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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就上訴人李東凱與被上訴人黃凱筠間113年度簡上 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 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所為聲請訴訟參加駁回之裁定,而提起 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簡上-286-20250117-5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蔡鳳徽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上訴人 謝許夏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許夏及吳秀君(以下 合稱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 就駁回上訴人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核上訴人前開所為 ,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且被上訴人均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 訴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上 訴人前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4、21553號 偵查案件中(以下合稱刑事案件)已清楚說明拆除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該建物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之實木地板之人為被上訴人吳秀君(下稱吳秀君) 。又上訴人係於交屋後進行裝潢撕下廉價木紋地板貼皮後始 發現系爭房屋地板磁磚(下稱地磚)有膨風、剝落等(下合 稱破損)嚴重瑕疵,詎刑事案件檢察官竟誤認拆除實木地板 為上訴人,是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是草率結案產物而有 重大瑕疵,不具任何參考價值。 ㈡、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間買賣房屋網站上照片之地板係原裝潢 之實木地板,上訴人前往看系爭房屋時,地板已為看似無暇 之木紋地板貼皮。又依訴外人王文鴻(下稱王文鴻)於111 年10月3日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表示:「因為以前住的時候鋪 木地板需要打釘,如果拆掉的話一定會傷到磁磚。」等語( 下稱王文鴻陳述);以及吳秀君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有委 由他人拆除系爭房屋實木地板等語,顯見係吳秀君委由他人 拆除實木地板致系爭房屋地磚破損,而該他人必告知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決定黏貼木紋地板貼皮,被上訴人自不得推 諉不知地磚破損狀況;此外,上訴人之仲介陳志銓亦在刑事 案件警詢中陳稱:「伊只知道有漏水,因現場地板有貼皮, 沒有發現下面磁磚破損」等語,益徵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 人地磚破損。又吳秀君在刑事案件中曾稱:因發現有漏水, 並未全部進行修繕施工,而是反映在價金上等語,可證,買 賣價金之退讓係因漏水而非地磚破損瑕疵,自無從容忍被上 訴人有漏水告知以及價金有退讓而狡辯其等不知系爭房屋地 磚有破損瑕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地磚有嚴重破損瑕疵 ,竟以廉價嶄新木紋地板貼皮全部覆蓋之方式,故意隱匿破 損瑕疵且隻字未提,復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前不可能將木紋 地板貼皮撕下,自無從察覺前開瑕疵,直至進行裝潢撕下該 木紋地板貼皮始發現地磚嚴重破損,經修繕後,已支出425, 000元;且上訴人在修繕施工期間3個月,受有不能使用系爭 房屋之損失,應得另行請求租賃房屋之租金57,000元(計算 式:系爭社區租賃行情19,000元/月×3月=57,000元),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482,000元。 ㈢、另申舟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舟公司)負責人張展 欲在原審分別證稱:「原木地板施工的時候若因工法不同, 施工時可能就會造成地磚破損;如果木質地板有釘及地磚表 面的話,就會破損。...一進門時看到的客廳是塑膠地板, 從塑膠地板沒有辦法知道底下的磁磚有如此大面積的破損」 等語(下稱張展欲證稱)、「(客廳位置跟兩個房間的相對 位置為何?)一進門就是客廳的獨立空間。是兩個房間雖有 漏水,但跟客廳是獨立分開的空間」等語,亦可證系爭房屋 地磚破損係因吳秀君拆除原裝潢之實木地板所造成,木紋地 板貼皮確實將地磚破損完整遮掩而無從發現;且房間牆壁滲 漏水與地磚破損無關,原審判決卻硬將地磚破損扭曲成乃因 廁所管線破損致鄰近房間牆壁滲漏水致地磚積水、隆起。是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且違背經驗法則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000元,及自112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至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王文鴻之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 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 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及仲介均已據實告知系爭   房屋為中古屋。又磁磚不齊全或破損情況,在中古屋在所難 免,是磁磚不齊全、破損情況對於中古屋而言,應屬無關重 要者,依民法第354條但書規定,根本不得視為瑕疵。況系 爭房屋貼上木紋地板貼皮後,看來寬敞舒適,上訴人既對木 紋地板貼皮及地磚捨棄不用,而選擇清除後另行裝修,顯係 對於系爭房屋另有規劃,縱地磚破損亦不會讓上訴人增加裝 修費用,上訴人卻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 無據。 ㈡、吳秀君因工作繁忙,疲於繼續整理屋況,故委託仲介出售系 爭房屋時,即已據實告知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仲介李凰娘亦 協助告知上訴人「裡面的東西都是中古的,所以不是新的, 若有問題或是不漂亮或不完整,我們買方都要概括承受,除 非是水管不通塞住等造成很大的損害,這才有,我們要自己 修繕的部分就沒有包括在裡面。」等語;王文鴻亦在買賣價 金作出折讓,並與上訴人簽立增補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免 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買賣價金退讓係因上訴人同 意以現況交屋,並免除王文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僅因 衛浴漏水。 ㈢、王文鴻並非房屋裝修專業人士,上開王文鴻陳述等語,僅係 猜測之詞,不足採信。又由張展欲證詞可知,拆除實木地板 只要工法正確且適當,就不會造成地磚破損,而如前所述, 吳秀君僱工拆除實木地板並貼上木紋地板貼皮後,系爭房屋 地板看起來平順完整,顯見工人拆除實木地板時,地磚並無 破損或不完整之情形,是上訴人僅以吳秀君雇工拆除實木地 板即謂地磚破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並非屬實。 ㈣、系爭房屋原鋪設實木地板,因下雨潮濕而有發霉之情況,吳 秀君因此僱工將實木地板清除,並黏貼木紋地板貼皮,然因 被上訴人均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吳秀君工作繁忙,亦未 親自監督工人拆除實木地板,工作完成後,工人所黏貼之木 紋地板貼皮平順完整,根本看不出地磚有破損之情形,吳秀 君亦不曾看到工人拆除實木地板後之情形,不知系爭房屋於 工人施作前後是否有上訴人所述地磚破損問題,上訴人僅以 吳秀君有雇工拆除實木地板,並黏貼木紋地板貼皮,即謂被 上訴人知悉地磚有破損卻故意不告知上訴人,顯屬個人臆測 。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上訴人不知地磚狀況,並 非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需負損賠償責任,惟原證7簽收單( 見原審卷第73頁)所載廁所裝修6萬元費用與地磚破損瑕疵 無關,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且貼磚工程費用部分,因系爭房 屋為中古屋,應扣除磁磚折舊。另系爭房屋並非用作上訴人 個人居住使用,而係用於出租或投資,則上訴人主張不能使 用系爭房屋而須另行租屋之損害,與地磚破損並無因果關係 ,而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王文鴻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 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謝許夏(下稱謝許夏)名下,並由被上 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2、王文鴻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3點約定:「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装 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 以現況點交, 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磁磚破損,請求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連帶賠償482,000元,有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吳秀君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之原木地板致地磚破損 ,卻故意黏貼木紋地板貼皮隱匿該破損瑕疵,致上訴人受有 前開損害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固提出照片(閌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179至181 頁) 、申舟公司111年7月15日簽收單(見原審卷第73頁)等件為 證,然依上開照片、簽收單僅可證明系爭房屋地磚有破損情 形,並由申舟公司修繕前開破損,惟卻無法證明前開地磚破 損確係因吳秀君雇工拆除原木地板不當所導致損害,更難遽 此推論被上訴人主觀上已明知地磚有破損而故意隱匿該情事 。 4、上訴人雖另以王文鴻在刑事案件警詢中表示:「因為以前住 的時候鋪木地板需要打釘,如果拆掉的話一定會傷到磁磚。 」等語;張展欲在原審證稱:「原木地板施工的時候若因工 法不同,施工時可能就會造成地磚破損;如果木質地板有釘 及地磚表面的話,就會破損。...一進門時看到的客廳是塑 膠地板,從塑膠地板沒有辦法知道底下的磁磚有如此大面積 的破損」等語;陳志銓在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因現 場地板有貼皮,沒有發現下面磁磚破損」等語;以及吳秀君 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發現有漏水,並未全部進行修繕 施工,而是反映在價金上等語,欲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然 依張展欲、王文鴻、陳志銓、吳秀君之前開證詞或陳詞內容 ,也僅能證明原木地板若有釘及地磚表面可能會導致磁磚受 損情事,及依系爭房屋當時現場情形並未發現有地磚破損之 情,曁系爭房之買賣價金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且未全面修繕情 事而有折讓予上訴人等事實,仍無法僅依前開陳詞即逕予推 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地磚發生破損情事,上訴人 突以主觀臆測,主張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情事,難認有據。 5、參以,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建築本體及所用建材、設備本有 依使用年限老化或因使用而發生耗損之情形,此均為一般人 所周知之事實,其中磁磚部分因熱漲冷縮、或天然災害(如 颱風、地震等)等外力原因而發生損毀亦屬常見,復依張展 欲在原審證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有將原本木 質地板拆除,木質地板的拆除與本案破損有無關連?)... 後來拆除發現地板下有積水,發出惡臭...」、「(依照你 承接本工程,就地板積水之原因為何?)廁所管線破損,靠 近房間的牆壁有滲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27 頁),兼衡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間係111年4月8日, 距上訴人提出111年7月15日簽收單,並主張申舟公司裝修拆 除木紋地板貼皮後始發現地磚有破損之情已有3個月,該等 地磚亦可能在此期間內發生破損,且該地磚既木質地板(後 經改為木紋貼皮地板),被上訴人復未長期親自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自難僅依外觀查知上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本院自無法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復審酌,陳志銓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有帶她(按 即上訴人)去現場看屋看了兩次...,看完房子後再帶她審 閱房屋現況說明書,買方依照現況說明書說明的房子現況和 她去現場看房的狀況決定同意購買房屋,...屋主(按即王 文鴻,下同)一開始要價750萬元,但買方(按即上訴人, 下同)出價650萬元,最後成交是690萬元,屋主願意降價的 條件是買方同意房屋以現況交屋並簽訂增補契約,契約內容 含有免除房屋瑕疵擔保責任,買方同意之後就簽約...」、 「(交屋前、後蔡鳳徽有無向你反映屋況問題?...)交屋 前她有去現場看過,沒有反映過,我們當時只知道浴室有漏 水,交屋之後蔡鳳徽因為要裝修有跟我們說發現兩間房子也 有漏水現象。」、「(...房屋滲水及瓷磚破損問題在交屋 前為何人進行修繕?)簽約前我們就只知道浴室有漏水狀況 ,並沒有進行修繕,現況說明書也有寫,簽約前沒有房間滲 水問題,現場地板有貼皮所以我沒有發現下面的磁磚是否破 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第175至176頁); 且依刑事案件之錄音文字稿所載,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吳 秀君及代書、仲介李凰娘在簽約時,仲介李凰娘表示:「裡 面的東西都是中古的,所以不是新的,若有問題或是不漂亮 或不完整,我們買方都要概括承受,除非是水管不通、塞住 等造成很大的損害,這才有」,我們要自行修繕的部分就沒 有包括在裡面(請代書寫清楚一點)」等語,上訴人之母表 示:「好」,代書又表示:「這邊有一張增補契約,上面就 有寫了。」、「現況就是雙方都再簽一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77至79頁、第198 至199 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數 次前往系爭房屋,並自由檢視屋況,且在明知系爭房屋存有 漏水現象後仍向王文鴻議價購買該屋,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增補契約、現況說明書,應係忖度中古屋屋況一切利弊得 失後所為之決定,否則倘若上訴人對屋況仍有所疑慮,理應 會要求被上訴人再多做說明或加以註記,始符常情,又豈會 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之固定 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 ,賣方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由上訴人與王文鴻於前 開記載旁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38、190頁);兼衡上訴 人係有智識能力成年人,應知悉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係特別表 明自己同意該等內容之意,若非已閱讀系爭條款之文字內容 ,且已瞭解並同意該等內容,應不會輕率用印或簽名其上, 堪認上訴人同意地板以現況點交之事實。更何況,被上訴人 既已告知系爭房屋有發生漏水之情事,更簽訂前開增補協議 ,衡情以言,應無須特別隱匿地磚破損之情事,且該若上訴 人未因另行裝潢所須而撕下木紋地板,該木紋地板亦不妨害 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準此,上訴人既已明確同意出賣人以 現況方式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因自 行喜好另行裝潢,於撕下木紋地板貼皮後,因發現地磚發生 破損即任意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情事甚明。 ㈢、上訴人暨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均已符合侵權行為之 要件,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482,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17

TCDV-113-簡上-31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駿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程弘 被 告 白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黃程弘、白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70,4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5.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黃程弘、白淑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黃程弘、白淑慧 (下稱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曁授 權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3年 10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94%計算(現為5.65%),以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 約金部分,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 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又被告黃程弘、白 淑慧(下稱黃程弘、白淑慧)於111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保 證書,保證凡被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 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 應收款承購曁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 係所生之債務曁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 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1,800,000元為最高限額 ,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等3人復於113年3 月28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1,070,43 1元變更為借款期限至115年1月20日止,本金餘額自113年4 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4年4 月20日至115年1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計分9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立約人如有未依增補契約 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料, 被告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7月19日止,嗣後未依約定償付利 息,故前開借款依照約定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公司尚欠本 金1,070,431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另黃程弘、白淑 慧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清償上開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代追索債權計算表、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曁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代追索帳卡檔、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 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1 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惟被告公司僅繳本息至 113年7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是以依增補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 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又被告黃程弘、白 淑慧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訴-3009-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與被上訴人黃凱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12月26 日所為反訴駁回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未說明其所提抗告意 旨有涉及何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抗告自不應許 可。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交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簡上-286-20250117-4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周錦輝 被上訴人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逕送對造)。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號簡 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 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佐。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上訴理由書、答辯狀之提出)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 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 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 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 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 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一審之續行)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2025-01-16

TCDV-114-簡上-25-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上訴人 王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0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逕送對造)。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05號簡 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 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如逾期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上訴理由書、答辯狀之提出)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 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 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 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 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 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一審之續行)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2025-01-16

TCDV-114-簡上-1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黃瓊慧 黃建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曾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5,96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4-補-16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明宏發支付命令 (即113年度司促字第360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7,188元(本金2,498,056元+利息59, 132元,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3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25,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4-補-185-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珍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藝靜室內裝修規劃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即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2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84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4-補-63-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邱漢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栗蓁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9,88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4-補-12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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