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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沛栩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董沛栩(下稱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6、117頁),因此本件僅就之科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律及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已 願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身體 狀況不好,又有身心障礙情形,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黃文洲(下稱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雙 方在原審所簽立之調解筆錄中,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是請對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為被告辯 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具時空密接性,客觀上難以強行 分割,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已改口認罪(本院卷第112、113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既與原審不同,應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自有未合。從而,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常工作方式賺取 金錢,以上述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得手,行為誠屬不 該,另酌及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數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而以新臺幣9萬450元之金 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原審易字卷第145、146、1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32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一再否認犯罪之態度,難見其犯後確屬 真心悔悟;且參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雖已還款 ,但可以的話希望不要減輕,調解當時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機會,是逼不得已的,法院該怎麼判就怎麼判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308頁)之量刑意見,認為不得僅因被告犯後 認罪或賠償即認其已無刑罰之必要,爰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KSHM-113-上易-40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于恩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傅于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138頁),因此本 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但原審在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的犯 罪動機及目的,當時被告之所以會去提出本件詐欺誣告之告 訴,是因遭受訴外人張浚祐的逼迫,張浚祐以如果被告不對 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提出詐欺告訴的話,他就要對被告父 親及妹妹提出詐欺告訴,令該2人之帳戶經凍結而無法使用 ,導致公司之薪資無法匯入,致其等生活困難,而後來張浚 祐確實以跟本案同樣的手法捏造假的對話紀錄,對被告之父 親及妹妹提出詐欺的誣告告訴,此部分可審酌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即為張浚祐因誣 告而經法院判罪之事實,以此觀之,被告就本件之犯罪原因 ,其實是受到張浚祐之逼迫,故請考量此等情節,對被告從 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 告於其所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前,即在原審審理時自白 犯罪(原審訴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 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 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司 法機關易於發現求真實,以免被誣告人受誣,同時亦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因之,如被告所誣告之案件,並未經起訴, 而係經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事實上已 無審判程序之存在,被告顯無「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之可能 。況且,實務上,檢察官一般均於被告所誣告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始會認定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他人而予以起訴 ,故誣告人更無可能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 」,而有刑法第172條減刑之適用。查本件被害人翁麗雲、 許子帆被訴詐欺罪部分,雖經檢察官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0696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6 96號卷第21、22頁),及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而 被告則遲至其被訴誣告罪之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5日審理時 ,始坦承誣告犯行(原審訴字卷第59頁),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自白,仍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網路購物匯款 遭詐欺之犯罪情節、罪名而誣告當鋪業者許子帆及其母翁麗 雲,使其等遭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 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 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原審訴字卷第62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處。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 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6日具狀載稱其因與訴外人張 浚祐交往中,張浚祐對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心生不滿,意 圖使被害人等受刑事處分,故強推被告出面向該管公務員對 被害人等提起詐欺告訴,而被告當時因與張浚祐親暱,一時 失慮致誤觸法網等情(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嗣後卻又辯 稱係因張浚祐欲凍結其父親及妹妹之帳戶,方逼迫被告對上 開被害人等提出詐欺告訴,前後陳述顯屬不一,已難遽信。 更遑論經本院調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簡字第311號全卷(含偵查卷),得見訴外人張浚祐係 於111年11月22日分別對被告之父親傅承文、胞妹傅郁瑋提 出詐欺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而本案被告則 係於111年4月8日即已對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提出詐欺告 訴,故就時間順序而言,被告為本案誣告顯然是在訴外人張 浚祐對被告之父親及胞妹提出詐欺告訴之前所為,且前後相 距逾7月之久,從而,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會對被害人翁麗雲 、許子帆提出本件詐欺誣告之告訴,是因受制於張浚祐會對 其之父親及胞妹提出詐欺告訴之逼迫云云,前後順序顯屬矛 盾,該等辯詞殊難信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既無輕重失衡之處,且被告上 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23

KSHM-113-上訴-728-202501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士豪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方士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82頁),因此本件 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犯案迄今已深刻反省,且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現在有穩定工作,本 案亦非屬暴力或對社會公共安全危害重大之犯罪,情節相對 輕微,故請判處較輕刑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為被告 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偵卷第79、80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 就前揭執行情形並無爭執(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85、86 頁)。另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並說明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暨加重其刑等語(原審 卷第40頁,本院卷第87、88頁)。鑒於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 犯之犯行,與其於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罪質 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論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案件,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特別惡性 存在,益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其 再犯之效果,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原 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 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為對 社會交通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 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 價),於107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 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 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難認 可取;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佳;另就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為買菸 始犯本案等語(警卷第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為 買小朋友感冒藥始犯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35 頁),前後齟齬,難認非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為何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兼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  ㈣鑒於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易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 止,竟猶仍不知警惕,屢為酒後駕車行徑,而本件為其第4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完全無視法律之 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身體、生命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是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KSHM-113-交上易-9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淑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110頁),因此本件 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其犯 行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母親死亡後, 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以該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處分其母親遺產,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詳參原審訴字卷第168頁),前無其他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 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 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其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文書就系爭不動產向地政 機關所為之不實繼承登記,業經塗銷,目前已全部登記為告 訴人單獨所有,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 減輕,而被告亦未保有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當利益;復考量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如果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即同意 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等情(原審訴字卷第60、61頁),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 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家庭暴力 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3

KSHM-113-上訴-783-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2號 原 告 翁麗雲 被 告 傅于恩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1-23

KSHM-113-附民-702-202501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萬福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萬海配偶 洪陳玉真 受判決人 洪萬海 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等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 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5號;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 萬福(下稱聲請人洪萬福)及再審聲請人洪陳玉真(下稱聲 請人洪陳玉真)之配偶即受判決人洪萬海(下稱受判決人洪 萬海)前因違反森林法竊佔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1083號認定聲請人洪萬福、受判決人洪萬海將向前臺灣省 林務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之高雄縣 田寮鄉崇德村旗山事業區之第105、106國有林班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保安林變更租約約定,將供耕種農作物使用之土 地擅自開墾挖掘構築水池、搭建工寮並經營養殖魚塭,面積 達5.4813公頃,而認聲請人洪萬福、受判決人洪萬海共同於 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並判刑確定。惟系爭土地是聲請人洪 萬福、受判決人洪萬海(下合稱洪氏兄弟)之祖先用現金購 買,約6甲之土地由洪氏兄弟之家族世襲,竟被屏東林管處 及路竹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未經法定程序、未通知地主而偷 偷登記到中華民國名下成為林班地,故上開判決之依據即為 屏東林管處所提出之違法證據,該證據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刑事庭查出該土地登記到中華民國名下未依法定程序通知 地主,當然違背法令,聲請人洪萬福不能接受此違法登記土 地之行為。屏東林管處掩飾真相造成冤案,非法取得聲請人 洪萬福之土地再來告違反森林法,路竹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 亦知道系爭土地登記到中華民國名下有問題,竟仍核發土地 權狀給屏東林管處,亦不追回撤銷,明知違法不有效處理。 依田寮鄉誌之歷史文件,漢人移民來臺開發之農耕文化已有 400多年,所有買賣土地交易均有契約現金交易,沒有哪塊 土地可以任意佔用,洪氏兄弟之祖先在當時移居臺灣,所有 土地均花錢購買,且世代居住於該處,從未遷徙,系爭土地 在登記到屏東林管處名下之前一片空白,洪氏兄弟祖先用現 金向原住民買賣交易取得,至今200多年,依民法第769條規 定亦是聲請人有絕對優先權登記。現聲請人既發覺如附表所 示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 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 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 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洪萬福及受判決人洪萬海之子洪晟斌前於105 年間,即以「系爭土地實為洪家祖先所有,卻因遷臺之國民 政府未依法行事,擅將之劃為國有保安林地」之論據,對原 確定判決第一次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受理後,以無理由駁回該第一次再審聲請;嗣聲請人洪萬福 、洪陳玉真再以相同之論據,對原確定判決第二次提起再審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受理後,以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駁回該第二次再審聲請;後聲請人洪萬福、洪 陳玉真以相同之論據提起再審(即第三次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受理後,認其聲請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駁回該第三次再審聲請;聲請人洪萬福又再以 系爭土地為洪家祖先購買後由子孫世襲,屏東林管處未依合 法程序通知及徵收補償為由提第四次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23號受理後以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駁回 聲請;後聲請人洪萬福第五次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而附表編 號17所示之證據,業經聲請人於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聲請 再審案件提出;附表編號1、2(同編號8、9)、10、12(同 編號21)、13至16所示之證據,亦經聲請人於後續聲請再審 時提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 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112年度 聲再字第1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8 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按,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法所不許。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 編號3、4之資料為法院傳票,自無法作為認定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證據;編號5、6、22、23 為聲請人於另案所提出之書狀或聲請人寄發予行政院、最高 法院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書函,性質即為聲請人之陳述, 內容亦僅係聲請人對不同單位重申「系爭土地為洪氏兄弟之 祖先所有且未經合法徵收」之意旨,非能作為違反森林法案 件再審之證據;編號7部分係聲請人欲傳喚證人之聲請,本 身並非證據,且亦係聲請人先行一己認定「系爭土地為洪氏 兄弟之祖先所有且未經合法徵收」,從而認該等證人得以證 明洪氏兄弟無罪;編號18、19(同編號24)為報紙或書籍之 內容,僅在報導或說明歷史,與本案無關;編號11(同編號 20)係聲請人提出用以說明在日治時期之前之土地買賣交易 亦有契約及證明之存在,然並非系爭土地之交易證明,本件 聲請人亦表示無法提出其先祖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證明(按 :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系爭土地之丈單係房子被拆掉 時被弄不見,然於證據編號23中主張契約書及丈單早已風化 不存在)。上開證據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認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屬不合法,部分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1-23

KSHM-113-聲再-129-202501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3、6345、6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科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 )。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 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 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兩次毒品交易均係遭員警以「誘捕 偵查」方式查獲,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 造成毒品流通,販賣數量非多,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論處 之刑度仍嫌過重,是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兩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中關於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亦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經遞減其刑後,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 卻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實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公 平原則;另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 遂犯行部分,被告係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所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擴散於外,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危害之 程度均較輕微,是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 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應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俊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此部分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警一卷第15至22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 卷第79至82頁,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112頁, 本院 卷第66、67頁),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要件,分別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分別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然因遭員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 故均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⒋緣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販毒犯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 未事先掌握同案共犯陳俊光身分,係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至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12 年3月6日販毒犯行,被告係與同案共犯陳俊光在交易現場同 時遭內埔分局以現行犯逮捕,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俊光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2日屏檢錦麗112偵3 992字第1129024356號函(原審卷一第163頁)在卷可考。是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同案 共犯陳俊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就此部分販賣毒 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故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逾期參照)。本件被告所 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部分,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參諸被 告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當 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則 同時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至於被 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然而,原審就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係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在可量處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之情形下,卻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故 就二者所量處之刑度相較,顯與罪刑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相 悖,實屬量刑過重,自應予以匡正。是被告上訴主張: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被告主張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則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數量為1包,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二51頁 ),素行尚可,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 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部   分)  ⒈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內含2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 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達20包,所為實均不 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 1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6月。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所量之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之危害性、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罪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情綜合判斷,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2773900號卷(併辦)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38900號卷(併辦)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58800號卷(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併辦)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併辦)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併辦) 聲羈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 原審卷一 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 原審卷二 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卷

2025-01-23

KSHM-113-原上訴-35-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3號 原 告 許子帆 被 告 傅于恩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1-23

KSHM-113-附民-70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峻豪在所有偵查、訊問和審理中均自 白,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總提領金額1%為報酬),就所知 充分據實陳述與上手交錢之詳細地點。於12月份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遠距訊問時,有以照片指認同一上手,可證被告絕無 再犯之心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行為。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羈押至今已半年有餘,當初羈押理由之一為怕未來毒癮 再犯而反覆實施,經6個月的羈押矯正,無毒癮之困擾也深 刻記取教訓,絕不再違法。被告羈押時父母來信、會客時的 鼓勵,讓被告徹底覺悟下定決心重新做人、安分守己、好好 工作,盡力和被害人和解賠償之事,爭取減刑量刑的機會, 彌補過錯。且12月份母親會客時,談到父親近期一直在做身 體各項檢查,待報告決定是否動心臟手術。請給被告最後一 次機會回家陪伴父母過新年,被告願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及 限制住居,保證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 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依其訴訟進行程度予以斟酌決 定。經查:  ㈠被告胡峻豪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羈 在案。  ㈡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 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 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查 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在桃園、台北、台中、高雄、橋 頭都還有案件等語(見本院卷49頁),且被告多次供稱其曾 於113年2月初因提領款項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 ,之後因為缺錢再次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等語(見警卷第14 頁,偵一卷第117、135、156頁,偵二卷第85頁,偵三卷第2 97頁,原審卷第47頁),參以被告另犯有多件詐欺案件現由 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各地方法院審理中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確實犯下多件詐欺案件 ,被告既然於遭警方查獲後猶不知收斂,僅因本身缺錢即再 行犯案而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堪認被告有為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意,足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等 事由不因羈押期間經過而消失,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聲請意旨徒以其曾指認 上手及已無毒癮,而主張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 足採。  ㈢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 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被告除本案外另犯下多件詐欺 案件,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將使被 告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基此,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 本院因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件,不足以確保審判、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並維持社會秩序,堪認羈押被告為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聲請意 旨認應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以代羈押,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既犯下多件詐欺案件,茲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 際危害,認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 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陳之家庭狀況,核 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執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當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22

KSHM-114-聲-2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豪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 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在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上,係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在其後簽名蓋指 印,是其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甚明,檢察官依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定執行刑 部分,僅係針對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 刑。然原裁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之外,亦就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且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 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 :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2月) 、併科罰金刑(5,000元、2萬元)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 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依卷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113 年度執聲字第2288號卷),受刑人係於該表上勾選「請求不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在其後,顯見受刑人並未請求檢 察官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件檢察官係依憑受刑人所表示之上開意見,僅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不待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由檢察官 於本件聲請書上僅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而未引用同條第5 款即可見一斑。原裁定除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外, 另自行將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顯已超出檢察官聲請之範圍 ,已係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自有違誤。檢察官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 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22

KSHM-114-抗-2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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