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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戴惠珠 被 告 捷聖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3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內勤人員,嗣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尚積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3,000元未給付,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元 。 二、被告則以:因疫情過後客戶減少而無法再繼續維持公司經營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因被告歇業而終止,請鈞院依法判決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8月30日 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 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單、被告公司之結束營業公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就上情為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 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 ,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查被告係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 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給付原告資遣費。而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總 額為185,813元(參本院卷第11頁,計算式:27,193+27,193+ 28,690+28,690+28,690+45,357=185,813),扣除契約終止時 所領取之未休假工資16,667元,除以總工作日數計182日, 乘以30所得之數額即27,881元為平均工資(計算式:〔185,8 13元-16,667元〕÷182x30=27,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其自99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8月31日止, 年資為14年5個月又28天,則以最大基數6個月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67,286元(計算式:27,881 元x6個月=167,2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7,28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1-01

KSDV-113-勞簡-88-20241101-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余汶諭 被 告 陳俊瑜即絹絲閣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 佰柒拾捌元、參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至被告處面試,雙   方約定被告將於同年4月底或5月初開幕營業,由原告擔任美 容師,屆時原告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而被告要 求原告先自同年4月9日開始受訓上課,然卻全然未給付原告 4月份之薪資,而依原告一天工作6小時、4月份工作天數總 計為10天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基本工資時薪183元計算 之4月份薪資即10,980元(計算式:183元x6時x10日=10,980 元);嗣於113年5月間,被告又改口稱於113年6月間方會開 幕營業,因此僅給予原告5月份之薪資24,000元,而非當初 所約定之36,00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5月份之薪資12 ,000元(計算式:36,000元-24,000元=12,000元);再被告延 至113年6月15日方開幕營業,而原告於113年6月間所領取之 薪資應為36,000元,然原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 止僅自被告處受領薪資12,000元,致原告生活困難,原告僅 得於同年月2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卻以其受有損 失為由,口頭告知原告無法支付剩餘薪資,故原告並未領取 113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薪資,被告尚積欠原告11 3年6月間之薪資24,000元(計算式:36,000元-12,000元=24, 000元),經扣除被告於原告向勞工局申訴後所支付之4,522 元後,尚積欠原告19,478元。從而,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薪資 共計42,458元(計算式:10,980元+12,000元+19,478元=42,4 58元)。再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自應補提5,4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內。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4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4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非勞僱關係,而係屬事業合作分潤   關係,且伊係與原告約定於113年6月方開始營業,非如原告 所述於113年4月底或5月初開始營業。又伊於113年4月、5月 間培訓原告,是伊本毋庸給付原告於113年4月間之報酬,另 於113年5月間,因伊覺得有占用原告之時間,遂以時薪200 元計酬以補償原告。嗣伊於113年6月15日開幕營業,於該日 前伊仍係以時薪200元計酬給付原告,惟原告於113年6月間 並未達兩造所簽立勞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 定可給付36,000元報酬之工作時數160小時。再者,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本應給付培訓費用3萬元予伊,而由 伊每月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中扣除5,000元培訓費用,應 扣6個月共計3萬元,然因原告要求不要扣除,故伊方未扣除 ,惟原告卻未服務滿6個月,自應給付培訓費用3萬元予伊, 伊會保留追訴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6日至被告處面試,雙方約定被告日 後將開幕營業,由原告擔任美容師,而原告於113年4月9日 起先至被告處上課受訓,兩造並於113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契 約,嗣被告於113年6月15日開幕營業,原告則工作至113年6 月27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 約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9頁至第1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87 頁),堪認屬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僱 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 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 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 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究屬僱 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 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 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 素,作一綜合判斷。另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 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 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攬工作地點:Set 淘門-越式頭 療門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來得依雙方協議調整變更 )」、第4條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之勞務提 供之時間須符合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需求之標準,倘因 特殊情事無法滿足標準,須至少提前24小時通知甲方之悉, 若因其導致甲方受有相關損失,乙方須負擔甲方之損失補償 。」(參本院卷第12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有與原 告約定每日工作時間,且原告遲到要扣款等語(參本院卷第8 5頁),足見原告須配合被告之需求,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提 供勞務,否則將可能負擔相關之賠償責任,而無法自行決定 不去工作之時間或獨立於被告所指定之工作場所外給付勞務 。復參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之工作係包含美髮、美甲 、美睫、美容保養、SPA、工作環境之清潔維護等(參本院卷 第127頁),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須依被告之需求標準提供 勞務,否則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遭解除契約(參本院卷 第127頁至第129頁),益徵原告須遵從被告之指示及依其需 求提供勞務,且係為被告經營越式頭療店此事務之目的而勞 動,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顯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此與 一般承攬人與定做人間無從屬關係,得自行決定工作之時間 、場所、提供勞務之方式,只須完成約定之工作即可者,迥 然有別。 2、準此,兩造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勞動契約關係從屬性,其等間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堪可認定。至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雖 名為「勞務承攬契約」(參本院卷127頁),然依前所述, 兩造間實際上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係依從屬性為認定,並非以 兩造間所簽契約之名稱為依據,故尚難僅以該等契約名稱為 承攬契約一節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 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 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 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 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 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 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陳,其於面試後即經 被告告知113年4月份為其職前培訓期間,且不給付薪資等情 (參本院卷第9頁、第84頁),足見原告知悉其須先接受上課 培訓後方可擔任正式美容師,且該培訓期間不支領薪資等節 ,然其仍願意至被告處接受上課培訓,顯見其已同意被告為 其進行培訓;而原告雖稱其原本即有從事美容師之工作經驗 ,被告之培訓對其毫無幫助云云(參本院卷第86頁、第186頁 ),然觀被告係經營越式頭療(參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就 越式按摩美容之技巧對美容師先進行培訓,使美容師嫻熟將 來所須提供之服務方式,乃係為給予客戶足以認可之越式按 摩美容專業服務,倘美容師對雇主經營越式頭療所採行之按 摩美容方式毫無所悉,實難期待得以提供被告所需之勞務, 甚至可能無法令客戶滿意致日後產生客訴或營業額低落,是 原告主張其並無接受培訓之必要云云,並非有據,則揆諸前 開規定及要旨,原告於113年4月間既處於上課受訓期間,即 無為被告提供適當勞務之可能性,則此段期間自無僱傭關係 存在,是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113年4月間之薪資,即無理由 。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將於113年4月底或5月初開幕營業, 由原告擔任美容師,是原告於113年5月之薪資應為36,000元 ,然被告僅給付113年5月之薪資24,000元,尚積欠12,000元 未給付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未約定113 年4月底或5月初開幕,而係約定113年6月開幕,且其已給付 原告以時薪200元計算之113年5月份薪資等語,並以系爭契 約為據。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期間:甲乙 雙方之承攬合約關係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為繼續性勞務 承攬工作之不定期合約關係。」(參本院卷第127頁),是依 此尚難認兩造有約定被告將於113年4月底或5月初開幕,復 觀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見原告單方面陳述被告 將於113年4月或5月開幕等語(參本院卷第167頁),然並未見 被告有何認同之表示,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上 情,則本院自難逕認兩造有約定被告將於113年4月底或5月 初開幕及原告於113年5月之薪資應為36,000元等節為真實。 (五)又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核定113年間每月基本 工資為27,47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83元。經查,依兩造 間於113年4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告知原告其每 天須上班6小時,共上22天,5月份薪水為26,000元等語(參 本院卷第157頁),而依上開基本工資時薪183元計算,被告 所承諾給付之5月份薪資26,000元並未低於基本薪資(183元x 6時x22天=24,156元),應屬合法,然被告僅給付24,000元, 尚餘2,000元未為給付,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月 份薪資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 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13年5月間尚未成立僱傭關係云云(參本 院卷第188頁),惟觀被告所指派予原告該月份之工作內容除 練習接待流程、療程方案與pps系統操作外,尚包含製作網 路行銷之資料、清潔打掃環境、準備商品及工具定位等須原 告提供勞務方能完成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並 非係單純對原告為上課培訓,難認5月份仍僅屬原告之職前 訓練期間而未存有僱傭關係,故被告此部份所辯要非可採。   (六)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間之薪資為36,000元等語,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13年6月間並未達系爭契約第5 條所約定應給付36,000元報酬之工作時數即160小時云云。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兩造之不定期合約關係為自1 13年6月1日起,並按第5條:「雙方合意由甲方於乙方承攬 工作完成後,給付乙方完成之勞務總價報酬(依甲方向客戶 收取之實際數額為準)之50%做為乙方按件計酬勞務服務酬勞 (達成第4條之勞務工作時數之標準時,給付乙方之報酬為每 月36,000元起,並於次月5日前((如遇國定假日則延至其後 之第一個工作日))結算前一個月之報酬給付予乙方),倘未 達工時之要求,乙方該月份報酬則依實際完成件數總額之50 %計算,不得異議。...。」之約定計算工資(參本院卷第127 頁),而被告雖於113年6月15日方開幕營業,惟兩造既已約 明自113年6月1日起即按上開第5條計薪,即不因被告實際上 係於何日開幕營業而受影響。又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承攬工作時間:...上述勞務承攬工作雙方合意約定乙方 每月工作時數需至少為160小時以上(但經甲方同意者,則不 在此限)...。」(參本院卷第127頁),而觀被告所要求原告 工作之時間為每日6小時,每月22天,合計為132小時(計算 式:6時x22日=132時),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參本院 卷第157頁),足見被告已同意原告之每月工作時數無須達16 0小時,自得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以月薪36,000元計薪 。而原告於113年6月間係工作至該月27日,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則原告所應領取之113年6月 份薪資為32,400元(計算式:36,000元÷30日x27日=32,400元 ),扣除被告所原已給付之薪資12,000元及於原告勞工局申 訴後所給付之4,522元後(參本院卷第63頁),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5,878元(計算式:32,400元-12,000元-4,522元=15,87 8元)。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原告積欠店長之2,000元從原告 之工資中扣除,係因原告經濟有困難,若不扣除2,000元, 日後店長可能無法受償云云(參本院卷第86頁),然按,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載有明 定,即便原告積欠店長借款2,000元,然仍非可作為被告得 逕自從工資中扣除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另被告所辯原告未服務滿6個月而應給付培訓費用3萬元, 其會保留追訴請求之權利等語(參本院卷第125頁),惟被告 就此部分既稱係保留追訴請求之權利,而非於本件訴訟中主 張抵銷,則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 間係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6月27日止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被告為原告雇主,即應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而被告並不爭執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依原告於113年5月 、6月之薪資分別為26,000元、32,400元,對照提繳級距各 為26,400元、33,300元,依最低提繳比例6%計算,則被告應 提繳金額合計3,58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計算式:〔26,400元x6%〕+〔33,300元x6%〕=3,582) ,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58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7,8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13年8月28日(參本院卷第55頁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582元至其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1-01

KSDV-113-勞小-56-20241101-1

勞專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倫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 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 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 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 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 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 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 之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 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伊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 ,而伊之戶籍地雖設籍於臺南市,然伊實際上係於桃園市觀 音區工作,並租屋居住在桃園市觀音區,則依勞動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若伊須往返高雄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須負擔支出往返 之交通費用,反之,聲請人於桃園市中壢區設有北區營業所 ,於新北市汐止區設有北部生醫據點汐止廠,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開庭無不便之處,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條之約定,依第6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等情,有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稱「 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又 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 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 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系爭契約第11條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提出系爭契約為佐,惟經相對人於第1次調解期日前具狀 請求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中 關於競業禁止、保密規定、智慧財產權歸屬、參與培訓、損 害賠償、契約完整與契約之變更、效力、合約文字、準據法 及管轄法院等約定,顯係聲請人預定反覆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僅就勞工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簽訂日期處保留空 白(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顯見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應係聲請人於同類契約時即予預定,相 對人就管轄法院之條款要無磋商餘地可言。復參相對人所提 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相對人係居住於桃園市觀音區(參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則相對人至本院應訴,不僅不便且 需花費往返交通費用甚多,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 況,足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確有致相對人難以主張其權利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不受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則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有管轄 權。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最後勞務提供地為高雄市路竹 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高雄市路竹區係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轄區,並非屬本院轄區,是聲請人依此主張本院有管轄 權亦非有據。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雖為相對人最後勞務提供 地所在之法院,然相對人係具狀聲請將本件勞動調解事件移 送於其所選定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0-30

KSDV-113-勞專調-93-20241030-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魏彩霞 相 對 人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零貳 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163,102元(含工資95,287元及資遣費67,815 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0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6 3,102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30

KSDV-113-勞執-45-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陳麗津 代 理 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文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思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 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 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 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 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79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憑。惟依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申請( 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一、申請人是否符合以下任一 無須審查申請人資力規定?個人資力審查:申請人…自願適 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審查表記載准予扶助理 由為「申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聲請人所提 律師委任狀亦記載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 扶助專用委任狀」,可知聲請人於本件並非因無資力而受法 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 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 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30

KSDV-113-救-98-20241030-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邱千祝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 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87,126元(含工資62,882元及資遣費24,244 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 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 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3年10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元大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參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 87,126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30

KSDV-113-勞執-42-2024103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關松屏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關松屏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850,64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惟其中請求工 資差額2,132,880元及提繳6%勞退金31,41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483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1,188元(計算式:73,671元-22,483元=51,18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30

KSDV-112-勞訴-36-20241030-3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9號 原 告 王陳麗津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文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7,318元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 被告給付157,318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然此為原告請求資遣費及提繳6%勞退金,則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07元,是此部分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元-1,107元=553元);另請求 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553元+3,000 元=3,553元)),又 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8號受理中,如 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30

KSDV-113-勞補-27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謝惠慈 被 告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武育 被 告 林紅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9,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42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向 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林武育、林紅綢擔任連帶保證人,借 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雙方於民國109年9月8日 簽立借據,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 為全部到期。詎拓展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2月9 日之最後計息日,迄今尚欠附表所示本金共469萬9398元, 及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借據第10條 、第11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林武育、林紅綢既係拓 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借款 展期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為 證(本院卷第11-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拓展 公司為借款人,林武育、林紅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 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842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卷第5、61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2024-10-22

KSDV-113-訴-1111-20241022-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楊雅茹 原告與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61,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又原告另聲 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21

KSDV-113-勞補-26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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