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CDV-114-司聲-35-202502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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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孫玉英 相 對 人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郁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孫玉英與相對人即被告清 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分之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計算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05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893元(即計算式:50,005×7/9=38,893),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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