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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97647號訴願決定,提起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中變更為鄭銘謙,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鄭銘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 核無不合。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 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提起行政訴訟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改制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 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2 年4月2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 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 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41 -57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09

TPBA-112-訴-285-2024120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張峻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壹、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 區塔悠路往健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陳 鈺升攔停,並依法填製掌電字第A00L2S81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書)。嗣上訴 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2月14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L2S8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交字第48 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本件上訴。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㈠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 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 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 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 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 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 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l項及第 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 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承上,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僅係輔佐證據,並非道交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之舉 發要件,上訴人於l12年3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22042號 函檢送之答辯狀理由四已敘明:倘貴庭認為有必要,建請通 知陳鈺升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停製單舉發過程等 語,原審如認輔佐證據(監視器影像)無法辨識系爭車輛、 系爭路口停止線、紅燈相對位置,應依職權通知陳鈺升到庭 作證關於攔停製單舉發過程,惟原審並未通知陳鈺升作證, 即以該輔佐證據(監視器影像)認定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與系 爭路口停止線確切相對位置,而為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 顯為速斷。 二、另原判決未客觀裁判理由如下:  ㈠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 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是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 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 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 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 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㈡被上訴人僅以主觀陳述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且上訴人提 出之監視器影像係輔佐原審公正裁判,監視器影像本就非用 於交通舉發,本案客觀事實認定應回歸舉發員警陳鈺升之證 述,原審並未參酌員警職務報告亦未通知陳鈺升作證說明, 顯係率斷,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綜觀案情,未參酌上訴人檢送員警職務 報告內容,亦未通知陳鈺升作證,逕自以監視器影像無法具 體辨識系爭車輛與系爭路口停止線確切之相對位置為由,撤 銷原處分,原判決有調查不備之事,認事用法違誤。 四、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又同法第125條第1、2、3、4 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 ,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0 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 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 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 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 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 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 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二、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 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三、經查: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申訴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 第1123030409號函(附相片)、112年3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 字第1123034218號函(附陳鈺升職務報告、陳鈺升觀測處與 系爭路口位置圖〈下稱位置圖〉、相片、舉發通知單、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2號(下稱北院卷)第45、51至5 3、69至80、57至59頁】。原審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依職 權進行勘驗,勘驗結果顯示畫面影像過於模糊、受樹影晃動 影響,初始無法清楚辨識路口號誌燈變化之情形,在路口號 誌燈明顯轉換為紅燈時,因攝影角度而無法具體辨識系爭車 輛與該路口停止線確切之相對位置(原審卷第20至21頁), 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4條至第366條規 定無違,且兩造就上開勘驗之結果亦無爭執,則原審依此認 定該勘驗結果無從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與卷證相符, 此部分應屬可採。  ㈡本件係由員警陳鈺升於執行勤務時,於系爭路口發現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涉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情事,進而攔停並當 場開立舉發通知單由被上訴人簽收,即本件係屬攔停舉發案 件,而非屬依照片採證之逕行舉發,業據上訴人提出陳鈺升 職務報告、位置圖、舉發通知單為證(北院卷第69至80頁) 。陳鈺升既依其執勤所見,進而當場攔停被上訴人並行舉發 ,當得以陳述其自己所經歷之上開攔停舉發過程之具體見聞 以供人證之證據方法。而上訴人於原審程序,除提出監視器 光碟錄影、相片為證外,亦於答辯狀中聲請訊問陳鈺升(北 院卷第35頁)。原審就此部分,固依上開位置圖(北院卷第 73頁)上所標示陳鈺升位置(按指塔悠路88巷與塔悠路交岔 口)與系爭路口號誌處,認定陳鈺升位置與系爭路口號誌尚 有相當之距離,亦無法排除視線角度影響陳鈺升以目測辨認 之事實上準確度,遂以陳鈺升目擊被上訴人違規情節難謂有 充足之證明力,進而未通知陳鈺升到場訊問等情,固非無見 。惟觀諸上開位置圖,其上並未顯示比例尺,抑或其他可推 估相關距離之圖示或依據;復遍閱原審卷及北院卷,亦無關 於因視線角度有何障礙致影響陳鈺升以目測方法辨認之事實 上準確度之相關證明,即原審並未敘明其究係憑何認定陳鈺 升位置(按指塔悠路88巷與塔悠路交岔口)與系爭路口號誌 尚有相當之距離,且因視線角度影響其以目測辨認之準確度 等節,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復以,陳鈺 升既係當場攔停被上訴人並行舉發,而上訴人於原審中,亦 已聲請原審通知陳鈺升到場訊問,然原審逕以本件無其他更 明確之證據佐證,而無法就被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推認事實真偽未明,基於客觀 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上訴人, 認定原處分違法,尚嫌速斷,核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 不備理由,影響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未通知陳鈺升 到場訊問,進而撤銷原處分,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伍、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 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另為適法之裁判。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9

TPBA-112-交上-407-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魏昌錫 張瑛俞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9年度 訴更一字第7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 案。嗣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有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 ,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9

TPBA-109-訴-1465-2024120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沈心蘭 送達代收人 : 江秀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政風處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 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於訴狀記載適格且具當事人能力 之被告、起訴之聲明及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並附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影本,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 年10月16日送達於原告之指定送達代收人江秀美,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詎原告仍未補正繳 納裁判費,有收文明細表1紙(本院卷第21頁)、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本院卷 第23至31、49至53頁)在卷可稽,已逾補繳補正期限,依前 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6

TPBA-113-訴-780-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3 1號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6件 (包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救字第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救字第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 度板簡救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號、第 4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3號等民事裁定) ,且聲請人高齡73歲,無國民年金、老人年金可領,生活經 濟拮据,另請求引用民國113年9月10日「聲明異議暨聲請訴 訟救助狀」登載內容,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然上開 民事裁定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至聲請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1年6月30日保國三字第11160217750號函(本院卷第19至2 0頁),僅足釋明聲請人未曾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事實, 聲請人縱使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6

TPBA-113-救-67-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18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 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 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 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 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 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 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銓敘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 訟(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下稱本案訴訟)提 起行政訴訟,惟本案訴訟受命法官周泰德前為聲請人另以銓 敘部為被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 號,下稱另案訴訟)之陪席法官,另案訴訟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則復由周泰德法官承辦本案訴訟,難謂其心證未遭另案 訴訟污染、有成見、偏頗情事,且周泰德法官又污染本案訴 訟審判長高愈杰法官、陪席法官孫萍萍法官。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為第1項第1款) 規定,就本案訴訟,聲請前開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1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最高行政 法院審理中,有該裁定1份(本院卷第63至71頁)、本院電 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考,聲請人其後於113年 10月9日(本院收文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本案訴訟既經審 結,高愈杰法官、周泰德法官、孫萍萍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 務,即難認其等現就本案訴訟有偏頗之虞,揆諸上揭規定與 說明,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6

TPBA-113-聲-97-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記帳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林靜女 上列原告因記帳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按行政訴訟 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 應為之聲明。……」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書狀(本院卷第13頁)未記載被告、被告 代表人之姓名、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 轄區臺南大同路郵局,有該裁定(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43頁)、郵件查詢(本院卷第45頁)各1份在 卷可稽。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7頁)、答詢表(本院卷第79頁) 、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1頁)、收文明細表( 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已逾補繳及補正期限,依 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6

TPBA-112-訴-1416-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育才(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 律師 參 加 人 梁錦宏 林碧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錦宏、林碧招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詹益隆,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育才 ,茲據新任代表人黃育才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303-3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代表人原 為祝惠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新任代 表人馮兆麟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緣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東勢段522及106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梁錦宏、林碧招委託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 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認定前揭地號土 地臨接之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15巷1弄道路(下稱系爭巷道 )土地地號:本市東勢段1196、1287及1039號地號,重測前 橫科段橫科小段341-24、384-84及294-85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經被告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 則(下稱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 ,並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現 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3款規 定,以111年4月15日新北工養字第11148319091號公告(下 稱111年4月15日公告)該建築線指定圖,自111年4月25日起 於適當位置公告周知30日。原告提出異議(下稱111年5月24 日函),經被告會同汐止區公所、佳興公司及原告於111年6 月15日現場會勘後,作成會議結論:「由主辦單位依相關規 定辦理後續程序。」被告除以111年6月22日新北工養字第11 14848190號函(下稱111年6月22日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原 告外,並續以111年7月28日新北工養字第1114854250號函( 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指示(定)建築線 。原告對111年4月15日公告、111年6月22日函及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5月31日新北府決字第11203923 56號訴願決定(案號:1123040259)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原處分遭撤 銷,將影響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得以面臨現有道路而據以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06

TPBA-112-訴-865-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賠償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等3被告間賠償給付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行政賠償給付事件假扣押 救濟狀」,核其意旨係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06

TPBA-113-訴-524-20241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釋明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情形。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6

TPBA-113-訴-49-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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