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俊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訴書
誤載為9月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6、7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22.20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17.12公克)後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尤俊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男子,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代價,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2.20公克,純質淨重17.12公
克)而持有之,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36號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
上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而桃園地檢署就被告尤俊昇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
字第34855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9月23日繫屬
於本院,有該署桃檢秀辰113偵34855字第1139119950號函及
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與
前案被訴事實就被告係如何、於何地、向何人購買若干數量
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
,其購買對象、時地、重量、查獲時間等均相同,足認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且繫屬
在後,依上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YDM-113-審訴-67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