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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392,52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催告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拍-306-202410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繕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軍偵字第47號、第5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3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 配合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亦可預見 該等款項經轉匯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先、後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裘兒~歡迎醫美 諮詢」、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JACK CHEN」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上開社群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少年或為不同之人 )聯絡後,因需錢孔急,即與「JACK CHEN」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JACK CHEN」匯款使用,並負責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JACK CHEN」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JACK CHEN」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有 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丙○○即依「JACK CHEN」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JACK CHEN」指定之帳 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入「JACK CHE 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丙○○並因此獲得附表一所示之 人匯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信、張芸瑛、蘇民偉、戴識哲、偕佩琳、黃柏鈞、 鍾宜豪、張采綺、莊堉良、鄭聖達、陳冠伶、張芝芯、林冠 妏、林紘宇、張淑茹、詹芳綺、林德偉、施順祥、吳奕呈、李芷 萱、莊正捷、謝嘉芸、王煜博、朱予婷、羅子涵、李國誠、楊 中幃、陳小如、曾渝晴、曾湙媞、高宥涵、林勝謙、鐘書涵、 簡姿昀、楊凱程、陳怡萍、紀仲遠、謝昇德、潘啟嘉、李怡 萱、劉庭軒、鄭存孝、傅培雯、游嬿齡、黃禹誠、彭緯翰、 亞子崮、郭芯筠、鄧睿霖、盧弦德、廖沛柔、袁婕、蔡采霏 、沈輿喬、吳伯毅、邱敬桓、劉洋彣、劉韋全、蔡偉翔、陳政 哲、張駿誠、甲○○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227卷第100至104、213、220、237至238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儲字第1130037787號函 暨檢送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約定轉 帳申請書影本各1份(本院227卷第133至145頁)、被告與「 裘兒~歡迎醫美諮詢」、「JACK CHEN」之LINE對話紀錄、電 子錢包截圖各1份(軍偵47卷三第25至83頁、軍偵53卷第163 至175頁、軍偵10卷三第77至116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 與「裘兒~歡迎醫美諮詢」及「JACK CHEN」共犯本案,涉嫌 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嫌(本院227卷第81至82頁),惟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稱:我是在社群軟體IG( 即INSTAGRAM)上看到「裘兒~歡迎醫美諮詢」的限時動態, 說有個賺錢的工作,我去私訊後他再引薦「JACK CHEN」給 我,之後實際指揮我去轉帳、換幣、提幣的人都是「JACK C HEN」,我跟「裘兒~歡迎醫美諮詢」、「JACK CHEN」都沒 有實際見面過,都只有用通訊軟體聯絡,我無法確認「裘兒 ~歡迎醫美諮詢」及「JACK CHEN」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本院 227卷第100至103、237至238頁)明確,則被告既未曾與「J ACK CHEN」、「裘兒~歡迎醫美諮詢」等通訊軟體帳號使用 人實際接觸,尚無法排除本案相關詐騙份子係由同一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利用不同通訊軟 體帳號聯繫被告,指示被告收取、轉匯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交由同一人收取之可能性。縱然 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85人 之犯行恐非一人獨力所為,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為之,然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JACK CHEN」、「裘 兒~歡迎醫美諮詢」之帳號使用者確為不同之人,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對於「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 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等節有所知悉或可得 認識,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施以詐騙乙事有所認知或容任,依 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應論以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 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 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 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 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5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各次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軍偵47 卷一第51至57頁、偵3554卷第153至155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不符合前開㈡所示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為「2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 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5年以 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 」,因最高度刑相等,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 較最低度刑,以最低度刑較長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重 。綜上,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可見現行法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 「JACK CHEN」使用,嗣「JACK CHEN」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8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被告再於接獲「JACK CHEN」指示後,將上開款項轉匯 至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 HEN」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參與轉匯及轉交詐欺款項之 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之幫助行為,而 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又被告將上開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再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交由他人取得之舉,已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 ,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製造金流斷點 ,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院227卷第81至82 頁),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亦 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5、7、8、10、14、15、17、22、24 、28、29、33、35、36、45、50、54、61、65、68、72、74 至76、79、84、85所示之時間,多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 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 施,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5所示85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5所示一般洗錢罪85罪間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 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 、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 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茲被告本案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未必確 知「JACK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 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取得之行為,乃 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JACK CHEN」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JACK CHEN」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軍偵47卷一 第51至57頁、偵3554卷第153至1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 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已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 悔悟,且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9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 賠償,有附表一「調解、賠償情形」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227卷第127至131、149至180頁),另考量被告 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 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 ,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 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 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85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22 7卷第239至240頁),並參酌告訴人沈輿喬、莊正捷、柯念 慈、劉洋彣、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22 7卷第61、104、240至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85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集中於112年8月至9月間,犯行間隔期間非遠,所犯均為詐 欺及洗錢案件,且有部分被害人之款項係經被告以同次轉匯 行為轉出,堪認被告本案各次行為之犯罪類型、態樣相同, 侵害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衡以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配合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行為,獲有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合計共1萬6,500元(計算式:1, 650,000×1%=16,500),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227卷第23 8頁),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19人成立調解,並已按期履行部分賠償,有附表 一「調解、賠償情形」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22 7卷第127至131、149至180頁),考量被告實際賠償上揭告 訴人及被害人19人之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數額,已足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 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85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85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 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悉數轉換為等值之虛 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如前 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 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 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 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重複、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調解、賠償情形(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翰瑀 (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下注之限時動態,誘使李翰瑀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翰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翰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22時28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11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0元     ④4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7時05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59,400元 ②39,612元 ③99,012元 ④108,912元 被害人李翰瑀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翰瑀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69至71頁) ㈡被害人李翰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73至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玟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玟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玟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玟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37分許 ①99,000元     ②99,000元 告訴人林玟信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信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83至86頁) ㈡告訴人林玟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87至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瑛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博弈網站廣告,誘使張芸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芸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芸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被害人張芸瑛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芸瑛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5至16頁) ㈡被害人張芸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7至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民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2時32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蘇民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蘇民偉佯稱會幫忙下注、會贊助10,000元安慰未中獎之人云云,致蘇民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告訴人蘇民偉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99至1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01至1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戴識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3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戴識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戴識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戴識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0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16分許 ①49,500元 ②99,0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5,000元分2期給付(本院227卷第149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49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識哲於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09至112頁) ㈡告訴人戴識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13至1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偕佩琳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注之限時動態,誘使偕佩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偕佩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偕佩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9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49,500元 告訴人偕佩琳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偕佩琳於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29至126頁) ㈡告訴人偕佩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27至1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柏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黃柏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柏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柏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21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①39,612元 ②49,512元 告訴人黃柏鈞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47至1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49至15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鍾宜豪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鍾宜豪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鍾宜豪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鍾宜豪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7時53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4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17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 ①29,712元 ②113,862元 ③79,212元 告訴人鍾宜豪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59至1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61至1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59至1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妤萱 (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賽事分析廣告,誘使黃妤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妤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妤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18時31分許 99,012元 被害人黃妤萱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於11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75至1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頁、第177至18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采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張采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采綺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張采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9時19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3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告訴人張采綺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83至1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85至19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莊堉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投資相關貼文,誘使莊堉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堉良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莊堉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告訴人莊堉良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93至1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99至2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鄭聖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投放博弈廣告,誘使鄭聖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聖達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聖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告訴人鄭聖達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09至2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1至2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佩怡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1時4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賽事分析之限時動態,誘使林佩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佩怡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林佩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被害人林佩怡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13至2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7至2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冠伶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投資賽事限時動態,誘使陳冠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冠伶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冠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2時1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本院227卷第127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2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21至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25至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張芝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張芝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芝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芝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9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99,012元 ②49,512元 ③99,012元 告訴人張芝芯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29至2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31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盧明彥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盧明彥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明彥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盧明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7日17時14分許 113,862元 被害人盧明彥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39至4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41至4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冠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林冠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冠妏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冠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5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108,912元 告訴人林冠妏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1至2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43至2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紘宇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紘宇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紘宇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紘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99,012元 告訴人林紘宇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19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7至2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51至2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魏以庭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佯稱可集資購買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魏以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被害人魏以庭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1至2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63至26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筠蓉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相關限時動態,誘使陳筠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筠蓉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陳筠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被害人陳筠蓉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7至27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1至27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張淑茹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張淑茹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淑茹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茹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6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告訴人張淑茹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77至2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9至2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詹芳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4時47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詹芳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詹芳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詹芳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7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4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5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6時5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99,012元     ④99,0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本院227卷第129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29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87至2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3至29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林德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林德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德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德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7時5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1時21分許 99,012元 告訴人林德偉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97至2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9至3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簡玉瑾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簡玉瑾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簡玉瑾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玉瑾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3時31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①99,012元 ②39,612元 ③118,812元 ④126,712元 被害人簡玉瑾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09至3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13至3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施順祥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體育賽事博弈資訊,向施順祥友人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該名友人邀施順祥一同下注,致施順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8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告訴人施順祥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21至3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25至32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吳奕呈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INSTAGRAM發布博弈相關資訊,誘使吳奕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奕呈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奕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9時0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告訴人吳奕呈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27至2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33至3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2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李芷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李芷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芷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芷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20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108,9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本院227卷第131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3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39至3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41至34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莊正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莊正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正捷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莊正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4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18時54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0時23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19時5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23時50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1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237,612元 ④49,512元 ⑤118,812元 調解不成立(本院227卷第11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5至3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7至3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51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尤崇哲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尤崇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崇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崇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0時46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13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1時52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3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4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99,012元 ②59,412元 ③107,526元 ④237,612元 ⑤79,200元 ⑥29,700元 ⑦138,612元 被害人尤崇哲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59至3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63至37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謝宜庭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謝宜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宜庭佯稱勝率極高、穩賺不賠云云,致謝宜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0日19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59,412元 被害人謝宜庭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75至3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7至3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謝嘉芸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謝嘉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嘉芸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謝嘉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本院227卷第165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6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3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21至2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尤子齊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尤子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子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子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被害人尤子齊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83至38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89至3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王煜博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王煜博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煜博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煜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8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19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19時5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①118,812元 ②49,512元 ③25,7412元 告訴人王煜博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47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53至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3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朱予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朱予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朱予婷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朱予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99,012元 告訴人朱予婷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3至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73至7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3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余珮榛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資訊,誘使余珮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余珮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余珮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9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0時05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③79,2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本院227卷第167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67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於112年9月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99至40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03至4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3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黃家齊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黃家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家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家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20時43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被害人黃家齊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0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13至4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17至43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3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黃浚庭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黃浚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浚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浚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2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3時29分許 39,6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本院227卷第169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6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33至43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35至4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3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林聖智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注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林聖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聖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18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49,512元 被害人林聖智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33至43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至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至1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3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羅子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4時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羅子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羅子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羅子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20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69,312元 告訴人羅子涵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至2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4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李國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李國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國誠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李國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告訴人李國誠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至3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4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楊中幃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7時2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楊中幃,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楊中幃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告訴人楊中幃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至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4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陳小如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許與陳小如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陳小如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小如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告訴人陳小如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83至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4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劉軒吟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劉軒吟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軒吟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軒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被害人劉軒吟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於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29至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33至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4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吳郁蘋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詐欺手法向詹芳綺施以詐術,並利用不知情之詹芳綺,向吳郁蘋佯稱有購物需求,但已達轉帳額度上限,需其代為匯款云云,致吳郁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被害人吳郁蘋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至4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至5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4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曾渝晴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誆稱穩定獲利云云,致曾渝晴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21時23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0時50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1時43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2時06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8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0時53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0時3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⑦10,000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19,812元   257,412元   ③19,812元   ④237,612元   ⑤108,912元   ⑥79,212元   ⑦138,612元 ⒈以5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10,000元,餘款40,000元分8期給付(本院227卷第151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5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7至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63至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4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曾湙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曾湙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曾湙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曾湙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告訴人曾湙媞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73至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77至9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4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高宥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獲利廣告,誘使高宥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TELEGRAM及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高宥涵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高宥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本院227卷第153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5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91至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93至1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4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林勝謙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3時38分許,先後以DISCORD及LINE傳送訊息予林勝謙,佯稱下載「TU娛樂城」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林勝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告訴人林勝謙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227卷第12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09至1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15至14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4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鐘書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鐘書涵,誘使鐘書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鐘書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鐘書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8時1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告訴人鐘書涵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43至1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45至15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5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簡姿昀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簡姿昀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簡姿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姿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6日20時28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5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①19,812元     ②237,612元 告訴人簡姿昀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53至1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5至16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5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楊凱程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楊凱程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楊凱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5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告訴人楊凱程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63至1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65至1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5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陳瑋婷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8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陳瑋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瑋婷佯稱下注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被害人陳瑋婷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71至17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73至17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5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陳怡萍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許,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陳怡萍,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22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本院227卷第155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5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1至1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83至1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5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紀仲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紀仲遠加入投資群組,該集團成員向紀仲遠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紀仲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08,912元     ②69,312元 告訴人紀仲遠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9至1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91至19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5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洪靖惠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5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二手IPHONE販售資訊,誘使洪靖惠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洪靖惠佯稱可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洪靖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0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108,912元 被害人洪靖惠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97至2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1至20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5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謝昇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向謝昇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謝昇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告訴人謝昇德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9至2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5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潘啟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在INSTAGRAM發布博弈相關限時動態,誘使潘啟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潘啟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致潘啟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為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5時2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告訴人潘啟嘉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於112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17至21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5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李怡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李怡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怡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0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118,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本院227卷第171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7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21至2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5至23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5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 劉庭軒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8月中旬某日,在臉書投放商品廣告,誘使劉庭軒主動聯繫購買事宜,該集團成員向劉庭軒佯稱未收到款項云云,致劉庭軒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告訴人劉庭軒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33至2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7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6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 鄭存孝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RAM發布代操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鄭存孝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存孝佯稱保證高獲利云云,致鄭存孝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4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118,812元 告訴人鄭存孝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41至2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45至2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6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傅培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注球賽之限時動態,誘使傅培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傅培雯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傅培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0時42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0時3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①69,312元 ②79,212元 ③69,3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本院227卷第175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7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1至2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56至2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6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柯念慈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RAM投放販售公職教科書之廣告,誘使柯念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柯念慈佯稱收到款項迅速出貨云云,致柯念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22時2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調解不成立(本院227卷第109至11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3至28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85至2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6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游嬿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游嬿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游嬿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游嬿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2時3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告訴人游嬿齡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4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9至2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3至3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6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 黃禹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黃禹誠,佯稱可代操博弈獲利云云,致黃禹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本院227卷第157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5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3至3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25至3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6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 彭緯翰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賽事資訊,誘使彭緯翰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彭緯翰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彭緯翰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13時41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4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①49,512元     ②49,512元 告訴人彭緯翰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4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於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9至3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31至3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6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 亞子崮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亞子崮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亞子崮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亞子崮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7時3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告訴人亞子崮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4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於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87至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91至1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6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 郭芯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RAM投放網球博弈廣告,誘使郭芯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郭芯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郭芯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本院227卷第177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7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1至3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53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6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8) 鄧睿霖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鄧睿霖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鄧睿霖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睿霖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20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6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①79,212元 ②49,512元 ③49,5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本院227卷第179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79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9至3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65至3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6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9) 盧弦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盧弦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弦德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盧弦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22時34分許 19,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本院227卷第163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6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75至3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79至39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7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0) 廖沛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4時前某時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廖沛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廖沛柔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廖沛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本院227卷第173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7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93至39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7至40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7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 吳敦碩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吳敦碩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敦碩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敦碩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本院227卷第159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5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05至40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11至41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7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 袁婕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袁婕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袁婕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袁婕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19時4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38分許 ③112年9月3日18時06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1時3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99,012元 ②148,500元 ③138,612元 ④138,612元 告訴人袁婕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4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於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19至4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25至4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7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3) 林建逸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RAM分享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林建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建逸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建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20時0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被害人林建逸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45至44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47至45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7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4) 蔡采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蔡采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采霏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蔡采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21時03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39分許 ①4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18,812元     ②128,700元 告訴人蔡采霏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4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1至4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53至4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7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 沈輿喬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6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沈輿喬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沈輿喬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沈輿喬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7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③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②、③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48,500元   ②、③  128,700元     告訴人沈輿喬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4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61至4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63至4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7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6) 王柏岳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5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王柏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柏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王柏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9時24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2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45分許 ①79,200元   ②99,000元 被害人王柏岳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73至48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75至48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7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7) 吳伯毅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9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吳柏毅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柏毅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69,3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本院227卷第149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227卷第149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1至4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83至48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7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 邱敬桓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9時許與邱敬桓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邱敬桓佯稱投資足球比賽賽事保證獲利云云,致邱敬桓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79,200元 告訴人邱敬桓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4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二第41至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二第45至5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7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9) 劉洋彣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限時動態,誘使劉洋彣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洋彣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洋彣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22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1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①49,500元   ②29,700元 調解不成立(本院227卷第109至11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9至4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3至5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8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0) 劉韋全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2時4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劉韋全,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劉韋全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告訴人劉韋全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03至5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07至5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8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蔡偉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蔡偉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偉翔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蔡偉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5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告訴人蔡偉翔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03至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07至1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8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2) 陳政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政哲,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政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128,700元 告訴人陳政哲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13至5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17至5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8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3) 童振家 (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童振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童振家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童振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3日17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3日17時56分許 99,000元 被害人童振家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5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21至5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23至54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8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4) 張駿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張駿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駿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駿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3日20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0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35分許 ①138,612元   ②29,712元 告訴人張駿誠未到場調解(本院227卷第12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41至5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45至5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三第55至75頁)   85 (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21時50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23時37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9,812元     ②69,312元 告訴人甲○○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277卷第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3554卷第15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554卷第19至23頁、第27頁) ㈢本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554卷第29至49頁) 匯款金額合計 附表一編號1至8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合計1650,000元。 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1650,000元×1%=16,500元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一編號2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2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一編號27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28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一編號29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一編號30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一編號3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一編號3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一編號3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一編號3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一編號36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一編號37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一編號38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一編號39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附表一編號40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一編號4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一編號4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附表一編號4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一編號46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附表一編號47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附表一編號48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附表一編號49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附表一編號50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附表一編號5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附表一編號5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附表一編號5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附表一編號5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附表一編號56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附表一編號57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58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附表一編號59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附表一編號60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附表一編號6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附表一編號6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 附表一編號6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4 附表一編號6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 附表一編號6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6 附表一編號66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附表一編號67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8 附表一編號68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9 附表一編號69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0 附表一編號70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 附表一編號7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2 附表一編號7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3 附表一編號7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4 附表一編號7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5 附表一編號7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6 附表一編號76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7 附表一編號77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8 附表一編號78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9 附表一編號79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 附表一編號80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附表一編號8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2 附表一編號8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3 附表一編號8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4 附表一編號8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5 附表一編號8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5

ULDM-113-金訴-277-202410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9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債 務 人 麗尊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全旺 債 務 人 丁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張全旺、丁政文之勞保、郵局及 投保保險契約資料,惟查債務人等住所址分別係雲林縣及高 雄市鳳山區,有卷債務人等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0-24

TYDV-113-司執-124895-2024102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莊正賢 莊律文 莊雅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律文、莊正賢、莊雅萍分別係 被繼承人莊律彬之弟、妹,被繼承人莊律彬於民國113年5月 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莊 律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莊律彬之弟、妹,被繼承 人莊律彬於113年5月1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莊律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惟查,被繼承人莊律彬之父母即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中, 尚有被繼承人之母麥巧翎,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 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 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 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既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莊律彬之母麥巧翎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莊律彬之第三 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3

PCDV-113-司繼-3053-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84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債 務 人 黃建順 0000000000000000 劉美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 人分別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上 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0-22

PCDV-113-司執-165841-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1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莊正暐 債 務 人 陳怡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陸仟壹佰壹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813-2024101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2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債 務 人 王俊傑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8,083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6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15

MLDV-113-司促-7022-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乙○○ 住彰化縣○○鄉○○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戊○○與被告丁○○離婚。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之金額」項目所示之金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家事事件法第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待調 查證據後再予擴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第1項聲明確定之日 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贍養費24 ,18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原告於113年1月3 1日、113年4月16日二次擴張第二項聲明後,其第二項聲明 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7,6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開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尉公司),由原告擔任財務業務,被告擔任運輸 司機等方式經營,兩造相處融洽;孰料被告自106年間起 即與第三人丙○○有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雖就此提出 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78號判決認定 尚不屬於情節重大而判決原告敗訴,但仍認定被告有侵害 配偶權之事實存在,嗣後被告即惱羞成怒,以原告有未經 其同意離家、盜領大尉公司存款等行為提出離婚訴訟,經 本院107年婚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家上字第15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惟被告並不死心,又以 原告未經同意盜領大尉公司存款為由,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號 不起訴在案,被告嗣再提出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嗣被告竟再對原告之 母鄧秀麗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至此原告已難以 忍受,原告原想兩造間婚姻尚有修復可能,但經被告提出 之多項訴訟所為言論,原告業已確認兩造婚姻已無再為修 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⒉被告前提起離婚訴訟,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 觀被告於前開訴訟所提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曾有淘空兩造所 開立公司之公款及有相關民事訴訟等情,但此應僅限於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限,亦即縱使本案有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之適 用,所不得援引之事實也應限於109年4月22日之前所得提 出者為基準,在109年4月23日所產生之事實,當無該法條 之適用;在109年4月23日之後,被告不僅續以原告有淘空 盜用大尉公司公款而請求原告賠償900多萬元,雖遭本院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仍舊以莫須有 之說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多次要求舉證 未果,始於110年6月3日撤回上訴,甚且在此期間,被告 又多次以原告故意禁止進入住宅為由提告強制罪,藉此擾 亂原告,孰料被告見原告(原告誤繕為「被告」)似乎不 為所動下,竟將原告之母鄧秀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 屋謊稱為其所有,雖該案原告之母鄧秀麗敗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可至此原 告心中已全然無再為修復兩造婚姻之必要,被告從頭到尾 不僅未曾勸說原告返家,也無任何善意,原告實認兩造婚 姻已經再無可能。   ⒊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前案離婚訴訟中,因認兩 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復之可能,遂無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 權等造成雙方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之離婚事由,然原告於前 案之主張實符合我國社會傳統之觀念,亦即大多夫妻就婚 姻關係於產生破綻時,會優先選擇修復彼此關係,而非一 有破綻即決定離婚,故原告於前案中未主張離婚之事由, 顯然係有不可歸責自身之事由,應有家事事件法第57條第 2款但書之適用;若本院認原告前開主張於法未合,然參 酌兩造於前案訴訟後,兩造自104年起分居已多年,被告 從頭到尾不僅未曾勸說原告返家,也無任何善意,足徵兩 造已形同陌路,雙方之婚姻更係名存實亡,幾無聯繫、互 動,夫妻情感基礎已嚴重動搖,致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 ,顯見二人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而符合離婚之事由。   ⒋有關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判決,認為對於兩造應有既 判力及爭點效,但應限於被告拒絕離婚係屬無理由部分。  ㈡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兩造結婚時並未對夫妻財產制另為約定,爰依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   ⒉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係111年2月17日,自不應將被 告於112年3月1日基準時點後所生之事實即150萬元作為附 表二編號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65號建號 建物(門牌: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6號6樓之12)之價值, 亦不影響其婚後財產之計算。   ⒊其餘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原告主張」欄所示。  ㈢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原告本係與被告共同經營大尉公司,並從中支付家用及己身 生活所用,但大尉公司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辦理停業,被告 於上開歷次訴訟中亦自陳原告所需及家庭開銷均仰賴被告供 給,現原告恐因此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參酌內政部主 計處所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依民 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依此給付贍養費。  ㈣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7,6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第1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贍養費24,18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於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雖育有3名子女,惟 原告於104年2月26日疑因在外結識男友即無故離家,兩造 因此分居迄今。原告離家之後,即無再返家居住,僅於離 家後兩周內回來說要分一半財產及清明節前返家一次談及 離婚之事宜,此有證人朱傳欣、詹雯惠、蕭林春澤於本院 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稽(參本院 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是原告顯有「 惡意遺棄」被告之事實。   ⒉被告與第三人丙○○係於105年12月26日於正當社交場合認識 ,被告與第三人丙○○並非男女朋友關係。   ⒊大尉公司以運輸為主營業務,被告擔任大尉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負責管理大尉公司之財務。000年0月間,被告以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清理大尉公司之帳目,發現原告有下列 掏空大尉公司資產之事實,經被告多次聯繫與詢問,原告 均未交代與說明,且迄今亦未有任何返還下列款項予大尉 公司之表示,實有侵占行為之合理懷疑: ⑴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2月為止,原告逕將大尉公司於台 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之資金共計12,993,029元,轉入 原告之個人帳戶; ⑵103年12月29日,原告逕自以大尉公司為借款人,向台灣 銀行南投分行貸得1,100,000元後,並以領取現金之方 式取得,供個人消費之用; ⑶104年2月17日,原告逕將大尉公司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 帳戶內之代收工程款1,100,000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取得,供個人消費之用。   ⒋雖原、被告之間存有種種誤會,然被告對原告及家庭始終 仍有依戀,不願意離婚,兩造婚姻尚未達無法維持之程度 。縱認兩造婚姻生有破綻,純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及 盜用大尉公司款項供原告個人消費使用所致;且自109年7 月19日起,原告已多次對被告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蕭林春 澤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物品之行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被證一 )。原告可歸責之程度顯大於被告,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原告顯不得以此執而請求離婚,從而,本 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⒌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事件中,經本院闡明 ,應已放棄以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對被告反訴離婚, 此有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前對原告提 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駁回 其訴,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原告 戊○○於該案離婚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援引 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4月22日以前發 生之事實,請求離婚云云,即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足認原告 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本院應駁回此部分 之請求。   ⒍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其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 00日,根據家事事件法第57條,實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 效」所及,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主張。   ⒎原告之母鄧秀麗前以借名登記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臺中市○○區○○里00鄰○○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12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秀麗,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 在案。惟該案法律關係完全無涉於原告,且被告係被迫應 訴,且獲勝訴判決,是鄧秀麗於該案之主張無理由,顯不 能以該案作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倘認為兩造婚姻無維持之可能者,因兩造於結婚時並未特 別針對夫妻財產制另有約定,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本案計 算之方式及標準。   ⒉就附表二丁○○之財產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7至9:該不動產原係丁○○之父母及胞兄弟共 同出資承購,其中丁○○僅出資140萬元,其餘款項均係 由父母贈與並代為出資,有「處理AB兩造購地案財務說 明」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 佐(見被證1號;其中丁○○部分,由兩造之女蕭婉禛於1 06年9月22日匯款120萬、20萬,合計共140萬),則此 部分婚後財產之計算,自應以「丁○○實際出資之140萬 元」認定,而非以「鑑價金額」為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6房地:該不動產已於111年11月18日由丁○○ 以1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童詩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佐,自應以180萬元作為丁○○之婚後財產,而非以估 價金額「2,130,580元」計算;又依被告之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顯示(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被證10號),於112年 3月1日曾由中國信託匯入「1,690,172元」,此為被告 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 5建號建物(門牌: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6號6樓之12) 出售後所得之價款。惟該價款尚須扣除「房屋維護成本 (清潔費用、拆除費用、裝修費用)」等,故僅實際得 款「1,500,000元」,應以該數額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之計算。 ⑶附表二編號25至28:該4份定存單價值分別為20萬、50萬 、50萬、10萬,合計共100萬,惟均係自93年間即辦理 ,並於屆期後陸續展延,起初並係由丁○○之母提供資金 購買,亦應屬贈與而不得列入計算。 ⑷附表二編號1: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現登記名 義人:莊宇綺),前由第三人丙○○(被告誤繕為「廖巧 汝」)以現金10萬元向丁○○購買,丙○○先於109年12月2 1日存款200萬元至莊正穎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並於110年1月8日自莊正穎上開帳戶內 提領10萬元交付丁○○而完成買賣,丁○○並依丙○○(被告 誤繕為「廖巧汝」)之指示登記予第三人莊宇綺,故此 部分應僅有10萬元得作為丁○○之婚後財產。 ⑸附表二編號29: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現登記 名義人:莊宇綺),係由第三人丙○○實際出資並借用丁 ○○之名義登記,丙○○並於110年1月19日自莊正穎上開帳 戶內提領110萬元交付車商,迄至110年7月30日,丙○○ 為明確權利義務關係,故指示丁○○將上開車輛指定登記 予第三人莊宇綺。故該車輛並非丁○○之財產,無從列入 分配。 ⑹附表二編號31: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登記名義人 :大尉工程行,現負責人:賴林秀琴;見被證7號), 雖登記為大尉工程行所有,惟事實上該車輛係由丙○○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220萬元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於109年9月26日逕行匯入220萬,丙○○再於109年9月2 8日匯款180萬,合計共出資400萬元而承購(見被證8號 ),並用以支付車價及添設車頭、大樑、車斗等設備之 費用(見被證9號),並經丙○○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 大尉工程行帳戶後,由大尉工程行轉匯,故非屬丁○○之 婚後財產。 ⑺附表二編號3:翔裕機械出資額,被告雖曾持股「36萬股 」,惟業已以200萬元分別出售予第三人蕭華盛、蕭任 翔,共400萬元,該款項已存入被告帳戶而供日常生活 及公司短期週轉使用,自不應列入。 ⑻附表二編號30:起重機(即吊車)雖登記為大尉工程行 資產,惟實際上該起重機係由丙○○出資匯入大尉工程行 帳戶後,由大尉工程行匯款予第三人「大元吊車油壓企 業社葉佳銘」、「酉晟股份有限公司」(見被證10號) ,並加裝於附表二編號31之「KEG-1159號大貨車」上, 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就附表三丁○○之「債務」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2:     ①丁○○前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故向胞兄即第三人甲○○於1 07年11月7日借貸150萬元,經甲○○於翌日匯款至丁○○ 指定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有借據、大尉實業有 限公司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可佐(見被證5號),自應列入丁○○之 婚後債務。     ②另丁○○另於109年9月30日因有資金週轉需求,再次向 胞兄即第三人甲○○借貸200萬元,經甲○○於同日匯款 至丁○○指定之大尉工程行丁○○帳戶,有借據、大尉工 程行丁○○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可佐(見被證6號),亦應列入丁○○ 之婚後債務。 ⒋若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者 ,因原告非但未能分擔家庭事務,甚至屢生事端使家中不 得安寧,對於兩造家庭及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是被 告丁○○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可得 之分配額;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書第3、5、 6頁亦認定:「被告(戊○○)自104年2月26日離家,兩造 因此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因多件民、刑事訴訟而 對簿公堂」、「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僅見互相指責他方 ,未見有理性溝通之意願」,由此可知,原告既不否認於 104年間即已離家且與被告長期分居,且在此之前,雙方 財產均各自打理,甚且被告日前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將被告113年1月29日(收狀日)家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財產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即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1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0巷0號,被告附表一備註欄記載為夫妻贈與不列 入,該等不動產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兩造 間就上開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確定),可見原 告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程度,應難與被告相擬,從 而,倘認為原告得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應 調整以至多1/4為其得行使差額請求權之比例,始符公平 。 ⒌原告於104年2月26日離家後,雙方即無同財共居之情形, 故依原告之主張,附表二被告丁○○積極財產中之1、3、7 、8、9、10、12、29、30、31、32、33,合計共「12項」 之財產,縱屬存在(僅假設語氣,被告仍為前段之抗辯) ,原告(被告誤繕為「被告」)根本亦無提供任何協力, 自無請求平均分配之權利。 ⒍原告以「附表二被告丁○○積極財產」表臚列被告財產為「3 3項」,扣除項次編號13至22不存在之10項財產,尚餘「2 3項」,其中即有「12項」財產係發生於原告離家之後; 至剩餘之「11項」亦包含項次編號6為「母親贈與」、項 次編號11為「已領回」、項次編號25至28為「母親贈與」 ,可見於兩造同居期間,且與婚姻協力具較密切關聯者, 僅有項次編號2、4、5、23、24共5筆財產,可見諸多財產 均係在原告離家後所發生,被告均未有任何貢獻,故應認 為原告至多僅得以1/4為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比例, 方屬公平。 ⒎如認為保險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原告南山人壽-財 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 險-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 日期滿)、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 (105年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 年期吉利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新光人 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險(保單 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光人 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亦應比照辦理 。 ⒏其餘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被告主張」欄所示。  ㈢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兩造間婚姻及情感關係時至今日仍無法恢復,尚非能全數歸 咎於丁○○,而應認戊○○亦有過失甚明,自不符請求贍養費之 要件。況依照附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戊○○現存資產總額 合計共為4,057,103元,當無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則其請 求給付贍養費,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 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 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 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 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 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 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 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 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可參。又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生死 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逾三年」 為標準定之。   ⒉再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 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 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二、 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 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兩造於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兩造自104年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⑵又「兩造自104年2月26日起分居迄今已逾5年,分居期間 均無任何良善之互動與溝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戊 ○○)雖曾嘗試返家,但均無結果已如上述。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丁○○)雖另指被上訴人離家前掌管大尉公司財 務,有侵占及惡意淘空資產行為,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 事侵占告訴;另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原本同住 之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房地為上訴人所借名登記 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認兩造婚姻已 無繼續維持之實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上訴人則認 其離家後,上訴人阻擾其返家並與丙○○有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友誼之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權,亦對上訴人及丙 ○○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並主張上訴人有家暴 情事而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兩造分居期間因多 件民、刑事訴訟而對簿公堂,糾紛甚至牽連至兩造之女 蕭婉禛,有兩造及蕭婉禛間之相關訴訟之民事簡易判決 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 271至275、335至338、437至444、463至474頁)。又兩 造於訴訟審理期間,僅見互相指責他方,未見有理性溝 通之意願,上訴人對離婚之態度堅決,被上訴人雖一再 抗辯其對家庭仍有依戀,但亦未見有任何積極挽回婚姻 之舉措,足見被上訴人雖不同意離婚,然兩造間之婚姻 顯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爭執後負 氣離家,且於離家前,雖未與上訴人商量即執其名下之 保單辦理質押借款,於離家後,復未就其所管理之大尉 公司財務情形向上訴人說明,致上訴人對於大尉公司及 其個人資產是否遭侵占而產生懷疑,被上訴人對兩造婚 姻破綻之產生,固有可歸責之處。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離家後不思積極溝通謀和,以促成被上訴人回歸,反係 迴避、拒絕被上訴人返家,刻意疏遠被上訴人,甚至在 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逕將兩造住處之門鎖更換,單 方禁絕雙方婚姻衝突之調整,斷絕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之 可能。又上訴人於尚未與被上訴人理性協商解決雙方婚 姻問題前,即與丙○○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友誼之交往, 更違背婚姻所應負有之忠誠義務。甚者上訴人於未與被 上訴人溝通釐清大尉公司財務情形前,不思夫妻情份即 遽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之侵占告訴,並訴請被上訴人 移轉名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使兩造因此對簿公堂,終 至感情破裂而無法繼續維持,本院認上訴人對婚姻關係 破綻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較重之歸責,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等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4月 29日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 院自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⑶又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對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及擴大, 應負較重之歸責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而兩造自109 年4月29日上開前案判決之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並未提出有何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為努力之證據 資料,就現今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發生、持續,兩造均係 可歸責,僅被告應負較重責任,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 無再為修復之可能,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又前案一、二審(即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審理中,審理 法院均未闡明本件原告得於該案件中提起反訴,依前揭 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受該條 本文之拘束,對於上開前案之事實亦得主張;再者,依 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兩造間 對於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較重之一方,於三年之相當期 間經過後,亦得以請求裁判離婚,何況依前案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之可歸責性較被告為輕,自得 請求裁判離婚。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 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 準據。  ⒉原告與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 本件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又原告與被告丁○○均不爭執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 111年2月1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亦均不爭執,自應 以該日為分配基準日。   ⒊兩造就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如下:    ⑴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至12、編號15、編號18 至20、編號23至27所示之財產,總價值為4,622,642元 ;編號7、8、13、14、16、17、21、22均不計入原告婚 後財產價值內(附表一編號5、6、19、20、23、24、25 所示保險均已解約、終止以及編號28之股利,應否計入 婚後財產則有爭執)。    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0、 12、23、24所示之婚後財產(至於附表二編號1、3、6 、7、8、9應否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則有爭議)。    ⑶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係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 非被告財產。   ⒋兩造就婚後財產爭執部分如下: ⑴兩造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對於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至111年之股利所得應否計入兩造及被告之婚後財產(見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6、7、8、9所示之財產應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為何? ⑶關於附表一所未列入而被告主張之原告南山人壽-財星高 照變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 -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 日期滿)、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 險(105年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 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 險(保單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 壽-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 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以及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 19、20、23、24、25所示保險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 13至22所示保險(除編號13、20醫療保險尚未解約外, 其餘均於基準日前已解約或停效期滿)是否應計入其婚 後財產? 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款是否係被 告之母所為贈與,應否計入其婚後財產? 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9、30、31所示之車輛、起重機、大 貨車是否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否計入其婚後財 產? ⑹被告是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對於債權人甲○○之婚後 債務? ⑺被告主張原告至多僅得以1/4為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之 比例,方屬公平,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   ⒌關於兩造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對於翔裕機械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4年至109年之股利所得應否計入兩造 及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原告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於105至108年之股利所得分 別為122,860元、123,120元、85,694元、39,517元,共 計371,191元;被告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於105至108 年之股利所得分別為184,290元、184,682元、128,542 元、59,276元,共計556,790元;被告對於翔裕機械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至109年之股利所得1,478,238 元、1,636,308元、940,000元、589,697元、711,649元 ,共計5,355,89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固堪認定。    ⑵惟鑑於社會生活經驗中,實務上公司年度股利之發放, 多以匯款或禁止背書轉讓之該公司支票給付予股東,而 支票多須委託金融機構為提示及代收,最終轉入委託者 之金融帳戶內、以保存資金流向及傳票,俾以依法規製 作相關會計憑證及報表為其常態,準此,兩造上開公司 股利所得應均已匯入或轉入兩造金融帳戶內,兩造既未 舉證上開股利並未發放,亦未主張將尚未發放之股利債 權作為婚後財產,則兩造既已將兩造金融帳戶於基準日 之餘額作為計算婚後財產,則無再重覆計入上開股利所 得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2、33之股利 金額5,355,892元、556,790元以及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大 尉實業有限公司之股利(未主張金額)均應分別計入兩 造婚後財產部分,均無可採。    ⒍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6、7、8、9所示之財產之應 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部分:    ⑴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79至 182頁),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 基準日之行情價格為2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1頁) ;嗣雖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以100,000元價金出售、 移轉予第三人丙○○,係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該動產而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基準日之價 值210,00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⑵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依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97年11月21日至111年5月2日,被告擔任監察人之持 有股份為360,000股,以每股金額10元計算為3,600,000 元,而111年7月12日則被告持有股份則變更為0股,被 告固主張其已出售第三人蕭華盛、蕭任翔,實際餘1,00 0,000元等語,惟被告係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該動產而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原持有股數3 60,000股,每股10元,即3,600,00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    ⑶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10000之土地及同段1865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12 房屋),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為2,130,580元(見卷後該所報告 書,下稱華聲不動產鑑定書),嗣雖經被告出售予第三 人,並主張扣除相關費用後僅餘1,500,000元,惟被告 係於基準日後處分該等不動產,仍應以基準日之價值2, 130,58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⑷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南 投縣○○市○○段000地號、同段819地號、同段新豐小段5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分別為1, 480,533元、1,702,573元、1,468,843元,共為4,651,9 49元,被告雖主張其三筆土地應僅計入1,400,000元, 其餘部分為其父母所贈與等語,並以證人甲○○、乙○○之 證詞為據;惟證人甲○○、乙○○均為被告之胞兄,其等下 開證詞是否有所偏頗,不免無疑:     ①證人甲○○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713至715頁,問 :有沒有看過這張文書,製作這張文書的原因為何? )有看過,這個我知道,我們兄弟跟父母在處理這個 事情,大家都有出錢,所以都知道,這個文件應該是 我大哥乙○○製作的,父母的一些家產還有資料都是我 大哥在保管的。製作時間我不記得,超過五年以上, 我媽媽在的時候就有了。(問:這張文件後來有買成 功自辦市地重劃區的土地嗎?)有買一小塊,地號我 忘了,好像是我們幾個一起買的,媽媽也有出錢,好 像是登記在我們四個兄弟名下,我也不太清楚,我也 有出錢,我拿錢給大哥一起處理,忘記如何拿錢給我 大哥。(問:這張文件後來有買李福來、蕭福全、李 蕊、李允四人的土地嗎?)有,我沒有記地號,登記 在我們四兄弟名下。(問:依照這張文件,下方有記 載老二160萬、老三160萬、老四140萬,所指老二、 老三、老四為何人?金額的意思為何?)老二是我甲 ○○、老三是蕭鴻堅、老四是丁○○。金額是每個人出錢 的金額。...(問:媽媽有無用丁○○名義買定存?金 額?)有,金額我不知道。我大哥那邊有紀錄,有總 金額,我媽在的時候會拿給我看,我抄一抄拿給我大 哥做紀錄。(提示並問:剛剛看證物1這個部分,裡 面有擬由爸媽協助總金額600萬,是什麼意思?)是 買土地要1000多萬,媽媽出一部分,我們四兄弟出一 部分,我媽媽出600萬元。(問:你媽媽出資600萬, 為何土地沒有登記在她名下?)我媽媽那時候已經80 幾歲了,都是我大哥在處理,當時我媽媽沒有說要借 ,應該是要給我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 8至259頁、第261頁)。     ②證人乙○○證稱:「(提示113年1月26日家事爭點整理 狀證物1,問:是否看過這張財務說明、這張文書製 作原因?)這是我製作的,因為我是家裡老大,爸媽 年紀大了,所有的家產買賣、財物的規劃都是我處理 的,我這邊也有原稿可以給法官看(庭呈,影印後附 卷)。這些文件是當時處理南投市○○段○○○段00地號 、南投市○○段000地號、819地號的資料。(問:依照 這張財務說明,下面有寫到老二160萬、老三160萬、 老四140萬,然後要匯入老大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意思為何?)我是老大,甲○○是老二、蕭鴻堅是老 三、丁○○是老四,因為除了爸爸媽媽協助支付的金額 600萬外,其餘部分是要我們兄弟四人要分擔,因為 老四當時有先墊款20萬元,所以這部分墊款費用要扣 掉,每人要負擔的費用不到160萬,因為還有一些雜 項、代書費用,所以我算一個整數,代書費用多少錢 我忘記了,沒有紀錄,要回去查。我爸爸媽媽協助分 擔的600萬,因為當時他們當時都高齡八、九十歲了 ,所以媽媽請我做整理的規劃,不是借款,應該是要 給我們兄弟的。(提示證人乙○○的華南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問:106年9月20日到106年9月26日都有收到 購地案財務說明的款項?)有收到,蕭鴻堅匯款160 萬,蕭婉禎是丁○○女兒匯款140萬,蕭竹荃匯款160萬 。(問:你父母有無用你們兄弟名義購買定存?)有 。(提示同一書狀證物3,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 無用丁○○名義購買多少錢的定存?)我不知道,我是 收到簿子時才知道有6個定存,4個保險,是我從資料 中看到的,但是我媽媽在做這些事情時我不知道,我 大概是民國100年之後才從我媽媽及蕭竹荃手上收到 簿子後才知道的,到我手裡後我才把它整理成EXCEL 檔(庭呈計算表2頁影印附卷)。(問:依照資料丁○ ○的定存是多少錢?)我看到是150萬元左右,這個錢 是媽媽出的。這個錢是幫我們開了戶,不同時間不同 的錢就存到不同兒子帳戶內,最後會交給我們每個人 。這個帳戶是我媽媽過世後,簿子才分給個人保管。 (提示卷二第714頁,問:擬由爸媽付600萬A至E小標 是什麼意思?)爸媽的錢放到不同銀行,因為我是財 務管理人,從哪邊提出的錢我需要註記。(問:小a 的HYM是指誰?)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英文 縮寫。(問:剛剛證物1有寫待支付總金額是1229萬6 746元,是指什麼?)因為我們當時有處理A、B二個 購案財務說明,A是市地重劃區土地案,這個總金額 是278萬4000元,我們前面有付款部分,所以有尾款 待給付,B是有購買818、819地號,A部分100萬已平 均分擔給付,這個部分不是我父母協助的,而是我們 四兄弟分擔的。(問:剛剛證人說100年後有從媽媽 那邊收到簿子,媽媽已經幫丁○○購買定存了嗎?)是 的,從簿子上面就可以看到。」等語。     而上開證人二人固證稱被告之母幫其等兄弟辦理郵局定 期存款,被告父母又將其金錢交由證人乙○○做財務管理 ,且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不動產,除 支出每人要負擔的費用不到160萬元之外,其餘總價款 中之600萬元係由其等父母支付等語,惟證人乙○○所提 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只(見本院卷三 第295至299頁),其上日期均為107年12月28日,而交 易內容完全空白,無從認定與上開三筆不動產之取得有 任何關係,而其提出之列印Excel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 79至293頁),亦僅為其計算資料,是否有該等交易內 容之金流,向何人買受?是否自其父母之帳戶內支付價 款?何一帳戶支付予何人之金額?均無從認定,僅憑證 人蕭竹荃、乙○○之上開證詞,本院無從認定上開三筆土 地之價金由其等父母付款多少金額。故被告既不能舉證 證明上開三筆土地價值應扣除多少其父母贈與之金錢, 即應按上開三筆土地鑑定價格總額4,651,949元計算其 婚後財產。   ⒎關於附表一所未列入而被告主張之原告南山人壽-財星高照 變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 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日期滿 )、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5年 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 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活力平 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險(保單號碼應為 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光人壽得意理 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以及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19、20、23、24、25所示 保險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13至22所示保險(除編號13 、20醫療保險尚未解約外,其餘均於基準日前已解約或停 效期滿)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醫療保險固均尚未解約(見本 院卷二第81頁編號1、11),惟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額 ,縱使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其價值亦為0元;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5之醫療保險業於108年6月2日停效,並已逾 二年而失效,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見本院卷二第81頁編號3)。    ⑵附表一所未列入而被告主張之原告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 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 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日期 滿)、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 05年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 期吉利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新光人 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險(保 單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 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既均 已解約(見本院卷二第453、383、384、655頁),以及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23、24、25所示保險(見本院卷 二第655頁、第453頁、第467頁)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1、14、16至19、21、22所示人壽保險,均已於基準日 前解約(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81頁編號2、5至8 、12、20、卷三第91頁),參照上開關於公司股利之說 明,上開解約金既已轉帳或支票方式給付,則兩造既已 將兩造金融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作為計算婚後財產,則 無再重覆計入上開解約金之必要。    ⑶又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19、20所示保險,係於基準日後 始解約或終止,該等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 值,並未匯入或轉入基準日之原告之金融帳戶餘額內, 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⒏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款是否係 被告之母所為贈與,應否計入其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款係其 母所提供之資金購買,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固 據其以證人乙○○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乙○○固證稱: 「(問:剛剛證人說100年後有從媽媽那邊收到簿子, 媽媽已經幫丁○○購買定存了嗎?)是的,從簿子上面就 可以看到。」等語,並提出其計算之Excel列印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1頁),惟證人乙○○為被告胞兄, 其證詞是否偏袒被告,不免無疑,而觀之證人乙○○所提 出之資料,其等兄弟姊妹所收受定存或存款或收受之金 額並不相同亦不接近,高者有達4,804,254元、7,208,1 70元,少者有2,755,979元、2,116,470元、2,707,702 元,以社會生活經驗以觀,父母對於子女贈與金錢,應 儘量會公平對待,則其上之記載內容顯予社會生活經驗 不符,能否採信,更為有疑;而被告之母以何帳戶之資 金贈與被告,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故被告之主張上開 存款均係其母贈與資金所存乙節,並無可採,上開存款 均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⒐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9、30、31所示之車輛、起重機、 大貨車應否計入其婚後財產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基準日之 行情價格為5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3頁),自應以 510,000元認定其價值: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將之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莊宇綺,係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該動產 而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基準日之價 值510,00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⑵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起重機於109年12月18日取得之價 格為950,000元,而於110年12月31日之殘值為778,473 元,有大尉工程行財產目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而兩造並未就該起重機聲請鑑定價格,既無其他資 料可參照,應以其110年期末殘值778,473元認定其價值 。    ⑶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於109年12月18日取得之價格為4,000,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 鑑定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為3,500,000元(見本院卷二 第511頁),故自應以3,500,000元認定其價值。    ⑷又大尉工程行為被告獨資於108年8月5日設立,被告固於 109年12月25日將大尉工程行轉讓予第三人賴林秀琴( 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91頁),惟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 起重機、編號31所示之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係於被告轉讓前購入,自均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該起重機與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 大貨車都是跟「酉晟小莊」購買的,本院卷二第747頁 匯款單是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頭的錢, 本院卷二第749頁匯款單是購買吊桿的錢,這些錢都是 由伊支付的,本院卷三第131頁匯款單是伊去匯款的, 被告於109年8月8日中風前,伊就跟被告頂大尉工程行 ,賴林秀琴是伊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1頁) ;惟觀之本院卷二第747、749頁、卷三第131頁之匯款 單,均係記載「匯款人:大尉工程行」「代理人:丁○○ 」,並無證人丙○○為匯款人或代理人之記載,而本院卷 二第747頁匯款單匯款金4,252,500元係由臺灣銀行戶名 大尉工程行丁○○之帳戶內於109年10月5日匯出(見本院 卷二第745頁),該帳戶內於第三人甲○○於109年9月30 日匯入2,000,000元後,始足以支付該筆價金;而本院 卷三第131頁之匯款單2只之金額分別為135,950元、892 ,500元,合計1,028,450元,亦與同日即109年11月10日 上開臺灣銀行戶名大尉工程行丁○○之帳戶內匯出之金額 相同(見本院卷二第745頁),顯見證人證稱購買上開 起重機與大貨車的價金均由其支付乙節,並無可採。   ⒑關於被告是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對於債權人甲○○之婚 後債務部分:    ⑴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對於其胞兄即債權人甲○○之債 務1,500,000元部分,被告主張其前因有資金週轉需求 ,故向甲○○於107年11月7日借貸150萬元,經甲○○於翌 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乙節,固有 其提出之借據、大尉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 第二第735、737頁),固堪認定;惟此借貸     係匯入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尚難認係被告個人所借 貸;縱使係被告個人向甲○○所借貸,而非以大尉實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借貸,則應屬被告個人債務, 而同時被告對於受領借款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亦應取得 相同金額之債權或對該公司為贈與或消滅相同金額之債 務,而被告並未主張其對於該公司有何婚後債務存在, 而若發生同額債權者,應計入婚後財產,與此筆債務均 計入婚後財產相扣除後,餘額為零,若為贈與者,其處 分借貸所得金錢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亦應計入婚後財產。    ⑵關於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對於債權人甲○○於10 9年9月30日之借款債務2,000,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 出借據、大尉工程行丁○○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39、741 頁),該筆借款於匯入後,旋與帳戶內其他金額於109 年10月5日匯出以支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大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價金乙節,既已認定如 前述,此筆借款用以增加被告其他婚後財產,自應認定 此筆借款為婚後債務。   ⒒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26日離家後,雙方即無同財共 居之情形,於兩造同居期間,且與婚姻協力具較密切關聯 者,僅有附表二編號2、4、5、23、24共5筆財產,可見諸 多財產均係在原告離家後所發生,原告(被告誤繕為「被 告」)均未有任何貢獻,故應認為原告至多僅得以1/4為 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比例,方屬公平等語;惟查,兩 造於104年2月26日分居迄今而無同財共居之情形,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分居時被告之婚後財產與基準日之婚後財 產有何差異?被告於分居後取得之婚後財產是否均非基於 分居前之婚後財產而來?均未見被告有何主張與舉證,本 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高於分居前之婚後 財產,尚難僅以兩造有分居之事實,遽認原告對於被告於 分居後取得之財產並無任何貢獻,亦無從認定以1/2分配 財產差額對於被告有何不公平可言。   ⒓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2、3、4、6、9、10、11、12、15、18、19、20、26、27所示之計入婚後財產之總額為4,061,164元(計算式:2,000,000元+180,000元+223,279元+3,343元+3,341元+60,411元+386,680元+109,426元+537,123元+79,871元+47,200元+207,133元+720元+60,718元+161,919元=4,061,164元),無婚後債務,其婚後剩餘財產為4,061,164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0、12、23、24、25、26、27、28、29、30、31所示之財產,總計為20,654,588元(計算式:210,000元+3,000,000元+3,600,000元+93元+387,934元+2,130,580元+1,480,533元+1,702,573元+1,468,843元+200,000元+172,552元+20,520元+192,487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510,000元+778,473元+3,500,000元=20,654,588元),而被告之婚後債務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0元,扣除婚後債務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8,654,588元;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4,593,42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2差額為7,296,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於本件離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7,296,7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贍養費之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對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及擴大, 應負較重之歸責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雖負較輕 之歸責,惟並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 告給付贍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7,296,7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告給付 贍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原告戊○○積極財產   項次 財產項目名稱 財產價額(元) 本院認定計入婚後財產價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證據出處 頁碼 1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2,000,000 2,000,000 1.婚後財產 2.依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而來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186頁 2 AMA-8655車輛 180,000 180,000 1.婚後財產 2.汽車車籍查詢 3.依據南投縣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額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355頁 卷二第421頁 卷二第505頁 3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223,279 223,279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383頁 4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Z000000000) 3,343 3,343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5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Z000000000) 於104年1月23日終止 3,696 0 1.婚後財產 2.應為104年1月23日終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655頁 6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Z000000000) 於111年10月21日終止 3,341 3,341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655頁 7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8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9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 60,411 60,411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 386,680 386,680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1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09,426 109,426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2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537,123 537,123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3 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 0 0 契約已失效,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14 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 0 0 契約已失效,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15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Z000000000) 79,871 79,871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6 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已解約,不算入 卷二第425頁 17 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已解約,不算入 卷二第425頁 18 岱宇股票 (證券代號1598) 47,200 47,200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433頁 19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0000000000) 於111年8月1日解約 207,133 207,133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453頁 20 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0000000000) 於111年8月1日解約 720 72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53頁 21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0000000000) 於111年8月1日解約 0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53頁 22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ADDB503760) 已失效 0 0 契約已失效,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53頁 23 國泰人壽龍鳳育英壽險 (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9日期滿終止 42,926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67頁 24 國泰人壽龍鳳育英壽險 (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9日期滿終止 56,875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67頁 25 國泰人壽金好鑽養老保險 (0000000000) 於101年3月6日解約 457,981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67頁 26 中華郵政存款 (00000000000000) 60,718 60,718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587頁 28 合作金庫伸港分行 (0000000000000) 161,919 161,919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03頁 29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股利 未主張金額 0 未主張 未主張金額,如認股利存在,則原告比照辦理 限制閱覽卷 總金額 4,622,642 4,061,164 附表二:被告丁○○積極財產 項次 財產項目名稱 財產價額(元) 本院認定計入婚後財產價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證據出處 頁碼 1 車輛6133-Q3 210,000 210,000 1.依據南投縣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 2.依據本院卷一第179頁至182頁,系爭車輛係在110年7月30日移轉至第三人莊宇綺名下,但此轉讓顯屬規避夫妻財產請求,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況且被告係於110年1月8日從丙○○處收受10萬,何以在收受金錢半年後才辦理過戶,而莊巧穎之台銀存摺,也無法看出渠等有車輛買賣之情,被告舉證不足。 3.車牌已變更為BHF-1599 已出售丙○○,實際得款100,000元,應以1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501頁 卷一第179頁至182頁 卷二第417頁 2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3,000,000 3,000,000 依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而來 婚後財產 卷一第186頁 3 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 3,600,000 3,600,000 1.婚後財產 2.依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11年5月2日之股份總數為180萬股,且每股10元,總金額為1800萬元,當時被告持有36萬股,但迄至本案提起後之111年7月12日被告之上開股份業已全數清空,明顯有規避夫妻財產之請求,但應無礙本案於起訴基準時點,被告持有上開股份而具有相當於360萬元之事實 已出售蕭華盛、蕭任翔,實際餘1,000,000元,應以1,0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237頁至247頁、第609頁至646頁 4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分行存款 93 93 依據中華郵政回函資料 婚後財產 卷一第229頁 5 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分行存款 387,934 387,934 依據中華郵政回函資料 婚後財產 卷一第229頁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10000)土地及同段1865建號(臺中市○○區○○里○○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12) 2,130,580 2,130,580 1.本件房地係於80年12月10日登記,故屬婚後財產。 2.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3.被告於111年2月17基準時點後即000年00月00日出售,縱被告係以低於市價出售,亦不影響本案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所認定之價值 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實際得款扣除相關費用餘1,500,000元,應以1,5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217頁、第219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7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480,533 1,480,533 1.本筆土地係於106年9月11日登記,故屬婚後財產。 2.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3.證1單純為被告繕打,無法辨明真正,華南銀行存款明細亦僅能反映第三人與被告於該日期交易往來,無法斷定係買賣,故不論形式真正、實質真正均予以否定 被告僅分擔1,400,000元購入價金,其餘部分為父母贈與,應以1,4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311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8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702,573 1,702,573 同編號7 同編號7 卷一第315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9 南投市○○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 1,468,843 1,468,843 於106年9月1日登記,其餘同編號7 同編號7 卷一第333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10 大尉工程行出資額 200,000 200,000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將出資額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已轉讓予第三人賴林秀琴  卷一第359頁 卷二第371頁 11 富邦人壽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419,466 0 契約係自99年8月27日~102年10月15日約期屆滿領回,應計入婚後財產 1.已解約,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2.已逾5年不得請求 卷二第81頁 12 富邦人壽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172,552 172,552 契約係自102年4月18日開始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434頁 13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1) 0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434頁 14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2) 5,881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108年6月14日解約  卷二第81頁 15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3) 0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108年6月2日停效  卷二第81頁 16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5) 48,765 0 108年10月15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1.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2.已逾5年不得請求追加計算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17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6) 77,801 0 108年6月14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1.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2.已逾5年不得請求追加計算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18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7) 97,748 0 108年10月15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19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8) 100,460 0 108年6月14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1.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2.已逾5年不得請求追加計算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20 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11) 0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81頁 21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12) 101,470 0 108年6月14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22 南山人壽長青萬能養老保險(LU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20) 573,420 0 101年11月24日之滿期金應屬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期滿金已與存款混同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23 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 20,520 20,520 應列入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卷一第451頁 24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192,487 192,487 應列入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卷一第457頁 25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200,000 2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6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500,000 5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7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500,000 5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8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100,000 1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9 車輛BKF-0000 000,000 510,000 1.依據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格 2.被告不僅係在110年7月30日移轉予丙○○之女兒即第三人莊宇綺名下,且被告未提出以何種原因過戶之資料,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 不列入,丙○○借名登記,並已於110年7月30日登記予莊宇綺 卷二第7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卷二第503頁 30 起重機(大尉工程行所屬) 950,000 778,473 1.大尉工程行係被告於108年8月5日設立,但於000年00月間讓予丙○○之母親即第三人賴林秀琴,然此轉讓顯屬虛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 2.依據大尉工程行報稅之財產目錄表可知價格 不列入,為丙○○出資 卷二第105頁 31 大貨車KEG-1159 3,500,000 3,500,000 1.大尉工程行係被告於108年8月5日設立,但於000年00月間轉讓予丙○○之母賴林秀琴,然此轉讓顯屬虛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 2.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格 不列入,為丙○○借名登記 卷二第493頁 卷二第511頁 卷二第233頁 32 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5,355,892 0 依據電子稅務閘門 原告並未證明存在,且倘若存在,亦與存款混同 限制閱覽卷第31頁至第61頁 卷一第153頁 33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股利 556,790 0 依據電子稅務閘門 原告並未證明存在,且倘若存在,亦與存款混同 限制閱覽卷第31頁至第61頁 卷一第153頁   總金額 28,163,808 20,654,588       附表三:被告丁○○消極財產 項次 債務項目 債務金額(元) 認定計入婚後債務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證據頁碼 1 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向甲○○借貸 1,500,000 0 否認被證5號形式真正:若係個人借款,何須匯至大尉實業有限公司,況且在甲○○於107年11月8日匯款後,隨即在107年11月9日就還款150萬元,顯見確實係為償還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並非被告個人債務 因資金周轉需求而借貸 被告證物5 卷二第735頁 卷二第737頁 2 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向甲○○借貸 2,000,000 2,000,000 否認被證6形式真正:被告未提出資金週轉之事實及證據,並觀大尉工程行台灣銀行帳戶,在向甲○○ 借款前,該帳戶已有高達400多萬元,究竟有何資金週轉之需求?且在匯入後之短短不到一個月內即被陸續轉出而導致帳戶內之金額幾乎所剩無幾,顯在預防原告提出本案 因資金周轉需求而借貸 被告證物6 卷二第739頁 卷二第741頁 附表四: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表 原告婚後財產總額 4,061,164元 被告婚後財產總額 18,654,588元 兩造婚後財產差額 14,593,42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7,296,7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09

NTDV-111-婚-26-20241009-2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胡岑誌(原名:胡惟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920號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6920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 明下列事項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 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 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 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 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 拍賣公告載明,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仍應解為買賣之一種,並以拍定人為買 受人,以拍賣機關代債務人為出賣人。而拍賣物買受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條規定,就物之瑕疪無擔保請求權 ,故就上開足以影響應買人承買意願之重大資訊,執行法院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規定詳為調查不動產現況,於拍賣公告 上為詳實之記載,充分揭露資訊使應買人知悉、注意,以利 其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俾維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 ,確保拍賣之正當性及實效性(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6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所指 應記明事項,係指執行法院依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執行標 的物之情形後,應將調查所得記載於拍賣公告而言。執行法 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 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 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 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 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 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執行事 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 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 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為債權性質,不具物權效力  ⒈土地法第79條之l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 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其立法理 由為:「國家基於強制權力所為之徵收、徵用、法院判決、 或強制執行而為之新登記,倘亦予排拒,則顯有礙公益,並 易起弊端,與創設預告登記之原旨有悖。有鑑於原有土地法 缺乏相關明文規定,實有增列預告登記與徵收、徵用、法院 判決、或強制執行相競合時效力條文之必要」。  ⒉預告登記在於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 係,使大眾知悉決定要否再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又預告登 記請求權係在保全對登記名義人土地移轉之私法上請求權, 並非真正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故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 債權非屬物權性質,是預告登記僅能拘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與原登記名義人,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參照)。  ⒊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 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 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 而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 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同(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8號判決參照)。  ⒋按預告登記,既不具有物權效力,即無物權之追及效力,則 預告登記只為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 係,其拘束效力,不及於繼受取得其物之人。故拍定人依強 制執行法規定取得不動產,不待登記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其原存在之預告登記之內容,對拍定人已無任何拘束力,拍 定人並不繼受該預告登記之限制。是已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預告登記之建物經法院拍賣後,囑託登 記機關辨理塗銷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同時塗銷預告登記 ,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機關及原申請人(內政部95年 3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6號函參見)。又依土地 法第79條之l第1項之規定觀之,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 種類及內容繁多,似不宜一蓋而論,惟依物權法定主義(民 法第757條參照),預告登記之內容應不具物權效力(法務 部94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40040644號函參見)。  ⒌依上開土地法、法院判決及行政函釋,足認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就本案執行標的不動産所為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亦即 不動産移轉請求權),不論型態為何,抑不論登記請求權人 係私人或公法人,均僅為債權性質非屬物權,預告登記非物 權登記,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私法行為,其效力 僅及於雙方當事人間,不具物權效力,自無從創設具物權效 力之優先承買權。  ㈡預告登記無排除強制執行效力:本案不動産經鈞院110年司執 字第156920號強制執行在案,依上開土地法、法院判決及行 政函釋,不動産之預告登記業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效力,不動 産拍定後,原存在之預告登記內容,對拍定人無任何拘束力 ,拍定人不繼受該預告登記之限制,執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 塗銷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同時塗銷預告登記,從而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不動産移轉請求權依法 已不得行使,殊屬無疑。  ㈢不動産預告登記之「出售」,不包含強制執行拍賣: 本案不動産謄本記載之預告登記內容為:「請求權人: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本筆合宜住宅房地,願自 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十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 ,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 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請求權 人。依上開預告登記意旨,所稱「出售」,係指債務人胡岑 誌(原名:胡惟甯)於閉鎖期內「自行意定出售」,始可能 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行使移轉請求權,倘係遭強制執行拍賣 ,因非出於「自行意定出售」,債務人根本無從將不動產移 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所有,從而本案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 者,非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得行使移轉請求權之類型,質言 之,該預告登記僅能拘束一登記名義人所為處分,無拘束第 三人(即抵押權人或執行債權人)之效力。  ㈣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訴請以預告登記價格優先承買本案不動產 之訴訟,業經鈞院111年重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 。  ㈤鈞院民事執行處原核定之拍賣條件於法不合:  ⒈鈞院民事執行處原定111年12月5日之第一次拍賣公告(已停 拍),其拍賣條件記載:「本件拍賣標的係屬板橋浮洲合宜 住宅之房地,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願自取得所有 權登記之日起十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記外,不得出售 、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反前述事項 ,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請求權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並辦妥預告登記。又內政部 署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依監察院同年10月19日110內調0 038案號調查報告,以營署管字第1101238913號來函,表示 將行使買回合宜住宅之權利,並於111年7月l5,函復本院買 回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615,716元。故本件拍定後將 通知內政部營建署是否行使買回權利;嗣該署未於本院通知 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利時,本件再通知拍定人繳交尾款並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如該署行使買回權確定後(若有爭執而涉訟 ,需經訴訟程序確定),拍定人所繳之保證金無息退還。惟 就買回權利有所爭執時,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應尋訴 訟途徑以資解決。應買人應於投標前審慎評估內政部營建署 於拍定後,將以前開價額(6,615,716元)行使買回權,評 估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應買,若得標後不得以前開情形為由 異議而主張拍賣無效或主張撤銷拍賣程序或向本院請求損害 賠償,如有不同意者,請慎重考慮勿投標,投標應買視為同 意此拍賣條件」。  ⒉上開拍賣條件既經鈞院111年重訴字第為45號判決確認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預告 登記內容對拍定人無任何拘束力,準此,不動産一旦拍定繳 足價金,執行法院即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囑託登記機關 塗銷查封登記,登記機關並應同時塗銷預告登記,凡不動產 有預告登記者,執行實務均如是處理,惟本案卻反其道而行 ,從而上開拍賣條件實已全然牴觸土地法第79條之l第3項規 定,違法創設法律所無之拍賣取得所有權障礙,嚴重損及參 標人及各債權人、債務人權益甚明。  ㈥爰依法提出異議,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及同年 12月l日、ll2年ll月17日、113年l月24日及同年3月29日就 鈞院公開拍賣程序所定之拍賣條件聲請變更、除去暨聲明異 議之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 記謄本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經利害關係人國土管理署 請求預告登記登載:「本筆合宜住宅房地,願自取得所有權 登記之日十年內,…如有違反…,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 格,移轉於請求權人…」,執行法院於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前發函詢問國土管理署陳述意見,嗣經該署具狀表明若此標 的拍定時,將行使買回權,並陳明其依監察院函文意見請求 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應載明此一事實,俾以避免「假弱勢 購屋、真轉售套利」情事發生。是執行法院認國土管理署若 於系爭不動產拍定時行使買回權,定會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 願及出價,且足以影響拍定人是否能取得所有權及債權人受 償額度,又該買回權之存否係屬實體爭議訴訟,非執行法院 得以異議程序予以審究,且實體訴訟曠日廢時,如此重大訊 息應予揭露始符法制,故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變更及除去 111年12月5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第八點記載。  ㈡本院認執行法院於進行拍賣程序前發函詢問國土管理署陳述 意見,而於111年12月5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第八點 載明:「……故本件拍定後將通知內政部營建署是否行使買回 權利;嗣該署未於本院通知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利時,本件再 通知拍定人繳交尾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如該署行使買回 權確定後(若有爭執而涉訟,需經訴訟程序確定),拍定人 所繳之保證金無息退還。惟就買回權利有所爭執時,非聲明 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應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等情,是原 審依通常調查之方法查得上開拍賣標的之使用情形,並記明 於拍賣公告上,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可言。依我國社會就不動 產交易之一般情狀,不動產上是否有設定負擔,是否有預告 登記之情形,涉及該不動產之移轉、使用會不會發生麻煩, 這會影響買受人承買之意願及願意支出之價格,可認係屬足 以影響交易之重大資訊。依前揭說明,自應於拍賣公告上為 詳實之記載,充分揭露資訊使應買人知悉,以保障拍賣雙方 之合法權益。是以,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所主張之前述理由 ,與我國法制保障交易安全之精神顯相違背,自難認有理。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7

PCDV-113-執事聲-25-202410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張秀珠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 被 告 莊正迪(113.9.7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正迪已於起訴後之113年 9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被 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前揭規 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莊正迪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 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陳明是否以書狀聲明由全 部繼承人承受訴訟。如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並陳報是否 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4

CLEV-113-壢簡-8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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