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俞臻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57、59、61至62頁,本院卷第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
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經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兆豐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
權為1,037,888元,並陳報聯邦商業銀行對聲請人已無債
權(見調解卷第155、159頁)。
(三)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
有擔保債權為375,444元(見調解卷第127至133頁)。從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37,888
元,未逾1,200萬元。
(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按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
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
第2款規定:「領取育兒津貼之費用,應支用於幼兒之食
、衣、住、行、教育、保育、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
生活所需。」
(二)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5至17、55、
85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000年0
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然據債權人裕富公司陳報,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抵
押予伊(見調解卷第127頁)。
(三)至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6月21日起迄
今,每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保險傭金每月約3,000元
,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6,400元、公司7歲以下育兒津貼每
月15,0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領有政府發給之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收
入1節,然揆諸前揭規定,是項津貼應支用於幼兒基本生
活所需,非屬聲請人可自由處分之所得,故不計入。
(五)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9,400元【計算式:35,0
00+3,000+6,400+15,000=59,400】,並以此作為聲請人計
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
(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即為可採。
(四)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6,586元
1.聲請人主張其長女之扶養費每月為8,000元,已低於依前
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2
分之1分擔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2.聲請人次女因每月領有政府發給之育兒津貼6,000元,是
其扶養費依前揭規定計算應為6,586元【計算式:(19,17
2-6,000)÷2=6,586】。聲請人雖主張其扶養費為每月8,0
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必要支出,難認可採。
(五)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6,100元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油資4
00元、網路電信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勞保800元
、健保1,000元、醫療費400元、租金22,500元、雜支1,00
0元,共計36,100元。
2.就房租支出部分,考量聲請人名下無自有房屋,並有未成
年子女,應認其確有租屋需求,且聲請人亦已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3至83頁),應認其此部分主
張,尚屬適當。
3.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及項目並未超出常情,
且低於依前揭規定計算之金額,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
個人支出為36,100元,洵堪認定。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0,686元【計算式:8,00
0+6,586+36,100=50,686】。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9,4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50,686後,尚餘8,714元【計算式:59,400-50,686=8,7
1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
,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
金額為7,843元【計算式:8,714*0.9=7,843,四捨五入至
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計算,分別為每月12,310元【
計算式:923,271*0.16÷12=12,310】、365元【計算式:2
3744*0.1845÷12=365】,共計12,675元【計算式:12,310
+365=12,675】。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餘額已不
敷支應每月新生之利息,遑論有何餘裕清償既存本息,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消債更-228-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