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更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真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詐欺案件」之記載,更 正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詐欺案件」之 記載,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誤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倘加以更正,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揆諸上開 說明,爰依職權更正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侵簡-3-20250122-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采芩 訴訟代理人 邱台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雲尹𥘉 籍設彰化縣○○鎮○○里○○○街0巷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雲尹初」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雲尹𥘉」,及主文欄第ㄧ項「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5月8日鹿土測字第4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關於使用人欄「雲尹初」之記載,應更正為「雲尹𥘉」。 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中關於「雲尹初」之記載,應更正為「雲尹 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即原告賴采芩就 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1

CHEV-113-彰簡-377-20250121-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張薰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29日 300,000元 220,000元 未載

2025-01-21

TNDV-114-司票-28-20250121-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沈琳雰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梁凱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 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頁次、字行) 一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1號(第1頁、第8、28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79號(第1頁、第9、10、25行)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一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774號(第1頁、第8、28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第1頁、第9、10、25行)

2025-01-21

PCEV-113-板聲-30-20250121-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沈琳雰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梁凱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 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頁次、字行) 一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1號(第1頁、第8、28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79號(第1頁、第9、10、25行)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一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774號(第1頁、第8、28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第1頁、第9、10、25行)

2025-01-21

PCEV-113-板聲-30-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米德地產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四點關於「蔡建賢律師」之記載,應 更正為「余景登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21

KSDV-113-司-49-20250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劉美娥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龍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裕 被 告 羅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兼法定代理人羅光裕」之 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羅光裕」。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羅浩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1

TYDV-113-訴-2004-2025012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7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尹志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0

TNDV-114-司促-717-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陳治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17日 4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2 113年5月17日 4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025-01-20

TNDV-114-司票-215-202501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六如本裁定附件「原判決內容」 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附表六有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為如附件「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件(出處原判決附表六): 原判決內容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五編號12 1.蔡岳圻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2.蔡岳圻與「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93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五編號12 1.蔡岳圻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2.蔡岳圻與「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93頁) 侯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1-20

KLDM-112-金訴-517-20250120-7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