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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陳肇宏 被 告 黃仁俊 周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菁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仁俊為被告周圓有限公司之員工,黃仁俊 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 五街與大興八街口時,未依路口「停」之標誌停車再開,致 碰撞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8萬5,516元,且若系爭車輛以精修方式處理 ,就算以110年去做估價,其二手車商賣價不超過20萬元, 而收購價將可能低於16萬元,如果修復狀況較為粗糙的話, 則收購價會更低,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向被 告請求相當於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前之市場價值35萬元。另原 告因此受有自事故現場拖至維修廠之拖吊費用2,000元及與 保險公司就修復費用談不攏而另拖至其他維修廠之拖吊費用 8,800元、租車費用18萬5,000元、汽車鑑定費用2,000元, 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有肇事責任 。並爭執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35萬元,而修復費用 經被告另向修車廠核價為23萬7,541元,有修復實益。且除 車禍事故當日之拖吊費用外,其餘均爭執無拖吊必要性。另 爭執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則不得請求租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3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影像 _13時49分41秒」結果為:⒈影像時間13:49:38:黃仁俊駕駛 肇事車輛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中央分向限制線劃 設有「停」標字;⒉影像時間13:49:40:黃仁俊通過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右側撞擊,影像 畫面晃動,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 、第27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黃仁俊行經劃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停讓之情,致使系爭車 輛煞車不及而撞擊受損,堪認黃仁俊未依路口「停」之標誌 停車再開。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 議意見書亦均認為黃仁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院卷 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為肇事原因,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黃仁俊為有過失, 至為明確。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拖吊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支出從事故地點至修車廠之拖吊費用2,000 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與保險公司就 修復費用談不攏而另拖至其他維修廠之拖吊費用8,800元部 分,原告既認無法修復,且因和保險公司協商無法達成修復 ,則原告自行拖吊至他處所生之費用,核與本件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⒉車輛價值、鑑定費用:  ⑴按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結果之情形,又所謂「交易性貶值」係 指物受毀損時,雖經修復,但其價值仍有變損而無法以科技 完全除去之瑕疵,特別在汽車被毀損之情況,汽車受到如車 禍等嚴重之毀損後,通常會讓人以為該汽車還是有內在隱藏 瑕疵,要到日後才會顯示出來,因此該車之交易價值貶低。 經查,系爭車輛經鑑定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為35萬元,為被 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 8萬5,51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8頁),足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實與市價相距甚少,且縱予 以修復,恐仍有交易性貶值問題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低, 堪認系爭車輛已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原告為鑑定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花費鑑定費用2,000元,此亦 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另原告報廢系爭車輛後 取得殘值1萬5,000元,此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為證(本 院卷第102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3萬7,000元(計算式:35萬元+2,000元-1萬5,000元=3 3萬7,000元),當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由被告另向修車廠核價僅 需23萬7,541元即足等語。然參加人自承:此價格係因保險 公司與車廠有長期配合,所以車廠可以用23萬7,541元維修 等語(本院卷第275頁反面),足見其得以用較低費用修復 系爭車輛,僅係因參加人與維修廠間個人磋商所致,與原告 無涉,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僅需23萬7,541元 即足,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⒊租車費用:  ⑴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 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 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 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 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 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 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 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 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 的財產上損害(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校正3版,111年 8月,第212頁至第213頁)。  ⑵原告雖主張有租車費用18萬5,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簡易汽 車租賃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並無提出支出 租車費用之單據證明其確實有此筆費用之支出。嗣經本院於 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曉諭原告提出發票或匯款紀錄後(本 院卷第201頁反面),原告始提出113年5月9日簽署之簡易汽 車租賃合約書修訂協議(本院卷第238頁),其上記載原告 將一次性結清汽車租賃費用,另提出113年5月6日原告匯款1 8萬5,000元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39頁)、113年5月9日收據 (本院卷第243頁),然觀諸上開協議、原告匯款及收據日 期,均為113年5月間製作,足見原告於110年7月2日本件事 故發生後,根本未有實際租車使用,上開證據均為原告臨訟 製作,企圖欺瞞法院其有此部分之支出,實不足採。從而, 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僅有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並無實際 上租車費用花費,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現行法上須法律特別規定,始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相當金 額之賠償(慰撫金)。經查,系爭車輛雖受有損害,僅為財 產權受有損害,並非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無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黃仁俊為周圓有限公司之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74頁反面),故原告請求周圓有限公司應與黃仁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上開勘 驗筆錄及截圖,足見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當肇事車輛行經路口後,始遭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自右側撞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亦均認為原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50 頁至第251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堪認原告亦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之與 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33 萬9,000元之70%即23萬7,300元(計算式:2,000元+33萬7,0 00元×70%=23萬7,300元)。原告雖主張其反應時間不足1.6 秒等語,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未減速慢行, 且注意車前狀況,而非適逢車輛經過時始反應減速慢行,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7月27日(本 院卷第26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23萬7,3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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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楊寓富 被 告 文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7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3

TYEV-113-桃小-1704-202412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吳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9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448元自 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3

TYEV-113-桃小-1738-20241203-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前段規定係為預防當事人因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致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而許以立即調查所設,故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 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 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所稱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 ,則係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 危險;本項後段規定,則係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 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 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惟以該現狀之確定需具備法律 上利益且有必要為限。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 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 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事件判決,聲請人僅空泛稱判決 不備理由,明顯違背法令等語,並未具體特定所欲保全之證 據,亦未說明有何證據保全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即不符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8

TYEV-113-桃簡聲-114-202411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96號 原 告 黃慧敏 被 告 陳治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8

TYEV-113-桃小-2196-20241128-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許珠英 相 對 人 凃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11860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08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11860號強 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 義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200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容 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 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債權 人與聲請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現由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受理等情,業經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且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倘續行上開執行程序, 聲請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得停止強 制執行。  ㈡本件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終結前,無法使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 查,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指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08號判決主文如附 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0.3平方公尺 、0.12平方公尺、0.29平方公尺,合計為0.71平方公尺(計 算式:0.3+0.12+0.29=0.71),參諸系爭土地謄本所載113 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789元(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 第2008號卷第18頁),再參諸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 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以此加 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8個月,此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 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準此, 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028元 (計算式:0.71平方公尺×7,789元×10%×3年8個月≒2,028元 )。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00元為 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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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74號 原 告 宜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衍立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陳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2,35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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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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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15號 原 告 福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宇傑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關於請求返還系爭牌照部分,性質上核屬財產權訴訟,然無交易 價額,是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依原告提出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15條及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抗告人每月 應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5 頁),可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後,得以相同條件再為利 用,即提供系爭牌照予第三人營業使用,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 原告得向第三人按月收取行政管理費1,200元,據此計算,原告 於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萬8,800元(計算式:1,200 元×24月=28,800元),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牌照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2萬8,800元,併計請求被告給付9,909元部分,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8,709元(計算式:28,800元+9,90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8

TYEV-113-桃補-815-2024112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79號 原 告 汪吉昌 被 告 段開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91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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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佐洋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茹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偉銘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先位上訴之聲明第1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加計備位 上訴之聲明第2項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00元( 計算式:4,800元(先位上訴聲明)+4,500元(備位上訴聲明)= 9,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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