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吳溪淞
相 對 人 邱顯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吳溪淞與相對人即被告邱
顯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裁判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吳溪淞)負擔。」、「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邱顯淦)負
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吳溪淞)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邱顯淦)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判影本、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鑑估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608元、不動產估價費65,000元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71,912元、不動產估價費75,000元。
另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證人旅費774元。查聲請人即原告於
本訴部分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1,659,681元,並繳納
裁判費114,608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11,597,494元
,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1,597,494元之裁判費用為11
4,0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
之訴訟費用差額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雖111年4月15日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為11,659,6
81元,並據此繳納上訴裁判費,惟判決所上訴聲明範圍為11
,597,494元。是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仍依上訴聲明11,597,494
元,計算之應納上訴裁判費為171,087元。再依上開裁判所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46,259元【即計算式:(114,058+65,000+171,087+75
,000)×0.58-(774×0.42)=246,259】,及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3-司聲-402-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