋子之傷勢為左 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其於住院期間活動必有所 不便,自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看護 費用部分每日給付為1,2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給付應為1 0,800元。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63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之 肇事責任歸屬,被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王呂秋子駕駛腳踏自行車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偏向行駛未 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294號函及 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足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王呂 秋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 分之7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王呂秋子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王呂秋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對於訴外人王呂秋子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 38,944元(計算式:55634×0.7=38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8,944元, 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2

TCEV-112-中簡-1910-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施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3967-20241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江珉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詎被告無 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因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 撞擊受害人吳東德所騎乘之機車,致吳東德傷重不治死亡。 (二)吳東德之繼承人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請領強制險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被告係 無照駕駛肇事,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賠付資料查詢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影 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上開電子公路監理網站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被告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肇事,致被 害人吳東德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請求權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簡-3518-20241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林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 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722 號前,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規定,自南屯路2段(萬和 路1段往南興巷31弄方向),逆向穿越南屯路2段駛入南興巷 31弄往萬和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54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與同向(南興 巷31弄往萬和路1段方向)由訴外人林秀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滑入對向(萬和路1段 往南興巷31弄方向)撞擊與違規路邊停車(未熄火,駕駛離 座)、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昕晏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保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李昕 晏修理費用28,910元(含零件費用1,890元、板金工資5,576 元及烤漆費用21,444元,系爭保車零件折舊後金額為460元 ,加計板金工資5,576元及烤漆費用21,444元後為27,480元 ),因系爭保車亦違規停車,被告負擔7成之責任,經計算 過失相抵比例後為19,236元(計算式:27480×0.7=192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僅板金輕微刮傷,所需費用僅為3, 000至5,000元,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1個月系爭車輛始進廠 修繕,期間是否另發生其他事故受損,亦有疑問,至被告應 就系爭事故負七成責任,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因違反特定標誌 (線)禁制,因而與林秀雲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肇 事機車再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估價單、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81、85-89、93-11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經查,系爭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地上有劃 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跨越,然被告卻仍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機車,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驟然逆向跨越 行駛,且疏未注意與同向林秀雲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同向行經該處之林秀雲 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肇事機車再與系爭保車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保車左前車頭受損,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 過失,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對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復系爭保車之費用。又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所示,李昕晏駕駛系 爭保車於路邊停車(未熄火,駕駛離座),亦有違規停車或 暫停不當之情形,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洵堪認定。本院 審酌李昕晏及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 度觀之,認被告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李昕晏則為肇事 次因,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李昕晏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28,9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9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 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5日,已使 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板金工資5,576 元及烤漆費用21,444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7,480 元(計算式:460+5576+21444=27480)。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8,910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7,480元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7,480元為限。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與李 昕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9,236元(計算式:27480×0.7= 19236)。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9,236元為限。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9,236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㈥、被告雖為上開抗辯,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工作傳票均已 詳細記載維修項目,且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 員陳金玄亦到庭證稱:「(問:本件車子維修的調色時間多 久?因為網路上同一車廠所列的調色時間為2.3小時,請問 正常的時間是多久?)如估價單所載,不同顏色調色時間不 一樣,公司有維修手冊會記載,本件車子是白色,調色時間 是5.2小時」、「(問:維修該車子還需要清潔車頭燈?因 為車頭燈並非我所撞擊?)如估價單所載,因此車配有頭燈 清洗器系統,拆卸保險桿時必須要拆除,所以才要拆裝頭燈 清洗器系統」、「(問:水箱護罩總成是什麼?況我也沒有 撞到?)如估價單所載,水箱護罩總成有拆裝,但沒有理賠 ,並非本件求償的範圍」、「(問:第九項:塗裝外傷補修 為何要花到5.1 小時,為何時間這麼長?)公司以工時去計 算,保險桿烤漆從車輛入廠到出廠,公司的維修手冊是估算 3天,5.1小時是公司烤漆規範的時間」、「(問:公司規範 的時間,與實際上修理的時間一樣嗎?有」、「(問:你上 開稱維修時間3天,但估價單記載5天的時間,為何不同,此 是否說明估價單的估價價格偏高?)此非本廠內的車輛,此 為台中廠人員估價的車輛,車輛入廠需先辦理出險,待保險 公司確認受損狀況,我們才會開始施工,這需要前置作業。 從台中廠運送到我們北台中廠,需要拖車,並非馬上可以施 作,到我們北台中廠維修完畢之後,需要拖車回台中廠交車 」、「(問:估價單的填寫,不是以實際上修復的時間為主 ,而是以貴公司的程序寫估價單?)估價單是以公司手冊輸 入,非以車子修復為主」、「(問:烤漆修繕本車是否以擦 撞的部位為主?)本車是保險桿,維修作業是整支保險桿都 烤漆」、「(問:水箱護罩總成沒有加計的話,若扣除,估 價單上的金額即便加上百分之5的稅金,金額也不相符?維 修明細裡面有引擎工資,為何本件有引擎工資?)此車配有 跟車系統,就是第12項跟車系統屬於毫米波雷達,該12項的 校正,因為保險桿裝回去的時扣,我們列入引擎工資」、「 (問:證人是否可以提出修車時的照片?)因修車時間已經 過久,公司的檔案已經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 9頁)。徵諸證人之證言與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且 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偏袒一方之理 ,所為證言,應堪採信,益證估價單所載系爭保車維修之項 目及金額,確實均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甚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 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44元,合計1, 544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0.369=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697=1,193 第2年折舊值    1,193×0.369=4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3-440=753 第3年折舊值    753×0.369=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3-278=475 第4年折舊值    475×0.369×(1/12)=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5-15=460

2024-11-20

TCEV-113-中小-362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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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廖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75元,及其中新臺幣20,288元自民國 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15

FYEV-113-豐小-101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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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註)銷 ,於該段期間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蔣公路211號前時左轉彎,因偏駛轉向疏忽,適有 訴外人胡培俞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前開機車)搭載訴外人胡崇溢,沿同路段東往西向直行而駛 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胡培俞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 ,訴外人胡崇溢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頭部鈍 傷及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被告對訴外人 胡培俞、胡崇溢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A、B傷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尚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胡培俞因前開A傷害之醫療費用、就 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55元,及訴外人胡崇溢因前 開B傷害之醫療費用、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 費用42,202元,合計43,957元。原告先賠付訴外人胡崇溢後 ,再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攤回21,10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22,856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22 ,8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賠償被告也願意賠,但目前被 告工作情形收入不好,還有殘障的兒子要照顧,沒有能力一 次拿那麼多錢出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 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 外人胡培俞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訴外人胡崇溢 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賠 付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 且未注意上開規定,因偏駛轉向疏忽之過失而與訴外人胡培 俞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胡崇溢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 外人胡培俞、胡崇溢受有前開A、B傷害;且訴外人胡培俞因 前開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1,755元,及訴外人 胡崇溢因前開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 通費用及看護費用42,202元,合計43,957元,亦堪認定。則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所受前開A、B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胡培俞 、胡崇溢之身體、健康權,對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其實際賠付訴外人胡培 俞、胡崇溢22,856元(即前揭43,957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攤 回21,101元後之餘額)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胡培俞、 胡崇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2,856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56元,及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小-709-20241115-1

沙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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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95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后 里區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 向161公里2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以致碰撞同向行 駛外側車道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榆璋駕駛訴外人李淑芬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7,912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21 ,814元、烤漆工資29,789元及零件費用106,309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訴外人李淑芬,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7,912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1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雖然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太 高,被告無法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淑芬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李淑芬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訴外人陳榆璋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淑芬157,9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陳榆璋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相片、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頁面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 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經查,綜參前 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被告、訴外人陳 榆璋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局泰安分隊陳報單等資料,足認本件車 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既因前述 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 人李淑芬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0月 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即111年8月22日已使用11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157,912元乃包括鈑金拆裝工資21,814元、烤漆工 資29,789元及零件費用106,309元乙節,此觀卷附德冠賓士 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鈑金拆裝工資21,814元、烤漆工資29,789元後,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21,953元(70,350+21,814+29,78 9=121,953)。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57,912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21,953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21,95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1,953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 20日(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1,953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309×0.369×(11/12)=35,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309-35,959=70,350

2024-11-15

SDEV-113-沙簡-30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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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政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志隆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客、貨兩用),行駛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附近時,因於路邊起駛不慎以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壓 迫系爭車輛,致林志隆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偏駛而擦撞訴外人 陳概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因而交予建忠汽車修配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25 ,700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工資費用9,0 00元、零件費用14,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13元(包含鈑金 拆裝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工資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2, 21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維修照片、建忠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中村有 限公司寄存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建忠汽車修 配廠存摺封面影本等為證,與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 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700元,其中零件費用14,400 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3,513 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工資費用9,000元 、零件費用2,213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 ,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林志隆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肇事 原因,陳概鶴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憑。則林志隆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與有 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林志隆、陳概鶴過失之輕重,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林志隆應負擔3 0%過失責任比例,陳概鶴則無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9,459元【計算式:13,513元×70%=9,4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459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之比例負擔,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4

NTEV-113-投小-509-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地○○○、天○○、乙○○、F○○、A○○、丑○○、H○○、G○○、D○○、宇 ○○、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B○○、C○○ 、亥○○、J○○、I○○、黃○○、丁○○、丙○○、玄○○、巳○○○、己○○、 戊○○、庚○○、未○○、午○○、申○○、戌○○○、卯○○、酉○○、寅○○、 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盈志、盧 盈宏、盧嘉賢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 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 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即有關被告K○○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天○○、乙○○、F○○、A○○、丑○○、H○○、G○ ○、D○○、宇○○、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 、B○○、C○○、亥○○、J○○、I○○、黃○○、丁○○、丙○○、玄○○、巳○○ ○、己○○、戊○○、庚○○、未○○、午○○、申○○、戌○○○、卯○○、酉○○ 、寅○○、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 盈志、盧盈宏、盧嘉賢負擔。 本判決第2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K○○、宇○○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先位部分)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 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查系爭地上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荐,係李荐所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現由訴外人李文貴、李佳憲、李昆峰及李荐之繼承 人之一即被告K○○所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K○○ 非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所示A、B、C及D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K○○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K○○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部分)如認系爭地上物因係李荐出資興建,則 李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人(除K○○外,下稱地○ ○○等46人),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K○○: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惟伊之父即李荐之子即訴外人李清旺 過戶予訴外人李欽收養,至李欽死亡時未終止收養,是否有 因繼承關係而與李荐之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釐清。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是 否同屬一人所有,嗣輾轉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民事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亦應予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宇○○:不知道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 權,伊均無在管此事宜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係李荐所出資 興建,現由K○○占有使用等情,為K○○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由K○○或K○○與其他被告繼承事實 上處分權,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並應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等情,則為K○○、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中何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 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有無理 由?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 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李荐出資興建乙情,為K○○所不爭執, 則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應由李荐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查K○○之父李 清旺雖亦為李荐之子,惟李清旺已出養予李欽,至李欽死亡 前未終止收養乙情,亦為K○○所不爭執,僅希望由本院調取 李清旺之除戶謄本確認,惟李清旺為K○○之父,K○○本得自行 調取資料以資認定,並提出為訴訟上主張,其聲請由本院調 取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是李清旺既已出養予李欽,又無終止 收養之情,李清旺已非李荐之繼承人,K○○自非李荐之再轉 繼承人,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除K○○以外之被告共有之。K○○雖 稱「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等語。然K○○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李清旺及其繼承人依據何 種權利關係得居住於地上物,未見K○○說明;亦未提出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地○○○等46人中有人將其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與K○○,是自難徒以K○○上開陳述主張,而認K○ ○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確屬存在。  ㈣依上,K○○既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自不得對 其請求拆屋還地,僅得對地○○○等46人主張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地○○○等46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 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地○○○等46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原告及K○○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此部分不涉及K○○,故無庸為K○○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DV-113-訴-163-2024111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提出證據,有調查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4

CHEV-113-彰簡-60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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