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FYEV-113-豐簡-1037-2025031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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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林伶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3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8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勇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9日2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其係買賣平臺「anillo」業務人員,因平臺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有困難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共計匯款47萬32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萬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另受請假、車資、全勤獎金等共 計2萬9,680元之損害,然其自承上開請求均係因本件訴訟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而原告出席開庭主張權利,乃原告為伸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 32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112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 14萬9988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1月9日23時4分許 1萬1231元 3 112年11月9日23時7分許 9123元 4 112年11月9日21時52分許 14萬9989元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1月10日0時6分許 14萬9989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