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貴義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67號、第4623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共犯丁○○、庚○○、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
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
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
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視回繳回犯罪所得(
詳如後敘)。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並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科
刑上限為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
、2、4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庚○○、丁○○、「天龍B收到」、「大砲」、「小黑」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依調解筆錄當場給付
被害人己○○新臺幣(下同)3萬15元、被害人乙○○5萬元、被害
人丙○○8萬6085元、被害人戊○○3萬元之情,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獲取3000元,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上開賠付各該被害人
之金額,已顯逾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等同被告實
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以鼓勵自白並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之立法意旨,爰依該新增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僅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收水之工
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自白均
坦認犯行,並均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
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
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
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
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
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業已
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各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
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3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其已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
分別依調解筆錄當場給付各該被害人調解金額,均業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上
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
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
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
經查,被告所收取之洗錢財物,均交付其上手,非被告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應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45分致電告訴人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5分許/3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贅載「113年7月20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應予刪除)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467號卷第161至163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15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67號卷第167至16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7號卷第17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7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71至173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179頁) (7)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181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493頁) 3.陳科睿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3頁) 4.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379頁)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16,000元 庚○○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09分致電告訴人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9分許/4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贅載「113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匯款2萬元」,應予刪除)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467號卷第189至191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18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8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7號卷第19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67號卷第199至20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95至197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205至207頁) (7)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20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523至52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95號函檢送余宇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IP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3至39頁) 4.陳科睿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3頁) 5.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46238號卷第325頁)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16,000元 庚○○ 無摺存款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20,085元 113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4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使用LINE留言給告訴人戊○○,假冒其朋友借款,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50分許/30,000元 113年7月20日18時3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38號卷第339至341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215至217頁) (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2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見他卷第24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249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253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25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51至252頁) (8)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57頁) 3.陳科睿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3頁) 4.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381頁) 113年7月20日18時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4,000元 庚○○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8時30分致電告訴人己○○假冒其前同事借款周轉,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8時40分許/30,015元 113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467號卷第227至233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22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7號卷第22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67號卷第2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235至237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241頁) (6)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241至24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56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95號函檢送余宇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IP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3至39頁) 4.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381頁) 113年7月20日20時4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38號
被 告 庚○○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1
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丁○○及辛○○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由庚○○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丁○○及辛○○
負責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俗
稱收水)。庚○○、丁○○、辛○○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人頭
帳戶帳戶之匯款,再由庚○○依照Telegram暱稱「天龍B收到
」、「大砲」、「小黑」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於113年7月20
日22時許,自行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在苗栗縣
苑裡鎮某處,將剩餘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庚○○
再依「天龍B收到」、「大砲」、「小黑」等人指示,於113
年7月21日13時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之苑裡火車站拿取前一
日上繳之贓款其中的16萬6,000元後,於同日13時43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轉交給丁○○,丁○○
旋即再轉交給辛○○,辛○○扣除報酬3,000元後,在臺中市西
區五權路附近將贓款轉交給給Telegram暱稱「顧耀東」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罪所得。庚○○將
贓款轉交給丁○○後,旋即因形跡可疑,於113年7月21日13時
50分在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為員警盤查,發現其持有附表三
編號1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而逮捕之,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嗣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丁○○及辛○○實
施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並經附表一所示之
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於113年7月21日收取被告庚○○交付之款項後,轉交給被告辛○○之事實。 3 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於113年7月21日指派被告庚○○前往統一超商台麗門市收款,被告丁○○有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事實。 3.偵查中坦承本件報酬是3,000元。 4 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庚○○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丁○○與被告辛○○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丁○○及辛○○之犯罪事實。 6 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庚○○轉交贓款給告丁○○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7月21日) 佐證被告庚○○之犯罪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9月4日) 佐證被告丁○○、辛○○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庚○○、丁○○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3,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附表一編號1、2、4,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庚○○、丁○○、辛○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為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附表一
編號1、2、4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罪分論併
罰。
四、被告庚○○受有犯罪所得1萬元(其中20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被告辛○○受有犯罪所得3,000元,為渠等於偵查
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
三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庚○○所有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之工具,扣案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為被告丁○○所有與被告
辛○○共犯本案之通訊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人頭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45分致電告訴人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調查) 113年7月20日20時10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09分致電告訴人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9分 46,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16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 20,08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使用LINE留言給告訴人戊○○,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0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8時30分致電告訴人己○○假冒其前同事借款周轉,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8時40分 30,01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7月20日17時12分至17時21分(分4筆)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76,000 2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分6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120,000(分6筆) 3 113年7月20日18時2分至18時04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24,000(分2筆) 4 113年7月20日19時6分至19時17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栗高門市 30,000(分2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庚○○ 2 iPhone12手機 1支 庚○○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贓款(新臺幣) 2000元 庚○○ 4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5 xiaomi-11-lite-5g-ne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6 現金 13萬5,000元 丁○○ 7 桌上型電腦主機 3部 辛○○ 8 筆記型電腦 2部 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
被 告 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1
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6
9號案件(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丁○○及辛
○○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
組織,由庚○○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
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丁○○及辛○○負責收取車手上
繳之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俗稱收水)。庚○○、
丁○○、辛○○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人頭帳戶帳戶之匯款,
再由庚○○依照Telegram暱稱「天龍B收到」、「大砲」、「
小黑」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許,自
行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
將剩餘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庚○○再依「天龍B
收到」、「大砲」、「小黑」等人指示,於113年7月21日13
時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之苑裡火車站拿取前一日上繳之贓款
其中的16萬6,000元後,於同日13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轉交給丁○○,丁○○旋即再轉交給
辛○○,辛○○扣除報酬3,000元後,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附近
將贓款轉交給給Telegram暱稱「顧耀東」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罪所得。庚○○將贓款轉交給丁
○○後,旋即因形跡可疑,於113年7月21日13時50分在之統一
超商台麗門市為員警盤查,發現其持有附表三編號1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而逮捕之,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嗣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丁○○及辛○○實施搜索,扣得
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
(五)被告丁○○與被告辛○○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六)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3年7月21日)。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3年9月4日)。
(九)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
(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3,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附表一編號1、2、4,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辛○○、
同案被告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及辛○○就附表一編號3之
犯行,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及辛○○就附表一編號1、2、4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就附
表一編號1至4之各罪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及辛○○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宙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6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告
丁○○及辛○○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
前述已起訴者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人頭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45分致電告訴人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調查) 113年7月20日20時10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09分致電告訴人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9分 46,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16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 20,08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使用LINE留言給告訴人戊○○,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0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8時30分致電告訴人己○○假冒其前同事借款周轉,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8時40分 30,01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7月20日17時12分至17時21分(分4筆)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76,000 2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分6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120,000(分6筆) 3 113年7月20日18時2分至18時04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24,000(分2筆) 4 113年7月20日19時6分至19時17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栗高門市 30,000(分2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庚○○ 2 iPhone12手機 1支 庚○○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贓款(新臺幣) 2000元 庚○○ 4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5 xiaomi-11-lite-5g-ne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6 現金 13萬5,000元 丁○○ 7 桌上型電腦主機 3部 辛○○ 8 筆記型電腦 2部 辛○○
TCDM-113-金訴-356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