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提上訴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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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涂珄瑝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為 BMW、型號為118i,下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竟於民國112 年2月間對原告佯稱:可結清系爭車輛剩餘貸款新臺幣(下 同)33萬元,並支付原告購買新車所需頭期款50萬元,惟原 告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被告嗣於同年2月14日向銀行結 清系爭車輛33萬元貸款,以取信於原告,原告遂於同年2月1 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 於同年2月18日以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使原告受 有損害甚明。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伊已提起上訴。縱認依有罪,原告損害 金額應為33萬元。再者,系爭車輛價值多次轉手後雖會提高 ,惟當時估價約為50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 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自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判斷,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佯稱願結 清系爭車輛貸款,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並轉賣 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刑事庭業 已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變賣系爭車輛所得款項,扣除 被告清償之系爭車輛剩餘貸款後的金額。而被告於取得系爭 車輛後,以66萬元之價格轉售,而被告所清償的貸款餘額為 33萬元,故其犯罪所得金額為33萬元(計算式:66萬元-33 萬元=33萬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 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據此,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受財產上損害,以上開金額為計算 基礎,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 所受損害於3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簡-2527-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陳宥任 林惠敏 被 告 陳毓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3,231元及自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3,2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1 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1年8月14日 發生時,車齡為8個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萬5,43 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859÷(5+ 1)≒6,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859-6,643) ×1/5×(0+8 /12)≒4,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859-4,429=35,430】,再加計鈑金費 用1萬7,893元、塗裝費用1萬9,908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為7萬3,23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小-2602-20241224-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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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陸政宏 被 告 雄健牙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健牙材有限公司(下稱雄健公司)於 民國110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許睦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 8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共36期,利率自撥款日起至,按 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7%按日計付,被告未 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雄健公司自112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97,14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告陳奕琿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簡-2610-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王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8,745元及自113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8,74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段000號時,因 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 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15萬6,061元 (含零件費用9萬8,336元、工資5萬7,725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0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 險單、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又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為111年6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 6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萬1,0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98,336÷(5+1)≒16,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33 6-16,389) ×1/5×(1+8/12)≒27,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336 -27,316=71,020】,再加計工資5萬7,725元,則原告可代位 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2萬8,7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8日(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2402-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李陳秋早 訴訟代理人 李惠英 被 告 吳許美緣 訴訟代理人 吳茗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9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9,541元及自112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9,541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路00之0號前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 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 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 品(含輔具)費用、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非財產上之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187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倒地受傷,係因煞車時後載之孫女向前擠 壓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非被告撞及而倒地,且急診後約1 個半小時即離開急診,傷勢輕微,是本件請求金額過高,又 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造成,亦有過失,另原告本有糖尿病 、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是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難認均為系 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擦挫傷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醫療用品 費用、交通費用之支出亦無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訂。  ㈡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於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一審判決之 認定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7號【下稱附民卷 】第19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並無可採。另被 告雖辯稱原告係因煞車時,後載之孫女向前擠壓導致重心不 穩而倒地,非被告撞及而倒地,但如非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 ,不致導致後載者向前擠壓,是原告即使係因被後載者擠壓 而倒地,此仍不影響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此部分 所辯亦無理由。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含民生醫院 4,052元、義大醫院2萬9,069元、仁祥復健科診所5,200元之 事實,已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99頁) ,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傷勢輕微,且原告本有糖尿病 、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是其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難認均 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但觀之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科 別,尚難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被 告亦未具體指明那張收據之診斷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並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是認所辯並無可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8,321元損害(4,052+29,069+5,200=3 8,321)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請專人全日看護26天,每 天支出2,600元看護費用,共支出看護費用6萬7,600元(2,6 00×26=67,600)之事實,已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 07頁),且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被診斷「左大 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並有接受「筋膜切開術、局部 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見附民卷第33頁),再參酌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將屆00高齡,是堪認確有支出上開看 護費用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僅受有擦挫傷,無專人看護之 必要,當無可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 萬7,600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 1萬2,216元之事實,已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1 至106頁),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 必要,但審酌原告如上之受傷及高齡情形,本院認此部分支 出均屬必要,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用品(含 輔具)費用1萬2,216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 1萬9,050元之事實,已提出往返次數及公里數之說明(見附 民卷第9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就其計算未提出質疑, 僅辯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必要,然審酌原告如上之受傷 及高齡情形,本院認此部分支出仍屬必要,則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支出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1萬9,050元損害之 事實,同可認定。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左大腿及左膝壞 死性軟組織感染」接受「筋膜切開術、局部皮瓣及全層植皮 手術」,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113頁),復經調取兩 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 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0萬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0萬9,541元(38,321+67,600+12,21 6+19,050+150,000-77,646【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209,541),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109、11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98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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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墓碑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聶宜淑 聶惠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聶惠如 被 告 聶麗雯 聶碧君 聶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更改墓碑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6人同為聶○○○之○○,○○於000年0月0日逝世 ,被告3人未與其等協議,即擅自聘人雕刻未符合臺灣家族 禮俗之墓碑文,且○○之本籍登記為「○○省○○縣」,墓碑竟篆 刻為「○○○○」,是訴請更改墓碑文。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 重新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墓碑文;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106年間因○○居住之「○○市○○區○○路00號」○○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搬遷,後由被告3人共同出資在○○先 前購買之農地興建房屋自住,原告甲○○2度違反○○意願,聲 請對○○監護宣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別以000年 度○○字第000號、000年度○○字第0號裁定駁回,原告甲○○並 長期占用○○名下房屋拒不遷讓,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000 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原告甲○○需遷讓,○○於上開000年度○○ 字第000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審理中,並向委任律師申明 「身體若有狀況,指定2○○丁○○為我監護人」,109年6月6日 亦口述指定「我百年後,後事與家產,由丁○○、丙○○、乙○○ 依我遺囑全權處理」等語,且其等係依○○所託安排一切喪葬 事宜(含製作碑文),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現代人壽命延長,且社會分工越趨細緻之情況下,老年人之 子女非必個個對父母之終老方式看法皆一致,但除非有特別 情形,否則陪伴父母度過終老之子女,對父母如何處理身後 事務之看法,當有較為深入之瞭解,而老年人身後事務應如 何處理,原則上當應尊重老年人本身之意見,尤其是終老後 期之看法。  ㈡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就如何安排○○終老之問題,及其身 後事務應如何處理,固有諸多不同之說詞,但兩造並不爭執 其等○○終老之後期,係由被告3人較為近身加以照料及陪伴 ,且被告3人就其等辯稱之監護宣告事件、遷讓房屋事件事 實,已提出相關之裁判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 ,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甲○○就○○終老生活之安 排,部分看法與○○間有所差異。另觀聶○○○現有之墓碑文, 主要篇幅為○○○宗教之教義,主要在稱頌聶○○○,對兩造子女 並無分軒輊,而列名之晚輩僅有兩造,及孫子女輩2人,此 有原告3人提出之墓碑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 子女之排行順序同兩造之排行,是就此難認被告3人在篆刻 墓碑文上有所僭越偏頗。另墓碑文上孫子女輩2人皆姓聶, 被告丙○○陳稱因○○一直遺憾沒生兒子,所以其子女在成年後 ,經其先生同意改姓聶,○○交代非姓聶者不要刻在墓碑文, 所以在○○之墓碑文中,孫子女輩僅有其子女2人以聶姓列名 (見本院卷第285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3人就此雖有質疑 ,但不否認該2孫子女輩即為被告丙○○之子女,且在墓碑文 中既以聶姓出現,而其他另兩造之子女都未列名,非僅原告 3人子女未列名,則堪認被告丙○○所稱合於情理,堪信為真 實,故墓碑文之內容難認非聶○○○主觀意思所交代被告3人所 篆刻。從而,以本件被告3人陪伴聶○○○終老,及墓碑文對兩 造無分軒輊之情,應認被告3人所辯墓碑文內容係依○○身前 指示篆刻,依上開「尊重老年人本身意見」之原則,原告3 人當不得請求被告3人重新製作墓碑文,無論該墓碑文是否 符合臺灣家族之禮俗。至墓碑篆刻「○○○○」,自形式觀之應 屬「堂號」,以顯示其出身之宗族或家族,難認與時下之禮 俗不合,更何況,兩造○○即聶○○○之○○墓碑上,同樣篆刻「○ ○○○」(見本院卷第17頁),是此亦不得作為原告3人訴請被 告3人重新製作墓碑文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216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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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江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小-254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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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1,435元,及其中10萬2 ,142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1,43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 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2,14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 料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 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至28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 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170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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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俞昌昇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6年2月22日,利息自111年2月 22日起至116年2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 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應自 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 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 積欠借款本金272,0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付,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依原告之請求,給付訴之聲明所示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因資力不足,僅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法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1 12,756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9,256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72,012元

2024-12-24

KSEV-113-雄簡-219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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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光雄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鐘晉毅 鐘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沈輝煌,在訴訟繫屬期間經夢萊 茵河畔名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改選管理委 員,另推選鄭光雄擔任主任委員,由鄭光雄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國113年6月13日民事準備㈠狀、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 13年3月8日備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鐘泰庭(歿於101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野澤幸 子、鍾慧子分別共有高雄市○○區○○路000號26樓之3房屋(面 積55.48坪),鍾泰庭之應有部分為1/2(下稱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面積27.74坪),而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在之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為鐘泰庭之子女,於鐘泰庭死亡 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其自繼承開始時 起即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繳納管 理費,並負連帶給付責任。再者,系爭大廈原訂管理費為每 坪新臺幣(下同)80元,嗣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11 年2月19日召開111年度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 1年3月1日起調漲為每坪管理費100元(下稱系爭決議),經 計算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74個月),每月應 納管理費為2,219元,合計164,206元(計算式:80×27.74=2 ,219.2,2,219×74=164,2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3 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27個月),每月應納管理費為2,774 元,合計74,898元(計算式:100×27.74=2,774,2,774×27= 74,898)。詎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未繳納管 理費,迭經催討亦無結果,迄今仍積欠管理費239,104元未 付(計算式:164,206+74,898=239,104)。爰依系爭規約第 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1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則規定:「為充裕公共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因鐘泰庭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惟迄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被告自繼承開始時起,即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 等情,有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9、11頁),堪認被告自101年12月13日起即因取得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向原告繳納管理費。 又被告應繳納管理費義務既基於其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衍生而來,核其性質係屬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828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就前開不可分之債務 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應納管理費,係按建物面積55.48 坪的1/2,即面積27.74坪為計算基礎,於111年2月28日以前 按每坪80元計算,自111年3月1日起按每坪100元計算,有10 1年2月至11月鐘泰庭繳費收據及系爭決議足佐(見本院卷第 305至325、90頁),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共74個月),被告每月應納管理費為2,219元計算;自111年 3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27個月),被告每月應納管理費2,7 74元,核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而被告自105年1 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有前開期間之 管理費收繳明細帳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73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共239,104元(計 算式:[2,219×74]+[2,774×27]=239,104),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39,1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113年8月18日起(按前開繕本經本院於113年6 月18日為國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簡-93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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