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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 70號、113年度偵字第7939號、第9790號、第128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豐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豐睿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開喜烏龍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 豐睿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復由吳豐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 號1至11及部分編號12之提領款項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附表一編號12其餘款項、編號13之提領款項則未及上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豐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郭旻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張凱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卓美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鄧雅綺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文瑜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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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照片、查獲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提領款項業已上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部分,自已生金流斷點,至部分款項雖未及 上繳即遭員警查獲,然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自人頭帳戶所提領 ,於提領時即已生金流斷點,自均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 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姑姑及父親同住等生活狀況 ,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 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 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 ,惟無證據認其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且就 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與附表一編號3、6、7 、8、1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復持續依調解條件履行中,然 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 ,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 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且 經查獲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支,無證據 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不含沒收) 0 告訴人 郭旻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6分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郭旻佳佯稱:伊提供之帳號為高風險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使郭旻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1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22分 土城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7時19分 4萬997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 6萬元(包含編號2之款項) 112年11月21日17時21分 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5分 全家-順風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100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6分 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1分 全家-中源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900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7分 8998元 0 告訴人 張凱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張凱崴佯稱:伊旋轉拍賣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張凱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19分 2萬1123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 土城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即上開編號1提領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卓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2時58分許,以自稱商品買家,向卓美蘭佯稱:伊賣貨便未簽署金流驗證,需進行認證等語,使卓美蘭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14分 2萬701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25分 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8時26分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9分 2萬101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8000元 0 告訴人 鄧雅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51分許,以自稱中華郵政人員,向鄧雅綺佯稱:伊需進行交易認證等語,使鄧雅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2萬501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6分9秒 全家-城堡店(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8時36分51秒 5000元 0 被害人 葉文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1時59分許,以自稱蝦皮購物客服,向葉文瑜佯稱:伊蝦皮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葉文瑜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2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泓邦) 112年11月24日13時9分 新莊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奕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3時13分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陳奕潔佯稱:伊旋轉拍賣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陳奕潔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5分 2萬9900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10分 1萬9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蔡泓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自稱商品買家,向蔡泓餘佯稱:伊需協助買家解鎖帳戶等語,使蔡泓餘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9分 9萬9123元 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祈品捷) 112年11月24日13時58分 全家-新莊新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9萬9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4日13時59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白淳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9分許,以自稱7-11客服,向白淳易佯稱:伊需協助處理下單問題,買家方可下單等語,使白淳易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7分 4萬2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泓邦) 112年11月24日14時17分 新莊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4萬3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奕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0時53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哲豪」,向陳奕璇佯稱:伊賣場未升級無法交易等語,使陳奕璇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36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昱陞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5日22時43分 統一超商-莊和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5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李欣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1時16分許,以自稱網拍平台維他盒子公司,向李欣恬佯稱:伊之訂單遭重複下單,需解除錯誤訂單等語,使李欣恬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4分 998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10分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4萬5000元(包含編號11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5日23時5分 9989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6分 513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34分 2萬498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38分 統一超商-宜增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00 告訴人 張珮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以自稱房屋之屋主,向張珮綺佯稱:伊需先匯款方可看屋等語,使張珮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6分 1萬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10分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4萬5000元(即上開編號10提領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林炫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藉投資股票為由,使林炫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43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27分 合作金庫-迴龍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4日9時45分 5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28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9時48分 1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4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5秒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52秒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 1萬元 00 告訴人 林家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假藉投資股票為由,使林家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6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13分 樹林迴龍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4日9時10分 3萬323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24分 萊爾富-樹林樹正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112年12月4日9時12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0 現金新臺幣11萬3000元 0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0 金融卡6張

2025-03-10

PCDM-113-金訴-1789-20250310-1

桃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張君豪提供之其與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藍晨』對話紀錄、暱稱『藍晨』個人頁 面、通訊軟體Facebook貼文、手機通聯記錄擷取圖片」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高凱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供稱未獲得報 酬(見偵40018卷第48頁),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 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 ,是本案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 獲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 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 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 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400 18卷第4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 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 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8號   被   告 高凱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保管兒子羅曜 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 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 二、案經張君豪、傅任玄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凱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羅曜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張君豪、傅任 玄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蒙騙,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上揭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單據、本案帳戶申設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儲字 第113006997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其子羅曜 魁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行騙而供被害 人匯款之用,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君豪 告訴人張君豪於112年6月2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刊登販售攝影機等商品,同日18時59分許臉書用戶名稱「藍晨」表示有購買意願,要求用7-ELEVEN賣便貨方式交易,並傳送連結及填寫姓名、手機及銀行帳戶;同年6月26日17時31分許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偽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張君豪佯稱:富邦銀行服務人員正在進行認證、申請程序等語,致告訴人張君豪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7時49分許 3萬7,714元 2 傅任玄 告訴人傅任玄於112年6月23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同年6月26日臉書用戶名稱「陳宥丞」表示有購買意願,要求將商品刊登於蝦皮購物平臺,告訴人傅任玄即按指示辦理。嗣「陳宥丞」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訂單遭凍結,同日17時28分許,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偽冒蝦皮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需要匯款方能解凍等語,致告訴人傅任玄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7時4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6月26日17時51分許 4萬7,985元 112年6月26日18時43分許 1萬4,985元

2025-03-10

TYDM-113-桃原金簡-10-20250310-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匯吾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提供 本案蝦皮帳號予「藍海2號」,幫助他人以上開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 譽及收益,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 ,已賠償其等損失,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併考量被告 前已有違反農工商之商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4,500元至4,9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49、260頁) ,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分別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6萬元、告訴人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萬元,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阿迪達斯有限公司 1盒(內含5雙) 2 仿冒PUMA商標襪子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盒(內含5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0號   被   告 謝匯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匯吾可預見蝦皮拍賣帳號係作為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使用, 擅自提供蝦皮拍賣帳號供他人經營網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 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 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 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海2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蝦皮拍 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康翌 彣(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所承租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hib8-xsq77」(康翌彣申辦),以4,500元之 價格,轉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暱稱藍海2號) 使用。嗣該不詳之大陸人(藍海2號)取得上開蝦皮帳號登入 資料後,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DIDAS」商 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UMA」商標圖樣 ,分別係「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 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 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公開刊 登販賣「台灣現貨買三送一全店 十二時快速出貨 三葉 襪 子 中筒襪 5雙一盒 運動襪子 棉襪子 盒裝」等商品(下稱 本案商品)之訊息,以供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本 案商品。嗣經商標權人於112年10月20日網路上發現本案蝦 皮帳號賣場所販賣之本案商品,遂以3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 標示「ADIDAS」、「PUMA」商標襪子各1盒(各內含5雙襪子) ,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匯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阿迪 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授權貞觀 法律事務所開立之刑事告訴暨陳報狀、刑事委任狀、鑑定報 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採證物購買紀錄、刊登頁面截圖 及商標辨識資格委任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蝦皮錢包提領紀錄、扣押物 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 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卷 內114年1閱2日刑事陳報(二)狀可參,亦請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扣案之標示「ADIDAS」、「PUMA」商標襪子之本案商品 2盒,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所收取 之租金共計人民幣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3-07

TCDM-114-中智簡-1-202503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24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 年度偵字第3162號、 112 年度偵字第3351號、112 年度偵字第7416號、112 年度偵字第81 9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17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5、6部分,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楊永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   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⑴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中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⑵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中   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 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⑷105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中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⑸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105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中院以 106   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   繼經中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3 月確定,並於109 年10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   。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中之⑹、   ⑺案與本案附表編號2 至6 之罪同為詐欺案件,被告顯然惡   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加   重其刑。惟上開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 之罪罪名並不相同,   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   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案6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   佐,其為身心健全之青年,竟因一時貪念,竊取、詐欺他人   錢財,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有悔意,已   與犯罪事實二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   卷第97、121 頁),其餘被害人則未賠償或者和解,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油漆工作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附表編號1 、2 、4 之   3 罪為判處拘役,附表編號3 、5 、6 之3 罪為判處有期徒   刑,各該犯罪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附表編號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所竊得之手機3 支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附表編號2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㈡)被告所獲得之(門號)報酬1,500 元,附表   編號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所詐得之8,000 元,附   表編號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被告所詐得之1,000 元,   附表編號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5,300 元,均係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已與此部分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楊永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手機參支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楊永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所示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7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被   告 楊永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誠前⑴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⑵於104年間,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⑶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⑷於105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 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⑺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⑺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⑻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⑼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⑻至⑼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刑期 、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楊永誠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永誠與甲○○係朋友關係,楊永誠於111年8月29日0時39分許 ,駕駛不知情之簡惠萍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至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 永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甲○○下 車購物之際,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徒手竊取甲○○放置 在上開車輛之手機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 後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24號)。  ㈡楊永誠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9日,在臺中市三民路某處 ,將其申辦之附表一之1所示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洪明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15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附表一之1所示之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辦如 附表一之1所示之蝦皮帳號,再以附表一之2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丁○○、庚○○,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之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 之2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附表一 之2所示之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不知情之蝦皮購物平 台將丁○○、庚○○匯入款項退回附表一之2所示之蝦皮帳號錢 包內,以此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嗣因丁 ○○、庚○○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81 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  ㈢楊永誠並無依約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戊○○聯繫,並向其訛稱欲出售草莓爆米花、草莓蛋捲 、草莓果凍、草莓雪花酥予其,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不知情之洪裕 欽(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裕欽帳戶)內,用以償還楊永 誠積欠洪裕欽之債務而獲得不法利益。嗣因楊永誠遲未依約 出貨,且聯繫無著,戊○○始知受騙(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 )。  ㈣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序 向不知情之簡惠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簡惠萍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惠萍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惠萍連線帳戶)使 用,再向不知情之黃怡郡(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怡郡帳戶)使用,復自111年10 月19日起,佯有依約還款之真意,以暱稱「許芸安」、「郭 芷妍」向辛○○訛稱需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楊永誠親自提領、轉帳或委由簡惠萍轉 帳至楊永誠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永誠帳戶)內,再由楊永誠親自提領花用(112年 度偵字第7416號)。  ㈤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 不知情之簡惠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為不起訴 處分)拿取不知情之姪女簡○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行,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涒帳戶)使用, 復自112年2月13日起,以暱稱「筱筱」向丙○○訛稱須匯款始 可碰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6時36分許, 匯款1000元至簡○涒帳戶內,再由楊永誠親自提領花用,嗣 因丙○○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 號)。  ㈥楊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向不知情之陳鼎元(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鼎元帳戶)使用,復自112年2月起,佯 有交往之真意,以暱稱「岑岑」向乙○○訛稱請幫忙給付房租 等語,再佯為「岑岑」之房東向乙○○收取款項,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6日9時50分許,當面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永 誠;於同日13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鼎元帳戶內,用以 償還楊永誠積欠陳鼎元之債務而獲得不法利益;於同年月7 日18時8分許,購買300元之GASH點數後,再將GASH點數序號 告知楊永誠而花用。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 三、案經甲○○、戊○○、辛○○、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簡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簡惠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在全家購物之發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駕駛資料查詢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一之2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戶內。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庚○○提供之匯款明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潭子小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戶內。 4 蝦皮訂單資料、蝦皮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3057S號函、111年1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9006S號函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洪裕欽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被告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洪裕欽帳戶內。 4 被告與告訴人戊○○間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裕欽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二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簡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怡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辛○○遭被告詐欺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永誠帳戶交易明細、簡惠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簡惠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簡惠萍連線帳戶交易明細、黃怡郡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匯款明細、被告與告訴人辛○○間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欄二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簡○涒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簡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被告詐欺後,匯款1000元至簡○涒帳戶。 5 簡○涒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對話紀錄、提領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㈥犯罪事實欄二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被告詐欺後,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匯款3000元至陳鼎元帳戶、購買300元之GASH點數後,再將GASH點數序號告知被告。 4 陳鼎元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對話紀錄、購買GASH點數紀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一之2編號1、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附表一之2編號1、 編號2所示之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詐欺取 財」部分為現金2000元,「詐欺得利」部分為利益3300元【 3000元+300元=3300元】,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所犯竊盜(犯罪事實欄二㈠)、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欄二㈡)、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二㈢、㈥,2罪)、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欄二㈣、㈤,2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㈡至㈥部分,俱為詐欺罪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皆為財產犯罪類型,而被告 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竊得之手機3支、現金2萬2000元;如犯 罪事實欄二㈡取得報酬1500元;如犯罪事實欄二㈢取得清償債 務8000元之不法利益;如犯罪事實欄二㈤詐得1000元;如犯 罪事實欄二㈥詐得現金2000元及33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 犯罪所得,請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㈣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辛○○業以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佐,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是否有過苛之情,並非無 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 編號 門號 對應之蝦皮帳號 1 0000-000000 ytyty___111 2 0000-000000 yuyiy__989 3 0000-000000 asdff___222 4 0000-000000 werwr__888 5 0000-000000 shhog_686 附表一之2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訂單名稱 對應之蝦皮帳號 1 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佯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7CBG99 ytyty__111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8CRSP2 ytyty__111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9NS1BV ytyty__111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MQJ8RG asdff__222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WSJ0V6 asdff__222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PXS0QYE asdff__222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PMD11Q werwr_888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QRPSXX werwr_888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RJDKJD werwr_888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SYT6JDE yuyiy_989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1MC1UR yuyiy_989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2TEUMQ yuyiy_989 2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佯為鞋全家福、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訛稱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CGEUWH shhog_686 111年8月30日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0830FTDGTKRR shhog_68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111年12月18日20時31分許 5000元 2 111年12月18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蔡式瑩 111年10月19日23時27分許 500元 楊永誠帳戶 2 111年10月19日23時50分許 500元 楊永誠帳戶 3 111年10月20日10時42分許 2000元 楊永誠帳戶 4 111年10月20日12時21分許 1000元 楊永誠帳戶 5 111年10月23日00時04分許 1000元 楊永誠帳戶 6 111年10月23日02時16分許 2000元 楊永誠帳戶 7 111年10月23日10時24分許 1萬4000元 楊永誠帳戶 8 111年10月24日00時28分許 1000元 簡惠萍中信帳戶 9 111年10月24日10時00分許 3000元 簡惠萍中信帳戶 10 111年10月24日21時36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11 111年10月25日23時51分許 7000元 楊永誠帳戶 12 111年10月26日13時40分許 1萬元 楊永誠帳戶 13 111年10月26日17時58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14 111年10月27日02時25分許 1萬元 簡惠萍中信帳戶 15 111年10月27日12時07分許 4000元 黃怡郡帳戶 16 111年10月27日19時18分許 1000元 楊永誠帳戶 17 111年10月28日17時26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18 111年10月29日09時49分許 1萬2000元 黃怡郡帳戶 19 111年10月29日11時44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20 111年10月31日08時50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21 111年10月31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黃怡郡帳戶 22 111年11月1日13時55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23 111年11月1日16時17分許 7000元 楊永誠帳戶 24 111年11月1日20時41分許 6000元 楊永誠帳戶 25 111年11月2日09時06分許 2000元 楊永誠帳戶 26 111年11月3日01時43分許 6000元 楊永誠帳戶 27 111年11月3日12時54分許 1萬4000元 楊永誠帳戶 28 111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 4000元 楊永誠帳戶 29 111年11月4日20時35分許 2500元 楊永誠帳戶 30 111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 2萬2500元 楊永誠帳戶 31 111年11月5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簡惠萍郵局帳戶 32 111年11月6日01時33分許 1萬元 楊永誠帳戶 33 111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簡惠萍連線帳戶 34 111年11月12日06時42分許 1萬元 楊永誠帳戶 35 111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 3000元 楊永誠帳戶 36 111年11月13日18時12分許 5000元 楊永誠帳戶

2025-03-07

NTDM-113-投簡-618-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蝦皮帳號使用並非難事,而可知悉若有人刻意 租用他人蝦皮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租用所得之帳戶從事 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蝦皮帳號從事 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意圖販賣而陳列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前之某日,在IG刊登廣告收購蝦皮帳號,嗣少年彭○綺(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將其所申辦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jessica95092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 密碼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交予甲○○管理使 用後,甲○○再將本案蝦皮帳號以5800元之價格,租借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地區人士(暱稱「藍海1號」、「藍海2 號」)。嗣該不詳之人,明知倍舒痕凝膠為醫療器材,應向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 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 日,以不詳方式,未經核准而輸入倍舒痕凝膠,並於112年9 月27日,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內容為「現貨24h…美國原廠… 修復凝膠…美國原裝…進口公司貨…」等文字,表示有上開倍 舒痕凝膠可供販賣。嗣經新竹市衛生局接獲情資後,清查相 關帳戶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衛生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文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衛生局11 3年2月26日衛食藥字第1130004965號、臺北市衛生局112年1 1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70285號函文、網頁擷取畫面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摺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回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蝦皮購物網站資料、網頁資料 、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先向彭○綺租用本案蝦皮帳號後 再租用予不詳之人,幫助該他人犯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因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取得5800元,自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2025-03-07

TCDM-113-中簡-2972-2025030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存港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日商松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楠見雄規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蘇育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Panasonic」商標之電池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存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Panasonic商標水銀電池7 件(新北檢112年度白保字第002528號)係告訴人日商松下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松下公司)購證所得,是告訴人即 為財產所有人,且扣案電池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2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日商松下 公司商標圖樣電池7顆,經鑑定結果確認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上開電池之照片14張、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 定報告暨判斷理由及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卷第91至94 頁背面、第72至74頁、第99至104頁、第81至89頁),足認上 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四、另按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編關於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37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Panasonic商標電池7顆,係日商松下公司派員在蝦皮購 物平台上所購買,由該公司代理人蘇育正律師攜至警局提出 告訴、告發並提供警員扣案等節,此有111年11月4日警詢筆 錄、扣案物品照片14張、蝦皮購物平台商品廣告及訂單頁面 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60至63頁、第91至98) ,固屬第三人所有物品,然日商松下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且經本院電詢其代理人蘇育正律師,已陳明對 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無意見,且不提出異議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是扣案物所有人既向本院陳明對沒 收扣案物不提出異議,且本件扣案物又屬於不問何人所有均 應予沒收之物品,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即無庸命上開財產所 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單聲沒-40-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令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令怡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貼貼文主要係在表達對於告訴人 藍玉沛於買賣交易收到貨品後,卻惡意要求退款之行為,並 提醒他人留意,且被告僅張貼該貼文2天,無非係呼籲其他 人與告訴人交易時應多加留意,尚非不得認非屬「增進公共 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範疇,貼文內無對 告訴人使用任何侮辱性質之文字,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意圖,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之行為究竟有何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蝦皮賣場頁 面、對話紀錄、臉書社群截圖等證據,認定被告犯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因與告訴人於網路交易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至同年4月1日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拍賣《 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劉芯 蕾」在臉書社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 」,張貼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等情,業經本院引 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 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因告訴人於網路上 向其購買函授課程而取得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聯絡地址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僅能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即與告訴人從事 網路交易相關之必要範圍內,如寄送、通知、聯繫買家等範 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被告將該個人資料張貼公告於臉書社 群「蝦皮拍賣《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 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上,自屬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又被告自承:我PO 文的目的是要讓大家知道告訴人是不取貨的慣犯,我希望大 家公審他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0頁),再觀以被告除所張貼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下,均載有「亂下單,惡意退貨」(112 年度偵字第54699號卷第36頁),主觀上公布告訴人個資之 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損害告訴人非財 產上之利益,被告辯稱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自無可 採。是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其所為係呼籲其他人與告訴人交易時應多加留意 ,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增進 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云云。經查,觀 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112年度偵字第54699號卷第 28至35頁),告訴人係認為被告應提供課本、板書及隨身碟 ,不願提供GMAIL予被告補件,故請求全額退款,被告亦承 認未寄送課本、板書,並表明現在因老闆確診暫時無法提供 ,要求告訴人提供GMAIL供被告補件,並不同意全額退款, 且一再表示如退貨會公布各大社團及黑名單,顯見本件僅為 單一之網路交易糾紛,被告並無任何依據足認告訴人為被告 所稱之「不取貨的慣犯」(原審訴字卷第50頁),是被告所 為,與「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無 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就刑之裁量 ,業於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恣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欠 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隱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刑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 之裁量權濫用。被告雖稱已賠償告訴人18,000元,惟表示並 無請告訴人出具單據(本院卷第48頁),而經本院聯繫告訴 人,告訴人所留門號亦已為空號而無法聯繫確認(本院卷第 55頁),是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乙情,尚非無疑,況告訴 人就所受損害原本即可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承擔應負之賠 償責任,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本不宜過度連結,本院審酌即 令被告所提賠償告訴人一事屬實,惟被告於本院仍一再否認 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故就本案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之量 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無理由 。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令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令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令怡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考試參考書籍等資料,因與藍玉 沛發生買賣糾紛,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 藍玉沛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 圖為損害藍玉沛之利益,未經藍玉沛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 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 拍賣《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 劉芯蕾」在臉書社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 對了」,張貼藍玉沛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藍玉沛上開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藍玉沛。 二、案經藍玉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戴令怡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因為藍玉沛寄回一堆垃圾給我,我生氣才把她的個資張貼在 網路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藍玉沛發生消費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不詳時 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拍賣《賣家買家互相 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劉芯蕾」在臉書社 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張貼藍玉 沛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玉沛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7頁),復有蝦皮賣場頁面、 對話紀錄、臉書社群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 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 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在上開兩個臉 書社群內,張貼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上開資 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且被 告將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張貼在臉書社群,已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自應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寄回一堆垃圾,其因生氣始將告訴人 之個資張貼在網路上云云,然被告自承其張貼告訴人個資之 目的係希望大家公審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惟其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臉書社群內,擅自張貼告訴人上開個 人資料,使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內容即 得直接識別該個人資料,被告主觀上公布告訴人個資之目的 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並透過公布個人資料 之手段,糾集其他僅見及片面資訊之社團成員,以任意批評 之方式施壓告訴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被告所為僅係為達 情緒宣洩之目的,亦顯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且使瀏覽該臉書頁面 之人得識別特定個人,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 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其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至於 告訴人寄回之物品為何,除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 被告所為既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尚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2至4款規定阻卻其構成要件,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對告訴人隱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6

TPHM-113-上訴-6069-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原名吳瑩華)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34、34991、38082、38841、389 38、40940、45419、47094、47476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2767、644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上訴後第 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99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宜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宜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微風」之 成年人,供「微風」使用本案帳戶。「微風」與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受害 人」欄所示之張智宏等14人(下稱張智宏等14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 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藉此遮斷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第二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4734卷第40至42頁,金 訴卷第123頁,金簡上卷第262、36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綁定門號資料(金訴卷第64至10 1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991卷第9至37頁), 以及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暫不計算幫助 犯減輕部分,下同)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 ,但因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 高度刑上限為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現行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 告訴人張智宏等14人先後為14次詐欺行為及14次洗錢行為, 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4個 幫助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0、12部分以112年度 偵字第42767、64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4部分 以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3部 分以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 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99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各 與起訴書所示附表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4、13所示檢察官上訴後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上訴後被告與附表編號7所 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科刑資料,仍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 未審酌本案尚有其他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等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佳莉成立調解,犯後 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嚴重 椎間盤突出併脊神經壓迫及病變疾患,屬低收入戶(審金訴 卷129、131、133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 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 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 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 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 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受害人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2 、3、5至12、14所示之人外,另有附表編號1、4、13所示之 人,所認定之事實有部分係檢察官起訴書所未論及,為保障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楊景舜偵查後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告訴人 張智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與張智宏取得聯繫,謊稱:可在網拍儲值出貨獲利云云,致張智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0時18分/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9966卷7至10)。 ⒉告訴人張智宏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29966卷第24、27至39頁) 2 告訴人 林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與林美華取得聯繫,謊稱:可認購房產後再賣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林美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0時25分/70萬1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938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林美華提出之匯款單、社群網站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8938號卷第27至29頁)。 3 告訴人 焦唯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與焦唯心結識後,佯裝為證券公司經理,謊稱:可藉由其推薦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焦唯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1時6分/13萬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焦唯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7476卷第19、20頁)。 ⒉告訴人焦唯心提出之交付款項明細、交友軟體、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偵47476卷第28、43、44頁)。 4 告訴人 邱哲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起,與邱哲傑結識後,謊稱:可加入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邱哲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2時39分/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0卷第4、5頁)。 ⒉告訴人邱哲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偵1170卷第16、17、19頁) 5 被害人 潘湘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與潘湘琴結識後,謊稱:可加入博奕平台投資云云,致潘湘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9時28分/3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1萬4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潘湘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419卷第6頁)。 6 告訴人 林宥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某時起,與林宥篆取得聯繫後,接續佯裝為命理老師,謊稱:依指示匯款投注即可中獎云云,致林宥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29分/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篆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082卷第7、8頁)。 ⒉告訴人林宥篆提出之社交網站粉絲專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38082號卷第9至21頁)。 7 告訴人 李佳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6日某時,佯裝為命理老師與李佳莉取得聯繫後,嗣於同年月12日,向李佳莉謊稱:前為李佳莉所購買之彩券中獎,惟因中獎金額大,需付費委任律師處理云云,致李佳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34分/4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4991卷第8頁)。 ⒉告訴人李佳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偵34991卷第55至59頁)。 8 告訴人 吳秀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與吳秀娟取得聯繫,佯裝為律師,謊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秀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9時34分/30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12時28分/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841卷第20頁)。 ⒉告訴人吳秀娟提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8841卷第25、26、28頁)。 9 被害人 謝淳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與謝淳安取得聯繫,謊稱:欲共同經營電商平台,並賣出商品賺取利潤云云,致謝淳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45分/2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94卷第56頁)。 ⒉被害人謝淳安提出之電商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帳號交易明細(偵47094卷第56、71背面、77頁)。 10 告訴人 張詠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與張詠翔取得聯繫,佯裝為證券商員工,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詠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0時29分/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4400卷第12、13頁)。 ⒉告訴人張詠翔提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交友軟體帳號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偵64400卷第16至21頁)。 11 被害人 蘇淑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與蘇淑幸取得聯繫,謊稱:可捐款至指定之機構即可改運云云,後又稱:改運後彩券中獎,惟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蘇淑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1時41分/3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淑幸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0940卷第5、6頁)。 ⒉告訴人蘇淑幸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40940卷第17至20頁)。 12 告訴人 林真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與林真如取得聯繫,佯裝為跨境電商,謊稱:可共同經營電商以獲利云云,致林真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2時38分/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767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林真如提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2767卷第85至99頁)。 13 被害人 林巧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與林巧婉取得聯繫,佯裝為台積電員工,謊稱:其有莫德納公司內線消息,可短期投資保險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巧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13時20分/3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13時21分/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巧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1505卷第45頁)。 ⒉告訴人林巧婉提出之轉帳明細(偵11505卷第60頁) 14 被害人 王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起,接續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簽署金融服務認證云云,致王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5分/4萬9986元 ②111年12月22日14時8分/2萬3123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34卷第4、5頁)。 ⒉被害人王捷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34734卷第7至9頁)。

2025-03-06

PCDM-113-金簡上-3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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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利 薛皓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336號、113年度緩字第391、39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利、薛皓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為緩起 訴處分,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確定,嗣於114年1月14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 確定為仿冒商品,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美商史塔西公司)、鑑定 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紙、鑑定報告書;鑑定 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4紙、侵害總 額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2紙 、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恒鼎知識產權代 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國際影視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 定書2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25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蝦皮購物網頁5紙、蝦皮 帳號申登資料、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附表所 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凡侵害商標權之 物當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薛文利、薛皓仁係父子,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雙葉社 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據告訴)、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 夥公司(未據告訴)、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據告訴)、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未 據告訴)及美商史塔西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如附表 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 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復明知薛皓仁於不詳 期間,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輸入、陳列之犯意,由薛皓仁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後,置放 在薛文利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並自110年 某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由薛皓仁在澳洲某不詳地點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je remy7698」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 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 商標權,適有不詳民眾下標購買後,再由薛文利負責將如附 表所示商品寄送予不詳民眾,並已售出約150件予不詳民眾 。嗣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薛皓仁利用蝦皮拍賣網站上 刊登販賣「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套廣告,而向薛文利、薛 皓仁購得「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套2件,送鑑定得知為仿 冒該商標商品之商品,經警於112年3月2日11時11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查悉 上情。案經美商史塔西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偵辦。  ㈡被告薛文利、薛皓仁所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4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13年1月17日 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 06號偵查卷、113年度緩字第391號、第392號執行卷無誤, 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乙份 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耳機殼等 物品(見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卷第357至359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為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小學館集英社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 據告訴)、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據告訴)、荷蘭商耐克 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據告訴)、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 據告訴)、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 限公司(未據告訴)及美商史塔西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具商標權之物,業 據被告薛文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偵34506卷第 21至33、447至449及453至4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美商史塔西公司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紙、鑑定報告 書;鑑定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4 紙、侵害總額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陳報鑑定結果與相 關說明2紙、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產品鑑定書2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5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 陳報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蝦皮購物網頁5 紙、蝦皮帳號申登資料、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憑 (見112偵34506卷第35、37至41、43、47至49、51、53至55 、59至63、67至87、89至111、113至134、135至163、165至 167、169至171、173、175至189、195、197至199、201至21 9、221至222及225至227、223及228 、229、231至234、235 、237至239、241至242、245至295、297至298、299至300、 301至302、305、307、309至310、311至313、315、347至34 9)。  ㈢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是 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量 1 Hello Kitty耳機殼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件 2 Cinnamoroll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2件 3 Kerokerokeroppi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1件 4 Pompompurin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2件 5 Gudetama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10件 6 Little Twin Stars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4件 7 蠟筆小新塑膠製容器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6件 8 蠟筆小新智慧手機護套 同上 00000000 9件 9 哆拉A夢商標塑膠製盒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件 10 BROWN耳機殼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件 11 星巴克耳機保護套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3件 12 Jordan耳機保護套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4件 13 Nike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5件 14 Gucci保護套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6件 15 LV商標保護套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2件 16 Mario無線耳機保護套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9件 17 Nintendo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7件 18 Switch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4件 19 Pokemon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2件 20 Stussy無線耳機保護套 美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 2件

2025-03-06

TCDM-114-單聲沒-15-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昭慶 被 告 夏中慧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第1057號、第105 8號、第1059號與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第160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第1186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42號、第21853號、第23161 號、第26675號、第28966號、第30464號、第31866號、第32381 號、第51854號、第5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夏 中慧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的供述,可知被告直接藉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賺取報酬。再者 ,由被告與「Qiao」之間的對話紀錄,顯示「Qiao」於要求 被告就本件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曾具體指示 被告不實應對銀行行員可能提出的相關提問,則以被告於行 為時年齡57歲,學歷為碩士畢業,有過公司財務等工作經驗 來看,顯非欠缺智識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實難認被告對於 「Qiao」要求其配合的相關行為有異、可能存有違法風險等 情,全然無從預見或認識。被告對於「Qiao」所為諸般異於 常情的要求,卻未加詳細求證,逕依「Qiao」指示而為,且 被告於111年8月2日、3日的短短兩日內,配合「Qiao」收受 、轉匯的款項數額竟達新臺幣(下同)611萬8,000元之鉅, 足認被告為求賺取報酬,心存僥倖貿然配合「Qiao」為相關 轉匯的行為,主觀上至少有與「Qiao」等人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綜上,原審認被告並無與他人共同犯罪 的犯意聯絡,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 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不能因為我的學經歷就認定我不會被騙,我以前的工作都是 埋在公司帳戶裡面,並不了解比特幣,我想要賺錢補貼家裡 ,上網找工作被騙,我自己的錢也在裡面。臺灣對於這些虛 擬貨幣沒有管制好,我被騙,還說我跟他們一起合作,真的 很冤枉。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最初是找工作才連繫上詐騙集團,對方表示在網頁上跟 單操作,金額達4,000元就可以獲得1,000元報酬,提供假網 站,要求被告加入群組,每日跟單操作。被告之所以會相信 ,是因為在111年7月26日有收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現代財富公司)匯入的一筆985元,被告當時有去查 詢,發現現代財富公司確實是合法的虛擬貨幣公司,後續過 程被告都是依照對方指示,甚至每一筆的交易都會擷圖記帳 ,遇到問題也會詢問對方,被告顯然認為自己的工作是合法 的。如果將本案詐騙集團的話術放到司法院檢索系統可見有 類似的案件,可見這樣的話術確實會讓人信以為真。請維持 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行為人提供自己所申設的金融帳戶予 他人的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遭到 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的情形亦所在多有。何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有提出她與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中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Qiao」、「SBIHOLDINGS-總客 服」與「慈愛」等人之間的對話紀錄。被告依「Qiao」的指 示,在111年7月間先提供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申請比特幣、火幣的 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同年7月26日現代財富 公司匯入款項985元至被告所申辦的本案中信帳戶。其後, 被告提供她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聯邦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給 「Qiao」之人。  ㈡依被告與「Qiao」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Qiao」之人 於111年7月10日先詢問被告是否有在FB上尋找工作,經被告 表示肯定後,「Qiao」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並告知工作 內容是測試虛擬貨幣交易的收益程度,需進行大數據的測試 ,並由公司提供初始本金等語,其後進一步要求被告註冊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告知工作的時間、「SBIHOLDINGS-總客 服」的資訊,並教導被告如何使用平台操作,嗣又提供「科 幣拖幣圈學術工作3群」的LINE群組要求被告加入,以及閱 覽群組內規定、提領規則,併告知公司會計「慈愛」的LINE 帳戶,稱被告如需提領則需通知「慈愛」,後又持續教導被 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期間「Qiao」同時詢問被告的經濟狀 況,迄於同年7月26日,另告知被告其曾向執行長提及被告 狀況,也希望被告多賺一些,要再與被告詳談,繼於同年7 月27日,告知被告「有同學預約之50萬元課程跳票,需找同 學頂上,資金方面團隊會出」等語,因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後又再度指導被告應如何操作平台等 情。  ㈢「凱翔」、「謝承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的 時間,以附表所示的手法,對附表所示的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的款項 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嗣被告即依「Qiao」、「SBIHOLDING GS- 總客服」、「慈愛」的指示,於附表所示的時間,提領 本案聯邦帳戶內的款項,並存入「Qiao」、「SBIHOLDINGS- 總客服」、「慈愛」所指定的帳戶。  ㈣被告於111年8月2日將她名下股票賣出後的款項3萬6,041元, 連同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入的詐欺贓款20萬元,一共轉 匯23萬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㈤以上事情,已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姵娸等19人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各「證據」欄所示的相關書證、被 告與「Qiao」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SBIH OLDINGS - 總客服」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慈愛」之間的LI 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113年5月14日函文檢附本案中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LOG資料、聯邦銀行111年10月25日函 文檢附本案聯邦帳戶的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112 年10月4日函文檢附網銀申請表單、IP位址及交易明細、現 代財富公司113年6月13日函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是因為應徵工作受騙而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而存入「Qiao」等人所指定的帳戶,尚難認被 告是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為: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述是因應徵工作,才 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由她分別與「Qiao」、「SBIHOLDINGS- 總客服」、「慈愛」等人之間及投資群組的LINE對話紀錄為 證(原審審訴卷第73-93、95-149、151-163、165-167頁) 。而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不僅期間橫跨數日,且內容 自然、連續,並穿插照片、擷圖等訊息,並無事證可認是被 告為逃避罪責而刻意偽造,且檢察官亦不爭執被告確實有與 「Qiao」、「SBIHOLDINGS-總客服」、「慈愛」等人為前述 的對話內容。是以,前述被告分別與「Qiao」、「SBIHOLDI NGS-總客服」、「慈愛」等人之間及投資群組的LINE對話紀 錄,自可作為判斷被告申請比特幣、火幣的虛擬貨幣帳戶並 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並提供她名下本案聯邦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給「Qiao」之人緣由的憑據。  ㈡現代財富公司曾於111年7月26日匯入款項985元至被告的本案 中信帳戶之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則被告辯稱她是 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按指示操作後,因有款項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經她查詢確認現代財富公司為上市公司,因而誤信 是取得薪資,且「Qiao」等人是合法公司,工作亦屬合法, 方進一步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等語,即有相當的憑信性。 再者,依被告與「Qiao」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 卷第95-149頁),可知「Qiao」之人於111年7月10日詢問被 告是否有在FB上尋找工作,經被告表示肯定後,「Qiao」之 人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並告知工作內容是測試虛擬貨幣 交易的收益程度,需進行大數據的測試,並由公司提供初始 本金等語,其後進一步要求被告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 告知工作的時間、「SBIHOLDINGS-總客服」的資訊,並教導 被告如何使用平台操作,嗣又提供「科幣拖幣圈學術工作3 群」的LINE群組要求被告加入,以及閱覽群組內規定、提領 規則,併告知公司會計「慈愛」的LINE帳戶,稱被告如需提 領則需通知「慈愛」,後又持續教導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 。期間「Qiao」之人同時詢問被告的經濟狀況,迄於同年7 月26日,另告知被告其曾向執行長提及被告狀況,也希望被 告多賺一些,要再與被告詳談,繼於同年7月27日,告知被 告「有同學預約之50萬元課程跳票,需找同學頂上,資金方 面團隊會出」等語,因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約定 帳戶,後又再度指導被告應如何操作平台等情,亦已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所示,則被告辯稱她是因為找工作才接觸到「Qi ao」之人,對方表示需測試平台狀況,她因此依指示提供本 案聯邦帳戶號碼、轉匯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堪以採信 。是以,被告既然是因為應徵工作受騙而提供帳戶給詐騙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存入「Qiao」等人所指定的帳 戶,尚難認被告是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 為。 四、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年齡與 社會工作經驗,對於「Qiao」之人所為諸般異於常情的要求 ,卻未加詳細求證,逕依「Qiao」之人指示而為,並心存僥 倖貿然配合「Qiao」之人為相關轉匯的行為,主觀上至少有 與「Qiao」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的欺罔方式千變萬 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的說詞,一般人在人生閱 歷不足又思辨能力欠佳的情況下,本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 的金融帳戶資料。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2日將她名下股票 賣出後的款項3萬6,041元,連同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入 的詐欺贓款20萬元,一共轉匯23萬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如被告知悉匯入本案聯邦 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詐欺贓款,且「Qiao」、「慈愛」等人均 為詐欺集團成員,衡情應不致於投入己身所有資金,任令自 己受有財產上的損害,由此更可證明被告辯稱她當時相信所 為是合法工作一事,可以採信。是以,檢察官以每個人必然 皆是理性客觀又具備充分思辨能力的理想人設(模型),據 以質疑並進而推論被告必具有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的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 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 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 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 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姚承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葉益發、甘佳加 、李允煉追加起訴,於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偉 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案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證據 1 112金訴字第105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 劉姵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翔」與劉姵娸聯絡,佯稱開設蝦皮購物帳號並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劉姵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日下午5時55分 4萬元 111年8月2日晚間6時17分轉出 27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姵娸於警詢之證述(偵7845卷第37至4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7845卷第7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7845卷第32頁)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 簡妙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承恩」與簡妙如聯絡,佯稱投資得獲利等語,致簡妙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54分 10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8分轉出3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妙如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卷【下稱偵11864卷】第29至 3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11864卷第44至4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11864卷第25頁) ④簡妙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1864卷第57至294頁)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56分 10萬元 3 112金訴字第1057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42號 歐湘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Chen」與歐湘雯聯絡,佯稱依指示轉帳可領用優惠卷及回饋金等語,致歐湘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日晚間19時44分(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2日」) 5萬元 111年8月1日晚間9時5分轉出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湘雯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2號卷【下稱偵21442卷】第11至 15、17至1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21442卷第53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1442卷第73、 95頁) ④歐湘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442卷第57至65頁) 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53號 蔡幸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傑」(本名林亦傑)與蔡幸芸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21分 20萬元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47分轉出3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53號卷【下稱偵21853卷】第57至 72、101至10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21853卷第87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蔡幸芸名下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21853卷第33、13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蔡幸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853卷第92至99頁) 5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 陳蓉佩(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使用社群網站INSTEGRAM暱稱「ㄇ83.yan_」、通訊軟體LINE暱稱「billy」與陳蓉佩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得獲利等語,致陳蓉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3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43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蓉佩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卷【下稱偵23161卷】第11至 12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23161卷第6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3161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宣傳內容、陳蓉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3161卷第45至 59頁)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4分 5萬元 6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675號 陳季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20時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與陳季翔聯絡,佯稱依指示轉帳得獲利等語,致陳季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分 2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8分轉出3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季翔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75號卷【下稱偵26675卷】第23至 27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防疫宅經濟臉書擷圖、陳季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39至53頁) ③陳季翔名下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55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7 廖倩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鎮瑋」與聯絡廖倩沂,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廖倩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7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9分轉出 2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倩沂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57至6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96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④廖倩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112偵26675卷第93至96頁) 8 鄒宜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敬承」與鄒宜臻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得搶現金50%回饋等語,致鄒宜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7時38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8時43分轉出 26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宜臻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03至10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13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鄒宜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129至130頁) 9 郭佩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鎮瑋」與聯絡郭佩柔,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郭佩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55分 2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44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佩柔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43至145頁) ②郭佩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157至158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10 吳紹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植茗」與聯絡吳紹萱,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得看房資格等語,致吳紹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8時50分 2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9時17分轉出 1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萱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63至16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17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1頁) 11 蔡玉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不詳時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毅豪」聯絡蔡玉珊,佯稱依指示匯款得提高現金回饋比率等語,致蔡玉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5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9分轉出 2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珊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79至185頁) ②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③蔡玉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259至275頁) 12 張家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聯絡張家嘉,佯稱依指示匯款得領取回饋金等語,致張家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9分 1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44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嘉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283至286頁) ②張家嘉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291至292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293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13 季璟淮(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不詳時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芷蘭」聯絡季璟淮,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季璟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33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55分轉出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季璟淮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299至30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季璟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309頁、第313至31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1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66號 顏又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使用不明方式聯絡顏又庭,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顏又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14分 10萬元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26分轉出 26萬7,000元 ①證人即顏又庭之委託人顏吟軒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6號卷【下稱偵28966卷】第227至228頁) ②顏又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8966卷第251至25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8966卷第16頁)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14分 9萬5,000元 15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 陳鉦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鍾承翰」聯絡陳鉦傑,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得獲利等語,致陳鉦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5分 3萬3,000元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9分轉出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鉦傑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卷【下稱偵30464卷】第33至 3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0464卷第117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0464卷第23頁) ④詐騙網站擷圖、陳鉦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0464卷第125至131頁) 16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66號 郭千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謝」與郭千嘉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幣得獲利等語,致郭千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34分 4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44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千嘉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6號卷【下稱偵31866卷】第19至 20頁) ②郭千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偵 31866卷第37至  41、6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1866卷第58頁)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35分 3萬元 17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81號 劉湘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北-林睿新0524」與劉湘玲聯絡,佯稱依指示投資蝦皮優惠卷得獲利等語,致劉湘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9時7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9時17分轉出 1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湘玲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1號卷【下稱偵32381卷】第13至 17頁) ②劉湘鈴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2381卷第 19頁) ③劉湘鈴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2381卷第29至48、  51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2381卷第89頁) 18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54號 周志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u」與周志偉聯絡,向周志偉佯稱至dwinternet網站找客服買虚擬貨幣可免手續費云云,致周志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8分 10萬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9分轉出2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偉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54號卷【下稱偵51854卷】第31至 35頁) ②詐騙網站擷圖、周志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1854卷第37至39頁) ③周志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影本及單筆LOG交易明細資料(偵51854卷第  41、61至63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51854卷第15頁)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 10萬 19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541號 蕭如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伯倫」向蕭如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簫如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33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55分轉出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如芳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1號卷【下稱偵56541卷】第9至  13、15至16頁) ②蕭如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56541卷第43、4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56541卷第28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627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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