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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黃○助 非訟代理人 劉○惠 相 對 人 黃○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3份、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 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 最高學歷為小學五年級肄業,過去務農,因聽力障礙而少有 人際互動,但生活規律,能自行外出,可自行管理財務,及 維持一定程度的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與經濟活動能力。 被鑑定人約自民國108年間出現定向感減損的現象,偶爾會 外出後迷路而走失,曾由家屬帶往就醫且診斷為失智症。民 國112年5月間某日,被鑑定人發生左側大腦梗塞性腦中風, 除語言功能喪失,右側肌力明顯減退,吞嚥功能減損,便溺 無法自理,沐浴需照顧者完全協助,即使經過復健仍進步有 限,需一名外籍看護工全日照護其生活起居,被鑑定人的認 知功能也自此開始呈現顯著下降及起伏病程,偶會有叫喚無 反應、不讓旁人碰觸以及情緒起伏的行為。聲請人此次聲請 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係因需處分被鑑定人名下之財產,以便 支付被鑑定人之照護費用。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雖然意識 清楚,但無法維持注意力於鑑定會談以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 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 鑑定人除無主動或被動的社交行為以外,也缺乏主動性的語 言表達,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 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 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 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 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 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 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 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腦血管疾病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影 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3日屏安管 理字第1130700549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06號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 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 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等人同住,相關 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應,此據證人黃○英到庭證述屬實 (見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 聲請人黃○助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助為監護人。另依 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黃○助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英為相對人之女,爰併 指定黃○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75-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秦○民 相 對 人 秦潘○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秦潘○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秦○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秦○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相對人目前已無法溝通,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並據 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 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 中風後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屏安 管理字第113070051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116 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語言障礙與極重度 以上失智,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 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 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 中心,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子秦○民先行代墊,此據證人 秦○民到庭證述屬實(見第22至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同意書為 憑,是由聲請人秦○民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秦○民為監護 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秦○民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秦○民為相對人之 子,爰併指定秦○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41-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羅○輝 相 對 人 張○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毫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夫,相對人於民國 104年12月1日失蹤後,迄今逾9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對張○毫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我國民法之死亡宣告,乃為免失蹤人生死不明日久,其相關 權利義務關係懸宕未決所設之死亡推定制度。而所謂失蹤, 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 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 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然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投保資料及健保就醫記錄,相對人至 113年間均有勞保投保紀錄及至醫院之就醫紀錄,復經本院 以相對人就醫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稱目 前居住新竹縣○○鄉○○路00號十樓之10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0月30日新 竹臺大分院病歷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113年11月1日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第41頁)。綜上,堪認相對人張○毫尚生 存,顯無生死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毫死 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亡-19-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廖○香 相 對 人 廖○相 關 係 人 黃○清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廖○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且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兩願離 婚協議書、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份證 、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 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1月13日屏安 管理字第1130700487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106 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極重度老年失智症,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大○護理之家,相關費用係由聲請 人及相對人之母共同負擔,此據證人李○珍到庭證述屬實( 見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妹,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廖○尚、李○ 珍、廖林○貞、廖○南、陳○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有前開親屬會議紀錄為憑,而關係人黃○清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見第19至20頁),是 由聲請人廖○香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廖○香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廖○香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廖○尚為相對人之胞兄, 爰併指定廖○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26-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郭○駿 相 對 人 郭○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相對人目前已無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屏東榮 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 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 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 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 年11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7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 第(113)1101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 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 譽國民之家,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此據證人郭○慧到 庭證述屬實(見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郭○駿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郭○駿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郭○駿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郭○慧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郭○慧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27-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古○文 相 對 人 陳○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古○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且相對人目前幾乎沒有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 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 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原本就有家族 遺傳之中度智能不足,目前因為已經進入老年,又加上慢性 疾病的影響,身心功能一起退化,認知功能也益趨衰弱。目 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 13070045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015號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已經處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相對人之溝通能力有明顯之障礙、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凱○護理之家,相關費用係由相對 人母親之存款支應,且相對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此據 證人陳○靜證述屬實(見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姪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陳○真及陳○幸另受監護宣告之聲請,均於本院審 理在案(本院113年度監宣字309、310號),而其餘最近親 屬陳○惠、陳○靜、曹陳○俐、陳○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古○文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古○文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古○文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並衡酌陳○靜為相對人之胞妹,爰併指定陳○靜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14-2024123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簡○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家補-560-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丙○○,並變更聲明為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於民國103年6月即離家出走 ,未與被告同居,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兩願離婚。原告丙○○ 為訴外人丁○○所生,原告丙○○與被告間並無實際血緣之連結 ,是原告丙○○並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 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行別分析報告 (報告序號:L-000-00-0000)等文件為證。揆諸上開報告 中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丁○○ 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等直系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並參以 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 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真實可信。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 請確認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26

PTDV-113-親-37-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7日22時許接獲 警方通報,表示兒童A、B之主要照顧者即母親C涉嫌持有、 施用及販賣毒品為警查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押禁 見,兒童A、B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代替照顧,故於110年2月7 日23時58分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 置在案。安置期間處遇情形:透過保護安置提供A及B適切且 安全的成長環境,使其在家外安置期間能穩定生活與成長。 持續關心A轉換寄養家庭後以及B安置後之日常生活狀況、就 學穩定及人際互動情況。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後,接續因 為寄養家庭照顧者身體健康因素、A偏差行為導致照顧管教 壓力議題轉換兩次寄養家庭,持續透過寄養家庭照顧者與寄 養社工協助A轉換後的生活適應與人際互動,並持續針對A行 為議題與心理情緒狀態協助媒合心理諮商服務提供。A與B於 保護安置期間,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因C於112年12月09 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協助A及B於C在監 服刑期間,透過書信往返、監所節慶懇親活動或公務接見形 式進行親情維繫。家處社工於公務接見過程或是與C書信往 返時,透過互動觀察或文字敘述,適時協助C認知親職角色 責任與義務,並請C針對A與B行為適時給予鼓勵與溝通。另 依據團體決策會議決議持續邀請與鼓勵案外祖母、案舅、案 姨等親友參與親子會面活動,透過會面維繫A、兒童B與親友 間親情外,也讓親友瞭解本案處遇方向與進度,並依據會面 互動情形評估未來照顧資源與支持系統。相對人於寄養家庭 照顧狀況:A因持續性的偏差行為議題,致寄養家庭照顧者 壓力加劇,後續A疑有遭寄養家庭照顧者不當管教議題,於1 13年09月19日轉換至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屏南中心所屬 寄養家庭後,目前在生活適應、就學狀況趨於穩定,持續由 寄養家庭照顧者及寄養社工提供關心與生活自理能力建構。 針對A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議題,目前持續由寄養家庭照顧 依據醫囑定期回診就醫,與主治醫師討論陳述A近期在寄養 家庭或學校的行為狀況,以利主治醫師進行醫療處遇與藥物 調整評估。B在寄養家庭受照顧期間,針對生活照顧及管教 上多可透過溝通方式即可,另在行為議題部分相較過往能展 現自律的表現,同時也持續協助建構自理能力。延長安置期 間之評估:C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裁定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評估C在 監服刑時間冗長確實無法提供A與B照顧與保護。聲請人主責 社工與家處社工持續與案家親友聯繫與接觸,協助盤點案家 親友支持系統與照顧協助意願能力,並透過團體決策會議討 論後,案家親友確實無意願或無能力提供A與B生活照顧與管 教協助。C對於自身違法事實並需長時間在監服刑議題,認 為自己做了不好的示範,在審理歷程中最終省思不應該繼續 逃避而主動出面接受司法審理並欣然接受裁定事實,因此重 視與珍惜自己與A、B會面相處或是書信往返的互動時間與關 係。C於會面過程或是書信內容中,能透過自己的行為議題 來勉勵A與B要好好用功學習,並且遵守寄養家庭照顧者或是 社工的教導與管教,也會適時鼓勵A要好好改變偏差行為與 觀念,能展現穩定正向親職態度。A於寄養家庭安置期間, 經觀察與評估其身心障礙影響其情緒表通一些為表現與心理 狀態,會任性及自卑情緒出現無法抑制之衝動控制偏差行為 ,經寄養家庭服務單位媒合下從113年02月22日開始進行心 理諮商服務,預計將執行10次後,再依據心理諮商師評估是 否將延續10次以利協助A心理情緒穩定。評估個案未來返家 或出養之可能性: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召開個案研討會 議,另於113年05月29日召開久置童會議,透過會議研商討 論本案後續處遇方向,決議持續提供A、B家外安置服務,以 維護其權益與安全保護。另於113年10月08日召開團體決策 會議,透過該會議確認與決議本案持續透過家庭處遇協助A 、B與C、案家親友間親情維繫服務。另針對C刑期漫長且案 家親友確實無意願或無能力提供A、B生活照顧管教與保護, 尚待提案重大決會議審認停親改監之必要性並討論本案長期 處遇計畫擬定。綜上評估C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 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月,C在監服刑時間漫長,且本案經召開團體 決策會議評估案家親友確實無意願或無能力提供A、B生活照 顧與保護協助,為維護A、B身心發展健全與最佳利益,建議 A、B仍由寄養家庭代為照顧監護;評估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臺灣世界展望會 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戶籍謄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2份、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1份、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文 件為證。審酌C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目前已入監執行。而兒 童A、B親友支持資源薄弱,C及親友仍無法提供A及B生活照 顧及教養協助。兒童A、B仍宜由寄養家庭代為照顧,經專業 社工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B、C均表示同意本件延 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7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陳○麗        (送達處所保密) B  丁○○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黃○玲        (送達處所保密)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2024-12-25

PTDV-113-護-307-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C頭部有流血撕裂 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上午約八 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日冷空 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未穿內 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因家中 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重異味 。案父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村 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現 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日 仍多看到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至有差 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將六歲 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社工訪 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多處新舊 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之傷勢合 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16點30分將相 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相對人等仍有安置必要, 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1月1日。  ㈡聲請人提供113年10至12月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本季E 未提出會面申請,且E持續拒絕談論相對人等後續照顧計畫 ,另B在寄養家庭中與同儕因玩樂導致肢體衝突,致同儕眉 頭大量出血,就醫縫針,引起同儕之家長不滿申請調解,通 知E調解日期,E知悉卻未出席,顯示E對處理子女議題消極 。家處社工安排案姑婆於9月22日、11月10日與案主們會面 ,兩次會面人員有案曾祖母、案姑婆及案姑婆兒子(案表哥 ),觀察互動生疏,但案表哥在第二次會面時主動與案主們 互動,並關心案主們喜好,本府會持續安排會面,以拉近親 屬與案主們關係。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 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年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 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 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 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寄養父母進行管教分工 ,若B不遵守規範,寄養媽媽會立即性的提醒與教導,寄 養爸爸則是B玩伴,B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使B在生活作 息及規範逐漸穩定。B在課業學習較落後,故班導與資源 班老師討論會因B狀況調整或加強,B目前尚能配合學校作 息與規範,但與同儕的人際互動上較難控制情緒及行為, 容易與同儕間發生衝突,寄養父母持續陪同B回診與醫生 討論B用藥狀況,並與學校共同討論B狀況,慢慢教導B。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 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 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 。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 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 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 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中班,112年7月1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 身心障礙第1類【發展遲緩.1】,因D口語表達較弱,故持 續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作息穩定, 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能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 觀察D 在課業學習明顯有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需要導師經常提 醒與叮嚀才會專注,寄養社工建議學校申請陪讀員協助D 穩定學習,學校同意申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與E無法聯繫上,E也不配合聲請人家庭處 遇,無法討論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計畫,為維護相對人等身 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1 號裁定影本、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 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台灣世界展望 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3份、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4份、法定代理由陳述見單 等文件為證。審酌目前無法聯繫上E,E亦未配合家庭處遇計 畫,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經專業社工評估A、B、 C、D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如未予延長安置, 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13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己○○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2-25

PTDV-113-護-31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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