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即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詎仍不知
警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因操控能力不佳而自撞橋墩,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邱彥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璋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日
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中藥酒後,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晚間
11時5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橋
墩,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於晚間1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CDM-114-中交簡-11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