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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駿 義務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 沒收。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時許,以其所有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 (即FB,下稱臉書)帳號「○○○○○○」,經由臉書認識丙○(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Z000000000 號,下稱丙○),在聊天過中,得知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自我判斷力與保護 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引誘使 未滿18歲之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6月18 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接續引誘原無拍攝猥褻行為影像意 願之丙○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並自慰之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再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丁○○。 二、案經甲○(即丙○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 Z000000000A號,下稱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為避免被害人丙○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 第5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53頁、第 55頁至第8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21頁至第128 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及IP位置調閱資料(見偵卷 第93頁至第106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卷第107頁)、被告之手機資料截圖(見偵卷第115頁)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AB000-Z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偵查密卷〈下稱 偵密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監護人代號【AB000-Z000 000000A】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密卷第5頁)、被害人提 供之臉書頁面、Messenger聊天室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密卷第11頁至第31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 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 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 造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均指稱:我與被告聊 色,後來被告說想看我的身體,叫我傳比較隱私部分的照片 ,我就拍裸照和影片傳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 、第125頁),此與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中,被告有先以如「對啊 妳能給我什麼」、「自慰的 樣子嗎」、「你要讓我在廁所不無聊嗎」等語(見偵密卷第 20頁至第21頁)引誘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且於被害人傳送性 影像後,亦傳送如「寶貝尿尿」、「受不了寶貝要滿足我嗎 」(見偵密卷第21頁)等語,要求被害人拍攝並傳送其所欲 觀看之性影像具體內容(包含部位、方式、影片或圖片、時 長、有無使用工具等),被害人遂應被告要求而拍攝並傳送 性影像,有該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密卷第19頁至 第29頁),均可見被告有積極勸誘、誘惑被害人,被害人始 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 有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而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 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 偵密卷第3頁)在卷足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固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 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所為乃故意對少年犯罪, 並無疑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即屬被害人 之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是於本案即無再適用前開規定加重 處罰之餘地。  ㈢「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 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 訴書雖認被告因上開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給被 告,而持有該等性影像之行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 然被告以引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 持有行為顯屬前開拍攝性影像行為之附隨行為,應為前開拍 攝性影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㈣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查被告係於112年6月18日至同年 10月4日之期間內,以臉書帳號「Gh Ost Yang」聯絡,並以 訊息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觀諸其該期間之行為 歷程,行為方式大致相同,各該時地緊密,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足見被告應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是 被告上開期間內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行為人,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藉此以營事業供眾人觀覽 ,抑或僅供自身收藏而未散布於眾、造成少年及其家庭二度 傷害之區別,則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年幼之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 害,固有不該,然參以被告年紀尚輕,因未能控制個人性慾 而失慮犯下本案犯行,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與被害人暨其法定代理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綜 合上情,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就本案所為,科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明 知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 ,思慮亦欠成熟,為其自身一時輕蔑之動機,反引誘被害人 自拍性影像供其觀賞,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 ,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取,應予非難;然此部分之法益 侵害相較於大量製造色情影片非法營利工廠,或所製造者為 性交電子訊號之情節等,仍屬有別而較為輕微,再者,被告 亦一再供稱未將所得性影像外傳,依卷附證據並查無被害人 之上述性影像有為傳播,其所受侵害程度尚非無法阻止。又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尚 具悔意,且有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之行為,犯後態度尚 可;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之量刑意見;及考量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 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替代役,月收入20,000元,之前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輕而無社會 經驗,其因年輕稚念法律觀念淡薄,一時衝動而未及思慮周 全,致罹刑章,但其係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其於本案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宥恕之意,已如前述 ,故認被告犯後確實已盡力與被害人協談調解並履行約定條 件,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若令入執行 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 時間隔絕,有礙其未來就業發展,前途堪慮,對其品格塑造 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⒉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深刻明瞭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 造成之影響,又斟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是仍認 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 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而本案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且受緩刑宣告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 8款緩刑條件者,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⒊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 勞務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 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依上 開緩刑負擔即可收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 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 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本身。  ㈡經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附表編號1),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被害人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性 影像(性影像詳如偵密卷第19頁至第29頁)所用,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該行 動電話即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 發達,上開性影像均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 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不宜認為上開性 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前述行動電話部分,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性影像紙本列 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 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丙○自行拍攝之性影像1份 被告引誘使丙○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2024-10-16

TCDM-113-訴-1012-20241016-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純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 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9月6日晚 間8時7分許、持搜索票,且經甲○○同意,在其上址居所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警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7分 許,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 陽性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場及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7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9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 說明。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 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 稱其施用、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家玲、LINE暱稱「TO NY」之人、「阿昌」即「黃柏昌」購買等語,然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3日以投檢冠謙112偵8196字第1139010 9140號函表示:被告固有指證黃家玲販毒,惟其指述黃家玲 販毒之時間、地點,均有合理懷疑,均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有上開函文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8196 號、第9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3至 75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5月22日以中 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076號函表示:該分局據被告供述調 閱資料後,尚查無LINE暱稱「TONY」之人、「阿昌」即「黃 柏昌」交易毒品相關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案 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 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 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 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如附表 編號1「備註」欄所示,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所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係被告所有,係被 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之殘渣袋,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是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8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76號鑑驗書(見投檢112毒偵808卷第161頁)〉 2 吸食器1組 3 毒品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125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76號鑑驗書(見投檢112毒偵808卷第161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巷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投檢112毒偵808卷第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DM-113-原易-34-20241015-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杜廖阿妹 徐玟璋 徐碧嬌 徐淑美 徐美玲 廖愬盛 廖致偉 廖玫玲 廖玫華 蕭文忠 蕭秀娥 蕭宜宸 廖永玉 廖芳儀 古佳玟 古耀棠 古偉宏 古韾雅 傅竑薳 傅鈴雲 廖蕭鳳(廖双貴之承受訴訟人) 廖偉成(廖双貴之承受訴訟人) 廖悅如(廖双貴之承受訴訟人) 廖佩伶(廖双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2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 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如法院未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命上訴人自 行陳報,繼而以上訴人未陳報及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 其上訴,自非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起訴狀聲請法院函詢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提供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徐昂興之遺產清冊,並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陳報徐昂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並再次陳明抗告人非徐昂興之利害關係人 ,無法請領遺產清冊。故懇請鈞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 供徐昂興之遺產清冊及遺產課稅資料或免稅證明,抗告人為 保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惟因未陳報被代位人徐榮勳之應繼分暨徐榮勳因分割徐昂 興全部遺產所受利益,原審乃於112年9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 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體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20日具 狀聲請原審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徐昂興之遺產清冊及 遺產稅課稅資料,而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原 審遂於112年11月1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送達 證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惟抗告人並不負有自行陳報訴 訟標的價額及依陳報價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並已具狀陳報 聲請原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資料,原審應依其聲請調 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後,再命抗告 人繳納。是原審未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 具體金額之裁判費,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15

TYDV-113-簡抗-22-202410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瑞 被 告 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娟 被 告 施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經營補習班之需求,需裝修高雄市○○區 ○○路0號房屋(下稱忠貞路房屋)、高雄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忠言路房屋),而與自稱是瑞邸室內裝修設計公司 (下稱瑞邸公司)設計師之被告施嘉純接洽,原告於接洽當 時即特別表示一切都要合法,經施嘉純表示瑞邸公司為合法 裝修公司,可施作上開裝修工程,原告誤信其說詞,遂於民 國108年11月7日與施嘉純之雇用人被告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台藝公司)就忠貞路房屋之裝修(下稱忠貞案)簽 訂承攬契約(下稱忠貞案契約);於109年2月4日與實質負 責人相同之被告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科公司)就 忠言路房屋之裝修(下稱忠言案)簽訂承攬契約(下稱忠言 案契約)。嗣因上開工程施作多有延誤、瑕疵,被告基於下 列原因,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一)忠貞案部分: 原告查詢後發現台藝公司從未取得內政部核准 從事室內裝潢業,且無從事室內設計、室內裝修之能力,然 原告已給付該公司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原告遂於109 年4月20日要求台藝公司就不合理部分退費,經該公司拒絕 ,原告另於109年5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真意 係因被告惡意隱匿施工能力與資格,致原告遭詐欺或陷於錯 誤而撤銷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後續前往台藝公司 時,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承攬契約,而台藝公司迄今就忠貞案契約僅履行系爭 契約所附報價單(如附件1)中「壹、室裝工程」之編號11 、12,及編號1部分施做一半外,其餘均未施作,原告尚需 為此另請他人將施作工程施作完畢,台藝公司已施作部分依 單價項目按議價結果比例計算,合計價值僅99987元(計算 式: [78000/2]+14000+42000=95000,95000x42100/40000=99 987),扣除該部分後已溢收380013元,而忠貞案契約既經 原告撤銷(或終止),台藝公司自應返還該金額給原告。 (二)忠言案部分: 亞科公司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本院11 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下稱系爭另案),但該公司施工有多 處重大錯誤,且其預收款項部分亦未實際施作完成(詳如系 爭另案之答辯,參附件2即系爭另案判決之附表),並導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該公司已預收工程款270000元,應扣除附 件2表一編號4部分未施作之20160元、編號6之重複報價6128 元、編號9未施作之10000元、編號10重大疏失應扣除20000 元、附件二表三編號3未完工導致原告另花10000元修繕、附 件二表四編號2未施作之36400元,以上合計應返還原告1026 88元。 (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 (一)施 嘉純、台藝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13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施嘉純、亞科公司應給付原告102688元及自110年9 月29日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施嘉純自稱為合法室內裝修公司、被告 施工品質粗糙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前以相同原因事 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9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忠言案部分業經系爭另案判 決認定原告尚需給付亞科公司工程尾款,依爭點效原告不得 再主張亞科公司施作不當、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詳如系爭另 案之主張)。忠貞案部分,台藝公司已實際施作附件1報價 單第1頁全部13個項次及報價單第2頁第5個項次,總計49100 0元,是因原告不讓台藝公司進場,才導致無法完工,且即 使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此係因原告行為導致 台藝公司無法完成其餘工程,而非台藝公司不願為之,應由 原告就台藝公司施工成本、所失利益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7日、109年2月4日與被告台藝公司、 亞科公司簽約,分別委託台藝、亞科公司進行忠貞案(總價 0000000元)、忠言案室內裝修工程,以上契約之簽約過程 都由台藝公司之員工施嘉純出面與原告接洽,原告已分別給 付忠貞案工程48萬元,忠言案工程27萬元給台藝公司、亞科 公司,及被告均未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規定的室 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院 卷一第430至431、480頁)。 (二)台藝公司部分: 1、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 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 行 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 人民 )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 規定」 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 實效性, 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 、締約相對 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 當事人間之誠 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 一定行為,而非 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 取締規定而非效力 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 法律行為,縱違反該 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 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 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9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 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 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 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 ,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揆諸前揭 說明,承攬人之資格是否具交易上之重要性,應視當事人有 無合意承攬人資格為系爭契約內容,及原告若知被告不具室 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是否即不予締約為斷,並非僅以被 告不具該資格而有違行政法令乙節,遽認其於締約時陷原告 於錯誤或有詐欺行為可言。查原告主張施嘉純曾保證具有合 法施工資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已 難逕認施嘉純當時曾為此表示,或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行為, 且忠貞案契約僅就工程內容、付款期程等事項為約定,有該 契約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21頁),又參之原告於109年5月 寄送施嘉純之存證信函雖對忠貞案、忠言案之3D圖問題、施 工及價格多所指摘,但並未提到與室內裝修資格有關之事( 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則台藝公司是否具備室內裝修許可 資格是否為當事人簽約當下所認知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當非 無疑,又依室內裝修實務情況及市場交易習慣,除定作人與 承攬人有特別約定,否則無論承攬人是自身完成工作或分包 轉包他人施作,通常非定作人所問,定作人之典型交易目的 應係需求承攬人完成並交付合於約定品質而無瑕疵之工作內 容,而原告復未就其若知台藝公司不具室內裝修資格即不予 簽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被告有悖於相關行政管理規則 而應經取締及裁罰,亦與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無涉,原告主 張以詐欺、錯誤為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又本 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積極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難認有據。 2、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 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 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 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 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 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原告於109年5月4日寄送存證 信函給施嘉純表示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已表 示契約效力不再存續之意,復於110年9月29日變更書狀表明 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本院卷第287頁),故忠貞案契約 業已終止,而台藝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者,應以前述已完成 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為限。(2 )台藝公司主張已施作前述項目,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係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且台藝公司承攬忠貞案裝修工程,理 應最有機會持續接觸、掌握現場實際施工狀況、知悉實際施 工人員,且為取得承攬報酬,亦有合理動機確認、保存自己 的工作成果,故本件責由台藝公司就其實際施作狀況負具體 化陳述義務及舉證責任,應屬合理。然經本院於111年9月28 日向被告確認忠貞案已施作多少、是否有要聲請調查證據, 被告表示再具狀陳報,經本院請其4週內具狀(本院卷一第4 30至431頁),然被告並未如期具狀,嗣被告於113年3月19 日具狀聲請證人曾如賢作證,但仍未敘明施作進度為何(本 院卷一第481頁);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函請被告確認 忠貞案實際施作進度為何,被告始於113年4月9日具狀表示 已實際施作附件1報價單第1頁全部13個項次及報價單第2頁 第5個項次等語(本院卷一第521頁);另經本院通知曾如賢 於113年4月23日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然其並未到庭,被告當 庭表示捨棄證人之聲請,並改稱其曾提供天花板、隔間、裝 修完成照片等資料給原告向建築師公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 ,聲請向該公會調閱室內裝修許可資料(本院卷二第7頁) ,但經本院向建築師公會調閱資料,該公會表示無此資料( 本院卷二第53頁),嗣本院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曾否 受理忠貞路房屋之室內裝修許可,該局回覆表示忠貞路房屋 曾於109年1月13日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並提供相關資料( 本院卷二第79至131頁),但經檢視該局所提供資料中雖有該 屋施工完畢後的照片(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但相關業者 基本資料欄之「建築師事務所或室內裝修業名稱」欄所載為 李進裕建築師事務所、「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欄所載為「 大林室內設計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83頁),均未 見與台藝公司或施嘉純有何關聯,反而與原告主張其另外找 人施工完成較為相符,被告復未就上述情形提出說明或舉證 ,無從以該資料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至被告雖另稱上開工務 局提供之資料中有兩張建材證明與其提供原告的資料相同( 本院卷第17至19、117至119頁),可見該工程為其施作云云 ,然查上開證明都是矽酸鈣板的證明資料,而原告並不爭執 被告有施作部分隔間工程(附件一編號1),故縱使該工作有 部分使用到被告提供之材料並由被告提出材料證明,亦非有 違常情,反之若被告確有將所辯工作完成,何以被告於本件 訴訟進行期間除上述2張建材證明外,均未能提出施工照片 、施工人員或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實有疑義,故被告所辯 完成項目,尚難憑採,本件僅能依原告主張認定被告已施作 範圍,即附件一「壹、室裝工程」之編號11、12,及編號1 部分已施作一半。 3、依附件一報價單,「壹、室裝工程」編號1之價格為78000元 ,按被告已施作一半計算,金額為39000元;編號11之價格 為14000元、編號12之價格為42000元,合計95000元。又該 報價單總價421000元後經議價為400000元,故95000元按議 價金額比例計算為95000x400/421=90261元。原告主張將被 告已施作部分之金額以99987元計算,雖與本院計算結果不 同,但其願以上述金額計算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依法並 無不可。又被告未施工完成部分,依前述說明,被告應得請 求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 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 怠於取得之利益。本院審酌承攬人通常為了取得承攬報酬, 通常未必會無故停工,且原告於109年5寄送施嘉純的存證信 函雖指責對方施工品質、價格、說法不一、進度緩慢等問題 ,但並未提及對方停工或拒絕施工(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 ),此外復無事證可認當初台藝公司就忠貞案未繼續完工有 惡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形,故仍應將此部分扣除成本後之合 理利潤視為台藝公司之損害。考量承攬工作原可獲得相當利 潤,為情理之常,但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台藝公司原可獲得 之利潤數額,爰參照附件一所載工程項目之內容、此類工程 之性質、裝修工程之一般同業利潤標準等因素,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10%計算台藝公司就未完工部分 原本可得利潤,約110001元(總金額0000000-已完工部分99 987=0000000,0000000x10%=110001.3,四捨五入至整數) 。 4、綜上,台藝公司就忠貞案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9987+110001 =209988元。又原告就忠貞案已給付台藝公司480000元,業 如前述,此金額扣除台藝公司得請求之209988元後,台藝公 司就餘額即無取得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台藝公司返還餘額270012元(000000-000000=27 0012)。 (三)亞科公司部分 1、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俾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亞科公司就附件二附件2表一編號4部分未施作 20160元、編號6之重複報價6128元、編號9未施作之10000元 、編號10重大疏失應扣除20000元、附件二表三編號3未完工 導致原告另花10000元修繕、附件二表四編號2未施作之3640 0元,合計應返還原告102688元。然查亞科公司前主張其已 將忠言案工程施作完畢,但原告僅給付總價金300000元中之 270000元,尚餘尾款30000元未給付;又該公司另與原告就 忠言路房屋5樓冷氣成立承攬契約,尚有報酬24000元未付, 故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受理,原 告與亞科公司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已就忠言案工程是否施作完 成、有無疏失等情節爭執,並進行訴訟上攻防,嗣經該案調 查相關證據後,於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就忠言案部分得請求扣 除附表二表一編號3、3-1及6之工程款32,883元、編號9之工 程款7,857元,共計40,740元,原告尚未對亞科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之尾款30,000元,經扣除上述40,740元,尚不足10,7 40元,是亞科公司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忠言案工程之尾款30,0 00元。又原告對亞科公司雖有10,740元之請求權存在,但系 爭另案另認定原告與亞科公司另就忠言路房屋5樓冷氣成立 承攬契約,工程款24000元(即該判決所稱丙工程,下稱丙 工程),且原告應給付該公司此筆款項,故上述兩筆款項相 抵後,原告尚應給付亞科公司13260元,有該案判決可稽。 審酌兩造於本件訴訟雖未曾直接提到上述丙工程,但均表示 就忠言案部分以系爭另案之主張與抗辯為準(本院卷一第43 0頁),且被告亦提出系爭另案判決據為亞科公司無庸給付 原告款項之答辯(本院卷第481至501頁),應認兩造已有將 業經系爭另案爭執、審理之丙工程一併納入計算之意,故關 於原告與亞科公司之間之債務關係,既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 本於辯論結果作出上述判斷,本院應予尊重,從而原告請求 亞科公司就忠言案給付款項為無理由。 (四)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積極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業如前 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施嘉純、亞科公司、 台藝公司損害賠償部分,難認有據。又施嘉純既非忠貞案、 忠言案契約當事人,亦非承攬工程或取得價金之人,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預付報酬,就施嘉純部分亦無 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台藝公司應給付原告270012元,及自110年9 月29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本院卷 第2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 ,本判決無從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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