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張峻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壹、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
區塔悠路往健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陳
鈺升攔停,並依法填製掌電字第A00L2S81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書)。嗣上訴
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2月14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L2S8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交字第48
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本件上訴。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㈠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
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
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
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
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
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
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l項及第
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
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承上,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僅係輔佐證據,並非道交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之舉
發要件,上訴人於l12年3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22042號
函檢送之答辯狀理由四已敘明:倘貴庭認為有必要,建請通
知陳鈺升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停製單舉發過程等
語,原審如認輔佐證據(監視器影像)無法辨識系爭車輛、
系爭路口停止線、紅燈相對位置,應依職權通知陳鈺升到庭
作證關於攔停製單舉發過程,惟原審並未通知陳鈺升作證,
即以該輔佐證據(監視器影像)認定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與系
爭路口停止線確切相對位置,而為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
顯為速斷。
二、另原判決未客觀裁判理由如下:
㈠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
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是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
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
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
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
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㈡被上訴人僅以主觀陳述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且上訴人提
出之監視器影像係輔佐原審公正裁判,監視器影像本就非用
於交通舉發,本案客觀事實認定應回歸舉發員警陳鈺升之證
述,原審並未參酌員警職務報告亦未通知陳鈺升作證說明,
顯係率斷,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綜觀案情,未參酌上訴人檢送員警職務
報告內容,亦未通知陳鈺升作證,逕自以監視器影像無法具
體辨識系爭車輛與系爭路口停止線確切之相對位置為由,撤
銷原處分,原判決有調查不備之事,認事用法違誤。
四、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又同法第125條第1、2、3、4
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
,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0
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
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
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
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
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
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
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二、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
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三、經查: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申訴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
第1123030409號函(附相片)、112年3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
字第1123034218號函(附陳鈺升職務報告、陳鈺升觀測處與
系爭路口位置圖〈下稱位置圖〉、相片、舉發通知單、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2號(下稱北院卷)第45、51至5
3、69至80、57至59頁】。原審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依職
權進行勘驗,勘驗結果顯示畫面影像過於模糊、受樹影晃動
影響,初始無法清楚辨識路口號誌燈變化之情形,在路口號
誌燈明顯轉換為紅燈時,因攝影角度而無法具體辨識系爭車
輛與該路口停止線確切之相對位置(原審卷第20至21頁),
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4條至第366條規
定無違,且兩造就上開勘驗之結果亦無爭執,則原審依此認
定該勘驗結果無從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與卷證相符,
此部分應屬可採。
㈡本件係由員警陳鈺升於執行勤務時,於系爭路口發現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涉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情事,進而攔停並當
場開立舉發通知單由被上訴人簽收,即本件係屬攔停舉發案
件,而非屬依照片採證之逕行舉發,業據上訴人提出陳鈺升
職務報告、位置圖、舉發通知單為證(北院卷第69至80頁)
。陳鈺升既依其執勤所見,進而當場攔停被上訴人並行舉發
,當得以陳述其自己所經歷之上開攔停舉發過程之具體見聞
以供人證之證據方法。而上訴人於原審程序,除提出監視器
光碟錄影、相片為證外,亦於答辯狀中聲請訊問陳鈺升(北
院卷第35頁)。原審就此部分,固依上開位置圖(北院卷第
73頁)上所標示陳鈺升位置(按指塔悠路88巷與塔悠路交岔
口)與系爭路口號誌處,認定陳鈺升位置與系爭路口號誌尚
有相當之距離,亦無法排除視線角度影響陳鈺升以目測辨認
之事實上準確度,遂以陳鈺升目擊被上訴人違規情節難謂有
充足之證明力,進而未通知陳鈺升到場訊問等情,固非無見
。惟觀諸上開位置圖,其上並未顯示比例尺,抑或其他可推
估相關距離之圖示或依據;復遍閱原審卷及北院卷,亦無關
於因視線角度有何障礙致影響陳鈺升以目測方法辨認之事實
上準確度之相關證明,即原審並未敘明其究係憑何認定陳鈺
升位置(按指塔悠路88巷與塔悠路交岔口)與系爭路口號誌
尚有相當之距離,且因視線角度影響其以目測辨認之準確度
等節,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復以,陳鈺
升既係當場攔停被上訴人並行舉發,而上訴人於原審中,亦
已聲請原審通知陳鈺升到場訊問,然原審逕以本件無其他更
明確之證據佐證,而無法就被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推認事實真偽未明,基於客觀
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上訴人,
認定原處分違法,尚嫌速斷,核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
不備理由,影響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未通知陳鈺升
到場訊問,進而撤銷原處分,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伍、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
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另為適法之裁判。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TPBA-112-交上-40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