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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亭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李浩亭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108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 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有高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 ,受李孟豪指示,初次交付系爭毒品而涉犯本案,並無任何 獲利也不曾接受勒戒處分,目前家中尚有父親及年僅4歲的 女兒待扶養,被告目前努力工作為家人留存生活費用,請衡 量被告本案犯行未遂,犯後態度良好,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被告與甲男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被告就上開販賣本案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 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並 說明審酌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對不 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欲藉此販售 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 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  ㈢本院審查後,認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於 被告所提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 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 說明「觀察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予喬裝員警之經過,可知被告 單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已達500包且販售毒品咖啡包之 原料1包,販售價格更高達新臺幣14萬元,足認其非為獲取 微小利潤而販賣毒品,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再其自述販 毒之緣由僅係為缺錢花用,則依其犯行經過觀察,尚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 刑」等語,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足認係基於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 原審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之適用。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326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經 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 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 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 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 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 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 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 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 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 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 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 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 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 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否則 ,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 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 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 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年3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89號裁 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3月)以 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4 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其所犯案件 皆為詐欺案件,且犯案時間密集,懇請合併從輕定應執行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 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逸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逸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逸辰(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經 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 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 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 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 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 、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 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 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 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 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 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 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 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 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等數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 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 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7年2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有 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 期(7年2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7年6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3462-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3號 原 告 施志緯 被 告 陳冠仰 被 告 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2333-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家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黃家祥提起上訴,向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191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偵查中有自白,但是沒有減刑,希望 可以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 」,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無論是自白犯罪既遂或未遂,至少應對於其犯意、所販 賣係毒品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就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群組上,有看到在應徵工作,我就私訊帳號暱稱「核彈 頭」,他跟我說送東西可以一趟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後他叫我在一個地方等,等白牌司機來,我就上車了, 一上車司機就給我手機(警方扣案之手機)跟毒品咖啡包, 之後就到與買家(即警方)約定好的交易地點,之後我看到 買家(即警方)我就上他駕駛的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隨後 就被埋伏在旁的警察逮捕了。我是由白牌司機載我來台北, 我在111年3月26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分局旁邊路邊上車 ,我不知道白牌司機所駕駛車輛的車號,白牌司機載我到現 場後,就直接離開了,我知道要向買方收取15,000元,「核 彈頭」叫我以自存的方式回帳,但帳戶還沒跟我說,若完成 交易,我可以獲利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24頁),可 知被告業已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咖啡包為毒品,並且要向買 家收受15,000元,已自白販賣毒品罪之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 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社群軟 體上面有一個叫「核彈頭」的人叫我送毒品咖啡包,他說報 酬是3,000元,有一個白牌司機將毒品咖啡包跟手機交給我 ,我上了白牌司機的車後才知道「核彈頭」叫我送的是毒品 等語,雖其在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罪嫌?」時, 答稱:「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但綜觀其全 部陳述,可知被告已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其知悉所送之物為 毒品咖啡包,被告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綜上,應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 法律有所不當,被告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 量刑,另為妥適之量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毒品咖啡包販售予佯裝購 毒之員警,惟於交付毒品及清點價金,待員警確認係毒品後 ,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 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 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在同一包裝內檢出 混合2種以上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 毒品佐沛眠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獨立犯罪類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前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 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因此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更正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已如前述,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0頁),亦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斟酌被告前揭犯罪科刑紀 錄與本次犯行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 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 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咖啡包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就是「核彈頭」,我當時害怕, 所以才講說是幫「核彈頭」送毒品咖啡包,我承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混和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我當時是想用15000元販 賣扣案的咖啡包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47、252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和兩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其於本院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9 1頁),足認其在本院亦自白犯罪。綜上,足認被告有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咖啡包,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原欲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40包,驗前總毛 重共計40.35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2710公克,其中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46.1%,純質淨 重8.4229克(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其數量非微、情 節亦非輕微,況被告本案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於遞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降低,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 ,如被告販賣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之流通,而對 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影響,是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圖一 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 ,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應具悔意,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 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預計販 賣及實際扣案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中風 之父親,入監前從事鐵工,日收入2,8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204-20250122-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洪啓峯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重附民-95-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霆鋒(原名廖霆鋒)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霆鋒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陳霆鋒(原名廖霆鋒)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茲檢察官 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200~201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審理中,均未有與告訴人張 德炫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復矢口 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無悔意,是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 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對於 所犯錯誤深感悔悟。被告自始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告 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實非被告能力所 及,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現已離婚,以打零工維生,獨 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現為中低收入戶,被告 雖經濟條件不佳,但仍願盡力賠償告訴人。被告為家中唯一 經濟來源,若入監執行,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將頓失 依靠。請審酌上開情事、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201頁)。綜上,請撤 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證明確,並認 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未 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 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 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 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 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駛離事故現場, 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得知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復由警政知識聯網-車輛 資訊系統查詢得知車主為被告,再以上開系統內所載車主電 話,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詢問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監視 器錄影紀錄截取畫面3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頁背 面、23頁背面、24、10、26、27頁),足證在被告到案前, 已有相當理由得知本案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至被告嗣後到案 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僅屬「自白」,尚與自首要件未符 ,無法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於後予以論駁外 ,其餘業經原審審酌,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犯行,並稱其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僅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 語,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4段與中州路口時,於該路口闖越紅燈,撞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有不該 。而其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情形,逕自離開現場 ,是依上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 ,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無法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安全,竟闖越紅燈,造成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 本屬不該,又於肇事後逃逸,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本院卷 第146頁)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 前科素行紀錄,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母親及2個未成年小孩須扶養,目前打零工或從事洗碗 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PHM-113-交上訴-5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仰 指定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113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01、3718、424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9、145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冠仰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2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5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上訴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檢察官表明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305頁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其係因積欠 賭債,多次利用其仲介業務,博取他人之信賴後,而為本案 犯行,且告訴人許禎、洪啓峯、施志緯、林雅雯、李嘉峻、 傅獻葳及翁敏郁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至1,037萬 元不等之金額及相關證件與權狀等文書予被告,被告並因受 僱於告訴人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業公司) ,致告訴人安業公司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害甚大,惟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之效,而 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究難認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 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違背其擔任房仲應將職務收受款項交 付之義務、以詐欺、冒用他人姓名偽造本票、授權書、借據 契約書,並提出於不知情之公務員而使之登載於所職掌之公 文書內,藉此等方式以取得現款及含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下稱○○路A屋)、00樓之0(下稱○○路B屋)房屋 在內等文書資料,進而利用房屋所有權狀設定擔保物權,不 僅生損害於告訴人等,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已妨害私 文書人格同一性及公文書內容正確性,暨文書之擔保社會往 來功能機制,更損及有價證券於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及票據流 通,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係因積欠賭債而為犯行,無從認 定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可非難性,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罪 情狀因素加以審酌。且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案發前無前案科刑紀錄等情,得在責任刑 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其等,尚 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需要扶養雙親 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檢察官及告 訴人等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再原判決審酌被告所犯 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行,均係擔任房仲業務侵占款項 ;就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7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故意以 話術詐欺告訴人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害,甚者使○○路A屋、B屋 遭設定擔保物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基於故意以 話術及冒用他人姓名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使告訴人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並損及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考量被告業務侵 占及詐欺犯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且被告9次犯行並間隔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 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 及範圍,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3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事實相同,為原 審審判範圍,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施志緯 陳冠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 林雅雯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三) 林雅雯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四) 李嘉峻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五) 李嘉峻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六) 傅獻葳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犯罪事實(七) 翁敏郁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犯罪事實(八) 洪啓峯 陳冠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4449-20250122-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仁(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 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 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 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 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 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 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 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 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 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 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 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 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 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 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 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 ,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 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 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 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 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 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 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 並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檢察官前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 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40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62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判決 拘役40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0日 )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70日)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 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業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 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352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恒宇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恒宇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提出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余恒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 沒收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 起羈押,至114年2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 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 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 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 判斷。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12年1 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2日間,為警查獲多次依詐欺集團指 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並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9~62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  ㈡本案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 示僅針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稱其不可能 再與詐欺集團聯絡或犯罪,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至10 萬元交保,使其能與外公外婆過年等語(本院卷第129~130 頁),並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114年2月12日宣判,經 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後,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爰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 書或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 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 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 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若被告未 能於114年1月24日前提出前揭保證書或保證金,為確保此後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則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 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052-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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