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蔡鳳徽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上訴人 謝許夏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許夏及吳秀君(以下
合稱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
就駁回上訴人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核上訴人前開所為
,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且被上訴人均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
訴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上
訴人前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4、21553號
偵查案件中(以下合稱刑事案件)已清楚說明拆除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該建物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之實木地板之人為被上訴人吳秀君(下稱吳秀君)
。又上訴人係於交屋後進行裝潢撕下廉價木紋地板貼皮後始
發現系爭房屋地板磁磚(下稱地磚)有膨風、剝落等(下合
稱破損)嚴重瑕疵,詎刑事案件檢察官竟誤認拆除實木地板
為上訴人,是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是草率結案產物而有
重大瑕疵,不具任何參考價值。
㈡、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間買賣房屋網站上照片之地板係原裝潢
之實木地板,上訴人前往看系爭房屋時,地板已為看似無暇
之木紋地板貼皮。又依訴外人王文鴻(下稱王文鴻)於111
年10月3日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表示:「因為以前住的時候鋪
木地板需要打釘,如果拆掉的話一定會傷到磁磚。」等語(
下稱王文鴻陳述);以及吳秀君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有委
由他人拆除系爭房屋實木地板等語,顯見係吳秀君委由他人
拆除實木地板致系爭房屋地磚破損,而該他人必告知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決定黏貼木紋地板貼皮,被上訴人自不得推
諉不知地磚破損狀況;此外,上訴人之仲介陳志銓亦在刑事
案件警詢中陳稱:「伊只知道有漏水,因現場地板有貼皮,
沒有發現下面磁磚破損」等語,益徵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
人地磚破損。又吳秀君在刑事案件中曾稱:因發現有漏水,
並未全部進行修繕施工,而是反映在價金上等語,可證,買
賣價金之退讓係因漏水而非地磚破損瑕疵,自無從容忍被上
訴人有漏水告知以及價金有退讓而狡辯其等不知系爭房屋地
磚有破損瑕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地磚有嚴重破損瑕疵
,竟以廉價嶄新木紋地板貼皮全部覆蓋之方式,故意隱匿破
損瑕疵且隻字未提,復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前不可能將木紋
地板貼皮撕下,自無從察覺前開瑕疵,直至進行裝潢撕下該
木紋地板貼皮始發現地磚嚴重破損,經修繕後,已支出425,
000元;且上訴人在修繕施工期間3個月,受有不能使用系爭
房屋之損失,應得另行請求租賃房屋之租金57,000元(計算
式:系爭社區租賃行情19,000元/月×3月=57,000元),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482,000元。
㈢、另申舟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舟公司)負責人張展
欲在原審分別證稱:「原木地板施工的時候若因工法不同,
施工時可能就會造成地磚破損;如果木質地板有釘及地磚表
面的話,就會破損。...一進門時看到的客廳是塑膠地板,
從塑膠地板沒有辦法知道底下的磁磚有如此大面積的破損」
等語(下稱張展欲證稱)、「(客廳位置跟兩個房間的相對
位置為何?)一進門就是客廳的獨立空間。是兩個房間雖有
漏水,但跟客廳是獨立分開的空間」等語,亦可證系爭房屋
地磚破損係因吳秀君拆除原裝潢之實木地板所造成,木紋地
板貼皮確實將地磚破損完整遮掩而無從發現;且房間牆壁滲
漏水與地磚破損無關,原審判決卻硬將地磚破損扭曲成乃因
廁所管線破損致鄰近房間牆壁滲漏水致地磚積水、隆起。是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且違背經驗法則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000元,及自112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至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王文鴻之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
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
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及仲介均已據實告知系爭
房屋為中古屋。又磁磚不齊全或破損情況,在中古屋在所難
免,是磁磚不齊全、破損情況對於中古屋而言,應屬無關重
要者,依民法第354條但書規定,根本不得視為瑕疵。況系
爭房屋貼上木紋地板貼皮後,看來寬敞舒適,上訴人既對木
紋地板貼皮及地磚捨棄不用,而選擇清除後另行裝修,顯係
對於系爭房屋另有規劃,縱地磚破損亦不會讓上訴人增加裝
修費用,上訴人卻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
無據。
㈡、吳秀君因工作繁忙,疲於繼續整理屋況,故委託仲介出售系
爭房屋時,即已據實告知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仲介李凰娘亦
協助告知上訴人「裡面的東西都是中古的,所以不是新的,
若有問題或是不漂亮或不完整,我們買方都要概括承受,除
非是水管不通塞住等造成很大的損害,這才有,我們要自己
修繕的部分就沒有包括在裡面。」等語;王文鴻亦在買賣價
金作出折讓,並與上訴人簽立增補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免
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買賣價金退讓係因上訴人同
意以現況交屋,並免除王文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僅因
衛浴漏水。
㈢、王文鴻並非房屋裝修專業人士,上開王文鴻陳述等語,僅係
猜測之詞,不足採信。又由張展欲證詞可知,拆除實木地板
只要工法正確且適當,就不會造成地磚破損,而如前所述,
吳秀君僱工拆除實木地板並貼上木紋地板貼皮後,系爭房屋
地板看起來平順完整,顯見工人拆除實木地板時,地磚並無
破損或不完整之情形,是上訴人僅以吳秀君雇工拆除實木地
板即謂地磚破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並非屬實。
㈣、系爭房屋原鋪設實木地板,因下雨潮濕而有發霉之情況,吳
秀君因此僱工將實木地板清除,並黏貼木紋地板貼皮,然因
被上訴人均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吳秀君工作繁忙,亦未
親自監督工人拆除實木地板,工作完成後,工人所黏貼之木
紋地板貼皮平順完整,根本看不出地磚有破損之情形,吳秀
君亦不曾看到工人拆除實木地板後之情形,不知系爭房屋於
工人施作前後是否有上訴人所述地磚破損問題,上訴人僅以
吳秀君有雇工拆除實木地板,並黏貼木紋地板貼皮,即謂被
上訴人知悉地磚有破損卻故意不告知上訴人,顯屬個人臆測
。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上訴人不知地磚狀況,並
非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需負損賠償責任,惟原證7簽收單(
見原審卷第73頁)所載廁所裝修6萬元費用與地磚破損瑕疵
無關,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且貼磚工程費用部分,因系爭房
屋為中古屋,應扣除磁磚折舊。另系爭房屋並非用作上訴人
個人居住使用,而係用於出租或投資,則上訴人主張不能使
用系爭房屋而須另行租屋之損害,與地磚破損並無因果關係
,而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王文鴻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
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謝許夏(下稱謝許夏)名下,並由被上
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2、王文鴻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3點約定:「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装
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 以現況點交,
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磁磚破損,請求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連帶賠償482,000元,有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吳秀君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之原木地板致地磚破損
,卻故意黏貼木紋地板貼皮隱匿該破損瑕疵,致上訴人受有
前開損害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固提出照片(閌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179至181 頁)
、申舟公司111年7月15日簽收單(見原審卷第73頁)等件為
證,然依上開照片、簽收單僅可證明系爭房屋地磚有破損情
形,並由申舟公司修繕前開破損,惟卻無法證明前開地磚破
損確係因吳秀君雇工拆除原木地板不當所導致損害,更難遽
此推論被上訴人主觀上已明知地磚有破損而故意隱匿該情事
。
4、上訴人雖另以王文鴻在刑事案件警詢中表示:「因為以前住
的時候鋪木地板需要打釘,如果拆掉的話一定會傷到磁磚。
」等語;張展欲在原審證稱:「原木地板施工的時候若因工
法不同,施工時可能就會造成地磚破損;如果木質地板有釘
及地磚表面的話,就會破損。...一進門時看到的客廳是塑
膠地板,從塑膠地板沒有辦法知道底下的磁磚有如此大面積
的破損」等語;陳志銓在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因現
場地板有貼皮,沒有發現下面磁磚破損」等語;以及吳秀君
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發現有漏水,並未全部進行修繕
施工,而是反映在價金上等語,欲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然
依張展欲、王文鴻、陳志銓、吳秀君之前開證詞或陳詞內容
,也僅能證明原木地板若有釘及地磚表面可能會導致磁磚受
損情事,及依系爭房屋當時現場情形並未發現有地磚破損之
情,曁系爭房之買賣價金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且未全面修繕情
事而有折讓予上訴人等事實,仍無法僅依前開陳詞即逕予推
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地磚發生破損情事,上訴人
突以主觀臆測,主張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情事,難認有據。
5、參以,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建築本體及所用建材、設備本有
依使用年限老化或因使用而發生耗損之情形,此均為一般人
所周知之事實,其中磁磚部分因熱漲冷縮、或天然災害(如
颱風、地震等)等外力原因而發生損毀亦屬常見,復依張展
欲在原審證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有將原本木
質地板拆除,木質地板的拆除與本案破損有無關連?)...
後來拆除發現地板下有積水,發出惡臭...」、「(依照你
承接本工程,就地板積水之原因為何?)廁所管線破損,靠
近房間的牆壁有滲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27
頁),兼衡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間係111年4月8日,
距上訴人提出111年7月15日簽收單,並主張申舟公司裝修拆
除木紋地板貼皮後始發現地磚有破損之情已有3個月,該等
地磚亦可能在此期間內發生破損,且該地磚既木質地板(後
經改為木紋貼皮地板),被上訴人復未長期親自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自難僅依外觀查知上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本院自無法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復審酌,陳志銓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有帶她(按
即上訴人)去現場看屋看了兩次...,看完房子後再帶她審
閱房屋現況說明書,買方依照現況說明書說明的房子現況和
她去現場看房的狀況決定同意購買房屋,...屋主(按即王
文鴻,下同)一開始要價750萬元,但買方(按即上訴人,
下同)出價650萬元,最後成交是690萬元,屋主願意降價的
條件是買方同意房屋以現況交屋並簽訂增補契約,契約內容
含有免除房屋瑕疵擔保責任,買方同意之後就簽約...」、
「(交屋前、後蔡鳳徽有無向你反映屋況問題?...)交屋
前她有去現場看過,沒有反映過,我們當時只知道浴室有漏
水,交屋之後蔡鳳徽因為要裝修有跟我們說發現兩間房子也
有漏水現象。」、「(...房屋滲水及瓷磚破損問題在交屋
前為何人進行修繕?)簽約前我們就只知道浴室有漏水狀況
,並沒有進行修繕,現況說明書也有寫,簽約前沒有房間滲
水問題,現場地板有貼皮所以我沒有發現下面的磁磚是否破
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第175至176頁);
且依刑事案件之錄音文字稿所載,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吳
秀君及代書、仲介李凰娘在簽約時,仲介李凰娘表示:「裡
面的東西都是中古的,所以不是新的,若有問題或是不漂亮
或不完整,我們買方都要概括承受,除非是水管不通、塞住
等造成很大的損害,這才有」,我們要自行修繕的部分就沒
有包括在裡面(請代書寫清楚一點)」等語,上訴人之母表
示:「好」,代書又表示:「這邊有一張增補契約,上面就
有寫了。」、「現況就是雙方都再簽一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77至79頁、第198 至199 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數
次前往系爭房屋,並自由檢視屋況,且在明知系爭房屋存有
漏水現象後仍向王文鴻議價購買該屋,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增補契約、現況說明書,應係忖度中古屋屋況一切利弊得
失後所為之決定,否則倘若上訴人對屋況仍有所疑慮,理應
會要求被上訴人再多做說明或加以註記,始符常情,又豈會
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之固定
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
,賣方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由上訴人與王文鴻於前
開記載旁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38、190頁);兼衡上訴
人係有智識能力成年人,應知悉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係特別表
明自己同意該等內容之意,若非已閱讀系爭條款之文字內容
,且已瞭解並同意該等內容,應不會輕率用印或簽名其上,
堪認上訴人同意地板以現況點交之事實。更何況,被上訴人
既已告知系爭房屋有發生漏水之情事,更簽訂前開增補協議
,衡情以言,應無須特別隱匿地磚破損之情事,且該若上訴
人未因另行裝潢所須而撕下木紋地板,該木紋地板亦不妨害
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準此,上訴人既已明確同意出賣人以
現況方式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因自
行喜好另行裝潢,於撕下木紋地板貼皮後,因發現地磚發生
破損即任意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情事甚明。
㈢、上訴人暨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均已符合侵權行為之
要件,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482,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TCDV-113-簡上-31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