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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 月2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鳳 鳴門市店內,無故徒手毆打於店內休息等候公車之告訴人即 少年蔡○瑄(原名:甲○○,00年0月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 號卷第69至71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訴-8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3號 原 告 邱金純 被 告 劉明忠 劉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下稱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 件113年10月9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而 取得完成行為能力,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甲○○係00年0月0日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自112年10月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 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再由甲○○ 依指示佯裝為澤晟資產投資公司之外務經理前往上開地點, 向原告收取上開金錢,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失;又甲○○魚行為時 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下稱乙○○,與甲○○合稱被告)為其 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教養之責,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我雖有拿到110萬元但除了實際拿到的4,000元外,其 餘金額均交給上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乙○○:不是我拿的,為何要告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少年法庭 113年度少護字第1443、1444、1445號宣示筆錄(原113年度 少調字第1347、1349、2485號,下稱系爭宣示筆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至47-1頁)。又甲○○所為上開行 為,經其於少年法庭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少年卷第232頁),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宣示筆錄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予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勞動服務,有系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至47-1頁),並經本院調閱少年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甲○○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乙○○ 為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擔任收取款項之人,於附表所 示時、地向原告收取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10萬元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則甲○○既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行騙後 ,再推由甲○○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甲 ○○與其他共犯間確有共同為詐欺之行為分擔,顯係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甲 ○○抗辯稱其事後僅取得4,000元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 無據。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金錢,致使原告受有 金錢損害,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甲○○連帶賠償損害,即屬 有據。  ㈢又甲○○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乙○○,有被告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 41頁)。審諸甲○○前述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過 程與手法,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 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乙 ○○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乙○○與其子即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於112年9月間造假投資之手法詐騙 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24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樹仁門市 現金60萬元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2分 現金50萬元

2025-02-27

PCDV-113-訴-3773-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OPPO手機1具」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收據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 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存款憑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嘉欣」、「在水一方」、「一寸山河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識別證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 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有因 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2次面交取款並將 前開款項依次轉交予上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承每工作日可獲取5000元 報酬等語(認定基準詳如下述)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義,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 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 案等情(見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 ,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 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 元不等、需支出約1萬元扶養雙親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見偵卷第61頁所示 )及扣案之手機,分別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 :每個工作天結束最後一筆,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拿取5000、 1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明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 其每工作日報酬為5000元,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合計為1萬元 (計算式:2【工作日數】*5,000=10,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 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 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與否 1 存款憑證1張(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未扣案 2 工作證1張(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 未扣案 3 手機1具(金色、廠牌:OPPO Reno8) 扣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08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嘉欣」、「在水一方」、「一寸山河」等人 所組成,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葉瑞瑋擔任與受騙被害 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葉瑞瑋 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前某時許,透 過臉書名稱「妖股學習社團」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王之妃點 選該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劉淑婷」 、「淑婷技術學院」群組,並向王之妃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 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之妃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 年8月14日止,共計3次面交款項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如附表所示113年8月2日、113年8 月9日兩次交付款項,即均由葉瑞瑋依LINE群組「一吋山河 」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收款地點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列印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附有葉瑞瑋照片之工作證(上載有「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葉瑞瑋」、收款收據( 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葉瑞瑋再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向王之妃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收 受王之妃交付之現金20萬元、20萬元後,並將前述收款收據 (已簽具「葉瑞瑋」之署名),交予王之妃收執,用以表示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葉瑞瑋」收到款項 之意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之妃。葉瑞瑋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一吋山河」指示,將款項攜至附表所示地點,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葉瑞瑋因擔任車手,每日可自收取款項中,抽取5,00 0元至1萬元不等報酬。嗣經王之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王之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之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王之妃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葉瑞瑋」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葉瑞瑋」之印文。 3 告訴人王之妃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宜泰營業員NO1官方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1件(照片編號1至15)、宜泰投資程式截圖列印頁(照片編號1至6)、與「陳鳳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至5)、淑婷技術學院(照片編號1至5)、與免費法律諮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至33)、宜泰交易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至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說明1~6)、告訴人王之妃遭詐欺案監視器時序表 1、證明告訴人王之妃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葉瑞瑋」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葉瑞瑋」之印文。 4 監視器截圖、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經告訴人簽署)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5 被告葉瑞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寸山河」、「嘉欣」、「在水一方」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之照片1張(經被告簽署)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收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瑞瑋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葉瑞瑋與「嘉欣」、「一寸山河」、「在水一方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決意,於113 年8月2日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並詐得 20萬元及洗錢既遂;復與上述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接續前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行為決意,於113年8月9日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 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並詐得20萬元、詐欺及洗錢既遂,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出於單一偽造並假冒「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葉瑞瑋之目的,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僅構成法律上一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嘉欣」、「一寸山 河」、「在水一方」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印製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宜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瑞瑋」署押既屬偽造之印 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交水地點 備註 1 113年8月2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20萬元 葉瑞瑋 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葉瑞瑋,持「葉瑞瑋」之不實證件,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之妃出示,並於收受現金後交付「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現金收款單予王之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之妃。 2 113年8月9日8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國家圖書館 20萬元 葉瑞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葉瑞瑋,持「葉瑞瑋」之不實證件,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之妃出示,並於收受現金後交付「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現金收款單予王之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之妃。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564-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泓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泓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且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亦係重要之 個人身分資料,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 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1、12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拍 照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專員」、「胡阿瑞」等人收受。而取得劉佳泓上開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5分許,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3年2月7日前某日時 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徐艾平瀏覽後,隨 即以Line與暱稱「創造薪未來」之人聯繫,而遭訛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代為操作外匯來投資獲利等語,致徐艾 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 50分、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寮 鑫鳳林門市,以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萬 元(分3筆各2萬元)轉入劉佳泓名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艾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申辦資料、款項匯入紀 錄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四)告訴人徐艾平提出之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 收據)」影本、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及借據。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則為4年11月,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及身分資料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 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 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 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 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 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院 認本案無訊問被告之必要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 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及身分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竟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 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大學肄業,目前在太陽能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 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賠償告訴人,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考 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簡-36-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蔡雅竹 魏股 被 告 張家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 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出 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 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 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 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 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領款車手之工作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 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符合前述 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對各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經被告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據其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4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告訴人洪甄蔚)。 2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黃瀞儀)。 3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詹前泳)。 4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告訴人王雅貞)。 5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李佳芯)。 6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告訴人侯嘉蓁)。 7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邱婉婷)。 8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吳婉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   被   告 張家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洪 甄蔚、黃瀞儀、詹前泳、王雅貞、李佳芯、侯嘉蓁、邱婉婷 、吳婉瑜(下稱洪甄蔚等人),致洪甄蔚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張家莨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 示提款金額之款項(所提領款項均包含洪甄蔚等人所匯款項 ),並將得手款項放置到指定地點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而使洪甄蔚等人受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洪甄蔚、黃瀞儀、詹前泳、王雅貞、李佳芯、侯嘉蓁、 邱婉婷、吳婉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家莨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並將得手款項放置到指定地點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甄蔚、黃瀞儀、詹前泳、王雅貞、李佳芯、侯嘉蓁、邱婉婷、吳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洪甄蔚、黃瀞儀、詹前泳、王雅貞、李佳芯、侯嘉蓁、邱婉婷、吳婉瑜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洪甄蔚、黃瀞儀、詹前泳、王雅貞、李佳芯、侯嘉蓁、邱婉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同上 4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證人洪甄蔚、黃瀞儀、詹前泳、王雅貞、李佳芯、侯嘉蓁、邱婉婷、吳婉瑜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相關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張家茛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張家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有別,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自承本次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洪甄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洪甄蔚聯繫,誆稱因故無法與被害人進行網路購物交易,須依指示進行測試認證程序等語,致被害人洪甄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12時10分 ②同日12時12分 ③同日12時14分 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③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囑警另行偵辦中) ①113年1月23日12時22分 ②同日12時23分4秒 ③同日12時23分58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迴龍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2 黃瀞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黃瀞儀聯繫,誆稱因故無法與被害人進行網路購物交易,須依指示進行測試認證程序等語,致被害人黃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14時11分 ②同日14時13分 ③同日14時26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1元 ③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起訴) ①113年1月23日14時18分 ②同日14時19分 ③同日14時33分至14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迴龍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①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 ①4萬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起訴) ①113年1月23日14時43分至14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①2萬元、2萬元、1萬元 3 詹前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詹前泳聯繫,誆稱因故無法與被害人進行網路購物交易,須依指示進行測試認證程序等語,致被害人詹前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15時39分 ①1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起訴) ①113年1月23日15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①2萬元 4 王雅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王雅貞聯繫,誆稱因故無法與被害人進行網路購物交易,須依指示進行測試認證程序等語,致被害人王雅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16時03分 ②同日16時08分 ①4萬9,986元 ②1萬3,10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起訴) ①113年1月23日16時7分至16時9分 ②同日16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①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1萬3,000元 5 李佳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李佳芯聯繫,誆稱中獎惟須支付運費以領獎等語,致被害人李佳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20時3分 ①9,100元 ①113年1月23日20時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①9,000元 6 侯嘉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侯嘉蓁聯繫,誆稱因故無法與被害人進行網路購物交易,須依指示進行測試認證程序等語,致被害人侯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21時24分 ①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囑警另行偵辦中) ①113年1月23日21時29分至2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迴龍郵局 ①6萬元、6萬元 ①113年1月23日21時41分 ②同日22時11分 ③同日22時15分 ④同日22時30分 ①2萬9,999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東地檢偵辦中) ①113年1月23日21時43分 ②同日22時13分 ③同日22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迴龍郵局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13年1月23日22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④2萬元 7 邱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邱婉婷聯繫,誆稱中獎但提供之領獎帳戶因故無法匯入獎金,須依指示操作測試等語,致被害人邱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0時11分 ②同日0時13分 ③同日0時14分④同日0時22分 ①4萬7,100元②9,999元、③9,998元、 ④4萬100元 ①②③113年1月24日0時20分至21分 ③同日0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迴龍郵局 ①②③6萬元、7,000元 ④4萬元  8 吳婉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邱婉婷聯繫,誆稱因故無法與被害人進行網路購物交易,須依指示操作測試等語,致被害人吳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21時26分 ①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囑警另行偵辦中) ①113年1月23日21時30分至21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迴龍郵局 ①6萬、2萬9,000元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984-202502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君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4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靜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將原先 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裁判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 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 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 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 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為重。綜合 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廖奕雯、董家彣,及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 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並均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金訴卷 第43-45、77-79頁),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 女,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27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 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妨害 投票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另斟酌本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 本案教訓,謹慎自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金 訴卷第75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 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劉靜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君應能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後續勾稽追查之 不易,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個人照 片等資料,藉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 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並以上開郵局帳 戶作為本件MaiCoin帳號綁定之帳戶,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本件MaiCoin帳號與郵局帳戶綁定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OAND A」向廖奕雯佯稱:可透過外匯期貨之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俾 獲利云云。致廖奕雯陷於錯誤,爰分於112年11月28日14時49 分、同日14時51分,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繳費 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之金額,該等繳費款項轉存至本 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付款之 用,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本件MaiCoin帳號之泰達幣提領至他 處,以期能避免後續之勾稽追查。嗣廖奕雯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奕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及個人照片悉數交付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奕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爰繳款至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萊爾富繳款單據3張 同上。 4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帳戶紀錄、存摺封面、應用程式畫面截圖照片共64張 同上。 5 本件MaiCoin帳號之開戶資料 證明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及個人照片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申辦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6 本件MaiCoin帳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MaiCoin帳號內之款項遭持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二、被告劉靜君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 亟需用錢,本身因為信用不好,銀行不願意貸款給伊,所以 才在網路上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期能辦理貸款,並沒有料想 到會因此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云云。經查:被告前因提供帳 戶及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提 領款項,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158號、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情足見本件中被告就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帳戶予他人恐致所 供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憑以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一情應能有所預見,卻仍為貸取所需款項而執意為之,其 主觀上既就被害人因遭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具備可預 見性,而該等結果之發生亦與其本意無違,本件被告具備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其所辯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劉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   被   告 劉靜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成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靜君應能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後續 勾稽追查之不易,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巷 0號住處,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個人照片等資料,藉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並以上 開郵局帳戶作為本件MaiCoin帳號綁定之帳戶,迨該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件MaiCoin帳號與郵局帳戶綁定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全村的希望」、 「houbi」、「Edson華(洗米華)」向董家彣佯稱:參與虛 擬貨幣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董家彣陷於錯誤,爰於 同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萬 華龍山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金額,該等繳費款項轉存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 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本件MaiCoin帳號之泰達幣提領至他處,以期能避免後 續之勾稽追查。嗣董家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董家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靜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董家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各1份。 (三)本件MaiCoin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本件MaiCoin帳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5-02-26

CYDM-113-金簡-262-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4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彥儒」、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K」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丁○○擔任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嗣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3月底某時起,透過網路廣告(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是以 網際網路詐騙)招攬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詠 昱投資」,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註冊平台投資期貨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9時42分、43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丁○○旋即 於同日10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樹荔枝店,接續提領2萬元共5次後, 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指定 之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丁○○並因 此取得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 32頁、第51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機位置各1份、案發時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37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 示被害人支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 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人、提款車手即被告、收取車 手轉交贓款之收水人員,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 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 明。  ⒉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最高 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負責提領詐 得款項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分批匯 款,且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惟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16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3頁、第6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實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 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提領 後放置指定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遮斷金流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 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 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有前開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末衡被告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 與父母、哥哥及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 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千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放置指定 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款項,係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 遭警示後即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TDM-113-審金訴-19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貴義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67號、第4623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共犯丁○○、庚○○、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 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 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 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視回繳回犯罪所得( 詳如後敘)。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並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科 刑上限為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 、2、4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庚○○、丁○○、「天龍B收到」、「大砲」、「小黑」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依調解筆錄當場給付 被害人己○○新臺幣(下同)3萬15元、被害人乙○○5萬元、被害 人丙○○8萬6085元、被害人戊○○3萬元之情,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獲取3000元,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上開賠付各該被害人 之金額,已顯逾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等同被告實 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以鼓勵自白並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之立法意旨,爰依該新增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僅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收水之工 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自白均 坦認犯行,並均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 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 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 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 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 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業已 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各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 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3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其已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 分別依調解筆錄當場給付各該被害人調解金額,均業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上 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 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 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 經查,被告所收取之洗錢財物,均交付其上手,非被告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應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45分致電告訴人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5分許/3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贅載「113年7月20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應予刪除)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467號卷第161至163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15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67號卷第167至16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7號卷第17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7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71至173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179頁) (7)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181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493頁) 3.陳科睿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3頁) 4.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379頁)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16,000元 庚○○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09分致電告訴人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9分許/4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贅載「113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匯款2萬元」,應予刪除)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467號卷第189至191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18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8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7號卷第19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67號卷第199至20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95至197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205至207頁) (7)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20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523至52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95號函檢送余宇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IP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3至39頁) 4.陳科睿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3頁) 5.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46238號卷第325頁)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16,000元 庚○○ 無摺存款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20,085元 113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4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使用LINE留言給告訴人戊○○,假冒其朋友借款,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50分許/30,000元 113年7月20日18時3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38號卷第339至341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215至217頁) (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2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見他卷第24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249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253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25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51至252頁) (8)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57頁) 3.陳科睿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3頁) 4.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381頁) 113年7月20日18時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4,000元 庚○○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8時30分致電告訴人己○○假冒其前同事借款周轉,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8時40分許/30,015元 113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467號卷第227至233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22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7號卷第22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67號卷第2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235至237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241頁) (6)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241至24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56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95號函檢送余宇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IP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3至39頁) 4.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381頁)  113年7月20日20時4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38號   被   告 庚○○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1              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丁○○及辛○○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由庚○○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丁○○及辛○○ 負責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俗 稱收水)。庚○○、丁○○、辛○○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人頭 帳戶帳戶之匯款,再由庚○○依照Telegram暱稱「天龍B收到 」、「大砲」、「小黑」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於113年7月20 日22時許,自行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在苗栗縣 苑裡鎮某處,將剩餘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庚○○ 再依「天龍B收到」、「大砲」、「小黑」等人指示,於113 年7月21日13時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之苑裡火車站拿取前一 日上繳之贓款其中的16萬6,000元後,於同日13時43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轉交給丁○○,丁○○ 旋即再轉交給辛○○,辛○○扣除報酬3,000元後,在臺中市西 區五權路附近將贓款轉交給給Telegram暱稱「顧耀東」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罪所得。庚○○將 贓款轉交給丁○○後,旋即因形跡可疑,於113年7月21日13時 50分在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為員警盤查,發現其持有附表三 編號1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而逮捕之,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嗣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丁○○及辛○○實 施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並經附表一所示之 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於113年7月21日收取被告庚○○交付之款項後,轉交給被告辛○○之事實。 3 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於113年7月21日指派被告庚○○前往統一超商台麗門市收款,被告丁○○有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事實。 3.偵查中坦承本件報酬是3,000元。 4 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庚○○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丁○○與被告辛○○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丁○○及辛○○之犯罪事實。 6 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庚○○轉交贓款給告丁○○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7月21日) 佐證被告庚○○之犯罪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9月4日) 佐證被告丁○○、辛○○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庚○○、丁○○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3,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附表一編號1、2、4,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庚○○、丁○○、辛○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為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附表一 編號1、2、4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罪分論併 罰。 四、被告庚○○受有犯罪所得1萬元(其中20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被告辛○○受有犯罪所得3,000元,為渠等於偵查 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 三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庚○○所有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之工具,扣案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為被告丁○○所有與被告 辛○○共犯本案之通訊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人頭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45分致電告訴人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調查) 113年7月20日20時10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09分致電告訴人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9分 46,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16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 20,08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使用LINE留言給告訴人戊○○,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0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8時30分致電告訴人己○○假冒其前同事借款周轉,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8時40分 30,01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7月20日17時12分至17時21分(分4筆)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76,000 2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分6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120,000(分6筆) 3 113年7月20日18時2分至18時04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24,000(分2筆) 4 113年7月20日19時6分至19時17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栗高門市 30,000(分2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庚○○ 2 iPhone12手機 1支 庚○○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贓款(新臺幣) 2000元 庚○○ 4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5 xiaomi-11-lite-5g-ne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6 現金 13萬5,000元 丁○○ 7 桌上型電腦主機 3部 辛○○ 8 筆記型電腦 2部 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   被   告 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1              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6 9號案件(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丁○○及辛 ○○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 組織,由庚○○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 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丁○○及辛○○負責收取車手上 繳之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俗稱收水)。庚○○、 丁○○、辛○○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人頭帳戶帳戶之匯款, 再由庚○○依照Telegram暱稱「天龍B收到」、「大砲」、「 小黑」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許,自 行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 將剩餘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庚○○再依「天龍B 收到」、「大砲」、「小黑」等人指示,於113年7月21日13 時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之苑裡火車站拿取前一日上繳之贓款 其中的16萬6,000元後,於同日13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轉交給丁○○,丁○○旋即再轉交給 辛○○,辛○○扣除報酬3,000元後,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附近 將贓款轉交給給Telegram暱稱「顧耀東」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罪所得。庚○○將贓款轉交給丁 ○○後,旋即因形跡可疑,於113年7月21日13時50分在之統一 超商台麗門市為員警盤查,發現其持有附表三編號1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而逮捕之,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嗣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丁○○及辛○○實施搜索,扣得 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 (五)被告丁○○與被告辛○○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六)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3年7月21日)。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3年9月4日)。 (九)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 (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3,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附表一編號1、2、4,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辛○○、 同案被告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及辛○○就附表一編號3之 犯行,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及辛○○就附表一編號1、2、4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就附 表一編號1至4之各罪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及辛○○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宙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6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告 丁○○及辛○○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 前述已起訴者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人頭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45分致電告訴人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調查) 113年7月20日20時10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09分致電告訴人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9分 46,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16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 20,08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使用LINE留言給告訴人戊○○,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0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8時30分致電告訴人己○○假冒其前同事借款周轉,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8時40分 30,01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7月20日17時12分至17時21分(分4筆)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76,000 2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分6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120,000(分6筆) 3 113年7月20日18時2分至18時04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24,000(分2筆) 4 113年7月20日19時6分至19時17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栗高門市 30,000(分2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庚○○ 2 iPhone12手機 1支 庚○○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贓款(新臺幣) 2000元 庚○○ 4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5 xiaomi-11-lite-5g-ne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6 現金 13萬5,000元 丁○○ 7 桌上型電腦主機 3部 辛○○ 8 筆記型電腦 2部 辛○○

2025-02-26

TCDM-113-金訴-3569-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洺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洺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因商品進店時間及被告侵 占時間各異,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追加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犯行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門市店員,負責管領商品、包裹等工作,竟 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經手包裹收寄之機會,以貨到 付款方式先令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至門市,待貨到後,被告 即未花分文,將包裹內之商品占為己有,而以空包裹之方式 退回廠商,其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無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又其各次詐取、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林建豪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林 建豪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並就 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已獲被害人林建豪 之諒解,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各次所為獲取之利益如附表甲「商品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即 萊爾富龍萊店加盟主)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 退包裹,將包裹內物品取出,由我賠償給萊爾富,一般是由 萊爾富賠償給蝦皮,蝦皮會再退給賣家(詳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388號卷第56至57頁),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268,592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業如上述,堪認 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主 文 1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2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龍萊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 收付包裹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自己並 無給付所訂購商品貨款之真意,先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 1月5日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蔡曜 鴻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貨款, 指定將商品寄送至萊爾富超商龍萊店,致蔡曜鴻陷於錯誤而 依約給付許洺愷所訂購之附表所示之商品,許洺愷遂利用其 在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值夜班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出其內商品,復將包裹彌封後置 回包裹區,而將取出之商品侵占入己,嗣因包裹無人領取而 退回蔡曜鴻,蔡曜鴻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曜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洺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曜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訂單資料截圖及包裹拆封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上揭詐欺、業務侵占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擔任 超商店員,對於超商內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 ,其利用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 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述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此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法定要件有別,要難遽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然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 務侵占罪嫌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人名稱 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許洺愷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2 陳佳君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2107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前任職於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收付包裹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許洺愷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大慶銀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 付貨款,指定將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致大慶銀樓之店長陳 建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將上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 待商品送達後,許洺愷遂乘其在萊爾富超商任職之便,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走其內商品 侵占入己,復將包裹彌封後置回包裹區,嗣因包裹無人領取 而退回陳建璋,陳建璋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洺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 開商品之訂單翻拍照片、訂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認,是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 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 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行 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 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云云,惟 被告所取得之商品,為其所訂購之物,且係其上班時持有、 保管之貨物,並非破壞他人持有所竊取而來之物,核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839號案件(亭股)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 且均係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自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 性,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112年12月28日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2 113年1月1日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3 113年1月2日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2025-02-26

TYDM-113-審簡-1873-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洺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洺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因商品進店時間及被告侵 占時間各異,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追加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犯行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門市店員,負責管領商品、包裹等工作,竟 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經手包裹收寄之機會,以貨到 付款方式先令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至門市,待貨到後,被告 即未花分文,將包裹內之商品占為己有,而以空包裹之方式 退回廠商,其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無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又其各次詐取、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林建豪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林 建豪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並就 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已獲被害人林建豪 之諒解,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各次所為獲取之利益如附表甲「商品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即 萊爾富龍萊店加盟主)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 退包裹,將包裹內物品取出,由我賠償給萊爾富,一般是由 萊爾富賠償給蝦皮,蝦皮會再退給賣家(詳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388號卷第56至57頁),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268,592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業如上述,堪認 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主 文 1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2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龍萊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 收付包裹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自己並 無給付所訂購商品貨款之真意,先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 1月5日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蔡曜 鴻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貨款, 指定將商品寄送至萊爾富超商龍萊店,致蔡曜鴻陷於錯誤而 依約給付許洺愷所訂購之附表所示之商品,許洺愷遂利用其 在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值夜班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出其內商品,復將包裹彌封後置 回包裹區,而將取出之商品侵占入己,嗣因包裹無人領取而 退回蔡曜鴻,蔡曜鴻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曜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洺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曜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訂單資料截圖及包裹拆封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上揭詐欺、業務侵占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擔任 超商店員,對於超商內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 ,其利用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 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述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此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法定要件有別,要難遽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然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 務侵占罪嫌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人名稱 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許洺愷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2 陳佳君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2107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前任職於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收付包裹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許洺愷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大慶銀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 付貨款,指定將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致大慶銀樓之店長陳 建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將上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 待商品送達後,許洺愷遂乘其在萊爾富超商任職之便,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走其內商品 侵占入己,復將包裹彌封後置回包裹區,嗣因包裹無人領取 而退回陳建璋,陳建璋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洺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 開商品之訂單翻拍照片、訂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認,是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 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 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行 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 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云云,惟 被告所取得之商品,為其所訂購之物,且係其上班時持有、 保管之貨物,並非破壞他人持有所竊取而來之物,核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839號案件(亭股)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 且均係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自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 性,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112年12月28日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2 113年1月1日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3 113年1月2日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2025-02-26

TYDM-113-審簡-147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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