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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蔡慧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858-20250320-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江儒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2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 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 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 區德芳路1段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德芳路1段與德芳路 1段32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雅竺所有,由訴外人賴家衛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張雅竺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66,646元(含工資費用16,284元、零件費用50,362元 ),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320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億眾業股份有限公司 復興廠修理費用估、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 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追撞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毀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有本 件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頁 ),應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6,646元(含工資費用 16,284元、零件費用50,362元),有前揭億眾業股份有限公 司復興廠修理費用估、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5年10月,據此計 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11月7日,實際 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5,0 36元(計算式:50,362×0.1=5,036;元以下4捨5入),再加 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6,28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 ,320元(計算式:5,036+16,284=21,32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 明訂。經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賴家衛 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左轉彎前,雖有打左轉方向 燈,然車頭向右偏,致其後方騎乘肇事機車之被告誤認要右 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據賴家衛、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談 話紀錄表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48頁),顯見本件事故 ,賴家衛亦有左轉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後方直行車 即肇事機車先行,致肇事機車撞及系爭車輛之事故發生等節 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與賴家衛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 大小等一切情形,認就本件事故賴家衛應負擔百分之70、被 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 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6,3 96元(計算式:21,320×30%=6,396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66,646元予張雅竺,然 張雅竺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96 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6,396元,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非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96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3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0

TCEV-114-中小-570-20250320-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3 月30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與蘆興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致 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 復費用107,724元(工資16,176元、零件91,548元),扣除 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56,180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 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之持照 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 下列規定: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1-1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初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7,724元(工資16,176元、零 件91,548元),有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為1年10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0,004元 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6,176元,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為56,1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8日寄 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4頁) 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548×0.369=33,7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548-33,781=57,767 第2年折舊值    57,767×0.369×(10/12)=17,7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767-17,763=40,004

2025-03-20

TYEV-113-桃保險簡-244-202503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0 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2,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0

PTEV-114-屏補-94-202503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燦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 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9

TPEV-114-北補-700-20250319-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迎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萬2,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441-202503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被 告 柯伒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中山路與 忠孝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方敬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249元(含工資38,000元、 零件110,2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 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48,249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駕照、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39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7-8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9年9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0日,已使用3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53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249÷(5+1)≒ 18,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249-18,375) ×1 /5×(3+3/12)≒59,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249-59,718=50, 53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0,531元,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8,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 88,531元【計算式:50,531+38,000=88,531】。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日(見本 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9

CYEV-114-嘉簡-29-202503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王博毅 複代理人 謝承晏 被 告 鍾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9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BR-06 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5公里300公 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向前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張麗雪所有並由訴外人王鈞立駕駛之車牌號碼7590 -D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2,383元(工 資費用10,523元、零件費用11,86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 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事故資料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0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系爭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11,860元部分 ,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即為1,186元(計算式:11,860元*1/10= 1,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 10,52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為11,709元(計算式:1,186元+10,523元=11,709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小-42-202503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別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9

KSEV-114-雄小-352-202503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琨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1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9

TPEV-114-北補-71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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