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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凱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 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 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 一)、(二)各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卷第107、109 頁)在卷可證,足認前揭物品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均諭知沒收並銷燬。聲請 書意旨就此部分略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鑑定書及卷證頁碼 1 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殘渣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卷第10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卷第10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2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二)(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卷第109頁) 4 吸管1支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2024-12-19

TYDM-113-單禁沒-1120-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灝 莊燕芳 郭銘銘 胡書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AMSUNG」電池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灝、莊燕芳、郭銘銘、胡書豪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 仿冒「SAMSUNG」電池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 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仿冒「SAMSUNG」電池1個,經鑑定確屬仿冒「SAMSUNG 」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亦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存卷可查,復有扣案物可資 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單聲沒-159-2024121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送監 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2月 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 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649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是 否合於法律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之 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聲保-352-20241219-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李林玉枝 被 告 鄭東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3-壢交簡附民-174-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婉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婉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1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 4)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 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 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2年2月間至同年6月間,足認其 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其犯案時間亦甚為密接。本院參 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 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 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羅婉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335-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國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國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 月1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1、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案件,且其犯 罪時間均為111年11月22日,足認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其犯案時間亦甚為密接。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 、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 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 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魏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382-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 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 1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6、7)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 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有竊盜、詐欺、毀 棄損壞案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 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 、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 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許明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431-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振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振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振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 6月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14)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部分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11所示部分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存卷可佐。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所示 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將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 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11、1 3所示之犯行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行為藥事法案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則為竊 盜案件,又其犯罪時間介於105年12月間至108年5月間。本 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 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 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曾振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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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薪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薪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薪捷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聲請書明顯漏列刑法第51條第7款,應予補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4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 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 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未獲受刑 人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正在執行中(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經本院將前揭業已執行之部分,與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剩餘尚未執行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 ,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 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 且犯罪時間介於111年3月間至同年12月間,參酌受刑人所侵 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 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 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雖聲請書並未明列刑法第51條第7款,然觀諸聲請書所 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知,聲請人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亦列在宣告刑中,足見聲請人亦有 聲請合併將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意,爰就併科罰金部 分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温薪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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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詩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詩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詩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 月18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 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 分正在執行中,經本院將前揭業已執行之部分,與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及3所示剩餘尚未執行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 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 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且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0月間至113年1月間,參酌受 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 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王詩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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