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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俊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訴書 誤載為9月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6、7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22.20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17.12公克)後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尤俊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男子,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代價,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2.20公克,純質淨重17.12公 克)而持有之,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36號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 上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而桃園地檢署就被告尤俊昇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 字第34855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9月23日繫屬 於本院,有該署桃檢秀辰113偵34855字第1139119950號函及 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與 前案被訴事實就被告係如何、於何地、向何人購買若干數量 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 ,其購買對象、時地、重量、查獲時間等均相同,足認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且繫屬 在後,依上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審訴-675-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5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基 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15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見本院審易卷第53-55頁)」、「被告楊子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子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1年3月3日停止戒治,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子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 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其 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 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 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 ,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15 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3-55 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楊子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 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 年3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27、28、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 行,於11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晚間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 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等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YDM-113-審簡-1551-202501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 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相隔11個月,即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 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廖時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桃園區 寶山街296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之菸彈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時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 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桃簡-3027-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資料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執行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可見 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 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 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 紀、除構成累犯外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   被   告 江俊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基隆○○○○○○○○)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 簡字第1274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嗣經與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4 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因屬毒 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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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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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9至5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 計5.231公克,計算式:3.739+1.492=5.231公克),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毒偵卷第15頁),以及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非鉅,且為其施用所餘,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1包 ⒈白色結晶共2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5.73公克,淨重4.06公克,使用量0.053公克,剩餘量4.007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7.0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6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6.9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3%,總純質淨重3.739公克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1至103頁) 2 毒品咖啡包5包 ⒈麵包超人細菌人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5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89公克,淨重3.848公克,使用量0.37公克,剩餘量3.478公克,驗餘總實秤毛重20.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21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0.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2%,總純質淨重1.492公克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1至10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9號   被   告 林俊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逸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向一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夫,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 (Ketamine)2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9日20時40分許 ,林俊逸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位在 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舘」駛出,適警臨檢,經 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2包(純其淨重分別為1.492公克、3 .739公克,共5.23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 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 別為1.492公克、3.739公克,共5.231公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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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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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5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4650公克;淨重0.1090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插索票 」應更正為「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楊萬銘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所生危害 ,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鉅量,復考 量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毒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扣案之棕色乾燥植株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79頁),為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未經本 院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見毒偵卷第19頁警方扣案物品目錄 表所示),經核非屬違禁品,且與本件犯行欠缺直接關連性 ,爰不予本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5號   被   告 楊萬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居○○市○○區鎮○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銘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 人飲酒時,收受該友人所贈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棕色乾燥 植株1包(淨重0.1090公克)後以予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8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插索票,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3樓居所內執行搜 索票,為警查獲並扣得楊萬銘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棕色 乾燥植株1包(淨重0.109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紙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萬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棕色乾燥植株1包( 淨重0.10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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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 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犯有 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12 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   被   告 吳宗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凌晨1時15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4號) 等附卷佐證;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 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2-30

TYDM-113-壢簡-2706-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萍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萍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毫克」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萍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復碰撞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釀成交通事故,致生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 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7號   被   告 吳萍秀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萍秀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號碼不詳之友人家中飲用臺灣啤酒1 瓶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父通工具之程度,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冒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操控 力降低,致摖撞及廖元聰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萍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元聰於警詢中所供述情節悉相符合 ,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5張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萍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414-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翠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本件查獲過程固係警方為偵辦毒品案件,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000781號)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0號執行搜索,且現場亦確有查扣毒品,惟上開搜索票 執行搜索之對象為「張灝郁」而非被告,且該遭扣案之毒品 亦非被告持有,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 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案情,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 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即明,復有上 開搜索票影本在卷可參(毒品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為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 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毒偵卷第7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1號   被   告 陳翠凰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翠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6 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下 午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翠凰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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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華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家華於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 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 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 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 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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