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7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國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
5日18時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
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予
他人,且被告寄送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均遭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固坦承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惟矢口否認
涉有前揭罪嫌,辯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亟欲取回遭詐
騙之款項,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並
無洗錢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在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給他
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一節,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蔡心培、林鈺恩、張
榆宣、張益瑄、劉泓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設
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一卡通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鈺恩提
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中華
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
對帳單、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
人林鈺恩提出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各1份、告訴
人林鈺恩提出至全家與7-11購買GASH與MYCARD點數之收據、
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林鈺恩提出之交貨便代碼、包裹照片及交貨便收據、告
訴人張榆宣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榆宣提出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益瑄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
人張益瑄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IG、客服、楊小姐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泓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
劉泓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查本案被告將其向金融機關申辦之本案三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之舉,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
認者,為被告是否係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是否可認其欠
缺本罪之主觀故意。
㈢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在網路社交
軟體IG看到抽獎廣告,其依指示捐款後,對方以各種話術推
託,始終無法取回款項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遭詐騙
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66,056元(參見本院卷第74頁),
先後一致,似非無據。而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中,於11
3年9月22日20時4分52秒時,確有66,056元轉出之紀錄(參
見警卷第17頁所附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而該筆款項之來源
為被告使用之連線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9日13時51分19秒、
113年9月22日19時26分26秒分別匯入之17,000元、27,000元
,及被告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22日19時19分12秒
、同日時26分7秒分別匯入之10,000元、10,000元,此有被
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40000679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7頁、第13
頁、本院卷第29頁)。另觀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與本案被害人蔡心培、林鈺恩、張益瑄、劉泓等人遭詐騙
集團詐騙之模式相仿,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先以提供抽獎機會
,並於被害人點選後,恭喜被害人中獎,旋即要求被害人提
供帳戶以供匯款,之後再以匯款失敗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匯
款或購買遊戲點數甚至提供帳戶等詐騙方法進行詐騙。依此
,被告前開所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6萬餘元等語,應屬有據
,可堪採信。
㈣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
騙款項,嗣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以供設定,方能取回遭詐
騙之款項,其遂依對方指示寄送本案3個金融機關帳戶提款
卡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叫我把錢從我的帳戶轉到
我的另一個帳戶,我的錢就都轉到中信銀行帳戶,對方再叫
我從中信帳戶轉到指定帳戶,之後錢就沒有再轉回來,對方
叫我提供提款卡,他要幫我做設定,而且對方還叫我要當天
寄出,對方說不趕快寄,錢就要不回來,我很緊張就依照對
方給我的一串數字去I-BON輸入」、「(問:你轉多少錢到
對方指定的帳戶?)6萬多。」、「對方說要把錢轉回來,
這麼大筆的金額一個帳戶沒有辦法轉,所以要我提供3個帳
戶,他要試試看那個可以轉」、「對方說還要連同中獎金額
給我,我當時緊張我的錢要不回來,對方說什麼我就照做」
(參見偵卷第46頁);而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對方向被告表示被告中獎,並要被告提供匯款帳號,待被
告提供銀行帳號後,對方旋以撥款遭系統沖正無法匯入帳戶
為由,再轉由另一名自稱銀行局人員與被告對話;該人則先
以款項應已入帳云云與被告應對,待被告告知並未入帳後,
對方即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之後即出現被告拍攝本
案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照片,之後即出現被告與對方聯繫寄
送銀行提款卡之對話紀錄,而此期間,被告不斷向對方要求
將錢轉回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21頁),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及時序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確係因
遭詐騙後,亟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方受詐騙集團所欺而將
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給詐騙集團。
㈤綜此,被告於本案中,客觀上雖有寄送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然依本院調查全案卷證所示,應認被告係因受詐
騙集團成員所欺而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依此,被告
遭詐騙6萬餘元後,因亟欲取回遭詐騙款項時,疏於注意將
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造成之風險,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
要求而將金融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舉,故有不當,然尚難
認為被告確實具有交付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洗錢之主
觀故意。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心培 假中獎 1、113年9月25日18時07分許 2、113年9月25日18時17分 3、113年9月26日00時23分 1、2萬8985元 2、1萬9985元 3、2萬9985元 1、遠東帳戶 2、中信帳戶 3、中信帳戶 2 林鈺恩 假中獎 1、113年9月25日18時23分 2、113年9月25日18時49分 3、113年9月25日18時50分 4、113年9月25日18時52分 5、113年9月25日18時58分許 1、2萬0027元 2、2萬9970元 3、3萬0000元 4、2萬8100元 5、2萬7088元 1、遠東帳戶 2、遠東帳戶 3、遠東帳戶 4、遠東帳戶 5、中信帳戶 3 張榆宣 假買賣遊戲帳號 1、113年9月25日18時01分許 2、113年9月25日18時33分許 1、4萬5001元 2、2萬9050元 中信帳戶 4 張益瑄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00時21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5 劉泓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00時25分許 3萬9123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