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皓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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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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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許曼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而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5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3

CLEV-113-壢小-1779-202501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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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詹皓鈞 被 告 劉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 二時十三分,在本院第3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3

CPEV-113-竹北小-643-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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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張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2544-2025012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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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 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車牌號碼「BTN-5787」車 輛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車籍資料,是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確 認該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後,向本院具狀補正 被告之姓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23

TPEV-113-北補-3438-2025012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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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芷葳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補-22-20250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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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吳源霖 被 告 黃氏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小-3368-20250117-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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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許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6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682-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03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非訟代理人 詹皓鈞 債 務 人 陳鈺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零貳拾伍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3-司促-37003-2025011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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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王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22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惟被告之居留地在桃園市,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 2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30147405號函檢送被告之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TPEV-113-北小-4646-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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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詹皓鈞 被 告 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用以經營管理之Times林森七條通 停車場及Times復興南路停車場(下合稱系爭停車場),系 爭停車場收費標準分別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35元, 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250元」及「每半小時45元,無最高收 費優惠」,並於系爭停車場內皆有擺放告示告知消費者應於 離場前至繳費機繳納停車費,及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 計3,000元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 8日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共計3次,積欠停車費共計3 00元,且被告多次未繳費或未完全繳費即出場,已違反現場 告示約定且情節重大,另加計3,000元之違約金等情,爰依 臨時停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相關告示板、系 爭停車場收費看板、車牌辨識系統出入場時間總表、監視器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停車場管理規範請求被告給付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16

TPEV-113-北小-517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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