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視 同
再 審原告 A02 原住○○市○○區○○路00號
再 審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
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準用之。又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
,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代理
人倘住居法院所在地,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
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自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依
上開規定,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送達時起算。查前案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
達再審原告A01,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考(見前案家簡
上字卷第107頁),雖再審原告A01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
00號5樓,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但前案所行之訴訟程序已
委任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授予特別代理權,亦有其委任狀1件存卷可憑(見前案家
簡上字卷第45頁),均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
院所在地即係在臺南市安平區,故依上開說明,就前案確定
判決計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扣除在途之
期間,依此,再審原告A01至遲本應於113年10月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但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本件
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末日應以次日即113年10月7日代之,
而再審原告A01係於該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家補字卷第9頁),是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
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A01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由形式上觀之可使本院
再次審視前案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屬對與再審原告A01
同為前案被上訴人之A02有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應將前案被上訴人A02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A01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將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屋)分歸再審被告取得,並依君
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之價值,依兩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命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A0
1及視同再審原告A02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固非無見,然前
案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A01就系爭房屋亦有單獨所有
之意願,且依前案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君宸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包
含系爭房屋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足以認定該估價報告未
衡量系爭房屋可承租所坐落土地之利益及周邊環境、交通、
設施等因素,僅計算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前案確定判決未
斟酌上情,逕採為判斷基礎,未妥善斟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有失公平;且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
具之估價報告書係於110年間作成,距離前案確定判決辯論
終結日113年8月21日已近3年之久,其價格不能代表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以此價格作為實際價格,並
為命補償之依據,亦於法有違,是前案確定判決有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並聲明
:㈠前案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非兩造所有,再審被
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多年來應繳納之補償金均由再
審被告以自己金錢繳納,該土地管理單位亦曾通知再審原告
A01繳納,但其均置之不理,若非再審被告多年來繳納及處
理,系爭房屋早已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遭拆除無法利用,
再審原告A01完全無法提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據,前案
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屋分歸再審被告單獨取得,並無不公允,
再審原告A01雖另主張應變價分割方為公允云云,然前案確
定判決已命再審被告以金錢補償再審原告A01及視同再審原
告A02,自無不公;再審原告A01申購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
申請已遭註銷,再審被告之申請則未遭註銷,目前僅再審被
告有申購權,故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應將可承租土地之
利益及周邊環境等因素列入考量,故再審原告A01主張前案
未為補充鑑定有所違誤,並不可採,無從為提起再審之訴之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
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
(二)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300
元,業經前案核定在案,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A01雖以:前案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再審原告A01就系爭房屋亦有單獨所有之意願,且依前
案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包含系爭房屋
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足以認定該估價報告未衡量系爭
房屋可承租所坐落土地之利益及周邊環境、交通、設施等
因素,僅計算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前案確定判決未斟酌
上情,逕採為判斷基礎,未妥善斟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有失公平云云,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惟:
⒈依前案確定判決第6頁「(四)」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A
01辯稱其日後欲返臺落葉歸根,亦應傳承系爭房屋之權利
義務云云,因被上訴人A01日後是否真會返臺定居、何時
返臺、若返臺是否會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均係屬將來不確
定會發生之事,是被上訴人A01據以主張系爭房屋應分歸
其單獨所有或由兩造分別共有,自非可採…」等語,顯然
已斟酌再審原告A01欲取得系爭房屋之意願,再審原告A01
欲據此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顯屬無據。
⒉又前案卷內固有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包含系爭房
屋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有該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
按(見前案家繼簡字卷第201頁),固可認定君宸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
包含系爭房屋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依再審被告於前
案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5月3日台財產南南二
字第11306064410號函顯示(見前案家簡上字卷第73至74
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欲申購其所坐落之國有土地,
必須是已提出申請請未遭註銷之人方有權申購,可見使用
系爭房屋使用所坐落國有土地之權利並非繼承所得,必須
「繼承人」自己提出申購之申請未遭註銷方有此權利,足
認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利並非繼承所得,故君宸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僅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鑑定,即已符
合該遺產之價值,應認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並非足影響於前
案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A01據此主張前案確定
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
,亦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A01另指摘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
告書未衡量系爭房屋周邊環境、交通、設施等因素,僅計
算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云云,然依該估價報告書14至18頁
,已就系爭房屋所處之區域、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
形(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及區域環
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逐一分析,顯見並無再審原告A01所
指摘未衡量系爭房屋周邊環境、交通、設施之情形,故其
此部分主張,更顯屬無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A01固以: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係於110年間作成,距離前案確定判決辯論終結日1
13年8月21日已近3年之久,其價格不能代表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以此價格作為實際價格,並為命
補償之依據,於法有違,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再審原告A01之上開主張,實係在
指摘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價格」此一事實不當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審原告A01雖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
事判決認為距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超過3年之不動產
價格鑑定報告無法代表該不動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以該價格作為該不動產之實際價格,並命為補償價額之依
據不合法為其論據,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
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依上
開說明,再審原告A01自不得僅以前案確定判決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不同,即主張前
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本件之分割標的為
「房屋」,其價值會因時間經過而折舊,與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之分割標的為無折舊問題之「土
地」並不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何況因前案確定判決仍
按110年10月7日之價值命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不考慮
系爭房屋折舊之問題,顯然對再審原告有利,亦無對再審
原告顯失公平之問題。總此可知,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A01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A01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A04之遺產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臺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102.1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再審被告單獨取得,並由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A01新臺幣24,165元,補償視同再審原告A02新臺幣48,33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51.20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3 4分之1 2 A01 4分之1 3 A02 2分之1
TNDV-113-家再易-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