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張柏毅
被 告 潘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2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
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09,863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00,000 500,000 2 利息 500,000 113年11月3日 114年3月2日(即起訴前一日) (120/365) 6% 9,863 合 計 509,86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4-豐補-21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