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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追加被告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聲 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擔任追加被告郭錦泉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 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擔任郭錦泉之特 別代理人,然郭錦泉業於113年9月27日過世,聲請人之代理 權因其死亡而消滅,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閱卷1次 、開庭1次、代擬書狀1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 定,聲請酌定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 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 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郭錦泉等人提起系爭事件,然因郭錦泉中 風多年,無訴訟能力,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由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郭錦泉之特別代 理人,而聲請人前以郭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 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於113年9月 24日聲請閱卷1次(卷三第389頁)、113年11月5日到庭答辯1 次(卷四第12頁)、113年11月5日提出答辯狀1份(卷四第41至 45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到庭執行職務後,因郭錦泉 於113年9月27日過世,代理權消滅,而未繼續執行特別代理 人職務等情,並參酌司法院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 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7

MLDV-111-重訴-93-20241127-3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999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住○○市○○區○○○路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蔡政言              住臺北○○○00000○○○      債 務 人 張安康  住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11鄰文山路1101             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因未據債權人陳報前案受償情形暨查報前案執行命令是 否繼續生效中,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3 年11月11日送達,有電子公文收文狀態附卷可稽。詎債權人 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3年11月18日命其於文 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債權人仍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SCDV-113-司執-40999-20241126-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珍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聲請免責,法院均以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未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為理由,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頃近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 向法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導致保險契約即將遭強制執行終止並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債權人。然該等保險契約均係20年前所買,要保人雖為聲 請人,但有一半以上之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及母親,且 該等保單均已停售,現遭強制執行面臨解約之狀況,將造成 聲請人及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時無法申請理賠,影響甚鉅。聲 請人年紀已高,負債累累,也無一技之長,目前無財產所得 ,又罹患本態性高血壓,需長期門診治療,聲請人之母親有 嚴重糖尿病,亦仰賴保險給付持續就醫,否則將危及生命, 該保單有保留必要。故聲請人再次盡力籌措等同保單解約金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1,749元,請求鈞院同意於聲請人 將該款項解繳鈞院後,協助將該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 權人後予以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 文。是以,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於符合上開情事 者,債務人始得聲請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自民國98年7月2日17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 得可決,且難認公允,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應認可更生方案 之要件,聲請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由本 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99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 字第8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4款規定之情事,應不予免責,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嗣 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 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年1 2月27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 ,經債權人銀行就前開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抗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並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情事,諭知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聲請人復於102年1 0月24日再以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且無同條例第13 4條各款情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裁定認聲請人對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有故意為不實陳報之情,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之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聲請人 不免責,裁定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另消債條例於107年11 月30日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 裁定認聲請人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之不免責事由,裁定諭知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於110年6月2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上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再向本院聲 請本件免責,自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事由存在, 始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然查,債權人中雖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經陳報聲請人已經清償債 務完畢(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但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 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稱略以:自聲 請人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並未受償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 第155至171頁、第179至191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符合前 述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事由存 在之事證,至於其聲稱擬解交款項由法院代為分配云云,因 清算程序已經終止,所請於法無據。又上開債權人亦有以書 狀為不免責之表示者,而聲請人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經全體 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無認有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應 免責情形存在,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抗告

2024-11-26

TYDV-113-消債聲免-19-202411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向仕湖 被 告 李博文 李偉和 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9,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其於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應補繳1,710元 。嗣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72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6至2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2

TYEV-113-桃簡-2125-20241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大川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大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大川,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法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機車行照、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回函,顯示名下有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其中 機車因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設定動產抵押權, 本院評估算計折舊及所餘車貸後認無清算價值,故返還予聲 請人;前開保單則由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1萬2,382元到院,並分配與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3年8 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6月30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現於吉安團膳企業擔任團膳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以佐(見司消 債調卷第51頁),參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度財稅、 投保情形(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05至418頁),亦顯示其於 該年度無任何所得,最新年度則投保於桃園市外送服務人員 職業工會等情,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8,000元。每月 支出則依清算裁定認定之2萬9,172元(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9,172元、父母親扶養費1萬元,上開核定金額均未逾1 12、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堪認合理,見消債清卷 第90至91頁)列計。  2.從而,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8,000-29,172=-1,172),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 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 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4至341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 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 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 不免責事由存在。另聲請人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 承名下無股票(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61頁),卷內亦無顯 示聲請人持有股票之情形,倘債權人認聲請人有隱匿股票之 虞,應先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參酌,尚無逕行查詢投資 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之必要。  2.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3至357頁)。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2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4-20241122-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虹妤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虹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認定伊於聲請 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773,380元,惟普通債權人僅受償477,017元,故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 定伊不免責。 (二)伊於前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逾296,363 元【計算式:773,380-477,017=296,363】,且普通債權 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法定數額 (一)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 (二)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裁定於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 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101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前2年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773,380元,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剔除郵務費用及鑑定費用後,僅受償477,017元,顯低於 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本 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 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101年10月15日 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 無誤。 (四)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逾296,363元,且普通債權 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還款 約定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台新銀行清償證明、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繳款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永豐銀行收執聯、個別協商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清償證明書、結清證明書、花旗( 台灣)銀行通知、清償證明、臺灣土地銀行收執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71頁)。 (五)聲請人陳報還款結果,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新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陳報結果相符(見本 院卷85、89、91至99、105至107、109至113、117至123、 125至129頁)。 (六)至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金額雖尚有不足,惟經聲請人嗣後補足,並提出 台北富邦銀行傳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 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是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逾296, 363元,且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之事實 ,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原債權 債權總額(已扣除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96,363元×公告債權比例) 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 依據及卷證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687 792,604 10.08% 29,873 63,000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89)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240 895,891 11.39% 33,756 清償證明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31-132)、債務人提出清償證明(本院卷P33)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1,801 916,219 11.65% 34,526 38,115 債務人提出匯款單(本院卷P57) 4 勞工保險局 19,680 18,554 0.24% 711 結清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85)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781 679,556 8.64% 25,606 202,956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91-99)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4,033 258,360 3.29% 9,750 9,750 債權人陳報清償9,648元(本院卷P115)、債務人另匯款102元(本院卷P149)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473 386,996 4.92% 14,581 14,581 債權人陳報清償14,477元(本院卷P101-103)、債務人另存入104元(本院卷P148)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753 467,398 5.94% 17,604 29,073 債權人陳報清償28,417元(本院卷P87-88)、債務人另存入656元(本院卷P147)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22,376 303,938 3.87% 11,469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928 565,615 7.19% 21,308 清償證明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05-107)及債務人提出清償證明(本院卷P51) 1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2,050 1,142,726 14.53% 43,062 43,332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09-113) 12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 424,978 400,671 5.10% 15,115 20,733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25-129) 1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372,179 350,892 4.46% 13,218 87,791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17-123)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行) 725,184 683,706 8.70% 25,784 26,416 備註:  1.本附表公告之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101年4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計算。 2.本附表編號9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18日同意合併,並以112年4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存  續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  本院卷第87-88頁)。 3.本附表編號13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金融業務,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11年12月22日同意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業務移轉基準日為112年8月12日,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4.本附表編號14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同意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業務移轉基準日為106年12月9日。

2024-11-22

TYDV-113-消債聲免-2-2024112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王雲蔭 關 係 人 汪吉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王雲蔭於民國(下同)82年5 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汪 吉秋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6月28日,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汪吉秋於111年6月28日邀同相對人王 雲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 111年7月6日至113年7月26日止,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詎相 對人王雲蔭及關係人汪吉秋亦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 積欠債務即本金12,7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歸戶 總數查詢、放款歷史資料查詢單、授信到期通知書、存證信 函及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1

TPDV-113-司拍-243-2024112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楓葒(原名鍾碧芬、鍾佳妘)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楓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楓葒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 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 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2 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應以113年4月24日前1日回 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聲請人主張於清算前5年間經營妘之裳商行,108年間 平均每月營業額約8萬元,109年因遭遇新冠肺炎幾乎沒有營 收,故於該年3月即閉店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表、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本 院卷第27至29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 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 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23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7,6 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27萬3,98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3頁)、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1萬2,246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8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23萬1,23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7至189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2萬9,918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93至1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74萬2,5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7至1 49頁)、賴竣鴻陳報債權總額為203萬3,776元(計算至113 年4月23日止,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 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21萬7,719元、94萬4,507 元、59萬3,805元、45萬6,788元、44萬5,078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97至201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查詢文件(見 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第45、103頁、第243至245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81年出廠)、機車1輛(99年出 廠)、富邦人壽保單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3年6月6日 解約金額分別為1萬2,144元、1萬1,107元);另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113年9月起任職於新宸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及在克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當月薪資合計3萬1 ,71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 33頁),堪認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取租屋補貼4,000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3頁) ,是本院暫以3萬5,714元(計算式:31,714+4,000=35,714 )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6, 542元(35,714-19,172=16,542)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 月所餘1萬6,542元清償債務,需逾5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10,329,226÷16,542÷12≒53),而聲請人現年54歲(00 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 5歲)約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0

TYDV-113-消債清-148-20241120-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邱世昌(即邱有雙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5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137488-9 1 1000 00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61435-4 1 60 00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X0110209-8 1 63 00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161037-0 1 67 00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NX0209715-8 1 71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0

TPDV-113-司催-2154-20241120-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林瑞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5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11656-0 1 179 00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55173-1 1 10 00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X0103980-2 1 11 00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155093-3 1 12 00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NX0203791-4 1 12 00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X0249980-6 1 17 00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298538-3 1 14 008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346893-7 1 58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0

TPDV-113-司催-215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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