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嘉容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家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視 同 再 審原告 A02 原住○○市○○區○○路00號 再 審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 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準用之。又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 ,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代理 人倘住居法院所在地,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 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自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依 上開規定,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送達時起算。查前案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 達再審原告A01,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考(見前案家簡 上字卷第107頁),雖再審原告A01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 00號5樓,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但前案所行之訴訟程序已 委任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授予特別代理權,亦有其委任狀1件存卷可憑(見前案家 簡上字卷第45頁),均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 院所在地即係在臺南市安平區,故依上開說明,就前案確定 判決計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扣除在途之 期間,依此,再審原告A01至遲本應於113年10月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但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本件 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末日應以次日即113年10月7日代之, 而再審原告A01係於該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家補字卷第9頁),是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 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A01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由形式上觀之可使本院 再次審視前案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屬對與再審原告A01 同為前案被上訴人之A02有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應將前案被上訴人A02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A01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將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屋)分歸再審被告取得,並依君 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之價值,依兩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命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A0 1及視同再審原告A02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固非無見,然前 案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A01就系爭房屋亦有單獨所有 之意願,且依前案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君宸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包 含系爭房屋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足以認定該估價報告未 衡量系爭房屋可承租所坐落土地之利益及周邊環境、交通、 設施等因素,僅計算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前案確定判決未 斟酌上情,逕採為判斷基礎,未妥善斟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有失公平;且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 具之估價報告書係於110年間作成,距離前案確定判決辯論 終結日113年8月21日已近3年之久,其價格不能代表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以此價格作為實際價格,並 為命補償之依據,亦於法有違,是前案確定判決有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並聲明 :㈠前案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非兩造所有,再審被 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多年來應繳納之補償金均由再 審被告以自己金錢繳納,該土地管理單位亦曾通知再審原告 A01繳納,但其均置之不理,若非再審被告多年來繳納及處 理,系爭房屋早已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遭拆除無法利用, 再審原告A01完全無法提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據,前案 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屋分歸再審被告單獨取得,並無不公允, 再審原告A01雖另主張應變價分割方為公允云云,然前案確 定判決已命再審被告以金錢補償再審原告A01及視同再審原 告A02,自無不公;再審原告A01申購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 申請已遭註銷,再審被告之申請則未遭註銷,目前僅再審被 告有申購權,故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應將可承租土地之 利益及周邊環境等因素列入考量,故再審原告A01主張前案 未為補充鑑定有所違誤,並不可採,無從為提起再審之訴之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 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 (二)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300 元,業經前案核定在案,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A01雖以:前案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再審原告A01就系爭房屋亦有單獨所有之意願,且依前 案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包含系爭房屋 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足以認定該估價報告未衡量系爭 房屋可承租所坐落土地之利益及周邊環境、交通、設施等 因素,僅計算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前案確定判決未斟酌 上情,逕採為判斷基礎,未妥善斟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有失公平云云,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惟:   ⒈依前案確定判決第6頁「(四)」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A 01辯稱其日後欲返臺落葉歸根,亦應傳承系爭房屋之權利 義務云云,因被上訴人A01日後是否真會返臺定居、何時 返臺、若返臺是否會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均係屬將來不確 定會發生之事,是被上訴人A01據以主張系爭房屋應分歸 其單獨所有或由兩造分別共有,自非可採…」等語,顯然 已斟酌再審原告A01欲取得系爭房屋之意願,再審原告A01 欲據此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顯屬無據。   ⒉又前案卷內固有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包含系爭房 屋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有該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 按(見前案家繼簡字卷第201頁),固可認定君宸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 包含系爭房屋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依再審被告於前 案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5月3日台財產南南二 字第11306064410號函顯示(見前案家簡上字卷第73至74 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欲申購其所坐落之國有土地, 必須是已提出申請請未遭註銷之人方有權申購,可見使用 系爭房屋使用所坐落國有土地之權利並非繼承所得,必須 「繼承人」自己提出申購之申請未遭註銷方有此權利,足 認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利並非繼承所得,故君宸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僅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鑑定,即已符 合該遺產之價值,應認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並非足影響於前 案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A01據此主張前案確定 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 ,亦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A01另指摘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 告書未衡量系爭房屋周邊環境、交通、設施等因素,僅計 算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云云,然依該估價報告書14至18頁 ,已就系爭房屋所處之區域、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 形(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及區域環 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逐一分析,顯見並無再審原告A01所 指摘未衡量系爭房屋周邊環境、交通、設施之情形,故其 此部分主張,更顯屬無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A01固以: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係於110年間作成,距離前案確定判決辯論終結日1 13年8月21日已近3年之久,其價格不能代表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以此價格作為實際價格,並為命 補償之依據,於法有違,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再審原告A01之上開主張,實係在 指摘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價格」此一事實不當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審原告A01雖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 事判決認為距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超過3年之不動產 價格鑑定報告無法代表該不動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以該價格作為該不動產之實際價格,並命為補償價額之依 據不合法為其論據,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 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依上 開說明,再審原告A01自不得僅以前案確定判決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不同,即主張前 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本件之分割標的為 「房屋」,其價值會因時間經過而折舊,與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之分割標的為無折舊問題之「土 地」並不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何況因前案確定判決仍 按110年10月7日之價值命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不考慮 系爭房屋折舊之問題,顯然對再審原告有利,亦無對再審 原告顯失公平之問題。總此可知,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A01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A01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A04之遺產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臺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102.1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再審被告單獨取得,並由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A01新臺幣24,165元,補償視同再審原告A02新臺幣48,33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51.20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3 4分之1 2 A01 4分之1 3 A02 2分之1

2024-12-31

TNDV-113-家再易-2-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辭任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限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31

TNDV-113-監宣-91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乙○○(○○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結婚,被告係美國籍西方 人士。婚後因雙方年齡差距、生活方式、價值觀念、脾氣 性格等迥然不同,屢生摩擦,衝突不斷,被告且於113年2 月23日起不告而別,遠離台灣,並於通訊軟體中留言,不 願繼續夫妻關係及無意再返回台灣等之意思表示,隨後並 關閉所有通聯方式。 (二)被告行蹤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在持續狀態中,且兩造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 (三)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 國人,而兩造婚後,原告已持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向我國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佐,是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 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於112年8月31日結婚乙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堪可採信。又原告請求離婚,據被告具狀表示同意(婚 字卷第71頁),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 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 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 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31

TNDV-113-婚-142-20241231-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於民國113年6月6日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5、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4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0125 5號函。   6、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次子庚○○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 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較傾向早 發型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 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 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 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31

TNDV-113-監宣-88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月15日結婚,婚後感情不 睦,被告陸續自86年至94年間以各種名目對原告提出訴訟, 於94年間再次敗訴後,至今不知去向,原告獨力支撐家庭, 扶養3個小孩,至今孩子均已陸續成家立業,被告自85年離 家迄今未再探視孩子,也未曾支付任何生活費或孩子學費, 期間27年有餘,至今年歲已長,已無任何維持此段有名無實 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於73年1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被告自 99年9月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之事實,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 之事實為可採。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至少約14年餘,與結婚之目的在營 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 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 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其基於 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31

TNDV-113-婚-156-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立遺囑人丙○○之子,立遺囑人丙○○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去世,其於108年9月1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容有無效之 情形(下稱系爭遺囑),惟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向原告提示 代筆遺囑及錄影畫面,要求原告依六分之五、六分之一進 行分別共有之登記,可證被告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則系 爭遺囑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攸關原告繼承比例、被告得 否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執行遺囑內容,原告私法上不安定狀 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立遺囑人丙○○於113年1月19日辭世,繼承人有長子即原告 甲○○、次子即被告乙○○、長女丁○○○。立遺囑人丙○○與其 他不動產共有人己○○等有分割共有物訴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審理過程中,立遺囑人丙○○不幸去世,被告隨即提示 立遺囑人丙○○於108年9月13日所做代筆遺囑予原告,並要 求原告依遺囑內容進行共有物持分登記,惟查系爭遺囑內 容:   1、立遺囑人丙○○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欲立遺囑。   2、立遺囑人丙○○未表明究係動產、不動產欲作分配,未指出 何筆土地欲作分配,立遺囑過程均受見證人庚○○引導而完 成,難謂其真實本意,與「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不符。   3、立遺囑人丙○○僅稱要分成「六份」,表明「六份」係被告 分五份、原告分一份,但未表明何筆土地如此分配,與「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不符。見證人庚○○代筆遺囑 時,係將桌上一紙寫滿文字之內容進行謄寫,立遺囑人丙 ○○從未提及土地地號及持分,亦未提及欲分配之土地,系 爭遺囑內容卻謄寫上土地地號及持分,逕將立遺囑人丙○○ 所有全部土地均列上,容與「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 件不符。   4、見證人庚○○宣讀遺囑內容時,立遺囑人丙○○僅以「點頭」 、「對」作為回覆,無從確認其真實本意。   5、被繼承人蓋手印時,曾由見證人庚○○壓被繼承人手指進行 壓印。 (三)即因系爭遺囑有前揭瑕疵,故原告未同意依遺囑內容進行 共有物持分登記,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遺囑無效之必要 。 (四)系爭遺囑有無效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持之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塗銷,並應改為立遺囑人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聲明:   1、確認立遺囑人丙○○於108年9月1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2、被告應將立遺囑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3年5月 2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立遺囑人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離家後20餘年定居○○,對居住臺南的立遺囑人丙○○不 聞不問,多年間均未曾聯絡、探視,立遺囑人丙○○欲立遺 囑,因此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於108年9月13日上午至 立遺囑人丙○○住處為代筆遺囑。 (二)由錄影影片內容可知,立遺囑人丙○○已向庚○○律師表明立 遺囑之意思及內容:   1、約00:20立遺囑人丙○○表示:「(庚○○律師問:你今天找 我來是要幫你什麼事情?)要處理那個現在在講的事情」 (以下對話內容均為台語)。   2、約00:27立遺囑人丙○○表示:「(庚○○律師問:什麼事情 ?)地寫遺囑的事情」。   3、約00:33立遺囑人丙○○表示:「(庚○○律師問:那你土地 的事情,有想要怎麼處理嗎?你土地的事情要怎麼處理? )要怎麼處理喔,就分六份啦,來仔五份,○○的一份,就 土地的事情,來仔去處理,不然誰要處理」、「(庚○○律 師問:我問你一下喔?你說土地總共有幾份?)六份」、 「(庚○○律師問:阿你要怎麼處理?)五份給來仔,○○那 個一份」、「(庚○○律師問:○○那個是誰?)益仔」、「 (庚○○律師問:好,除了土地,其他的部分要怎麼處理? )其他的部分都給來仔」、「(庚○○律師問:好,今天我 幫你做遺囑,你以後要誰來幫你處理?幫你做?)來仔。 來仔幫我做。」   4、約14:00後,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向立遺囑人丙○○ 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經立遺囑人丙○○以口頭、點頭肯認 內容正確後,才由立遺囑人丙○○按捺指印、見證人簽名其 上。 (三)由上可知,立遺囑人丙○○已和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口 述遺囑意旨,由庚○○律師筆記後,就遺囑內容逐一向立遺 囑人宣讀講解,確認立遺囑人的真意,本件系爭代筆遺囑 ,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要件而成立、生效。 (四)其次,由影片中桌上可見立遺囑人丙○○所有土地之地籍圖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就土地之地號、地目 、面積、應有部分等細節繁複,依實務見解,毋庸由立遺 囑人就所有之財產逐字逐句唸出,即符合「口述遺囑意旨 」之要件。 (五)是以,立遺囑人丙○○有表明立遺囑之意思,以口頭表示遺 囑意旨即土地要分配給乙○○五份、甲○○1份,並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財產為遺囑為據。其後, 始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筆記後,向立遺囑人確認, 土地共5筆及各筆地號,各由乙○○取得六分之五、甲○○取 得六分之一,並由立遺囑人確認所載內容與立遺囑人之遺 囑意旨相符。 (六)立遺囑人丙○○於確認遺囑內容無誤後,於遺囑上按捺指印 ,此時立遺囑人丙○○出於確認遺囑之意思,第一次按捺指 印之行為已完成。因立遺囑人丙○○非坐在桌子旁,按捺指 印時施力不易導致指印模糊,庚○○律師為求謹慎,最後始 協助按捺完整指印。由立遺囑人丙○○連續按捺4次亦可之 ,倘立遺囑人丙○○該時無肯認遺囑,按捺指印之真意,也 不會為求完成遺囑多次、重複按捺指印。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不動產,均分為6份,其中5/6由被告取得,而原告本 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故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 將影響原告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 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 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 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係屬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 ,因係同一遺囑,不可對部分繼承人為有效,對另一部分 繼承人為無效,故無論判決認定遺囑效力如何,該判決之 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或被訴之繼承人。則本件既僅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僅由原告對爭執該遺囑有效之人即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先予 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3年1月19日死亡,其配偶已 於87年2月24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丙○○之長子即原告甲○○ 、次子即被告乙○○、長女丁○○○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1、57至65頁 ),堪予認定。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云云,惟:   1、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3008 7945號函覆遺囑繼承登記資料所附系爭遺囑所載內容(訴 字卷第23、28頁),系爭遺囑係經見證人庚○○律師代筆, 並與其餘2名見證人辛○○、亥○○均在遺囑末尾簽名表示在 場見證,並記明年月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丙○○亦於系 爭遺囑上按指印,形式上觀察,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 條代筆遺囑之要式規定。   2、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丙○○於系爭遺囑書立當時始終未表明 欲立遺囑,亦未表明係何財產欲為分配,不符「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之要件,見證人宣讀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 丙○○僅以點頭、「對」等回覆,無從確認其真意,被繼承 人丙○○在系爭遺囑上蓋手印時,亦由見證人庚○○律師壓其 手指蓋印,應認系爭遺囑無效云云。然證人庚○○律師業已 到庭證稱:108年9月13日書立系爭遺囑當天,伊與另兩名 見證人辛○○、亥○○在錄影前提早約半小時至1小時同時到 現場,到場後伊先和被繼承人丙○○確認當天是來做遺囑、 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丙○○名下所有土地的繼承方式,立遺 囑當天前伊有先取得被繼承人丙○○的財產清冊,立遺囑當 天伊也有攜帶該財產清冊到場確認被繼承人丙○○的遺囑意 願及內容,遺囑書立完畢後,被繼承人丙○○要按指印時, 前5次是被繼承人丙○○自己按,第6次由伊協助被繼承人丙 ○○在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更清晰,就是系爭遺囑末尾右方 最大的指印,錄影前到錄影結束伊與另外兩名見證人全程 在場未曾離開等語(訴字卷第72至7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書立遺囑過程錄影檔案如附件所示(錄影檔案見訴字 卷第57頁隨身碟、譯文見調字卷第25至29頁、勘驗筆錄見 訴字卷第72至73頁)。參酌錄影畫面中,被繼承人丙○○自 行表示:「(庚○○律師問:阿你土地的事情,你有想要怎 麼處理嗎?你土地的事情要怎麼處理?)要怎麼處理,就 六份拉,阿來五份,○○的一份,…(無法辨識),再來, 來仔去處理,不然誰要處理?」、「(庚○○律師問:○○那 個是誰?)○○的是甲○○。」、「(庚○○律師問:好,今天 我幫你做的遺囑,你以後要誰來幫你處理?我今天幫你做 的遺囑,你以後要誰來幫你處理、幫你做?)來仔。來仔 幫我做。」,核與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列載被繼承人丙○○所有遺產即為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 調字卷第53頁),及系爭遺囑中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分 為六份,由被告繼承六分之五、原告繼承六分之一等情相 符,嗣錄影畫面中庚○○律師代為書立遺囑完畢後,亦有將 遺囑內容對被繼承人丙○○宣讀、講解,被繼承人丙○○則以 點頭、稱:「對。」等方式認可,另向庚○○律師表示其不 會寫字,見證人辛○○表示可以按指印,見證人亥○○拿取印 泥給庚○○律師,被繼承人丙○○自行在系爭遺囑上按指印5 次後,庚○○律師認為蓋印不夠清楚,被繼承人自行按指印 第6次時,庚○○律師協助被繼承人丙○○按指印。是堪認被 繼承人丙○○於系爭遺囑書立當天,確實明瞭庚○○律師之來 意係為其辦理代筆遺囑事宜,且有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庚 ○○律師代為書立遺囑完畢後,亦有將遺囑內容對被繼承人 丙○○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丙○○認可,因被繼承人丙○○ 不會寫字,不能簽名,由被繼承人丙○○基於自己之意志在 系爭遺囑上按指印而完成系爭遺囑。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 有無效事由云云,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訴字卷第71至72頁),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2024-12-30

TNDV-113-家繼訴-7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 蓋章,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 其事由並簽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然未在起訴狀上蓋章或簽名,則依首 揭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補正,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將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30

TNDV-113-親-48-202412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 蓋章,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 其事由並簽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然未在起訴狀上蓋章或簽名,則依首 揭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補正,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將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30

TNDV-113-親-49-20241230-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乙○○○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 鑑證明。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27

TNDV-113-監宣-833-20241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8號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26

TNDV-113-監宣-718-202412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