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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温婕云 被 告 周國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交簡附民-31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家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113年度執字 第7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家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家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 係以如附表編號2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 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 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聲-256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仁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113年度執字 第7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仁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仁君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表所示 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5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 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爰參酌上開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 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聲-271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竟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113年度執字 第7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竟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竟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 號2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 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 刑人未表示意見。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聲-2483-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 4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東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時,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上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 物,然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月,並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於其車輛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620公克,淨重0.282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淨重0.2818公克),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惟經本院於前開判決理由敘明無事 證可認該毒品與被告用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性等語,而無予 宣告沒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已如前述,足認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 扣案物是否有他人另涉犯罪而有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 該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 或沒收;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18公克,另含無法離之外包裝袋1個)

2024-12-25

TPDM-113-單禁沒-570-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6號 原 告 王述賢 被 告 林士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143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香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695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18),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香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香蘭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4案件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該案裁 定在卷可參,聲請書附表記載有誤部分應予更正。又附表所 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5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 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僅表示請求合併定刑等語,有 其書狀在卷可參。爰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上開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聲-238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相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2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相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相穎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0案件所示宣告刑 應為「有期徒刑1年4月(2罪)」,此參該案判決可明,並 經聲請人陳明更正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附表 此部分誤載之處應予更正。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 編號11、1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 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各罪間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出具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 ,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又依前述,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此外 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份及其餘 部份宣告刑之總和,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參酌上開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 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聲-2920-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4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徐玉麟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59巷南往北方向行駛,駛 至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2段159巷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該路口未 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陳勃 汎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遂與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告訴人陳勃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併急性意識改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5、39頁),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交易-133-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諾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諾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鄔諾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本次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駕駛能力深受酒精影響,肇致自摔, 足認其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甚 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偵字卷 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PDM-113-交簡-152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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