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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陳宥任 林惠敏 被 告 陳毓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3,231元及自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3,2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1 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1年8月14日 發生時,車齡為8個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萬5,43 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859÷(5+ 1)≒6,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859-6,643) ×1/5×(0+8 /12)≒4,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859-4,429=35,430】,再加計鈑金費 用1萬7,893元、塗裝費用1萬9,908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為7萬3,23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