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余汶諭
被 告 陳俊瑜即絹絲閣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
佰柒拾捌元、參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至被告處面試,雙
方約定被告將於同年4月底或5月初開幕營業,由原告擔任美
容師,屆時原告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而被告要
求原告先自同年4月9日開始受訓上課,然卻全然未給付原告
4月份之薪資,而依原告一天工作6小時、4月份工作天數總
計為10天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基本工資時薪183元計算
之4月份薪資即10,980元(計算式:183元x6時x10日=10,980
元);嗣於113年5月間,被告又改口稱於113年6月間方會開
幕營業,因此僅給予原告5月份之薪資24,000元,而非當初
所約定之36,00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5月份之薪資12
,000元(計算式:36,000元-24,000元=12,000元);再被告延
至113年6月15日方開幕營業,而原告於113年6月間所領取之
薪資應為36,000元,然原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
止僅自被告處受領薪資12,000元,致原告生活困難,原告僅
得於同年月2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卻以其受有損
失為由,口頭告知原告無法支付剩餘薪資,故原告並未領取
113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薪資,被告尚積欠原告11
3年6月間之薪資24,000元(計算式:36,000元-12,000元=24,
000元),經扣除被告於原告向勞工局申訴後所支付之4,522
元後,尚積欠原告19,478元。從而,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薪資
共計42,458元(計算式:10,980元+12,000元+19,478元=42,4
58元)。再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自應補提5,4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內。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4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4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非勞僱關係,而係屬事業合作分潤
關係,且伊係與原告約定於113年6月方開始營業,非如原告
所述於113年4月底或5月初開始營業。又伊於113年4月、5月
間培訓原告,是伊本毋庸給付原告於113年4月間之報酬,另
於113年5月間,因伊覺得有占用原告之時間,遂以時薪200
元計酬以補償原告。嗣伊於113年6月15日開幕營業,於該日
前伊仍係以時薪200元計酬給付原告,惟原告於113年6月間
並未達兩造所簽立勞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
定可給付36,000元報酬之工作時數160小時。再者,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本應給付培訓費用3萬元予伊,而由
伊每月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中扣除5,000元培訓費用,應
扣6個月共計3萬元,然因原告要求不要扣除,故伊方未扣除
,惟原告卻未服務滿6個月,自應給付培訓費用3萬元予伊,
伊會保留追訴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6日至被告處面試,雙方約定被告日
後將開幕營業,由原告擔任美容師,而原告於113年4月9日
起先至被告處上課受訓,兩造並於113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契
約,嗣被告於113年6月15日開幕營業,原告則工作至113年6
月27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
約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9頁至第1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87
頁),堪認屬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僱
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
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
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
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究屬僱
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
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
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
素,作一綜合判斷。另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
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
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攬工作地點:Set 淘門-越式頭
療門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來得依雙方協議調整變更
)」、第4條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之勞務提
供之時間須符合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需求之標準,倘因
特殊情事無法滿足標準,須至少提前24小時通知甲方之悉,
若因其導致甲方受有相關損失,乙方須負擔甲方之損失補償
。」(參本院卷第12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有與原
告約定每日工作時間,且原告遲到要扣款等語(參本院卷第8
5頁),足見原告須配合被告之需求,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提
供勞務,否則將可能負擔相關之賠償責任,而無法自行決定
不去工作之時間或獨立於被告所指定之工作場所外給付勞務
。復參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之工作係包含美髮、美甲
、美睫、美容保養、SPA、工作環境之清潔維護等(參本院卷
第127頁),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須依被告之需求標準提供
勞務,否則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遭解除契約(參本院卷
第127頁至第129頁),益徵原告須遵從被告之指示及依其需
求提供勞務,且係為被告經營越式頭療店此事務之目的而勞
動,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顯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此與
一般承攬人與定做人間無從屬關係,得自行決定工作之時間
、場所、提供勞務之方式,只須完成約定之工作即可者,迥
然有別。
2、準此,兩造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勞動契約關係從屬性,其等間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堪可認定。至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雖
名為「勞務承攬契約」(參本院卷127頁),然依前所述,
兩造間實際上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係依從屬性為認定,並非以
兩造間所簽契約之名稱為依據,故尚難僅以該等契約名稱為
承攬契約一節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
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
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
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
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
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
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陳,其於面試後即經
被告告知113年4月份為其職前培訓期間,且不給付薪資等情
(參本院卷第9頁、第84頁),足見原告知悉其須先接受上課
培訓後方可擔任正式美容師,且該培訓期間不支領薪資等節
,然其仍願意至被告處接受上課培訓,顯見其已同意被告為
其進行培訓;而原告雖稱其原本即有從事美容師之工作經驗
,被告之培訓對其毫無幫助云云(參本院卷第86頁、第186頁
),然觀被告係經營越式頭療(參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就
越式按摩美容之技巧對美容師先進行培訓,使美容師嫻熟將
來所須提供之服務方式,乃係為給予客戶足以認可之越式按
摩美容專業服務,倘美容師對雇主經營越式頭療所採行之按
摩美容方式毫無所悉,實難期待得以提供被告所需之勞務,
甚至可能無法令客戶滿意致日後產生客訴或營業額低落,是
原告主張其並無接受培訓之必要云云,並非有據,則揆諸前
開規定及要旨,原告於113年4月間既處於上課受訓期間,即
無為被告提供適當勞務之可能性,則此段期間自無僱傭關係
存在,是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113年4月間之薪資,即無理由
。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將於113年4月底或5月初開幕營業,
由原告擔任美容師,是原告於113年5月之薪資應為36,000元
,然被告僅給付113年5月之薪資24,000元,尚積欠12,000元
未給付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未約定113
年4月底或5月初開幕,而係約定113年6月開幕,且其已給付
原告以時薪200元計算之113年5月份薪資等語,並以系爭契
約為據。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期間:甲乙
雙方之承攬合約關係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為繼續性勞務
承攬工作之不定期合約關係。」(參本院卷第127頁),是依
此尚難認兩造有約定被告將於113年4月底或5月初開幕,復
觀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見原告單方面陳述被告
將於113年4月或5月開幕等語(參本院卷第167頁),然並未見
被告有何認同之表示,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上
情,則本院自難逕認兩造有約定被告將於113年4月底或5月
初開幕及原告於113年5月之薪資應為36,000元等節為真實。
(五)又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核定113年間每月基本
工資為27,47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83元。經查,依兩造
間於113年4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告知原告其每
天須上班6小時,共上22天,5月份薪水為26,000元等語(參
本院卷第157頁),而依上開基本工資時薪183元計算,被告
所承諾給付之5月份薪資26,000元並未低於基本薪資(183元x
6時x22天=24,156元),應屬合法,然被告僅給付24,000元,
尚餘2,000元未為給付,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月
份薪資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
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13年5月間尚未成立僱傭關係云云(參本
院卷第188頁),惟觀被告所指派予原告該月份之工作內容除
練習接待流程、療程方案與pps系統操作外,尚包含製作網
路行銷之資料、清潔打掃環境、準備商品及工具定位等須原
告提供勞務方能完成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並
非係單純對原告為上課培訓,難認5月份仍僅屬原告之職前
訓練期間而未存有僱傭關係,故被告此部份所辯要非可採。
(六)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間之薪資為36,000元等語,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13年6月間並未達系爭契約第5
條所約定應給付36,000元報酬之工作時數即160小時云云。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兩造之不定期合約關係為自1
13年6月1日起,並按第5條:「雙方合意由甲方於乙方承攬
工作完成後,給付乙方完成之勞務總價報酬(依甲方向客戶
收取之實際數額為準)之50%做為乙方按件計酬勞務服務酬勞
(達成第4條之勞務工作時數之標準時,給付乙方之報酬為每
月36,000元起,並於次月5日前((如遇國定假日則延至其後
之第一個工作日))結算前一個月之報酬給付予乙方),倘未
達工時之要求,乙方該月份報酬則依實際完成件數總額之50
%計算,不得異議。...。」之約定計算工資(參本院卷第127
頁),而被告雖於113年6月15日方開幕營業,惟兩造既已約
明自113年6月1日起即按上開第5條計薪,即不因被告實際上
係於何日開幕營業而受影響。又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承攬工作時間:...上述勞務承攬工作雙方合意約定乙方
每月工作時數需至少為160小時以上(但經甲方同意者,則不
在此限)...。」(參本院卷第127頁),而觀被告所要求原告
工作之時間為每日6小時,每月22天,合計為132小時(計算
式:6時x22日=132時),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參本院
卷第157頁),足見被告已同意原告之每月工作時數無須達16
0小時,自得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以月薪36,000元計薪
。而原告於113年6月間係工作至該月27日,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則原告所應領取之113年6月
份薪資為32,400元(計算式:36,000元÷30日x27日=32,400元
),扣除被告所原已給付之薪資12,000元及於原告勞工局申
訴後所給付之4,522元後(參本院卷第63頁),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5,878元(計算式:32,400元-12,000元-4,522元=15,87
8元)。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原告積欠店長之2,000元從原告
之工資中扣除,係因原告經濟有困難,若不扣除2,000元,
日後店長可能無法受償云云(參本院卷第86頁),然按,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載有明
定,即便原告積欠店長借款2,000元,然仍非可作為被告得
逕自從工資中扣除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另被告所辯原告未服務滿6個月而應給付培訓費用3萬元,
其會保留追訴請求之權利等語(參本院卷第125頁),惟被告
就此部分既稱係保留追訴請求之權利,而非於本件訴訟中主
張抵銷,則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
間係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6月27日止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被告為原告雇主,即應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而被告並不爭執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依原告於113年5月
、6月之薪資分別為26,000元、32,400元,對照提繳級距各
為26,400元、33,300元,依最低提繳比例6%計算,則被告應
提繳金額合計3,58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計算式:〔26,400元x6%〕+〔33,300元x6%〕=3,582)
,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58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7,8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13年8月28日(參本院卷第55頁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582元至其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KSDV-113-勞小-5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