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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 告 陳鼎仲 葉韋廷 林佑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相互約定出資共同經營「星宇牙醫 診所」、「星光牙醫診所」(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因被 告為有損系爭合夥事業行為,故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之 合夥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 政府辦理變更「星宇牙醫診所」之負責人為原告葉韋廷、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星宇」為設立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星宇牙醫診所」診所名稱之特取部分,聲明第 一至三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否認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資格,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就系爭 合夥事業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9,910元 【計算式:12,160,169元(系爭合夥事業112年度所得額)× 31.66%(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3,849,91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兩造合夥契約書在卷 可稽;又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應賠償系爭合夥事業 之款項6,603,180元,與前開聲明,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 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0,453,090元(計算式:3,849,910元+6,603,180元=10,4 53,09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04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0

KSDV-113-補-859-20250320-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郭宗穎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被 告 武恩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學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 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 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3 年12月27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 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 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 /月×12月×5年=2,1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2 7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2,100,000元( 計算式同上),惟其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7,672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107,672元(計算式:2,100,000元+7,672元=2,1 07,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 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7,45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29元 (計算式:26,187元-17,458元=8,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勞補-35-2025032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蔡承志 蔡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 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7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 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3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 4月26日、到期日為108年8月8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而系爭裁定所載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652,848元 ,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則自108年8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27日)前 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725,108元【計算式:652,848元×(5+2 02/365)×20%=725,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7,956元(計算式:652,848元+725 ,108元=1,377,956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710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 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7,835元,及自108年10 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 程序費用1,000元。則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之利息金額為216,156元【計算式:607,835元×(1+284/365 )×20%=216,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2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50, 912元【計算式:607,835元×(3+222/365)×16%=350,9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5,90 3元(計算式:607,835元+216,156元+350,912元+1,000元=1 ,175,903元)。 四、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系爭裁定所 載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377,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扣除起訴時繳 納之9,300元,尚應補繳8,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審訴-14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牌照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合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655元。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智勝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邀同訴外人袁嘉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之Maserati牌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日發生自撞事故,系爭車輛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同意以系爭車輛全損現金理賠方式,賠付2,15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因系爭車輛備料修復費用問題,不同意返還行車執照及車輛牌照,致原告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取得報廢證明文件,向旺旺公司申請全損現金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提起本訴,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輛牌照2面返還原告;聲明後段主張,如無法返還係爭車輛時,應按全損現金賠償原告2,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前、後段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為取得系爭車輛全損現金賠償2,15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本件被告合德國際有限公司設籍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仁武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原告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0

KSDV-114-補-13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楊照琴 任少淵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 仟陸佰陸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楊照琴、原告任少淵(下合稱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⒈被告不得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4號執行命 令內所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521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得強制執行所得 之所有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9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839萬0370元,扣除被告已受償7,392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38萬2978元(計算式:839萬0370 元-7,392元=838萬2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6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5-03-20

TPDV-114-訴-1645-202503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呂明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被 告 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 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3項,第1項為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國民年金之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8,895元,第3項為請求被告提繳1萬2,6 5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有關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起 訴狀所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示,其出生年月為68年11 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3萬9,00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 係所得受之利益為234萬元(計算式:39,000元×12月×5年=2 ,340,000元),另第2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8,895元、第3項 聲明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1萬2,658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萬1,553元(計算式:2, 340,000元+8,895元+12,658元=2,361,553元),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9,229元;惟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利 益為234萬元、提繳退休金1萬2,658元,合計235萬2,658元 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即19,408元(計算式:29,112元× 2/3=19, 408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9,821元(計算式:29,229元-1 9,408元=9,821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19

TPDV-114-勞補-103-20250319-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達耀‧未 被 告 御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22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 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60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審酌上開聲 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 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 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89年9月13日,原告 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 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31,000元及勞退提撥1,860元計算後,原告訴 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1,971,600元【計 算式:(31,000元+1,860元)×12月×5年=1,971,600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 不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24,66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故應先徵收8,222元【計算式:24,666元x1/3=8,2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9

SCDV-114-勞補-63-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采芸即林穎筠 被 告 翁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萬91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6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 件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8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按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 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其餘20萬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 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70萬元加計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 核定為91萬9170元(詳如附表所示;918170+1000=91917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930 0元外,尚應補繳28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3月11日 (5+71/365) 6% 15萬5835.62元 2 利息 2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3月11日 (5+71/365) 6% 6萬2334.25元 小計 21萬8169.87元 合計 91萬8170元

2025-03-18

TCDV-114-訴-940-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閱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佳君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佩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因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謝佳君由其代理人檢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確定案件 之全案卷宗,但涉及謝佳君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 均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並同意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 付電子卷證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佳君(下稱聲請人)為聲 請再審,有預先閱覽全卷宗之必要,請求准予聲請人委任代 理人檢閱全案卷宗檢閱、抄錄、攝影、複製影本或交付電子 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規 定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 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 由,明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 上即應允許,且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依 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基 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 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 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處罪刑,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准予由其代理人閱覽本院上開確定案 件之全案卷宗,並交付電子卷證光碟,而本案判決雖已確定 ,然聲請人已敘明係為聲請再審之訴訟正當需求,依上開說 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但涉及 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 抄錄或影印或於電子卷證中呈現,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並 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又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之規定,檢閱卷宗,係辯護人(再審代理人)始得 為之,然聲請人業已委任羅士翔律師、高佩瓊律師為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刑事委任狀),自應由其為之,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聲-316-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崔淑英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上訴 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 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14年2月6日判決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繳納裁判費,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聲明,經查:附 表二編號1、3-5所示上訴聲明部分,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 下同)2,908,420元;附表二編號2上訴聲明部分,經本院於1 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68,525元確 定,上訴利益應以3,368,525元計算,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因被上訴人同一債權 涉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依上開規定,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 定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368,5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 393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判決主文 1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2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於本金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3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二項確認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 4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七一八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5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二: 編號 上訴聲明 1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 被上訴人應塗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3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8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5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18號裁定所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執行。

2025-03-18

MLDV-113-訴-298-2025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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