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純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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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博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啟洵 被 告 簡棨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於本 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踐行更新辯論程序,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0-30

TPDV-113-重訴-62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仁傑 陳彧 被 告 易澤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2分在本 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踐行更新辯論程序,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0-30

TPDV-113-訴-3960-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潔 李盈靜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李燦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唐秋雄 陳彤昀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李泰菈(原名李語嫻) 李孟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3/16800)及 其上同小段9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3月12日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8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9頁)。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29

TPDV-112-重訴-1167-2024102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之上訴 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9萬3,362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萬3,87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29

TPDV-112-重訴-532-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吳月貴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1 1年度司執玄字第56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改為:「系爭執行 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62萬7,104元,有執行命令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則原告擴張聲明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該執行債權本金,茲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562萬7,104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737元。惟原告起訴時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尚不足3萬9,600元(計算式:5 萬6,737元-1萬7,137元=3萬9,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請求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29

TPDV-111-訴-3198-202410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訴訟代理人 王奐勻 被上訴人 永春生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純芳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3年(自109年8月2 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3,20 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同時協議約定待系爭租約屆滿時, 伊得以61萬1,025元向遠銀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 協議)。詎料,於111年9月4日上午6時57分許,被上訴人員工 黃清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行經國道3號南向52公里700公尺處,竟疏未注意而失控打滑擦 撞到斯時由伊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訴外人黃露慧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下稱系爭事故),伊於 同年11月25日與遠銀租賃公司因此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使伊受 有無法以上開金額購買系爭車輛後出售之差額所失利益98萬1, 975元、隔熱紙之損失3萬元及增加支出租金之差額損失1萬6,4 80元,合計102萬8,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2萬8,455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02萬8,455元,及自112年7月3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開所失利益,屬於經濟上損失,不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範圍;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自無購買系爭車輛之理,終止契約與系爭事故並無必然關係 ;上訴人在系爭車輛上貼隔熱紙,非必要費用,縱可請求,應 扣除折舊;上訴人係依租約給付租金,非受系爭事故所致,自 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與遠銀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為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員工黃清峰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 車疏未注意而擦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毀而報廢,以及 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上訴人另向遠銀租賃公司承租其他車輛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系爭租約、系爭 協議、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 )、聲明書及新租賃合約書(支付命令卷第19至45頁、原審卷 第17至55、101至107頁)可證,堪認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下列各項之請求,為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所失利益98萬1,975元: ⑴按所謂期待利益,係指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尚未完全實 現之先行地位,亦即該等權利或利益尚待一定事實發生或一定 要件成就後始能具體化存在,而於其尚未完全發生前,當事人 對於未來權利或利益之取得具有期待性,並可能依此有所計畫 ,此時當事人之期待即屬期待利益。由於期待利益尚未具體化 成為實體權利,甚至縱在實現後亦僅成為當事人獲得之經濟上 利益或財產。而在侵權行為法之領域,權利受侵害須以行為人 故意或過失不法所為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利益受侵害,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方能請求損害賠償。如期待利益本身具有穩固性及確定性, 例如僅特定事實發生即可產生權利,同時行為人可預見該期待 利益之存在者,該等利益應獲得保護,此時期待利益應屬一種 期待權利,同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反之,如期待 利益之實現仍有賴於諸多不確定之要件配合或成就,則不在該 條項保護之範疇,以此調和當事人權益保護與兼顧他人行動自 由。 ⑵上訴人固主張伊依系爭協議約定,本得以61萬1,025元購買系爭 車輛後出售,而對遠銀租賃公司有債權存在,於行使時預期可 賺得系爭車輛之市價159萬3,000元,扣除61萬1,025元後差額9 8萬1,975元云云,並以網頁列印中古車行情、鑑價報告及遠銀 租賃公司及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賓士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支付命令卷第48頁、原審卷第153至159 、193至197頁)為據。然觀諸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時,應於30日前通知遠銀租賃公司其同意 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3年租期中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 金總額,再加上61萬1,025元,且於上訴人付訖後,遠銀租賃 公司辦理過戶及退還保證金給上訴人(支付命令卷第31頁), 是於租約提前終止時,尚待上訴人於終止前30日通知遠銀租賃 公司其同意購買該車並付訖價金,且該價金非上訴人所主張以 61萬1,025元即可購得。又查,保險公司業已向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即遠銀租賃公司理賠該車殘值143萬7,350元一節,為兩造 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59頁),益徵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終止 前30日向遠銀租賃公司行使購車之權利,而系爭租約已於111 年11月25日終止(支付命令卷第45頁),上訴人顯無法行使前 開約定之權利,且該約定僅具債權效力,並無公示性而使本件 行為人黃清峰可預見上訴人該期待利益之存在,自難認屬一種 「期待權利」而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則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縱可期待其向遠銀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出售 以賺取價差之利益,因該車全毀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前揭預 期利益之損失,此僅屬上訴人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權利範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 無據。上訴人聲請函詢遠銀租賃公司確認伊於112年12月底於 租賃期滿後向該公司購買租賃車云云(本院卷第147頁),自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隔熱紙之損失3萬元部分: ⑴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 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 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 之所有權。民法第812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伊支出3萬元在系爭車輛上貼隔熱紙等語,並提出保 固卡、統一發票及保證書(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1至133 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是該隔熱 紙已附合在系爭車輛上,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揆 諸前開規定,係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遠銀租賃公司取得該 隔熱紙之所有權,縱隔熱紙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滅失,亦非上訴 人所受之損失。其雖另主張伊預期將來購買系爭車輛而自費黏 貼隔熱紙,該車因系爭事故報廢,伊受有無法購車(含附合之 隔熱紙)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本院卷第158頁),惟上訴人 本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該預期利益之損失,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增加支出租金之差額損失1萬6,480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 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伊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每月5萬3,000元,但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另向遠銀租賃公司以每月租金5萬4,800元承租車輛使用,致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增加支出租金1萬6,480元等情,並提出新的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101至107頁)為證,惟此僅足認上訴人另向遠銀租賃公司承租車輛且與系爭租約之租金有每月1,800元之價差,然上訴人依新租約支付租金,係使用與系爭車輛同款但出廠年份較新之車輛(系爭車輛為109年出廠〈支付命令卷第27頁〉,新租約車輛為111年出廠〈原審卷第107頁〉),自難認該租金之差額當然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礙難採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2萬8,455元,及自112年7月3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22

TPHV-113-上易-379-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彥菱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如 附表所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269萬22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 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3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僅其一債權人到場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4月30 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13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 耕莘醫院),業據提出耕莘醫院服務證明書、111年3月起迄 今每月實領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其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5 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7,350元【計算式:(38,208 元+44,299元+46,601元+89,386元+32,977元+57,477元+40,2 48元+47,183元+37,726元+45,431元+94,254元+39,711元+37 ,225元+60,256元+102,680元+33,383元+33,883元+49,862元 +33,883元+37,994元+49,356元+132,648元+36,329元+35,75 5元+35,743元+35,976元)÷27個月≒57,35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債務 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 等情,有各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萬7,3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債務人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 出水費1,000元、電費2,500元、瓦斯費700元、市話費120元 、電話費(含父親門號)3,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6, 000元、孝親費6,000元、分擔其胞兄黃○○房貸費6,000元、 房屋稅250元、地價稅185元、社區管理費500元,另於113年 6月為其父親支出醫藥費1萬6,000元等情,並提出管理費繳 費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水電瓦斯費帳單、市話手機 費帳單、債務人父親住院費用單等件為證(見本卷第225至2 83頁)。然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必要,根據 目前最新之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1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調查,新北市新店區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72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1萬9,590元,可知就 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600元(計算式:1 9,590元÷12個月÷2.72≒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應以每月60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 始為妥適。電話費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理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其所稱繳交父親門號每月499元,實應納入扶養費計算 ,不得列入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故每月電話費應酌減為 1,000元。雖債務人陳稱其與父母同住於其胞兄黃○○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 須分擔房貸6,000元、房屋稅250元、地價稅185元、社區管 理費500元,並以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管理費繳費證明、 協議書為證,然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管理費繳費證明 之繳款人及納稅義務人皆為債務人之胞兄,且協議書並無胞 兄之簽名或印章,無從證明債務人曾分擔系爭房屋之房貸等 費用,債務人上開所稱之各該支出,應不予認列。債務人復 稱其曾於113年6月為其父親支出醫藥費1萬6,000元,但觀諸 債務人所陳報其父親之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90頁 ),113年6月15日之存款餘額超逾40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 念,債務人之父親尚無由債務人分擔住院費用之需要,衡諸 債務人之負債狀況,亦難將之認列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㈣債務人另主張其父親年邁且無法工作,尚須債務人扶養,其 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交通費600元、飲食費10,000元 、日用品3,000元、手機費499元、醫療支出3,000元,共1萬 7,099元,而債務人父親自111年3月起均領有金門縣老人慰 問金每月4,000元、身障者居家生活津貼每月2,500元及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三節慰問金1萬6,000元(平均1個月 領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債務人胞兄每月給 予其父親1萬2,000元,債務人亦每月給予其父親6,000元云 云。惟承前所述之債務人父親存款餘額,其經濟狀況堪稱充 裕,不致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債務人所云支付父親 扶養費6,000元,亦應不予認列。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170元(計算式:水電瓦 斯費450元+市話費12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 費6,000元=8,17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7,350元 扣除上揭支出後,餘4萬9,180元(計算式:57,350元-8,170 元=49,18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 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83 頁、105頁、121頁、127頁、131頁、139頁、141頁、285頁 、297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218萬6,865元,此 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元大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 ,有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25頁、第27頁至31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第 199頁至第207頁)。倘將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218萬6 ,865元扣除上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後,以債務人每 月所餘4萬9,180元清償債務,僅約須3年2個月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186,865元-國泰人壽318,440元-元大人壽5, 790元-遠雄人壽13,330元)÷49,180元÷12月≒3年2月】。  ㈥因此,衡酌債務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債務人聲請更生,自不 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李明彥、陳瑩穎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巧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子寧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沈依紋、陳世雄              指定送達: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棟樑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藍方妤、王郁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貽徉            住同上

2024-10-22

TPDV-113-消債更-23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存款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7號 原 告 安和寶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熙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7萬6,1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8,62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 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其寄託於被告(松南分行)「戶名安 和寶鑽管理委員會喬方鎮、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77萬3,827元,及 其利息為其所有;㈡被告應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77萬3,8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核其內容,乃是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及利息 為其所有,進而請求被告返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 致,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第1項 聲明所請求確認177萬3,827元及利息定之。又原告主張系爭 帳戶於112年7月5日之存款餘額為177萬3,827元(見本院卷 第13頁),計算自斯時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止之 利息為2,293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0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77萬6,120元(即177萬3,827元+2,293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0-18

TPDV-113-補-2257-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雅莉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何彥臻 林家宇 莊碧雯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 分,在本院民事第2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上訴人應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4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並指定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7 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又按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 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78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2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 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29,482元,及其中124,176元自95 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 本件執行費用新臺幣1,03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28日及113年9月 18日先後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㈡,聲明請求 確認「12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 見本院卷第145、309頁)。經查此部分聲明非原審起訴之範 圍,已構成於第二審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排除執行力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自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而此部分 之聲明之客觀利益,即12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追加 之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161元,與上訴訴訟標的價額2 51,828元合併計算,應徵收6,285元,扣除已繳之4,140元, 應再徵裁判費2,145元。茲命上訴人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0 時30分言詞辯論前,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又繳納裁判費為訴之追加之必備程式 ,至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待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及言詞 辯論,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17

TPDV-112-簡上-642-202410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1號 異 議 人 李國旭 代 理 人 李鵬琪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岑雅君(即張恕忠之繼承人)與債務人劉春 金(即吳福臻之遺產管理人)間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 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1241號裁定(即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做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11241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並於113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 3年9月30日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及第81條之規定,拍賣 公告應記明之事項,尚包括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241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曾有所有權人之子從系爭不動產跳樓或墜樓致死之情 事,顯係影響交易及應買意願之事項,拍賣公告竟未加記載 ,以致伊於113年8月19日第三次拍賣時應買並得標而經拍定 ,此未記載而生之風險,不應由伊承擔。詎本院執行處司事 官以原處分駁回伊撤銷拍定之聲請,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7 條及第81條規定,爰對之提出異議,請求准許撤銷拍定。 三、按不動產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應 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 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 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 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 請求權,同法第113條、第69條亦規定甚明。是執行法院於 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 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 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 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倘若 執行法院已經通常調查之方法查得拍賣標的之使用情形,並 記明於拍賣公告上,執行程序即無違誤。 四、經查: ㈠債權人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司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 行處於拍賣前有至系爭不動產現場查封,調查該不動產之實 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查悉無人居住使用、建物內仍有冷 氣、熱水器、家具、電視等設備、無電無水,B1有一停車位 ,亦無人使用及出租,並檢視無增建,依屋內現況亦無足以 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且命債權人拍攝現況照片,債 權人嗣並陳報現況照片,有查封筆錄及陳報狀、照片可稽( 見系爭執行卷第97至100頁、第111至131頁),其後另函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系爭不動產是否曾發生 非自然死亡情形,經該分局查復經派員訪查,未發現有發生 非自然死亡情形,亦有各該函文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63 至164頁、第171頁),足見本院執行處已依通常調查之方法 查明系爭不動產無非自然死亡情事。 ㈡雖異議人主張其於拍定當日經他人告知系爭不動產曾有人跳 樓或墜樓死亡,翌日向鄰居查詢後亦獲得證實,可見本院執 行處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確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拍 賣公告自應予記載云云。惟本院執行處已在歷次拍賣公告備 註欄記載:「五、本院於查封後發函各主管機關查詢是否發 生非自然死亡...,經各該主管機關回覆無非自然死亡記錄. ..。拍賣標的如有上述足以影響拍賣標的之情事,債權人及 債務人均應儘速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陳報法院,以供法院即時 審酌。另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 瑕疵本無擔保請求權,不得於拍定後據此請求撤銷拍定;本 件拍賣物有無物之瑕疵,應買人仍應自行查明、確認始為投 標,請應買人注意。」(見系爭執行卷第248、278、310頁 ),堪認已列明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交易資訊,並提醒應 買人於自行查明及確認。又異議人之前揭主張,倘若屬實, 即非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曾經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依一般 社會觀念,尚難認係本院執行處於查封時在系爭不動產專有 部分現況調查所能得知,拍賣公告自得不予記載。異議人之 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㈢因此,本院執行處既已依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系爭不動產無 非自然死亡情事,異議人前所稱系爭不動產曾有人跳樓或墜 樓之情事,乃逾通常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自不在拍賣 公告應予記載之範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尚無違法。異 議人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7條及第81條之 規定為由,請求撤銷拍定,於法應屬無據。本院司事官以原 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0-17

TPDV-113-執事聲-54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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