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凱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
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
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
一)、(二)各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卷第107、109
頁)在卷可證,足認前揭物品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均諭知沒收並銷燬。聲請
書意旨就此部分略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鑑定書及卷證頁碼 1 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殘渣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卷第10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卷第10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2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二)(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卷第109頁) 4 吸管1支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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