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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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邱嘉盛即涂嘉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與相對人即被告邱嘉盛即涂嘉盛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 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55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4

CPEV-114-竹北司簡聲-4-20250204-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孫玉英 相 對 人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郁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孫玉英與相對人即被告清 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分之7,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計算書為 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05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893元(即計算式 :50,005×7/9=38,893),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4

SCDV-114-司聲-35-20250204-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李世宣 關 係 人 許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許清源於民國(下同)111年10 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 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6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0月4日,債務清償日 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 關係人許清源分別於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20日向聲請 人借用1,550,000元、18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借 款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26年10月12日止、自111年10 月21日起至125年10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 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分別自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21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72,196元、159,402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又相對人李世宣於112年12月4日因登記 原因買賣,而受讓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 定,自應列受讓之人為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繳款紀錄查詢、借款契約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20日新院玉民 寶113司拍193字第50706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 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3

SCDV-113-司拍-193-2025020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黃張月桂 黃睿哲 黃玄明 黃玄成 黃昌玥 黃光玥 相 對 人 昇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忠 相 對 人 昇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反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 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 2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 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 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 2月24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97524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 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3

SCDV-113-司聲-466-2025020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忠賢 相 對 人 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李忠賢與相對人即被告台 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 知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2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 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850元、地政規費100元,合計共15,950元。依 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5,95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3

SCDV-114-司聲-14-2025020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余桂美 上列聲請人余桂美與相對人張書通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聲 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 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 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4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40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 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 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補 繳裁判費中,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 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3

SCDV-114-司聲-28-2025020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吳溪淞 相 對 人 邱顯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吳溪淞與相對人即被告邱 顯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裁判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吳溪淞)負擔。」、「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邱顯淦)負 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吳溪淞)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邱顯淦)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判影本、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鑑估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608元、不動產估價費65,000元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71,912元、不動產估價費75,000元。 另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證人旅費774元。查聲請人即原告於 本訴部分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1,659,681元,並繳納 裁判費114,608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11,597,494元 ,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1,597,494元之裁判費用為11 4,0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 之訴訟費用差額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雖111年4月15日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為11,659,6 81元,並據此繳納上訴裁判費,惟判決所上訴聲明範圍為11 ,597,494元。是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仍依上訴聲明11,597,494 元,計算之應納上訴裁判費為171,087元。再依上開裁判所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46,259元【即計算式:(114,058+65,000+171,087+75 ,000)×0.58-(774×0.42)=246,259】,及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3

SCDV-113-司聲-402-20250203-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羅吉隆即慶欣工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完結慶欣工藝有限公 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 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要有 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開規 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 就任為慶欣工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司 字第138號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在案,惟因財產處理困難, 致清算事務於上開期間尚未了結,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 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38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 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7月5日完結慶欣工藝有限公司清算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3

SCDV-114-司司-20-20250203-1

竹北司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梓倫HABIP CIGERCIOGLU 被 告 米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仁 被 告 黃子芙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梓倫HABIP CIGERCIOGLU與被告米糥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黃子芙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竹北救字第4 6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嗣上開訴訟經 於本院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7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3

CPEV-114-竹北司他-1-2025020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朱庭玉 相 對 人 周應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8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為擔保。茲因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以存 證信函定20日內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及113 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家全字 第1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1月13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04798號函附卷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3

SCDV-114-司聲-1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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