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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蔡翔宇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 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非屬被告涉犯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所提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起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15

TPDV-113-金-122-20250115-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林姿瑋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食宜商行 法定代理人 樓禹廷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黃稚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樓禹廷於民國105年4月間 為男女朋友,原告因而應樓禹廷之要求,於105年8月29日至 被告任職,受雇擔任外場服務人員,雙方約定週一至週六每 日下午3時至凌晨1時為上班時間,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 元,次月10日給付,嗣原告於112年9月16日離職。惟自105 年9月起至106年1月,被告每月僅以現金給付3萬元,106年2 月起,樓禹廷則以營運不善為由,暫停發薪,直至原告離職 止,被告除於112年3月給付3萬元、4月給付2筆4萬元、5月 給付2萬5,000元及8月給付5萬元外,被告均未對原告之薪資 為任何給付,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6,50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25萬7,04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樓禹廷於105年5月3 日即向原告求婚,原告與樓禹廷當時為同居之未婚夫妻,原 告時常與樓禹廷同進同出,但原告不用打卡、沒有固定到店 裡的時間、自己決定到離時間、不到也不會事先告知,與被 告唯一員工即廚師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如要請假要事先告知 截然不同,顯見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又因原告為樓禹廷當 時之未婚妻,樓禹廷多次將被告之大小章、存簿交由原告保 管,如廠商需要請款,樓禹廷再向原告要印章,故原告深知 被告營運困難,當時願意與樓禹廷一起打拼,嗣被告原合夥 人林維德要退夥,原告、林維德、樓禹廷於110年8月18日決 議由原告出名擔任新任合夥人,以維持被告之營運。實則, 在被告餐廳用餐的客人、員工都稱呼原告為「老闆娘」,且 原告主張樓禹廷於112年3月給付3萬元、4月給付2筆4萬元、 5月給付2萬5,000元及8月給付5萬元,均係原告向樓禹廷索 取供原告花用,倘如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工資,豈可能自105 年4月至112年9月長達7年半的時間都未給付,原告亦未曾請 求,顯見兩造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 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親自提供勞務), 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是僱傭契約中,勞務及報 酬之約定乃成立要件,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始成立。又民法上同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除僱傭外尚有 承攬、委任或合夥關係,且委任除得請求預付必要費用及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外,非經約定,不以給 付報酬為要件;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亦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第547條、第678條第2項參 照),而一般社會活動交易上亦常有因親友或私誼關係而無 償為他人提供勞務情形,是為他人提供勞務原因既有多端, 僱傭除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外,尚須本於給與報酬之意思合致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就 該給付報酬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提供勞務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提供勞務,未能證明給付報酬之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與被告 存有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為合夥事業,由樓禹廷與林維德於100年3 月18日各自出資25萬元而成立,嗣林維德於110年8月18日將 所持有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原告,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 0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34498號函及所附被告登記案卷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可知原告自110年8月18 日起即為被告之合夥人,則原告成為合夥人後提供其所稱之 勞務,是否即為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有無另行約定給付報 酬?即有疑義。復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樓禹廷於 105年4月至112年9月間交往,樓禹廷曾於105年5月間求婚, 但沒有結婚,伊曾經於106年年底至112年6月左右保管被告 大小章;因為被告的大小章及提款卡在伊這裡,樓禹廷允許 伊提款,如果伊生活費不夠,伊會去提款,伊提領的款項大 部分是被告的必要支出,少部分是伊個人花用,且伊提領的 每筆款項都會告知樓禹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參諸被告提出之求婚照片、被告餐廳粉絲專頁截圖及本院11 2年度暫家護字第11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至13 3頁),可知原告與樓禹廷當時為關係緊密之男女朋友,原 告並保管被告大小章及提款卡長達5年多,且被告餐廳顧客 均稱原告為「老闆娘」,則原告在被告餐廳擔任外場,是否 即為僱傭契約所約定提供勞務之情形,實有疑義。且被告於 106年2月間至111年間均未給付原告薪資,惟原告仍持續為 被告提供其所稱之勞務,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換取薪資之常 情不符。依原告所述,亦可知原告保管被告大小章及提款卡 ,如生活費不夠,樓禹廷亦允許原告自行提領花用,此亦與 一般提供勞務之情形有異。  ㈢又依原告所述,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1月,每月僅以現 金給付3萬元,106年2月起至原告離職止均未給付薪資,僅 於112年3月給付3萬元、4月給付2筆4萬元、5月給付2萬5,00 0元及8月給付5萬元,然上開金額均非固定,亦無原告所稱 約定月薪5萬元之數額,難認上開款項即為被告基於勞動契 約所給付原告之薪資。原告復未提出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 亦稱被告未設立打卡制度(見本院卷第140頁),另原告於1 12年9月與樓禹廷分手後,即未到被告餐廳,而無任何辦理 交接過程,是難認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就此部分亦未 舉證實其說,足認兩造於105年8月29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 ,並無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於上開期間, 實係男女朋友同財共居之關係,並進而協力經營餐飲事業,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並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任職日、離職日、約定薪資、擔任職務及勞雇關係終止事 由等語,然兩造於113年5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 成立,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調解委員或法官在調解程序 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 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 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 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自均不受其拘束,故尚難 僅憑被告於調解所為之陳述,即認被告對於兩造間有每月薪 資5萬元約定且有勞雇關係等節俱不爭執。原告雖於105年8 月29日至112年9月16日在被告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然提供勞 務之法律關係多端,非僅僱傭一途,諸如承攬、委任及執行 合夥事務均涉及勞務提供,亦經常於契約相對人之場所為之 ,尚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又原告並未證明其 與被告間對於給付報酬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自105年8月29 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與被告存有僱傭關係等語,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自105年8月29日至 112年9月16日間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則其依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薪資389萬6,5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25萬 7,04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14

TPDV-113-勞訴-319-20250114-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王芝勻 林昕慧 蘇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被 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塚田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其餘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 餘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 捌仟玖佰捌拾壹元、陸佰伍拾伍元、伍仟捌佰玖拾元分別為 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之起算日均係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12月2 4日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13年7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40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甲○○於112年4月28日到職, 擔任櫃臺工讀生,約定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90元, 平均月薪1萬5,067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26日;乙○○於 113年5月31日到職,擔任櫃臺工讀生,約定工資為時薪190 元,平均月薪1萬3,87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26日;丙 ○○於113年4月2日到職,擔任櫃臺工讀生,約定工資為時薪2 00元,平均月薪1萬2,736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26日。 被告於113年7月4日公告停止營業、薪資照發,但被告並未 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尚積欠甲○○20日預告工資1萬3,697 元、資遣費1萬5,067元、乙○○資遣費3,467元、丙○○10日預 告工資5,789元、資遣費4,245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4萬8,752元,及自113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乙○○3萬8,033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丙○○4萬4,636元,及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6月份、4月份薪 資條、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 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而按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故被告雖僅告知原告113年7月4日停止營業 、薪資照發,後續聯繫未果,惟既實際上未繼續提供原告從 事工作之機會,並未再續發工資,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有以 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自 113年7月4日歇業之日起終止,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勞動 契約係自113年7月26日終止,容有誤會。兩造間勞動契約於 113年7月4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終止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 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終 止,甲○○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20日,則甲○○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 之工資1萬45元(計算式:15,067/30日×20日=10,045,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乙○○工作尚未滿3個月,依前揭規定並無預告期間,則乙○○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⒋丙○○已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預告期間應為10日,則丙○○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之工 資4,245元(計算式:12,736/30日×10日=4,245,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甲○○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萬5,067元,到職日為112年4月2 8日,離職日為113年7月4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427/72 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8,936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 表在卷足憑,是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36元部分,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乙○○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萬3,870元,到職日為113年5月3 1日,離職日為113年7月4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34/720 ,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655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 在卷足憑,是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5元部分,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丙○○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萬2,736元,到職日為113年4月2 日,離職日為113年7月4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1,645基數93 /72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1,645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 試算表在卷足憑,是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45元部分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基上,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為1萬8,981元(計算式 :10,045+8,936=18,981),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 為655元,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為5,890元(計算式 :4,245+1,645=5,8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自113年8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算利息 ,則屬無據。至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請求自11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1萬8,981元,及其中1萬45元自113 年7月26日起,其餘8,936元自113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乙○○655元,及自113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丙○○ 5,890元,及其中4,245元自113年7月26日起,其餘1,645元 自113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14

TPDV-113-勞簡-119-20250114-1

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仁良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 8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忽略上訴人自願離職已因   被上訴人不當開除失其效力,竟援用爭點效法理,認定上訴   人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已合意終   止,上訴人所為先、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110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工資、相當於1 個月工資之損害賠   償,違反爭點效法理之適用,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等規定,有判決適用法   令不當、消極不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屬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違背法令事由,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   即屬合法,先予敘明。(至上訴意旨另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6 款事由,基於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未準用該款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因得   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祇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   領而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等節,自不合法而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援用爭點效法理,認定上訴人係   自願離職,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惟臺中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5 日拒絕錄用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於95年6 月12日製作離職員工吳仁良案補充說明(下稱系   爭補充說明),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不當開除,使原自願離職失其效力   ,且因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補充說明栽贓嫁禍上訴人,使伊謀   職碰壁受有薪資損害。原判決實有違反爭點效法理、民法第   99條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有判決   適用法令不當、消極不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在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爭點效法理、民   法第99條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之具體內   容及事實,堪認伊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屬合法。惟伊提起   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爭點效法理、民法第99條第   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云云,然參原審以具   體敘明基於上訴人曾就遭被上訴人脅迫填寫自願離職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而於95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自   願離職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為由,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年2 月28日薪資一案,業   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   第117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書、調解委員會開會   通知單暨調解會紀錄、廖忠田及楊振中錄音譯文等資料,不   能證明上訴人受脅迫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4頁》),故認上訴人   乃自願離職、兩造於94年10月1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重   要爭點已具爭點效、兩造及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進而認定系爭契約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要無上訴人主   張開除行為條件成就致其自願離職失效之情,也無其自願離   職乃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形,故其主張自願離職失效受   有損害,亦非有據而駁回其訴等理由,難認有何顯然違反法   令之處。兩造於94年10月14日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當自該時起向後發生消滅效力,上訴人並未   提出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逕稱所謂應適用爭點   效期間僅限於94年10月14日至94年12月4 日止,容有誤會,   礙難憑採。至其祇單純列載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   第2 項、第48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   全未具體說明有何得以適用之依據,於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   止之情況下,難認有何未給付報酬、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   應損害賠償之情事,是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應堪認定。  ㈢末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在貫徹小額訴訟   程序之簡速性,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避免當事人於上訴   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延滯訴訟至明。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狀   記載其於94年12月5 日遭臺中商業銀行拒絕任用、被上訴人   於95年6 月12日製作之系爭補充說明共2 次開除條件成就,   故自願離職失其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   觀其起訴時針對上述二事件,僅泛稱因系爭補充說明使系爭   契約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及開除條件成就、   自願離職失其效力,其因而遭臺中商業銀行無名額限制之業   務員職務拒絕晉用在案、長期失業迄今,就解除條件與否則   載「竟又以『擬准離職;本行要求其離職,違約金2 個月建   議免收,請准予離職;可;單位主動促辭;辭職照准』」等   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比對歷來   各該判決內文,應係系爭申請書上各該主管簽核之內容(見   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196 頁)。是其現稱上   述二事件為開除條件成就云云,姑不論其未詳述何以業已消   滅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如何條件成就而能回復,此乃伊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伊復未敘明原審有   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該等新攻擊方法,依前開規   定,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13

TPDV-113-勞小上-7-202501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翁振博 被 告 正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亦未提出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 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明 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2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 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 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 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 告5年工資總額372萬元(計算式:62,000元×12月×5年=3,72 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37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 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08

TPDV-114-勞補-17-2025010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謝怡廷 吳豐竹律師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亦未提出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 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8,068元,依上開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08

TPDV-114-勞補-7-2025010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7號 原 告 李桐恩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 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提 繳7萬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共計37萬元,原應繳納裁 判費3,9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647元(計算式:3,970×2/3=2,64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 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08

TPDV-113-勞補-437-2025010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2號 原 告 吳佩珊 被 告 偆佶楓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亦未提出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 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4,437元,依上開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08

TPDV-113-勞補-44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朱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簽帳卡消費款,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1條載有「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同意以乙方總 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公司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合意管 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03

TPDV-113-訴-7276-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林庭聿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 被 上訴人 殷紳峰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2 年12月28日112 年度北簡字第11493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另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以「2022.08.   27貨物損失理賠」標題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即「欠款關   係」為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另新增請求權基礎民法第661 條   、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訴之追   加。上訴人雖以程序不合法為由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64   頁、第95頁),惟上訴人所為追加同植基於其主張於民國11   1 年8 月27日託由被上訴人之貨物運送未能完成所受損失之   賠償責任,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   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1 年8 月27日託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因故未能   順利完成運送事宜,致其受有損失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   同)242 萬4,942 元。兩造後續達成由被上訴人理賠242 萬   4,942 元之協議,被上訴人也陸續於111 年9 月13日、同年   11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2   月21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15萬元、   20萬元,尚餘47萬4,942 元未予給付。兩造間雖未無運送契   約之書面文件,惟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文書「付款人」欄內簽   名,又以自身名義匯款賠償金予上訴人,實已承認負有給付   賠償款項之義務,否則要無於系爭文書上簽名之必要。被上   訴人固辯稱僅為仲介,惟伊於111 年8 月25日逕先提供運送   貨物之船艙大小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回傳貨品清單,兩造更   相約同日晚上9 時許見面洽談細節,被上訴人又於隔(26)   日提供匯款帳戶,上訴人於111 年8 月27日發現貨物無法全   部上船之際亦直接聯繫被上訴人,兩造交易過程中別無第三   人出現,兩造間自存有一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存在。  ㈡爰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   63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7萬4,9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4,9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 年間從事船舶管理(裝/ 卸貨、補給等)工   作,上訴人因有以非正規方式運送貨物(雜貨)至大陸之需   求,多次透過伊聯繫安排大陸業者,先將上訴人貨物由基隆   港運送至東引島,再轉由漁船開往大陸方向,同時大陸方面   亦從福建省霞浦縣派出漁船,與東引島出發之漁船在海上進   行對接,將上訴人貨物從東引方漁船搬運至霞浦方漁船,最   後由後者將貨物運往大陸完成運送,此為兩造長期合作模式   。伊復於111 年8 月間為上訴人仲介向訴外人某大陸貨物運   輸公司(下稱系爭大陸貨運公司)進行上述模式之貨物運輸   ,該貨物運輸契約應存於上訴人與大陸貨物運輸公司間,與   被上訴人無涉。嗣上訴人因該次貨物運輸未能完成所受損失   及相關費用共195 萬元,經被上訴人居間協調,大陸貨運公   司同意以195 萬元賠償上訴人損失並將賠償金匯予被上訴人   代為交付,伊已於111 年9 月13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   月18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   匯予上訴人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15萬元、20   萬元,代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如數給付,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對   上訴人債務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清償完畢,伊對上訴   人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文書除付款人欄姓名及日期   為伊簽署外,全係上訴人於111 年10月29日所寫供伊具有與   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協商之憑據,尚載金額僅為上訴人自身主   張(如約有13頓貨物損失,以每噸運費人民幣2 萬3,000 元   之2 倍及當時匯率計算得出242 萬4,942 元之賠償金額,另   記錄已收款項及日期,並要求餘額要在111 年11月23日付清   )。又被上訴人代系爭大陸貨運公司給付上訴人195 萬元後   ,仍屢遭上訴人求償,於不堪其擾下始於微信對話中回覆「   嗯」、「2/10」等文字虛應故事,自不足為伊對上訴人負47   萬4,942 元給付義務之證明。  ㈡縱兩造間具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但既係發生111 年3 月   間,上訴人遲至113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方追加民法第   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亦   援引民法第666 條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4 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 年8 月27日曾交付貨物一批予被上訴人。後續   該批貨物於運輸過程中滅失。  ㈡被上訴人於111 年9 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臺   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  ㈢兩造於111 年10月29日簽署標題為「2022.08.27貨物損失理   賠」之系爭文書。  ㈣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10日自伊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㈤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㈥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23日自伊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   戶。  ㈦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㈧被上訴人於111 年12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賠償47萬4,942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交付不爭執事實㈠貨物所成立之運輸契   約當事人另一方為被上訴人或所謂系爭大陸貨運公司?㈡兩   造簽署系爭文書負賠償義務之當事人為大陸貨運公司或被上   訴人?㈢不爭執事實㈠貨物於111 年8 月27日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值為何?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4,   9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4 頁,且依論   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再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   3 條同有明定。  ㈡系爭文書負賠償義務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  ⒈首查,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即提出系爭文書為據,   書狀並載:「……基於欠款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一定金錢…   …」等文字(見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6106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5 頁),足見其前於原審即曾以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   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見   本院卷第53頁),難認可取,合先敘明。  ⒉兩造曾合意簽署系爭文書之事實,已如不爭執事實㈢所示。   自系爭文書以觀,除標題明載為「貨物損失理賠」等字樣,   兩造各為收款人、付款人更署名在卷外,復有陸續扣除金額   如「2022.09.03已匯款300,000 。尾款:2,124,942 」、「   2022.11.10匯款300,000 。尾款:1,824,942 。於2022.11.   23付清」等內文;互核被上訴人於111 年9 月3 日匯款30萬   元至上訴人帳戶、同年11月10日復自伊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上   訴人帳戶之客觀事實(如不爭執事實㈡㈣所示),紬繹伊自   111 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含上述匯予上訴人款項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確填寫伊自身姓名「殷紳峰」別無其他   ,更多有「賠償款」備註之文字(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22頁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衡以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中呈現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催款時從未否決之事實(見司   促卷第24頁至第32頁),揆之上開規定,堪謂兩造已達成如   系爭文書所示由被上訴人負有於111 年11月23日將242 萬4,   942 元如數清償予上訴人義務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固   抗辯系爭文書僅係上訴人單方面表達,並否認系爭文書上「   11 /18匯入1,824,942 -500,000 =1,324,942 」為伊簽名   時即存在之內容並提出留存之系爭文書照片列印(見本院卷   第88頁、第91頁),姑不論被上訴人於簽署日前已有匯款且   記載「賠償款」備註款之事實,前列文字反得作為伊已有部   分清償而減少債務之有利內容,不足以推翻兩造業成立被上   訴人負有於111 年11月23日以前給付上訴人共242 萬4,945   元完畢義務之本院認定,是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貨物運送契約、上訴人   係與系爭大陸貨運公司成立貨物運送契約,應係系爭大陸貨   運公司負賠償責任也早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未見伊舉證以實   其說,更表示毫無上訴人與系爭大陸貨運公司間有貨物運送   契約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反觀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前後文則全無何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存在   之字眼(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衡諸常情,兩造既有   多次實際進行貨物運送紀錄之紀錄,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87頁),伊亦曾以擔任大陸商船輪臺灣代理管事   為由向本院請假,並提出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   頁),是伊定有經手大筆金錢、貨物運送之豐富經驗,倘僅   擔任居間仲介,為免日後發生糾紛,必會在系爭文書上寫明   實際債務人之文字以確保自身權益,卻全乏該等內容,又未   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是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憑。  ⒋末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   ,自不就運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以及上訴人以民法第66   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同無   說明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就上述請求權基礎為時   效抗辯成立與否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於   系爭文書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 年11月23日以前清償完畢   ,自翌(24)日即負遲延之責,並因上訴人就給付金額主張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支付命令係於112 年6 月7   日寄存送達至被上訴人住居址,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時表示係   於同年月13日(按:伊所載「102 年」6 月13日應屬誤繕)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存卷可   參(見司促卷第48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11頁),揆諸前揭   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同年6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6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業已達成111 年11月23日以前由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共242 萬4,942 元之合意,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   195 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7萬4,942 元,及自112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31

TPDV-113-簡上-12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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