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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559號為緩起 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3 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000元,然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之113年4月19日,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6日,以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5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 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 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並確定後,於114年2月 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先為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仍駕駛具高速 性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 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且本案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所給予自新機會,更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1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蔡忠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工業區內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對蔡忠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壢交簡-344-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憲因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 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 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8月2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8月2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 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更定之應執行刑不超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刑期為重 。爰審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罪質、情節皆不相同,兼衡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 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偽造文書 過失傷害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3日 110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23日 109年12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6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3日 111年11月4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12月12日 113年9月1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8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47號 編號1、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執畢)

2025-03-20

TYDM-114-聲-691-20250320-1

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8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極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伍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宗極加入社群軟體PTT暱稱「金嘆」、Messenger暱稱「Ko sumi Huang」及Telegram暱稱「王陽明」等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宗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金嘆」、「王 陽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 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洪宗極依「王陽明」指 示,分別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後在高雄市某洗車廠內轉交給不詳自 稱虛擬貨幣商之人、在臺中市中清路某處、或在高鐵臺中站 廁所轉交給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洪宗極因而取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丁○○、林建甫、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洪宗極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緝卷第 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審金易 緝卷第40、52、60、6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 、林建甫、丙○○、證人即被害人庚○○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4 7、73至74、91至93、117至120、138至142頁),並有告訴 人甲○○PTT網站購買手機之對話、雙方LINE對話R紀錄、轉帳 明細、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告訴人丁○○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註冊悠遊付認證碼截圖、告訴人林 建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丙○○網銀交易明 細、許庭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忠霖高雄 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文杰南投竹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提款監視器錄影截圖與被告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 35、38至41、57至70、85至86、105至113、131至133、162 、174至176頁、審金易緝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0 0元,是其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 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取之報酬、 各罪所涉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1人各自所 受財產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告 訴人等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審金易緝卷第85至91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 、入監前工作為收銀員、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審金易緝卷第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 樣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 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擔任車手提款每日報酬計算為2,000元,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共分3天提領,報酬共6,000元等語(審金易緝卷第 52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獲取之報酬為6,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洗錢 標的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依據卷內事證無法 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戊○○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該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復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 金額後,至高鐵臺中站將贓款擺放在站區廁所內,由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取走贓款,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參、查被告對於被害人戊○○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2年10月11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並經南投地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本案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 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然本案附表二部分係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橋檢春成112偵12387字 第11290506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審金易卷第3 頁),可知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係重行起 訴,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PTT網站刊登販賣手機假資訊,適甲○○於111年12月3日瀏覽該訊息後,寄信給PTT網站暱稱「金嘆」帳號,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金嘆」向甲○○佯稱達成交易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3日13時52分匯款2萬1,000元至許庭榮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日13時5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重和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以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暱稱「Kosumi Huang」與庚○○聯繫,佯裝為買家欲向庚○○購買商品,要求庚○○使用蝦皮購物平台進行交易,再謊稱庚○○所提供連結沒有認證,並傳送驗證QR CODE給庚○○,使庚○○掃描進入網頁依指示填下個資,繼於同日15時23分許假冒元大銀行行員教導庚○○如何進行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3日15時45分匯款4萬9,987元至許庭榮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日15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06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4萬9,800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以網 購牙膏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丁○○,向丁○○佯稱其訂單內容輸入錯誤,之後會有郵局人員來電幫忙處理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資及郵局帳號、手機、電子信箱,詐欺集團再以其提供之資料申辦悠遊付,郵局網銀系統即傳送驗證碼到丁○○手機,繼要求丁○○告知其所收到的驗證碼,而成功掌控丁○○郵局帳戶,再操作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29日22時38分匯款3萬元至蔡忠霖申設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22時43至22時45分許分,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99號高雄銀行福山國小自動櫃員機分5筆共提領8萬9,900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建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20時41分許,以吸油丸業者及郵局人員名義致電林建甫,佯稱林建甫在臉書上購買吸油丸時因系統設定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若未解除設定,將會按月從其帳戶扣款云云,致林建甫陷於錯誤,提供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申辦雲支付,再操作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29日22時46分匯款3萬元至蔡忠霖申設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22時50至22時51分,在址設左營區文慈路99號高雄銀行新莊高中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共3萬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6時20分許,以車麗屋員工名義與丙○○聯繫,佯稱丙○○之前在車麗屋消費刷卡,因操作錯誤,出現多筆訂單重複,稍後會有郵局專員與之聯繫,協助解決解除設定問題云云,繼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身分致電丙○○,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1月1日17時46匯款49,984元 ⑵112年1月1日17時48分匯款949,987元 ⑶112年1月1日17時50分匯款9,234元 ⑷112年1月1日18時16分匯款24,985元 均至李文杰申設之南投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1日17時56分至17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分2筆共提領109,000元 ⑵112年1月1日18時1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0元 ⑶112年1月1日18時28分至18時2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玉堂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共25,000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7時29分許,致電與戊○○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戊○○陷入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於112年1月1日17時57分匯款1萬5,985元至李文杰申設之南投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日18時12分,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512之1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2744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7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6號卷,稱審金易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1號卷,稱審金易緝卷。

2025-03-18

CTDM-114-審金易緝-1-202503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晉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玉春、張萬成、劉靜芬、洪偉翔、廖偉 評、蕭榮賢、蕭富鴻、陳淑惠、蔡靖淳、查郭秋琴、張來足、張 玉慧、沈智熾、蔡忠霖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71,184元及起訴後之遲延利息,並連帶給付上訴人42 ,852元本息。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4,036元(計算式 :71,184+42,852=114,03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7

KSEV-112-雄簡-1041-20250317-3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蔡忠憲 債 務 人 林淑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475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ULDV-114-司促-1492-202503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宇梵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9時1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建國總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上 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華」之人(無證據證明黃宇梵知 悉正犯為3人以上),並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黃琳雅等6人,致黃 琳雅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被告 與暱稱「張國華」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宇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物 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㈠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 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1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黃琳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4時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琳雅佯稱:願購買商品,需驗證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黃琳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5時4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黃倩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24分,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黃倩男佯稱:願購買商品,需先驗證賣場云云,致黃倩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6時5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2月2日16時52分許 4萬9,983元 3 告訴人陸韋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韋宏佯稱:可提供報牌服務云云,致陸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7時9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告訴人張涵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涵柔佯稱:租屋需先匯款云云,致張涵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8時29分許 7,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告訴人蔡忠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9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忠衛佯稱:係姐姐蔡侑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蔡忠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9時19分許 3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6 被害人朱建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IG,向朱建亦佯稱:抽中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建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日 19時20分許 1萬0,021元 華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025-03-14

CTDM-113-金簡-886-20250314-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RAMMEH ABDOUWAHAB(甘比亞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RAMMEH ABDOUWAHAB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508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3

TPTA-114-延收-55-20250313-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YAW SWAR HEIN(緬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YAW SWAR HEI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51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3

TPTA-114-延收-56-20250313-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6號 原 告 王學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之 訴訟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經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 度抗字第16號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於114年1月16日確 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復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 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3

TPTA-113-監簡-66-20250313-2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 第6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保字第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瑞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6月1日確定在案,乃 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1年3月 、1年3月、1年7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 日,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前,而受逾6月有期徒 刑宣告之確定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緩刑(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境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 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於109年6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因故意再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 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該案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歷 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實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 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 宣告。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25日聲請撤 銷緩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抗告。

2025-03-13

ULDM-113-撤緩-6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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