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裕富公司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聰淵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 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 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 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 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 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 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 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鈞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業已檢送卷宗移至鈞院民事 庭審酌是否開始更生程序。今僅有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向強制執行處聲請欲拍賣聲請人共 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將有損其他債權人之重大權益。此外,聲請人僅系爭不動產 得以棲身(且屬共有而無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拍賣價值實即 為微小),如將其拍賣,亦影響聲請人更生之權益,導致聲 請人經濟上無法重建。是以,懇請鈞院得暫時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以維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惟聲請人就其系爭不動產受強制 執行等情,固有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楓113司執公字 第149418號函為憑,然聲請人雖主張僅有債權人裕富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將有損其他債權人之重大權益 ;聲請人僅系爭不動產得以棲身,如將其拍賣,亦影響債務 人更生之權益云云,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 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 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 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債權人就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 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 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無可採。又 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 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 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30

PCDV-113-消債全-9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188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緝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参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 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上 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裕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損害,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本 案機車貸款新臺幣9萬8,736 元尚未還款,此有裕富公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頁),核屬被告 保有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   被   告 陳建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明知其並未在「德賢屠宰場有限公司」(下稱德賢公 司)任職,亦無穩定收入及足夠資力可還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向仟松車業有限公 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名義,於民國111 年1月間,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申辦購物分期付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1,736元,約定每 月為1期,自111年2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共分36期, 每期給付2,826元,並於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上佯以 填載其任職於德賢公司,月薪4萬5,000元,表彰其收入正常 而取信於裕富公司,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建廷有還 款能力而撥款,嗣因陳建廷僅繳納3,000元後即未再返還任 何款項,亦聯繫無著,裕富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因需款償還高利貸之債務,遂以購車為名義,向告訴人裕富公司申辦貸款之事實。 2.被告在德賢公司僅短暫任職數日,僅有領取日薪之事實。 3.被告僅有償還告訴人第1期貸款,之後即未還款之事實。 偵緝卷41至43頁 2 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1紙 被告佯稱其在德賢公司任職,月薪4萬5,000元之事實。 他卷7頁 3 還款明細1紙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0萬1,736元,僅償還3,000元後,即未再還款之事實。 他卷9頁 4 德賢公司111年12月14日德賢字第111121401號函 被告並未在德賢公司任職之事實。 偵卷15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詐得之10萬1,736元,除已返還之3,000元外,其餘9萬8, 736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簡-540-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周盈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盈妤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831,301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利率5%、 每月每期4,61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 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 因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27,470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後 ,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受僱於名東現烤蛋糕擔任店員,月薪約27,470元,名 下有三商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各1筆,保單價值共計為46,97 2元【計算式:13,310元+33,662元】等節,有其在職證明書 、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保證明書、保單價值一覽表 、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見更字卷第59、85至98、103至1 07、109、111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7,470元,故 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 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應 屬合理。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後,僅剩餘額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 7,076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雖於前置協商 程序提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4,61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見更字卷第55頁),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對 於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67萬元之債 務未清償,然裕富公司不同意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 第71頁),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30

TNDV-113-消債更-319-2024103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彥琳 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被 告 陳怡康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貸款 債務新臺幣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新臺幣5萬3,7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口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系爭A款項),約定於3日內還款,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存入其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原告遂於同日自名下京城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系爭甲帳戶、同年月19日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分次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系爭甲帳戶。被告復於111年6月4日以供給其母親家用為由,以電話口頭向原告借款2萬元(下稱系爭B款項),並允諾於同年月10日發薪水時返還,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其母親名下帳號「(7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原告復於同日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系爭乙帳戶。系爭A款項、系爭B款項之清償期分別為111年4月22日、6月14日,均已屆至,被告迄未償還,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款項,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次,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急需50萬元,因己身財務狀況無法貸款及向當鋪質借,遂口頭委請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將原告所貸款項供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清償貸款徵信費用、仲介費用及全部貸款,經原告應允(下稱系爭借名貸款契約)。原告嗣以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30萬元、以冰箱向裕富公司貸款10萬元,經裕富公司111年5月26日扣除徵信費用2萬4,000元,撥款37萬6,000元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原告給付仲介人員2萬6,000元後,將貸款金額3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渝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13)000000000000」帳戶,詎被告僅依約繳納15期貸款,原告雖為免自己所有機車、冰箱遭融資公司取償而代被告清償14期款項,金額共計為15萬8,840元(下稱系爭C款項),因原告已無力繳納,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貸款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C款項,及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裕富公司清償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裕富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 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1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3紙、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2份、原告轉帳至被告之截圖1紙等件在卷為證 (見審訴卷第15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借名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乙情,已提出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截圖9紙、兩造支付貸款紀錄各2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份、繳費明細3紙、裕富公司存證信函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28至37頁、本院卷第93至111頁),且依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在跑當鋪,都沒過,要什麼資料都沒有,你真的不幫我用嗎?」,原告表示需要考慮,因被告一再以男女情誼要求遂應允等語可稽(見審訴卷第2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裕富公司取得貸款,供被告使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金錢均交被告支用等語,洵堪採認。依上,原告主張其作為受任人,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因委任人即被告未依上揭委任關係按期清償原告借名債務,致原告不得已而先墊付委任人即被告應履行之債務共計15萬8,840元,受有損害等語,洵屬可採,且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03條規定,應予許可。另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之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致原告負擔對裕富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債務,合於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因本判決 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29

KSDV-113-訴-543-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 告 王浩宇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再者,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 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富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交付兩 造簽訂之借貸契約及所有附件予原告查閱、並提供影本予原 告,經查被告裕富公司、裕融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係於高雄市小港區向被告公 司借款、兩造約定以高雄市新興區為契約履行地,本院有管 轄權,惟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為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通知補正而迄未提出,故無由依此認為兩造即有約定以 該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足證本件有其他特別管轄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8

KSDV-113-補-606-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奕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5 9,073元、390,479元、334,879元,名下有2017年出廠車輛1 部,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0,905元(前於113年6月5日 理賠21,624元),至台灣人壽保單無解約金、遠雄人壽要保 人為父親王榮清(前於113年6月6日理賠聲請人14,250元), 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 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至7月1日為軍人,期間薪餉共133,160 元、年終獎金15,024元、考績獎金15,025元、補助費16,000 元;自111年8月1日至10月15日任職精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精韋公司),擔任業務,薪資依序為28,000元、28,000元、1 5,000元;111年11月3日至112年5月31日任職品漾餐飲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品漾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112年5月 31日至8月10日任職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新公司),薪資依序為634元、29,935元、31,379元、5642   元;112年8月23日至9月18日任職癮燒精食有限公司(下稱癮 燒公司),擔任外場門市人員,薪資依序為8,719元、19,152 元;112年9月22日至11月3日任職萬豐飲料店,月薪資27,00 0元;112年11月10日起迄今任職伍星銘品有限公司(下稱伍 星公司),112年11月至113年5月薪資依序為45,699元、76,4 42元、48,360元、55,488元、42,590元、41,252元、38,008 元,合計共347,83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23、2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第131-13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01頁)、戶籍 謄本(卷第2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03-3 0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15-18頁)、信用報告(卷第135-145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85頁)、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7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 卷第3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7頁)、存簿(卷 第27-35、147-155、159-247頁)、國軍左營財務組函(卷第 99-101頁)、精韋公司回覆(卷第127頁)、力新公司回覆(卷 第87頁)、癮燒公司回覆(卷第91-95頁)、萬豐飲料店離職證 明書(卷第301頁)、伍星公司薪資明細(卷第329-333頁)、保 險理賠入帳明細及轉帳給母親之交易紀錄擷圖(卷第367頁) 、女友謝瓊瑩資助切結書、借貸契約書(卷第371、403-411 頁) 、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97-298、365頁)、本院調查筆錄 (卷第389-39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 393-39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55-357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卷第359-361頁)附 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112年12月至1 13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為49,691元(計算式:347,839÷7=49,6 9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 元(有房屋租金6,500元,卷第13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約書、繳費通知單為證(卷第307-327頁)。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 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49,69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後,尚餘32,388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約1,121,094 元(卷第373、273、103、401頁,包含裕富公司陳報預估受 償不足額為364,326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後,若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8年計算式:【(1,121,094-30,905 )÷32,388÷12=2.8】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卷 第24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 約有35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 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5

KSDV-113-消債更-143-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金鈺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 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 求解決。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 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 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 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 事。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 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形成過程係自民國110年 期間陸續向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元大銀行貸款作為新屋裝 潢費用,詎料111年與前夫協議離婚後攜子搬回花蓮與父母 親同住(聲請人之長女游○蓁則隨其父親同住),於同年3月 間向亞太惠普金融借貸款做為母子二人生活費用,又112年7 月間向裕富資融借貸為購置自身及子女之書桌及用品後,始 驚覺繳款金額多於每月所得額,期間內以債養債、入不敷出 又遇詐騙集團,嗣後又向和潤企業公司貸得款項以因應各家 債權人之分期繳款(協商方案月繳18,000元),最終導致無力 繳納而毀諾。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12年間與債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1 2年3月10日起、分99期、利率3%、每月還款18,000元之方案 ,然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繳款,經金融機構註記為1 13年3月15日毀諾,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5頁),並 有前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121至145頁)在卷 可參。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 蓮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 行薪轉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5至57、185至287頁)等文書之 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含工資、獎金等應領金額,平均每月 約58,761元(1,410,280元÷24個月=58,761元)。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實際收入之 平均數額58,761元認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清 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32,306元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總計40,306元: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為32,30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上開 必要支出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適當。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 為標準計算,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之父親平均分攤後 ,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8,538元(計算式:17,076 元÷2=8,538元)。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為40,306元(本院卷第179-180頁),已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 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 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 25,614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間協商成立時之收入即112年度所得平均每月 約58,761元。依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5,614元, 尚餘33,147元可供支付協商款項18,000元,亦無協商條件過 苛而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甚或需向資產公司借貸增加 自身債務之必要。  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制度,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 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 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 發生混亂。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聲請人 既已有負債在身,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不 得隨意支出。倘聲請人仍維持過去慣常之生活,而未能重新 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 債務之責,即違反消債條例立法目的。經查,聲請人與最大 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於111年3月18日向亞太普惠公司借 款163,200元購買蘋果手機、112年7月10日向裕富公司借貸3 0萬元購買家電、和潤公司借款80萬元購買BMW汽車等情,又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證據調查期日當庭自陳:係為裝 潢新家、因為當時沒有汽車所以就購買汽車及金融公司說伊 的資力可以多貸,當時伊沒有理財觀念就多貸了等語(本院 卷第335頁至336頁)。足見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多為基於個人 消費慾望而任意增加者,惟聲請人既已資力不足,本應量入 為出、節制花費,力求以最小成本購置生活或工作所需必要 物品,而非選擇以膨脹信用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物品, 造成債務增加以致後續難以順利履行系爭方案之不良後果。 聲請人既與債權人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若依原協商條件 持續履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因任意 增貸增加而收入不足導致毀諾,顯有違誠信原則。  ⒊準此,本院綜據上情,實難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系爭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與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之規定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系爭方案成立,非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5

HLDV-113-消債更-26-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俞臻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57、59、61至62頁,本院卷第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 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經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兆豐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 權為1,037,888元,並陳報聯邦商業銀行對聲請人已無債 權(見調解卷第155、159頁)。 (三)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 有擔保債權為375,444元(見調解卷第127至133頁)。從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37,888 元,未逾1,200萬元。 (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按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 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 第2款規定:「領取育兒津貼之費用,應支用於幼兒之食 、衣、住、行、教育、保育、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 生活所需。」 (二)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5至17、55、 85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000年0 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然據債權人裕富公司陳報,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抵 押予伊(見調解卷第127頁)。 (三)至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6月21日起迄 今,每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保險傭金每月約3,000元 ,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6,400元、公司7歲以下育兒津貼每 月15,0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領有政府發給之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收 入1節,然揆諸前揭規定,是項津貼應支用於幼兒基本生 活所需,非屬聲請人可自由處分之所得,故不計入。 (五)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9,400元【計算式:35,0 00+3,000+6,400+15,000=59,400】,並以此作為聲請人計 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 (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即為可採。 (四)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6,586元 1.聲請人主張其長女之扶養費每月為8,000元,已低於依前 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2 分之1分擔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2.聲請人次女因每月領有政府發給之育兒津貼6,000元,是 其扶養費依前揭規定計算應為6,586元【計算式:(19,17 2-6,000)÷2=6,586】。聲請人雖主張其扶養費為每月8,0 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必要支出,難認可採。 (五)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6,100元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油資4 00元、網路電信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勞保800元 、健保1,000元、醫療費400元、租金22,500元、雜支1,00 0元,共計36,100元。 2.就房租支出部分,考量聲請人名下無自有房屋,並有未成 年子女,應認其確有租屋需求,且聲請人亦已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3至83頁),應認其此部分主 張,尚屬適當。 3.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及項目並未超出常情, 且低於依前揭規定計算之金額,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 個人支出為36,100元,洵堪認定。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0,686元【計算式:8,00 0+6,586+36,100=50,686】。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9,4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50,686後,尚餘8,714元【計算式:59,400-50,686=8,7 1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 ,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 金額為7,843元【計算式:8,714*0.9=7,843,四捨五入至 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計算,分別為每月12,310元【 計算式:923,271*0.16÷12=12,310】、365元【計算式:2 3744*0.1845÷12=365】,共計12,675元【計算式:12,310 +365=12,675】。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餘額已不 敷支應每月新生之利息,遑論有何餘裕清償既存本息,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24

TYDV-113-消債更-228-20241024-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合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82號 原 告 林庭卉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施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4 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對保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 0,000元,及自其與被告簽訂合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7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系爭本票, 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 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遇虛擬貨幣詐騙而有借貸之需求,於112 年4月15日經由詐騙集團之介紹加入哈腓拉國際貿易公司( 下稱哈腓拉公司)「吳赫展」之LINE帳戶,由「吳赫展」介 紹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於對保完成後,約定借貸金額為10 0,000元,對保人員並向伊收取1,800元之對保費。惟相關對 保事宜實係由哈腓拉公司之人員與被告接洽,且原告為借貸 雖與被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 款申請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下稱指示付款約定書 )及系爭本票,然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並非原告提供予被告 ,而係哈腓拉公司人員向被告辦理。被告無放款借貸之營業 登記,竟與哈腓拉公司共謀詐騙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分期付 款申請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其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且被告收取對保費亦無法律依據,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4月間向訴外人徐征鴻購買100,00 0元之冷氣並申請分期付款,而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指示 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總額為131,040元,約定自112年5月2 1日起至115年10月21日止,分42期攤還,每期應繳款3,120 元,徐征鴻並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 利讓與原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分期付款債 權。被告於取得分期付款申請書、指示付款約定書後,認定 原告確有與徐征鴻成立買賣關係,即將100,000元匯入指示 付款約定書所載之通路商帳戶後,再由通路商將該筆款項交 予原告,原告稱其僅取得74,200元並非事實。被告係合法經 營之公司,非原告所稱之詐欺集團,原告稱其受詐騙集團誘 騙與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無關,且原告簽發本票亦僅係確保 其如期繳款,原告既無受被告詐騙,自不得以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拒絕履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期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 請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確有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指示付款同 意書,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而系爭 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乃記載原告向徐征鴻購買價金100,000元 之冷氣,向被告申請辦理分期付款,該指示付款同意書之內 容則為原告指示被告將款項撥付予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好公司)之帳戶,有系爭付款申請書及指示付款同 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於系爭分期付款 申請書簽立後,確有依約撥付100,000元至嘉好公司帳戶, 有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及工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則被告既有依兩造簽約之內容及原告之指示撥付款項, 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使其為簽約之意思表示的情形。  3.原告雖主張被告是跟哈腓拉公司共謀使其簽此高利率的契約 ,伊拿到錢之後,又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所以伊根本沒拿 到錢云云。然查,就原告雖是經哈腓拉公司介紹而向被告貸 款,惟僅以此介紹之事實尚難竟認被告有何與哈腓拉公司共 謀詐欺之行為;又原告於被告撥付款項後,雖將款項交付給 詐騙集團,惟此乃係原告拿到款項後自行處分之結果,被告 既有將款項交付給原告,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 ,自難認被告有何詐騙原告之情形可言。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詐騙使其簽立高利率契約,又主張伊根本 不認識嘉好公司,怎麼會指示被告撥款給嘉好公司,伊雖有 簽立指示付款同意書,惟該指示付款同意書上之電腦打字在 伊簽的時候都已經印好了云云。然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 之利率上有明確記載分期付款之期數及分期總額,申請書下 方之本票亦有明確記載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16%,有系爭分 期付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 簽約時自得從申請書上知悉上開資訊,故尚難認被告有刻意 隱瞞高利率而詐騙使原告簽約之情形。又原告於簽立指示付 款同意書時,其上既已有電腦打字記載指示付款對象為嘉好 公司,而原告於此情況仍同意簽立,自應認原告確有同意被 告將款項撥付給嘉好公司之意思,則原告再以被告將款項撥 付嘉好公司為由而主張被告對其詐騙,自難認可採。    5.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無「放款借貸營業登記」卻仍借款與原 告云云。然被告縱有違反營業登記而放貸之情形,此亦僅屬 被告應受到行政裁處之問題,至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尚不會因此而無效,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詐騙,亦屬無據。  6.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購買冷氣,其是要向被告貸款云云,惟 此乃係原告以不實資訊向被告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而非被 告以不實之事項誘使原告簽約,故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詐 欺原告之行為。  7.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對原告詐騙,或是 對於哈腓拉公司之詐欺行為有何知悉之情況,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意思 表示,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對保費1,8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分期付 款申請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對保費1,800元云云。 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付款申請 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況 被告確有依原告之指示撥付100,000予嘉好公司,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稱從中遭扣取之對保費1,800元即難認是被告所 收取,而被告既無收受該1,800元之對保費,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該款項,即難認有據。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  1.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 須有債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乃是簽立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正下方, 而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內容乃記載原告向「徐征鴻」購買 冷氣,約定由原告分期繳納買賣價金,並由「徐征鴻」將該 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告,且其中約定事項第八點 內容:「甲方(指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 :㈠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 方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 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 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 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 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㈢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 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本票自動失效, 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可知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為被告自「徐征鴻」所受讓之分期 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3.本件原告否認其有向「徐征鴻」購買冷氣,被告對原告並無 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 所受讓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系爭約 定書欲作為其有受讓買賣價金債權之證明云云,惟系爭約定 書僅為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之用,並非買賣契約,自難以作 為原告有購買冷氣之證明;且觀諸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 13頁)之內容,其上「經銷商填寫欄」中關於「經銷商或債 權讓與人名稱」、「電話」、「經辦店名稱」、「經辦店電 話」、「經辦人手機」等關於商品出賣人或銷售人員之資訊 均為空白,而「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之欄位未見有任 何印文,僅記載「徐征鴻」之簽名,則被告顯然無從與賣家 確認其所受讓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與債權讓與之常情有違 ,故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向「徐征鴻」購買冷氣之行為。  4.又被告雖有匯款100,000元至原告指示付款對象嘉好公司之 帳戶,有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 原告亦有繳款5期之行為,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惟此僅為兩造間之金流往來紀錄,無從看出原告是否有購買 冷氣;且被告若係自「徐征鴻」受讓買賣價金債權,應是將 款項交付予「徐征鴻」以作為取得債權之代價,然被告卻係 將款項匯款無關之第三人嘉好公司,顯亦與債權讓與之常情 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陳:被告不認識徐征鴻,未 與其接洽過,僅是依據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可徵被告自身亦不確定原告是否有向 「徐征鴻」購買冷氣,僅是依原告之指示匯款;此外,被告 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向「徐征鴻」購買冷氣,則 自難認「徐征鴻」對原告有何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亦難認被告有何自「徐征鴻」受讓任何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 權之情形。  5.從上可知,被告對原告尚難認有何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 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訴之聲明變更後減縮之裁判費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付款地 週年 利率 1 林庭卉 131,040元 112年4月21日 112年10月21日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16%

2024-10-21

STEV-113-店簡-782-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柯函秀(原名:蔡函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3,894元、36,43 5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2.自111年起至112年1月止自己製作手工餅乾在家中販賣,每 月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自111年1月19日至3月31日任 職於紅茶幫,每月薪資約24,000元;111年5月3日至11日任 職於生旺冷飲專賣店(下稱生旺冷飲店),薪資共1,344元;1 11年6月至8月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每月薪資35,182元;111年4月、5月、9月由配偶每月資助12 ,000元至13,000元;111年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 達公司)外送收入1,253元;自111年10月1日起迄今擺攤經營 明石章魚燒,每月收入約31,000元;自112年3月1日至6月27 日開設陳家甘草芭樂,每月收入約3,000元。  3.110年10月15日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生育津貼20,000 元;111年10月18日售出機車獲得47,789元;自113年1月19 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更卷第43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6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 03-40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更卷第171-173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13-3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3-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13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1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75頁)、存簿(更卷第181 -307、425-433頁)、生旺冷飲店回覆(更卷第119頁)、全聯 公司函(更卷第135-139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141-143 、461-465頁)、手寫存入說明(更卷第309-311頁)、聲請人 補正狀(更卷第163-167、395-401、417-423頁)、本院調 查筆錄(更卷第385-393頁)、母親及友人張喻旋出具之切 結書(更卷第437-439頁)、章魚燒名片、現場照片、位置圖 、進貨資料 與UBER合作之費用明細(更卷第441-459頁)等附 卷可證。  5.查聲請人擔任「甲○○即陳家甘草芭樂」之負責人,該獨資商 號於112年1月19日設立,112年6月28日申請停業,112年3月 至6月查定銷售額各46,970元、56,364元、56,364元、50,72 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99-103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07-109頁)、聲請人自 提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調卷第47- 49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 消費者定義。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近半年經營 明石章魚燒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 36,040元(計算式:31,000+5,040=36,040)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與配偶分攤之每月房屋租金20,000元,調卷第13頁 ,更卷第40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319-331頁)為 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聲請人主張未逾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扶養子女陳○言之扶養 費,每月7,000元(調卷第13頁)。經查: 1.陳○言係110年9月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自110年9月至112年9月止,每月領有未滿2歲 育兒津貼4,000元(111年8月調升6,000元);聲請人稱陳○言 名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由配偶乙○○使用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5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347-35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89、 3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37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更卷第413頁)、存簿(更卷第289-307頁)、配 偶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407頁)附卷可參。陳○言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言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後,再扣除每月領 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 擔3,544元【計算式:(13,088-6,000)÷2=3,544】,聲請人 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0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3,544元後,剩餘15,19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069,384元(調卷第85、105、109、83、1 21、89、97頁,更卷第113、121頁,包含有擔保債權合迪公 司、裕富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各379,734元、176,766元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2,069,3 84÷15,193÷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更-105-202410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